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7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中選任辯護人 洪士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中係孫余○香(已歿,民國111年1月14日22時42分死亡)之子,孫○崙、孫○蓉分別係被告同母異父之弟妹。被告明知不得逾越孫余○香同意或授權之範圍,處分孫余○香之財產,亦明知孫余○香死亡後所遺留財產均屬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含孫○崙、孫○蓉)公同共有,其竟在逾越孫余○香同意或授權範圍、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先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日期(時間均在孫余○香死亡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孫余○香名義擅自出售其所有在北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下稱北城證券帳戶)內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股票代號、股數之股票,並將該電磁紀錄傳送予北城證券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偽以表彰係孫余○香親自或授權其進行各該交易。復於111年1月4日13時51分許,將出售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股票所得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匯至孫余○香所申設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和郵局帳戶)內。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孫余○香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孫余○香印鑑後,佯以在孫余○香同意或授權範圍內處分財產或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處分財產,持向中華郵政承辦人員行使之,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以所示款項流向方式交付與被告或匯入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延壽郵局帳戶,其中被告用以支付孫余○香喪葬費之42萬316元非為本案起訴範圍),足以生損害於孫余○香、孫○崙、孫○蓉、中華郵政管理金融帳戶及北城證券公司管理證券帳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張顥璞律師指訴、證人孫○珠、孫麗○之證述,及本案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孫余○香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喪葬費用單據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孫余○香為大陸地區浙江人士,隨大陳義胞撤退來臺,先後三段婚姻育有六名子女,然長子賀○富自幼由生父監護,孫○蓉、孫○崙於75至78年間移居美國,孫○珠、孫麗○亦出嫁多年,是被告於93年間退伍後,即為孫余○香及其第三任配偶孫○鶴之主要照顧者,孫余○香於105年8月間因車禍導致行動不便,入住新北市私立育昇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育昇長照中心),即將所有證券帳戶、銀行帳戶交由被告全權管理,授權被告自由支配使用,被告於110年12月間孫余○香因病住院時,預期將有醫療、看護、特殊病房等支出需求,乃出售股票因應,並於孫余○香死亡後,提領款項用以結清醫療、安養、治喪等費用及繳納遺產稅等,均是承孫余○香生前概括授權所為,實無任何犯罪之故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孫余○香之子,與孫余○香歷任配偶賀金寶、柯秉福、
孫秋鴻子女賀○富、孫○蓉、孫○崙、孫○珠、孫麗○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於孫余○香生前之110年12月29日登入孫余○香北城證券帳戶,輸入交易之電磁紀錄,出售附表編號1所示股票,於111年1月4日將交割款其中300萬元匯入孫余○香永和郵局帳戶,而於111年1月10日、11日先後提領、轉匯如附表編號1①至④所示,及於111年1月14日22時42分孫余○香死亡後之111年1月15日、17日自孫余○香永和郵局帳戶提領、轉匯如附表編號1⑤至⑦所示,另於111年1月14日孫余○香死亡前登入其北城證券帳戶,輸入交易之電磁紀錄,出售附表編號2所示股票(交割款於111年1月18日存入孫余○香國泰世華銀行證券存款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3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59至62、117至121頁),且有戶籍謄本(他卷第15至19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7頁)、北城證券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他卷第30頁)、孫余○香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31至33、90至9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至25頁)、永和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清單(他卷第35至41、101至103頁、偵卷第29至35頁)、郵政存簿儲金簿提款單、存款單(他卷第43、67至75頁)、北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112)北證字第21號函暨客戶委託買賣紀錄、交易明細表(他卷第107至111頁)、孫余○香死亡證明書(他卷第165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孫余○香生前處分其財產不能認定為未經授權:
⒈證人孫○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柯○中、孫○崙、孫○蓉是
同母異父的兄弟姊妹,孫余○香生前與我父親孫○鶴同住,孫○鶴過世後獨居,我和柯○中時常前去探望,孫余○香本來可以自理生活,105年間車禍後無法自理,就住在長照中心,因孫余○香不識字,所以由柯○中保管孫余○香的錢,長照中心的費用都是柯○中用那筆錢支付,我們其他兄弟姊妹沒有額外支出孫余○香的相關費用,都是柯○中處理,孫余○香不會跟我討論錢的事情等語(他卷第136至137頁),與證人孫麗○結證:柯○中是孫余○香與前夫的兒子,我跟他沒有很熟,我與孫○崙、孫○蓉也沒什麼往來,孫余○香生前與我父親孫○鶴同住,孫○鶴晚年臥床期間,柯○中會回去照顧,我偶爾探視,98年間孫○鶴過世後,孫余○香獨居於文化路,可以自己出門、買菜,出車禍後才入住長照中心,費用由柯○中提領孫余○香的存款支付,我沒有過問,都是柯○中自己決定,我們也沒有額外支付孫余○香相關費用,孫余○香不會跟我講她的財產如何處理,她不讓我跟孫○珠插手財產的事情等情(他卷第137至139頁),互核並無二致。次由孫○崙、孫○蓉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分割遺產民事卷宗【下稱民事卷/分割遺產事件】㈠第161、163頁),查詢期間99年1月1日至112年5月4日之13年間,孫○崙入境臺灣7次(含104年以前2次),每次停留時間約2周,共計約104日,孫○蓉入境臺灣9次(含104年以前3次),每次停留時間約2至4周,共計約208日,顯無照料孫余○香生活之客觀事實。復依新北市私立育昇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自費養護定型化契約記載(本院卷第155至173頁),被告確為簽約安排孫余○香入住育昇長照中心之契約當事人,並為緊急聯絡人,且由證人李富正於分割遺產事件證稱:我於102年10月至108年4月間任職育昇長照中心,平常會跟孫余○香聊天,她講話鄉音很重,我有些聽得懂、有些聽不懂,孫余○香說我是她弟弟,有時會開玩笑叫我不要打柯○中等語(民事卷㈡第127頁),可知孫余○香與柯○中關係尚稱親密。
⒉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孫余○香於105年間因車禍入住育昇長
照中心,其既不識字、鄉音濃重不易溝通,行動又有所不便,被告為孫余○香之子,為其安養、醫療與日常生活唯一倚賴之人,在此情況下,授權被告管理個人財產,符合情理之常。且孫余○香於105年間入住育昇長照中心後,其帳戶仍有下列交易紀錄: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於108年3月14日、109年3月24日轉帳支出45萬元、45萬元(民事卷㈠第55頁)、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110年8月12日匯出45萬元(家事卷㈠第63頁)、永和郵局帳戶於109年3月24日、109年4月11日、109年5月9日、109年7月4日、110年2月1日、110年8月16日由被告提轉各45萬元,109年6月16日、109年11月2日、109年12月15日、110年4月27日、110年8月26日、110年9月28日提領現金各20萬元、110年11月29日提領現金10萬元(他卷第35至39頁),可合理推論是由被告經手處理,且其數額固定,又非戔微,倘非孫余○香認可,殊難想像長此以往不為任何防免措施,如轉託其他子女管理財產、辦理信託等。被告辯稱:孫余○香於105年8月間因車禍行動不便入住育昇長照中心時,將證券帳戶、銀行帳戶等悉數交由被告管理,由被告支配使用,並非全然無據,是其於111年1月14日22時42分孫余○香死亡前所為附表編號1、2之股票交易,及附表編號1①至④之存款提領、轉匯行為,均無從認定係未經孫余○香授權所為。
⒊至於孫余○香授權被告管理財產之具體內容、範圍,因孫余○
香業已死亡,無從查考,然以孫余○香與被告為骨肉至親,衡情當不至錙銖必較,於本人醫療、安養或日常生活支出外,對獨力承擔照護責任之被告為金錢補貼、餽贈,以慰事親之勞,亦在情理之中。再者,姑不論告訴人孫○蓉、孫○崙所提孫余○香108年9月12日遺囑真偽(他卷第21至26頁),證人即遺囑代筆人楊擴舉律師於分割遺產事件證稱:我製作代筆遺囑前曾與孫余○香聊天,因為孫○崙分得股票75%,其他繼承人分配比例很低,我有問她原因,她說女兒不用分太多,柯○中好像有拿到一些財產,具體是什麼財產我忘記了等語(民事卷㈡第15頁),依卷存事證復未見被告曾自孫余○香獲得何等財產,與被告主張:孫余○香於105年間把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北城證券帳戶存摺都交給我,說我可以自由使用,不要亂花就好,要我負責照顧她等節(他卷第119頁)相互對照,即不能排除孫余○香生前由被告承擔照顧之責,將個人財產交由被告管理,具有共財之意,被告可得任意支配使用,形同贈與,待其亡故後再就剩餘股票、存款進行分配之可能性,因而就同為男性繼承人之被告與孫○崙為不同之比例分配。⒋告訴人孫○崙、孫○蓉於孫余○香居住育昇長照中心期間僅偶爾
回臺、短暫停留,難期二人對於孫余○香之財產管理有何認識,遑論孫○崙、孫○蓉分別於107年11月11日、110年9月23日出境後,均是於孫余○香死亡後逾8個月之111年9月下旬返臺,於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1月14日孫余○香健康情形有變及住院期間根本不在臺灣,其等片面主張被告「可能是趁孫余○香住院取得其印鑑章」、「於孫余○香住院治療期間,趁家人照顧孫余○香之際而無暇顧及孫余○香財產之機會,明知未經孫余○香同意或授權,且客觀無從得到孫余○香之同意或授權,趁孫余○香已陷入意識混亂、昏迷而不能識事之際」,擅為上開財產處分行為(他卷第4、6、65頁),無非主觀臆測,不足為據。
⒌從而,被告於111年1月14日22時42分孫余○香死亡前所為附表
編號1、2之股票交易,及附表編號1①至④之存款提領、轉匯行為,不能認係未經孫余○香授權所為,自非得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相繩。
㈢附表編號1⑤至⑦部分:
⒈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
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於111年1月14日22時42分孫余○香死亡後,雖仍以孫余○
香名義為附表編號1⑤至⑦所示存款提領、轉匯行為,然被告自105年起即為孫余○香主要照顧者,斯時孫余○香年逾80歲,已是高齡之軀,依其家庭結構、成員關係客觀判斷,被告應為孫余○香託付後事之人,其委託被告管理財產自當包含個人身後事務,始符年邁長者自主決定如何以自身所留財產處理後事之經驗法則、社會常情與國民情感。而被告提領、轉匯上開款項金額共計136萬元,其來源即為被告於孫余○香生前之110年12月29日出售台積電股票後,於孫余○香之授權有效存續期間處分(111年1月10日、11日,即附表編號1①至④)所餘。佐以證人孫○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孫余○香的後事都是柯○中處理,費用由柯○中支付,我知道柯○中賣6張台積電股票的事情,他有說孫余○香可能會需要插管或特殊病房,也有提到申報遺產稅,當時股價在高點,所以先賣6張台積電股票等語(他卷第136至137頁),證人孫麗○亦證稱:孫余○香的後事都是柯○中處理,費用由柯○中支付,金錢來源我不清楚,柯○中有提到賣股票讓孫余○香住特殊安養病房,後來又說要繳遺產稅等語(他卷第137至139頁),可知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孫余○香罹病住院時,無從預慮其病況將如何發展,惟不論進行治療、轉入加護病房維持生命,或因而於日後有特殊照護需求,又或無法治癒而死亡,均有相應費用,其出售附表編號1所示台積電股票,原即有以交割股款作為孫余○香醫療、後續照護所需或用以治喪、繳納遺產稅之意,此非被告臨訟杜撰,已難認其此部分提領、轉匯行為逾越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範疇。而財政部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公告111年度發生之繼承案件喪葬費扣除額123萬元,與被告提領、轉匯金額相差非鉅,雖事後實際支出喪葬費金額為42萬316元,有支出明細、電子發票、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收費明細表、收入憑單等在卷足稽(他卷第167至180頁),亦不能據此回推被告就差額部分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為。
⒊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11年10月17日核定孫余○香遺產稅額3
78萬6578元,此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核定通知書即明(民事卷㈠第125至134頁),加計孫余○香自110年12月29日起因病住院期間所生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金額遠逾被告出售附表編號1所示股票之交割款,且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告訴人孫○崙、孫○蓉提出本案刑事告訴前之111年12月7日即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當時被告業已支付孫余○香喪葬費用,並知悉遺產稅核定數額,仍以孫余○香存款帳戶餘額,連同其於孫余○香死亡前出售附表編號2所示股票交割股款,全數列入分配,陳明分割金額為「扣除喪葬費用及其他必要之費用支出,所餘存款數額及股票」(民事卷㈠第30至31頁),即未主張扣除已知之喪葬費用、遺產稅額再行分配,益徵其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稱於105年間經孫余○香授權管
理財產,卻於6年後始處分其股票、存款,已不合理,又被告自承孫余○香於108年間罹患阿茲海默症,其罹病期間更處於昏迷狀態,當無授權或同意被告處分其財產之可能;且被告於109年3月24日起多次提領孫余○香存款,足以支付安養或相關費用,其於孫余○香臨終之際出售附表所示股票,提領、轉匯存款金額達數百萬元,並未提出獲孫余○香授權、同意之證據及相關費用支出單據,無非幽靈抗辯;況孫余○香死亡後,關於財產處分應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被告仍以孫余○香名義提領、轉匯存款,即屬對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施用詐術;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謂妥適。
㈢經查:
⒈孫余○香於105年間因車禍入住育昇長照中心後,被告即為其
安養、醫療與日常生活唯一倚賴之人,已如前述,孫余○香在此情況下,授權被告管理個人財產,符合情理之常,且依卷存經指定調閱起迄日期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或告訴人等所提孫余○香帳戶存摺內頁108年後紀錄顯示,其帳戶至遲於108年3月14日起,即有由被告經手且數額固定、金額非微之支出,及轉匯被告帳戶等紀錄,倘非孫余○香認可金流,殊難想像孫余○香長此以往未為任何防免措施,被告辯稱:孫余○香於105年8月間因車禍行動不便入住育昇長照中心時,將證券帳戶、銀行帳戶等悉數交由被告管理、支配、使用等情,並非全然無據,此與孫余○香授權後之身體健康、意識狀況變化無涉。是被告於111年1月14日22時42分孫余○香死亡前所為附表編號1、2之股票交易,及附表編號1①至④之存款提領、轉匯行為,均無從認定係未經孫余○香授權所為。
⒉人之權利義務固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
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均應歸於消滅。然而人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被告自105年起即為孫余○香之主要照顧者,斯時孫余○香業已年邁,依其家庭結構、成員關係客觀判斷,被告應為孫余○香託付後事之人,其委託被告管理財產自當包含個人身後事務。而被告於孫余○香死亡後提領、轉匯其存款金額共計136萬元,與財政部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公告111年度發生之繼承案件喪葬費扣除額123萬元相差非鉅,其來源即為被告於孫余○香生前之110年12月29日出售台積電股票後,於孫余○香授權有效存續期間處分所餘,且依證人孫○珠、孫麗○一致證述情節,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孫余○香罹病住院時出售上開股票,原即有以交割股款作為孫余○香醫療、後續照護所需,或用以治喪、繳納遺產稅之意,難認其此部分提領、轉匯行為逾越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範疇。檢察官以被告於孫余○香死亡後仍以其名義為前開存款提領、轉匯行為,主張係對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洵屬無據。
㈣從而,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自不得徒憑上開推論,認定被告犯罪。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股票 股數 實付金額 提領/轉匯情形 1 110年12月29日 台積電 6000股 369萬1247元 ①111年1月10日13時51分提領現金20萬元。 ②111年1月10日13時52分轉匯45萬元至被告延壽郵局帳戶。 ③111年1月11日9時15分轉匯100萬元至被告延壽郵局帳戶。 ④111年1月11日9時17分提領現金20萬元。 ⑤111年1月15日12時26分轉匯100萬元至被告延壽郵局帳戶。 ⑥111年1月15日12時28分提領現金20萬元。 ⑦111年1月17日10時43分提領現金16萬元。 2 111年1月14日 中鋼 1萬547股 410萬5780元 無(交割款於111年1月18日存入孫余○香國泰世華銀行證券存款帳戶,列入遺產分配) 光寶科 2344股 聯電 1萬4902股 金寶 6042股 台揚 4984股 仁寶 7982股 茂矽 77股 佳世達 1024股 國產 5919股 彰銀 1萬9192股 國泰金 703股 開發金 7745股 第一金 183股 日月光 1萬2471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