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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7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7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TEOH WEI LUN(中譯:張偉倫)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5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張偉倫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1、10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並無上訴利益,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貳、科刑

一、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然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且假意面交付款後,被告當場經警方以現行犯逮補,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偵卷第135、164頁、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111頁),且未獲取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偵卷第135、164頁、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111頁),且被告尚未獲有犯罪所得乙節,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審酌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四、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開未遂犯及偵審自白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刑度益輕,且被告係外籍人士,跨海來台為本案犯行,侵害我國社會秩序,難認被告於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錢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相較於主要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被告擔任監控手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在馬來西亞從事廚師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係一時疏失,才為本件犯行,請求再予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審酌被告經各項減刑事由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從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係外籍人士,其在馬來西亞並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以清償債務,竟入境我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監控車手之工作,對於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基於衡平刑事被告與告訴人之立場,本件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如不執行刑罰,難以維持法秩序,自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