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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7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76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明光被 告 李和俊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李和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原判決已詳為敘明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如果你沒有依據平台協議,在平台上媒合而私下接單,你如何保證包裹內的貨物有無涉及不法)沉默。(你私下接單難道不需要問裡面是什麼東西嗎?)因為客人東西就算有違法也不會講,我也沒有問等語。足認被告可預見所運之包裹內可能含有涉及不法之物品,且並無手段可以排除此風險,被告卻仍執意為之而容任發生。又被告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為原先最初約定450元報酬近2倍,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運送之包裹有涉及不法之可能。再衡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寄取包裹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自行寄送或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寄送之情,亦會檢具自己之證件資料或其他相關資訊,詳加敘明原因,以確保物件能如期送達,苟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以迂迴之方式,透過私下接單後,另行支付報酬委請專人代為寄送包裹,顯見被告對於前開運送包裹之行為係與犯罪相關已有所認識,當可預見其受委託運送包裹之異常情形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活動。原審未審酌上情,而諭知被告無罪,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具相當社會經驗者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一般求職者因遭詐騙集團誆誘而前往超商代領包裹,亦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遽認應徵工作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在不知情下,遭利用而成為詐欺集團完成詐騙犯行之一環,當不得逕以行為人有前往超商代領及轉交包裹之單純行為,即遽認具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其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究明。是為查明被告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客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經歷、身心狀態、被告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之情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

㈡證人周世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的LINE暱稱是「超速手小

周周」,我於民國112年7月18日21時,使用LALAMOVE平台委託被告幫我送包裹,我不知道包裹內容物是什麼,是我的上游叫我用LALAMOVE平台送包裹,我透過平台私下加被告LINE帳號,因為這樣可以不用讓平台抽取運費的成數;價金部分,我是先看平台配對,有運費顯示,我再加一些給被告,一開始在平台上是約定450元,最後是給被告800元,800元是照上游的指示,因為上游說是急件,有時候LALAMOVE的客人原本就會多給一些小費,因為覺得外送人員很辛苦;我沒有跟被告說包裹的內容物是什麼,因為我自己也不知道內容物是什麼,我本來也不認識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22至128頁)。參以被告手機內之LALAMOVE對話紀錄,不明用戶稱「我要寄件450」,被告回稱「等等喔」,不明用戶稱「櫃子號碼63櫃,密碼1070,東西拿到,再麻煩幫我裝便利袋,再到南崁空軍一號寄件,說要寄三重,姓名:陳奇斌,你帳號給我,我現在轉運費跟寄送費給你」等情(偵卷第41頁);復觀諸被告與「超速手小周周」之LINE對話紀錄,「超速手小周周」稱「拉拉嗎」,被告回稱「是的」,「超速手小周周」稱「麻煩帳號給我,我現在轉帳,取好先拍物品給我」,被告即將自身之銀行帳戶帳號傳送給「超速手小周周」,「超速手小周周」乃轉帳800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並傳送轉帳成功之交易紀錄予被告等情(偵卷第42至44頁)。足見被告確於LALAMOVE平台上受周世昶之委託而運送本案包裹,並約定報酬為450元,此等金額並非明顯不合理之高價;嗣後為避免平台抽取成數而減少利潤,雙方乃約定私下接單而不在平台上進行交易,惟因本件係屬急件,具有時效性,周世昶之上游遂自行提高報酬為800元,作為被告之額外小費,此等方式在以LALAMOVE為聯繫平台之交易模式並非罕見,尚非顯然悖於常情,且係上游自行決定提高報酬,並非被告要求而提高價格,該價格亦非鉅額不法利益,難認被告主觀上確能預見運送本案包裹涉及詐欺、洗錢相關犯罪行為。

㈢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及指示他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之

原因多端,領取包裹者並非必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依指示前往領取帳戶資料包裹者之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僅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令,始前往領取包裹,再依指示將之轉交,礙難僅憑被害人有將受騙帳戶資料寄出一節,遽認該出面領取帳戶資料包裹者必然該當詐欺取財犯行。況一般人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乃因人而異,且於詐欺集團利用外送平台佯裝為正常客戶下單,詐騙外送員充當取簿手之情形,客觀上實難期待一般外送員尚能機警辨別其中是否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考量被告為LALAMOVE外送平台之外送員,依平台上之訂單取貨、送貨,洵屬一般快遞業務之常態,本次接單送貨之行為在本質上並未逸脫外送員之工作業務範圍,而與其他係無端應不詳人士之要求至超商取貨而擔任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迥異。又被告首次接「超速手小周周」之訂單,雙方原本約定之報酬並非明顯不合理之高價,被告因而降低警覺,實難期待被告能以外送員之身分,對客戶之指示提出質疑,且外送行業分秒必爭,為及時完成派單賺取外送費用,衡情恐難謹慎、冷靜思考其行為之風險,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其因思慮未周,疏於提防、查證「超速手小周周」之說詞,而誤信對方之指示領取、轉寄包裹,因而遭到詐欺集團利用,並未悖於常情。再以提款卡之大小、重量觀之,如未將包裹拆開,確實難以知悉內容物為何物,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出包裹之內容物查看,且證人周世昶亦證稱並未告知被告包裹之內容物為何,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所領取並轉寄之包裹內為提款卡,尚非無稽。

㈣被告雖曾因提供帳戶而涉有詐欺、洗錢犯行,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緩刑2年,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再為本件犯行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31至32頁)。然被告前案係因提供帳戶遭到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則係因運送包裹而遭到詐騙集團利用,二者之行為模式迥然不同,且前者屢屢遭到政府、媒體宣導而為一般人所熟知之犯罪型態,後者則尚未經過大肆推廣、宣導而難以為社會大眾所普遍認知;遑論被告具有輕度智能障礙一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可參(原審卷第89至91頁),其智識程度較低,事理辨別能力及判斷決策能力均較一般人為弱,更難期待其能預見運送本案包裹一事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是被告有前案紀錄一情,尚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和俊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和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和俊依其智識、生活經驗,能預見取消網路運送平台成立之訂單,改以不合理之運費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收送包裹,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分,為獲取高價報酬,竟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前不詳時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速手小周周」、「超快借貸-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LINE暱稱「超快借貸-盧」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杜詩涵佯稱可為其辦理貸款,惟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令杜詩涵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2年7月18日下午4時47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B2之家樂福八德店00號置物櫃,再將金融卡密碼傳送予「超快借貸-盧」,再由被告依「超速手小周周」之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51分許,自上開置物櫃領取裝有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送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嗣「超快借貸-盧」、「超速手小周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依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和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王秀娟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林秉翰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陳宇粦於警詢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告「LALAMOVE」接單擷圖、被告與「超速手小周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空軍一號寄件單、家樂福八德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112年7月18日晚上9時51分許,依「超速手小周周」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B2之家樂福八德店00號置物櫃拿取包裹,但我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我雖然違反LALAMOVE平台規定私下接單,但當時接近凌晨,對方又說他很急,要我幫他送過去,價錢就給對方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家境關係,為了多賺一點錢才私下接單,被告並不知悉包裹內有何物品,另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顯然比一般人低,因此被告無法正確判斷收取包裹時是否有違法性問題,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7月18日晚上9時51分許,依「超速手小周周」

指示,前往家樂福八德店00號置物櫃拿取包裹,並送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轉寄給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74-81頁),並有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B2置物櫃處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出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手機內之LALAMOVE登入畫面、112年7月18日收款帳戶之臺幣活存明細、派案紀錄畫面、對話紀錄畫面、寄貨單、匯款紀錄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1、35-37、39-45頁),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被告所拿取之包裹,內裝有杜詩涵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依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等情,有杜詩涵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杜詩涵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杜詩涵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秀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秀娟匯款至杜詩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王秀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秉翰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秉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秉翰匯款至杜詩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陳宇粦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宇粦匯款至杜詩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陳宇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1-76、77、81-83、96-123、127-128、131-137、146-155、157-163、161、181-214、218、222-223頁),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㈢查本案經警方向上溯源追查,得知指示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

暱稱「超速手小周周」即為另案被告周世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636號起訴,周世昶亦於另案中坦承涉犯加重詐欺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2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9-38頁頁)。證人周世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LINE暱稱就是「超速手小周周」。我有在112年7月18日21時許,使用LALAMOVE平台委託被告幫我送包裹,我不知道包裹內容物是什麼,是我的上游叫我用LALAMOVE平台接、送包裹。我不在平台上找人送包裹,而是透過平台私下加入被告LINE帳號的原因,是因為這樣可以不用讓平台抽取運費的%數,因為我自己也跑過LALAMOVE。價金的部分,我是先看平台配對,有運費的顯示,我再加一些給被告,一開始在平台上是約定450元,最後是給被告800元的報酬。我之前也有在LALAMOVE當過外送員,也有私下接單的經驗,目的就是不讓平台抽取運費的%數,我記得平台一開始是抽取15%,現在是抽取25%。800元是照上游的指示去給,因為上游說是急件,提高到800元運費是上游的指示。有時候LALAMOVE客人原本就會多給一些小費,因為覺得外送人員很辛苦。我沒有跟被告說包裹的內容物是什麼,因為我自己也不知道內容物是什麼。我本來也不認識被告,給比較多錢單純是因為我之前跑過外送,知道外送人員的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8頁)。衡以證人周世昶所述,與其在另案偵查中之供述互相勾稽(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636號卷第267-270頁),大致相同,應屬可採。

㈣復觀諸被告手機內之LALAMOVE對話紀錄,不明用戶稱「我要

寄件450」,被告回稱「等等喔」,不明用戶稱「櫃子號碼63櫃,密碼1070,東西拿到,再麻煩幫我裝便利袋,再到南崁空軍一號寄件,說要寄三重,姓名:陳奇斌,你帳號給我,我現在轉運費跟寄送費給你」(見偵卷第41頁)。再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超速手小周周」之對話,對方稱「拉拉嗎」,被告回稱「是的」,對方再稱「麻煩帳號給我,我現在轉帳,取好先拍物品給我」,被告即將自身之銀行帳戶帳號傳送給「超速手小周周」,「超速手小周周」轉帳800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後,即傳送轉帳成功之交易紀錄予被告(見偵卷第42-44頁)。倘被告事前與「超速手小周周」(即證人周世昶)相識,不可能需透過LALAMOVE轉介至LINE對話,亦無可能另行詢問被告之銀行帳戶,藉以轉帳本案之運費及交通費,可見被告與「超速手小周周」在本案案發前,確實素昧平生,互不認識。復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亦未見任何「超速手小周周」告知被告包裹內物品係何物之訊息文字,益顯被告抗辯稱不知內容物為何,應屬可採。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驗,能預見取消網路

運送平台成立之訂單,改以不合理之運費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收送包裹,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分,為獲取高價報酬,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等語。然觀諸被告與「超速手小周周」在LALAMOVE平台之對話,雙方原約定之運費為450元,最終雙方不過以800元達成協議,並由被告完成本案取貨及寄送之過程,兩者差額僅350元,實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為獲取高價報酬」之狀況;復證人周世昶就上開運費,業已說明係其自行加價,並非被告要求或抬價,且依其過往從事LALAMOVE平台外送員之經驗,確有人會多給小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8頁),更可證明本案之運費並無顯然超出公定價格,或係極為不合理之高價;退一步而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提出其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89-91頁),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顯較一般正常人低落,若逕謂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驗,能預見取消網路運送平台成立之訂單,改以不合理之運費為陌生人收送包裹,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分」,難免過苛。本院認被告縱使貪求多一點之外送運費、或為減少平台抽取之成數,違反LALAMOVE平台之規定,私下偷接單,並且依指示完成取貨與寄送,仍係依其肉體勞力所獲得之對價與報酬;與實務上常見交付帳戶之人相比,僅僅將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就希冀不勞而獲,賺取一定之報酬,顯屬不同,本院認公訴意旨上開不確定故意之推論,於本案被告而言,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提出前揭證據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惟此等證據無從確認被告有上開犯罪之主觀犯意或不確定故意,故本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法 官 施敦仁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王秀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3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子恒」向王秀娟佯稱:有800萬元工程款需轉出等語,致王秀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2時14分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3248號頁83、127、128 112年7月19日12時19分 3萬元 2 林秉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晚間11時許起,以名稱「陳筱婷」向林秉翰佯稱:可透過「怡豐城電商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林秉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2時27分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3248號頁83、160、164 3 陳宇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Ying Tang(糖糖)」向陳宇粦佯稱:可透過「loboex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宇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3時12分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3248號頁83、218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