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7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秀鳳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2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秀鳳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張秀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0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行,也願意跟告訴人吳翊甄、張宜菁、莊喬文、蘇柏源、蔡佳芳(下稱告訴人吳翊甄等5人)談和解,希望能不要入監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6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㈠本件被告所為行為時為「113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13頁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見偵9427卷第149頁反面;金訴835卷第145頁),因與行為時及裁判時規定均未符合,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就原審認定之幫助洗錢犯行不爭執(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應認其坦承犯行,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應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告訴人吳翊甄等5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足認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有所回復;⑵本件被告所為係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行為不法程度非鉅;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本院審判階段始主張不爭執犯罪事實、罪名,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參酌被告素行,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直銷業務,月薪約8至9萬元,需扶養年約80歲之父母、公婆,其父親中風、母親患有糖尿病、中風,其尚積欠200多萬元之貸款及其自身亦患有腫瘤(見本院第10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六、未予緩刑宣告之說明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法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另因共同犯洗錢罪,業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4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以,難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相合,礙難逕就被告本案犯行予以緩刑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