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76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涂炳榮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7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涂炳榮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三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詳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涂炳榮扮演虛擬貨幣幣商並提供其自己為負責人之「合○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力公司)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於本案為第三層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以及擔任取款車手,並由甲男以如附表「詐欺方法」欄內所示假投資話術,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欄內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聽從指示依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欄所載,匯款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即俗稱「1車」,每多一層人頭帳戶即以此類推);隨後再由甲男依附表「第一層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自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各轉匯新臺幣(下同)16萬、110萬元至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中○蛋糕店負責人施孟佐申辦);復由甲男依附表「第二層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自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中轉匯100萬元(含附表「告訴人」欄內之本案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至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本案金融帳戶內,隨後再由涂炳榮於附表「提款地點」與「提款時間、金額」等欄內所示之時、地,自本案金融帳戶中提領該欄內所載轉匯之詐騙金額後,再將該筆款項於不詳之時、地轉交予甲男,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瑜、黃○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被告涂炳榮(下稱被告)犯洗錢罪等2罪,予以論罪科刑,另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書第14至15頁),嗣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於本院均陳明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124頁),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9至100、125至126頁),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伊係合○力公司之負責人,本案金融帳戶為伊以合○力公司之名義所申設使用,伊曾於附表「提款地點」與「提款時間、金額」等欄內所示之時、地,自本案帳戶中提領該欄內所示之匯入金額後,再將該等金額於不詳之時、地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合法的虛擬服務商,所有交易都有按照金管會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之規範辦理,客戶要交易前,我都會要求作KYC認證(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下稱KYC認證),傳身分證正反面及客戶手持身分證拍照和銀行帳戶正面,然後向客戶披露買賣虛擬貨幣共3次,還會問客戶買幣用途後才會進行交易,原審判決我提供帳戶為不法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錢是不實指控,銀行帳號是提供給客戶買USDT幣轉帳使用,臨櫃提款是領客戶要買幣的錢,幫客戶買幣後轉入客戶指定的錢包;我領出的金額跟客戶要求的金額一樣,然後透過大幣商、第三方平台做交易,我跟大幣商買幣,幣商指定要用現金面交,他把幣打到我錢包,我再把錢包的錢打到客戶指定的錢包,所以才會擷圖做一個完整的交易明細轉交給客戶,表示交易是完成的,符合金管會可以重建交易流程的規定,留下完整交易紀錄及跟客戶的對話紀錄,我只是被利用了,並無詐欺、洗錢意圖;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是名為「施孟佐」之人,於交易前我都有作KYC認證,我當下也有向「施孟佐」進行實名認證及風險披露;本案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是為了向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用,為何用買二手車的名義去銀行,只是這理由方便行事,因為談虛擬貨幣銀行聽不懂,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就要請警員協助了解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瑜、黃○
清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3至103、130至132頁),並有告訴人受騙相關簡訊對話內容截圖、轉帳、報案等紀錄(偵卷第105至129、133至164頁)、本案第一層至第三層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至89頁、原審卷第175至213頁)、合○力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商業登記資料(偵卷第179至189、237至243頁)、被告臨櫃提領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取款憑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之洗錢防制法資料查詢表各1張(見偵卷第76頁)在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金融帳戶確已供甲男作為對告訴人2人實施詐欺取財得逞後,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堪可認定。
㈡被告與甲男間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證人施孟佐(即附表「第二層帳戶」欄內所示金融帳戶之申設
與使用人)於原審證稱略以:本案第二層帳戶是我以所經營蛋糕店之名義申辦的,但我不一定會使用該帳戶進行與營業相關的收付,我匯款給蛋糕店的供貨廠商都是用個人帳戶,第一層帳戶的所有人黃靖雅我並不認識,雙方無金錢往來,我也不知為何她會匯款給我,我有用本案第二層帳戶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即泰達幣的交易,有作KYC認證,但我不清楚是如何找到被告進行交易,我也不曉得我有無比價,我當時有收到被告所匯給我價值相當於新臺幣100萬元的泰達幣,但我不清楚泰達幣如何計價,也不知道如何確認有收到泰達幣,我不清楚我電子錢包的聯結地址,我也不清楚有無傳送簡訊回覆被告說有收到泰達幣,相關對話紀錄、交易平台與電子錢包等資料我都沒保留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33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亦提出其所稱其與證人施孟佐間關於虛擬貨幣交易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63頁至第73頁)與泰達幣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9、211頁)各1份為證。
⒉然審諸證人施孟佐上揭證述,其對於虛擬貨幣如何計價、自
己之電子錢包聯結地址以及如何確保被告履約等攸關買賣盈虧與交易安全等事項,均未能為具體明確之陳述,且本案自第二層帳戶中匯付100萬元購幣款至本案金融帳戶之時點,為112年10月25日9時51分許(參附表「第二層轉匯時間、金額」欄之記載),而觀諸被告所提前開泰達幣轉帳紀錄,其泰達幣交付時點則係證人施孟佐上揭匯款後8小時餘之112年10月25日17時51分許(見偵卷第209、211頁),復參諸前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所示之KYC認證,亦僅有證人施孟佐傳送自己之身分資料,然未見被告傳送任何有關自身之人別資訊。被告與證人施孟佐彼此素不相識,證人施孟佐又無任何關於被告之追索資訊,被告殆至收款後8小時餘方始支付泰達幣,此已顯與常情有違。證人施孟佐雖證稱其有用本案第二層帳戶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即泰達幣的交易云云,然卻對何以有此鉅款入其帳戶、如何聯繫到被告、虛擬貨幣如何計價、自己之電子錢包聯結地址、相關交易細節、有無收到泰達幣、如何確保被告履約等事項未能清楚陳述,審諸施孟佐所申設中○蛋糕店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遭用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洗錢第2層帳戶,堪認證人施孟佐本人實際上並未與被告進行該所謂虛擬貨幣交易,其此部分之證述,應係為規避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追訴幫助洗錢罪嫌而未敢全盤托出,施孟佐該帳戶於本案行為時應係在甲男實際掌控中作為本案洗錢之人頭帳戶之一,並由甲男自該帳戶轉匯100萬元至本案金融帳戶。⒊觀諸被告供稱:我係自他人處買受合○力公司,目的就是要作
虛擬貨幣交易使用,我買入合○力公司後才去申辦本案金融帳戶(見原審卷第90頁),我從本案金融帳戶中臨櫃提領之款項共計181萬3,000元(詳附表「提款地點」與「提款時間、金額」等欄之記載,其中81萬3,000元屬來源不明款項,詳後述),都是供作跟上游貨幣商購買本次與證人施孟佐間交易之虛擬貨幣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0頁)。然查,依被告所提上揭其與證人施孟佐間關於虛擬貨幣交易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證人施孟佐係擬向被告購買價值100萬元之泰達幣(見偵卷第70頁編號16),而被告卻臨櫃提領遠超此金額之181萬3,000元前往向上游幣商購幣,以履行與證人施孟佐之間本次交易,被告此等虧本交易之方式,顯已與事理常情有違,佐以證人施孟佐於原審證稱:我無法證明自己確實收到價值100萬元之泰達幣,後來本案第二層帳戶被凍結了,我覺得這些東西可能是詐騙,我也有被叫去警局作筆錄(見原審卷第223、227、228頁)等情;被告此部分超額提領之行為態樣,毋寧更與分工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第二層後帳戶提供及提領者,通常係待至人頭帳戶內已匯入多筆並累積至相當金額之詐騙款項後,方始依指示一次大額提領該等款項,並轉交予上游共犯之高效率犯案模式相符。再參諸被告所提之前揭簡訊對話內容截圖與泰達幣轉帳紀錄,被告與證人施孟佐約定之泰達幣價格匯率係32.65(見偵卷第71頁編號17),而被告所轉帳泰達幣之數量則為28,918個,依雙方所議定之價格匯率計算,其總值僅有94萬4,172.7元(計算式:
28,918×32.65=944,172.7),此與雙方原所約定之交易金額100萬元差距高達5萬5,827.3元,然雙方卻未因此產生任何交易糾紛,依被告所提對話紀錄,證人施孟佐甚且傳送:「有收到了謝謝你」之訊息(見偵卷第72頁編號20),實有違常理,更與被告前揭所稱:本件所提領之181萬3,000元都是用來向上游幣商購幣,以履行支付本次與證人施孟佐間28,918個泰達幣之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不符。而被告臨櫃大額提領該181萬3,000元時,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所申報大額通貨提領之事由,亦未提及係虛擬貨幣交易買賣,而係通報稱:合○力公司係外匯二手車商,資金「交易目的及資金來源/流向」為「支付購車款」(見偵卷第76頁)云云,堪可佐證被告臨櫃提領時即有意隱匿其經手之該筆款項之來源、去向及交易目的而有洗錢之犯意。復按,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收取、傳遞詐欺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面臨遭查緝處罰之風險,衡情詐欺犯罪者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收受及傳遞款項之工作。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其顯示之交易狀況已有所異常,以及被告刻意隱瞞並虛偽陳報其大額通貨提領事由、資金來源去向等情,益徵被告於臨櫃提領現款之當下,其主觀上係知悉該等款項係詐欺贓款,其為避免洗錢過程遭阻,故而為虛偽不實之通報。⒋又審諸被告所供其與上游幣商交易之過程略以:我都是在FB
的群組上找尋跟我買幣的客戶與上游幣商,本案我臨櫃提領款項後是在外面跟上游幣商當面交易,我給上游幣商現金,上游幣商再把泰達幣轉帳到我客戶(即證人施孟佐)指定的錢包,當面交易地點的地點通常都是上游幣商指定,而且不固定,我也不知道上游幣商的姓名,只知道綽號,上游幣商不會用真實姓名,也不會給我證件查驗身分,他們怕有風險,上游幣商不會留交易紀錄,也會要求我刪除對話紀錄,因為擔心遭追蹤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89、148頁)。可見被告與上游幣商先前並非相識,雙方互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然被告僅對向其購買泰達幣之買家進行KYC認證,卻未對同屬毫不相識且無信賴基礎之上游幣商進行任何身分驗證,復未曾存留其與上游幣商間之交易紀錄,以確保交易安全,此已與正常交易模式有違。衡情被告理應以匯款等足以勾稽資金流向之支付方式給付價金,俾留存付款紀錄,要無於欠缺互信基礎之上游幣商未提供任何擔保或交易憑證等異常情形下,僅為賺取千分之三之微薄價差,即自本案金融帳戶內臨櫃提領181萬3,000元,復大費周章攜帶鉅額現金前往他處,當面將現金交予對方,徒增現金在途中遺失、遭竊,以及日後一旦發生交易糾紛,被告恐將因未曾保存相關交易紀錄、事證,而蒙受高額損失等風險。況依被告供述意旨,其所經營之合○力公司既係虛擬貨幣商,以賺取虛擬貨幣買賣價差為業,則被告在同一交易平臺上同時尋覓買家與賣家,於該平臺上所有交易者均能接觸相同買賣資訊(亦即該群組所有參與者間並無任何資訊落差)之狀況下,被告是否仍能保有居中媒介買賣雙方,藉由轉手交易以套取價差之空間,更非無疑。實則被告於此等提領轉交之過程,刻意隱匿甚至刪除相關行跡事證之舉動,更核與詐欺、洗錢案件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共犯利用提領轉交以刻意製造資金斷點,俾脫免檢警後續查緝之犯行態樣相符,故更足徵被告臨櫃提領現金後,再前往他處面交予他人之目的,係意在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與事實欄一所示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即甲男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準此,被告上揭辯稱其為虛擬貨幣交易商,證人施孟佐係向伊購買泰達幣之客戶,伊有對證人施孟佐進行KYC認證,本案所收受、提領之款項均係用於當面向上游幣商購買泰達幣,以履行與證人施孟佐間之交易,虛報提領理由只是便宜行事,其有留存交易紀錄及跟客戶之對話紀錄,故符合金管會相關規定,與甲男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核與客觀事證相悖,而純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提領交付詐欺贓款,已直接接
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所犯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⑷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㈢起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查: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略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各成員均各
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倘認「一人分飾數角」,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行為人於提供帳戶後,復又擔任取款車手,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不以行為人與其他成員間相互認識為必要。被告既已提供帳戶製作假交易以製造金流斷點,應能預見其係在為詐欺集團轉移贓款,所為應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語。⒉然查,依被告所述,其係因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故而依被告
所辯稱之上游幣商指示前往提領轉交款項,而卷內並無被告與甲男間或其他參與成員之群組簡訊對話內容可供查考,再觀諸本案證據資料,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與附表所示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所有人,以及起訴意旨所指LINE暱稱「盧燕俐」、「夏欣怡」、「溢華投資」、「普誠投資」、「華準投資」等人間就本案犯罪之遂行彼此確實有所聯繫等情事,且本件犯行之分工模式,於事理上亦無法完全排除係由甲男實施詐欺取財,自行為第一層人頭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之分層轉匯後,再由被告負責臨櫃取款轉交甲男之可能。本案尚未達到嚴格證明確實有三人以上共犯之門檻,依照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與甲男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與甲男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㈥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對本案告訴人張○瑜、黃○清2人(參附表「告訴人」欄內所載)所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共同洗錢犯行明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2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素行、本件犯行之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被告參與之角色與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告訴人張○瑜受害部分之洗錢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就附表編號2告訴人黃○清受害部分之洗錢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得逞後轉匯至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業據被告臨櫃提領交予他人,尚難認被告對前揭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本件洗錢之財物復未經查獲,本件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本案金融帳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倘為沒收或追徵對刑責評價及社會防衛無實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諭知亦屬妥適。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成立共同洗錢罪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原審已論述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非可採。
㈢檢察官上訴以前詞主張被告所為應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惟本案尚未達到嚴格證明確實有三人以上共犯之門檻,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就此部分業已說明其認定不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可採。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主張: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以其所辯
交易虛擬貨幣之獲利計算,而非僅原審認定之3,000元,原審諭知之沒收金額過輕等語。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然被告關於其僅係交易虛擬貨幣之辯詞並非可採,業如前述,而原審就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業說明被告供承為本案行為獲有千分之3報酬(參見原審卷第88頁),本案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層轉至本案金融帳戶之詐欺贓款共計100萬元,千分之3即3,000元(計算式:100萬×3‰=3,000),屬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追徵,原審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金額之估算,業具體說明估算依據,其估算確屬有據,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諭知之沒收金額過輕,並非可採。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參諸被告於其他法院遭起訴之案件
(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237、26473號起訴書),顯見被告係虛設數間公司以為詐欺集團轉移贓款,犯罪情節嚴重、所生危害甚鉅、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對被告判處之刑度似屬過輕等語。
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⒉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理由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審關於被告2犯行之宣告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非可採。
㈥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以前詞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1車) 第一層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2車) 第二層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曾帳戶(3車)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金額 1 張○瑜 假投資騙課金 112年10月24日 15時10分許 匯15萬元 華南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黃靖雅-華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5時43分許 轉16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蛋糕店負責人施孟佐申辦) 112年10月25日 09時51分許 轉100萬元 本案金融帳戶 新光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街0○0號) 涂炳榮於112年10月25日12時43分許前往左列提款地點臨櫃提領181萬3,000元(其中81萬3,000元屬來源不明款項) 2 黃○清 假投資 112年10月25日 09時34分許 匯250萬元 112年10月25日 09時38分許 轉1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