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向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34號、113年度偵字第5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向峰犯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貳編號一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附表貳編號一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能力及科刑部分補充理由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承認原審判決之事實,有供出上游希望可以再減刑,但警察實施搜索並未經過我同意,沒有告知我權利義務,被告有拒絕夜間搜索的權利,113年8月11日第二次搜索同意書是先搜索事後補簽,沒有事先讓我簽名,對我不公平,並非我自願性且扣案毒品不能作本案證據,手機鑑識還原資料不可能還原到111年9月份的聊天記錄,查扣的手機是我112年1月18日買的,2月18日才開通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員警第二次搜索未告知被告搜索要旨,且沒有事先告知被告可以拒絕夜間搜索,是被告非自願同意之違法夜間搜索所扣的之物品不具證據能力,被告雖對搜索過程有所爭執,被告仍然坦承犯行應依照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刑度,且有供出毒品來源,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及附表貳編號六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請鈞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同意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得不使用搜索
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本文,於其實施同意搜索時,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所踐行的程序應合理、正當,並應遵守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搜索的規定。既謂「同意搜索」,搜索人員應於詢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絕搜索,且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即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另執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8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欲在上開處所行夜間搜索或扣押,以已取得「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為限。
㈡被告上訴以員警實施第2次搜索未得其同意而夜間否認扣案安非他命之證據能力。惟:
⒈本件之搜索,係依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之113年8月6日搜索票,搜索票之受搜索人欄為「姓名:葉向峰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 性別:男 生日:
00/00/00」,有效期間欄為「民國113年8月11日6時0分起至113年8月13日24時0分止」,搜索範圍欄為「處所: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身體:葉向峰之身體、物件:交通工具1普重機000-0000、電磁紀錄:手機、電腦、隨身碟與本案相關之通訊紀錄及雲端儲存之電磁紀錄」,應扣押物欄為「手機、電腦及隨身碟」等情,有法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113年度偵字第5846號卷一第23至27頁)。是本件係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8月11日16時20分起至16時40分止執行搜索(下稱「第1次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毛重1.1公克、0.6公克)、愷他命1包0.7公克、玻璃球1批、玻璃球2顆、分裝袋1批、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iPhone 14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結果搜索程序無違法或不當(本院卷二第161、189至193頁),是原判決以上開扣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供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使用之手機及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台為證,以此補強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⒉被告固爭執第2次搜索違法云云(本院卷二第161至162頁),然查,被告於113年8月11日18時48分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書面載明「本人葉向峰出於自願,同意接受宜蘭縣政府刑事警察局張震宇、王銘烽等搜索、處所宜蘭市○○○路000巷0弄0號、特此同意書、受搜索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搜索,並得隨時撤回同意」,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於「執行之依據」欄位緊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同意時間:113年8月11日18時48分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並「執行經過情形」欄勾選執刑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未勾選符合『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有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而該次扣押之物品係安非他命(毛重4.3公克)1包、(毛重15.4公克)1包、殘渣袋1包及提撥管1支等情(113年度偵字第5846號卷一第29至31頁)在卷。
⒊經本院勘驗第2次搜索錄影過程,勘驗結果如下:
警:葉向峰我現在跟你講,現在時間是8月11號18點48,18點48分,我先跟你講,因為我們剛才在搜索時我們發現你還有1個鐵盒,因為我們有叫你回來,我們再取這個鐵盒,你同意拉呴。ok(員警拿起1個綠色鐵盒)。受搜索人:同意。警:阿另外1個鐵盒累(受搜索人交給員警1個灰色鐵盒)?警:就扣這2包(員警打開上述綠色、灰色鐵盒,並自其中各取出1包裝物)。(畫面拍攝手機顯示時間8月11日18:53)等情,足認搜索過程平和,未使用強制力,被告亦未質疑搜索違法或不當(本院卷二第161至162、193至198頁)。雖未見員警告知被告有「拒絕同意夜間搜索之權利」或見警員請被告事先或同時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但其已向被告告知本件屬夜間搜索之情形,而被告為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於未受任何強制力、意思決定壓制之情形下,已明示表示「同意」,且於搜索過程中主動將鑰匙交給警員打開鐵盒,係主動自願交付配合交出扣押物,當可認為被告有同意警員搜索鐵盒之之意思,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縱本件員警未主動告知可拒絕夜間搜索之部分、或自願搜索同意書並未當時簽署,漏未勾選夜間搜索之急迫性、承諾要件或有瑕疵,情節尚屬輕微。況原判決認定上開扣得2包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提撥管1支與本件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且亦未宣告沒收銷燬。簡言之,原判決未引用上開證據認定本案被告犯行,是被告抗辯上開第2次搜索扣得之物無證據能力一節顯然無影響本案犯行之認定,併此指明。
㈢「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藉由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或寄出);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件之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容與被告在其他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係被告撰寫之依據)等方式查明,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至通過驗真之證據對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證人何宜憲於112年10月27日至112年11月1日、證人高
義忠於112年10月24日至112年10月25日、證人張丞蔚於111年9月24日至112年10月31日、證人張承偉於111年10月13日至112年7月13日、證人莊右宏於112年10月29日至112年11月1日等LINE譯文表均係出自將扣案iPhone 14 plus手機進行鑑識,並彙整LINE對話紀錄,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27日警刑偵三字第1140041352號函覆可憑(本院卷一第281頁),且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乃警方透過科學鑑識方法(APPLE iOS Full
system)將留存於扣案手機內之電磁紀錄予以製作擷取報告,核其性質屬文書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⒉卷附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提示給被告供認
及證人證述均確認為被告與上開證人之間之對話紀錄在卷無誤,已足驗真使法院相信該等LINE對話紀錄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具同一性。亦即扣案手機以科學方法鑑識出LINE擷取報告,並無被告所稱需勘驗扣案手機之調查一途,上開調查方式已可相信卷附對話紀錄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而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結果並無影響。被告爭執手機鑑識還原資料不可能還原到111年9月份的聊天記錄云云,實不足採。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及附表編號貳編號一至六所示犯行自白犯罪(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答辯反覆,仍以辯論終結時之認罪答辯為主,本院卷二第183至184頁),堪認仍有就本案均自白之意,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⑴所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業已明確於113年8月12日警詢時供稱:113年7月28日上
午以2萬8000元向Nex即黃于桁買半台(17.5公克)安非他命;113年8月8日向Nek購買安非他命,扣案保險箱內(即上述搜索上鎖鐵盒)小包安非他命4.3公克是113年7月28日向Nex購得,大包15.4公克是113年8月8日以2萬3000元購得;我跟「善」朱君權於112年10月25日、10月26日、10月27日各以4000元購得2公克安非他命;112年10月29日以2000元購得1公克安非他命;112年10月31日以12000元購得6公克安非他命等語(113年度偵字第5846號卷一第8至9、15至16、125至127頁),因而警方按被告供述分別於113年10月31日查獲林昱豪(暱稱:那、莫非定律)及114年2月26日查獲黃于桁(暱稱Nek)涉嫌毒品案,另暱稱「善」(朱君權)、歐哩(陳世良)尚未查緝到案,檢附林昱豪及黃于桁移送書各一份,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21日及114年10月22日函覆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3至135、343頁)。
⑶經檢視林昱豪及黃于桁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林昱豪及黃于桁),黃于桁歿於114年11月17日,被告林昱豪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對象並非被告(本院卷一第125至133頁、415至418頁),另辯護人雖以被告供出上游朱君權於112年10月25日至10月31日止共14公克安非他命即與附表壹編號一至十被告販賣與何宜憲及高義忠共13.9公克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朱君權未經檢警查獲已如前述,可見警方並未查獲林昱豪、黃于桁及朱君權有何販賣或提供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供出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及附表貳編號六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事。
⑷至被告固供稱113年8月11日所扣得鐵盒內之安非他命2小包(
此部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無證據能力部分,已如前述),係113年7月28日及8月8日向黃于桁購得云云,查卷內僅有被告於113年7月28日騎乘機車出現在羅東鎮純精路3段、樹人路口畫面(警偵卷第169頁),是否得以據認有該次交易已非無疑。另被告與Nek間於113年8月8日之LINE對話記錄及監視器畫面(警偵卷第146至149、165至168、170頁),縱認有交易安非他命事實,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何宜憲交易時間(113年7月31日)在時序上早於被告所稱向黃于桁購入安非他命之時間,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壹編號十一部分之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
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60條之規定,自係指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觀之,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從而,本案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自應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處斷刑觀之。
⑵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11次犯行、轉讓禁藥罪6次
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且交易次數非少,但其販賣毒品之期間係從民國112年10月至113年7月,並非短期偶然為之,且販賣毒品之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15,000元間,價格不低,犯罪情節非輕;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逐一審酌,尚難認其犯此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尚無可採。㈤原審量刑及定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經查,原審審理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
行尚可,惟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共2人,交易11次、各次所交易毒品之數量非少、有9次金額為3,000元、金額15,000元、9,000元各1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尚非甚微;另附表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行為共6次,僅附表貳編號一為無償轉讓,其餘附表貳編號二至六所為均為無證據證明有營利意圖之有償轉讓,並念及被告就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附表貳編號一至六犯行自偵查時起坦承犯行,且配合檢警調查提供毒品上游線報,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房務人員,月薪約35,000元、家中有父母親及哥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罪共6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如附表壹、貳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至5年4月間,已屬從低度刑量處,並無過重。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減輕其刑云云,然原審並無誤認、遺漏刑之減輕事由、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⒊又本案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復已
給予相當之恤刑(各量處有期徒刑宣告刑共17罪,合計數罪併罰有期徒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30年,復已減去有期徒刑20年6月),足認已審酌數罪併罰之合併利益。被告亦無提出再為更為有利之量刑,復無符合其他應遞減其刑事由,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被告所指恣意過重情事。原判決關於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符合恤刑,被告上訴指稱定刑不當,亦不可採。㈥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向峰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陳倉富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6、6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向峰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貳編號一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附表貳編號一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葉向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行為方式」欄所示販賣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壹編號一、四至十「對象」欄所載之高義忠共8次、附表壹編號二至三、十一「對象」欄所載之何宜憲共3次。
二、葉向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貳編號一至六「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重量未達加重標準)予附表貳編號一「對象」欄所載之張丞蔚1次、附表貳編號二「對象」欄所載之陳元愷1次、附表貳編號三至五「對象」欄所載之張承偉共3次、附表貳編號六「對象」欄所載之莊右宏1次。
三、嗣因檢警另案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葉向峰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居住地搜索,查扣得葉向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由警進行鑑識還原,發現葉向峰手機內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即進行蒐證,嗣葉向峰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發還前揭手機予葉向峰,經警再於113年8月11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葉向峰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居住地搜索及拘提相關涉案人到案,扣得葉向峰所有供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使用之IPHONE 14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台及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犯行無關之安非他命4包(重量各1.1 公克、0.6 公克、4.3公克、15.4公克)、愷他命1 包(0.7 公克)、玻璃球1 批(已使用)、玻璃球2 顆(未使用)、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及提撥管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張丞蔚、證人陳元愷、證人張承偉、證人高義忠、證人何宜憲、證人莊右宏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葉向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第98至101頁、第136頁、第139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對被告而言,證人張丞蔚、證人陳元愷、證人張承偉、證人高義忠、證人何宜憲、證人莊右宏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丞蔚、證人陳元愷、證人張承偉、證人高義忠、證人何宜憲、證人莊右宏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下列非屬供述之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壹編號一、四至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高義忠8次、附表壹編號二至三、十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何宜憲3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證人張丞蔚1次、附表貳編號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證人陳元愷1次、附表貳編號三至五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證人張承偉共3次、附表貳編號六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證人莊右宏1次等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4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13年度偵字第5846號偵查卷〉卷三第88至89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85號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89至102頁、第135至17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壹編號一、四至十交易對象高義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附表壹編號二至三、十一交易對象何宜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附表貳編號一轉讓對象張丞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附表貳編號二轉讓對象陳元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附表貳編號三至五轉讓對象張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附表貳編號六轉讓對象莊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三字第1130044664號卷〈以下簡稱警刑偵三字第1130044664號卷〉第388至395頁、第259至265頁、第297至302頁、第458至464頁、第358至365頁、第329至334頁;113年度偵字第5846號偵查卷卷二第185至187頁背面、第49至50頁、第81至82頁、第140至141頁背面;113年度偵字第5846號偵查卷卷三第36至38頁、第63至64頁背面),復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00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刑偵三字第1130044664號卷第42至49頁);(附表壹編號一、四至十部分)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即附表壹編號一、四至十交易對象高義忠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之對話紀錄及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2幀、擷取報告1份、附表壹編號一於112年10月25日與交易對象高義忠相關交易畫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幀、高義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刑偵三字第1130044664號卷第90頁、第411至431頁、第133至135頁、113年度他字第561號卷第18至22頁、113年度偵字第5846號偵查卷卷二第180頁);(附表壹編號二至三、十一部分)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即附表壹編號二至三、十一交易對象何宜憲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之對話紀錄及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4幀、附表壹編號二至三、十一所示於112年10月27日、112年11月1日、113年7月31日各次與交易對象何宜憲相關交易畫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幀、何宜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刑偵三字第1130044664號卷第69至72頁、第283至286頁、第116至124頁、第294頁);(附表貳編號一部分)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即附表貳編號一轉讓交易對象張丞蔚聯絡轉讓毒品事宜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6幀及相關對話紀錄、擷取報告1份(見警刑偵三字第1130044664號卷第316頁、第91至93頁、113年度他字第561號卷第25至49頁);(附表貳編號二部分)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即附表貳編號二轉讓對象陳元愷聯絡轉讓毒品事宜之對話紀錄、被告所借用其兄葉文志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刑偵三字第1130044664號卷第104至106頁、第65至68頁);(附表貳編號三至五部分)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即附表貳編號三至五轉讓交易對象張承偉聯絡轉讓毒品事宜之對話紀錄及擷取報告1份(見警刑偵三字第1130044664號卷第96至101頁、113年度他字第561號卷第54至120頁);(附表貳編號六部分)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即附表貳編號六轉讓交易對象莊右宏聯絡轉讓毒品事宜之對話紀錄及擷取報告1份、於附表二編號六即112年11月1日與轉讓對象莊右宏相關轉讓畫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幀(見警刑偵三字第1130044664號卷第102至103頁、第140至144頁、113年度他字第561號卷第122至135頁)附卷足憑,且有被告所有供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使用之IPHONE 14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何種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俱臻明確以外,委難查得其情。惟不論販賣之人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然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無不同。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與證人即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交易對象高義忠、何宜憲均非至親好友,彼此間亦無深交,被告卻肯甘冒風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交易對象高義忠、何宜憲,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的成本為新臺幣(下同)2000至2500元,以每公克3000元賣出等情(見113年度偵字第5846號偵查卷卷三第89頁、本院卷第30頁),而被告確各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每公克3,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高義忠、何宜憲,有前揭證人高義忠、何宜憲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可佐,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堪信被告意圖營利而為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附表貳編號一至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該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六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亦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禁藥,且被告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丞蔚、證人陳元愷、證人張承偉(3次)、證人莊右宏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各僅0.2公克、1公克、0.3公克、0.1公克、0.1公克、1公克之份量,未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附表貳無償或有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對象」欄所載之證人張丞蔚、證人陳元愷、證人張承偉(3次)、證人莊右宏(被告自承購入價格為1公克3,000元,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營利意圖賺取差價)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罪。被告為附表貳編號一至六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因與嗣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三)被告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及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罪6罪,均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刑之減輕:
1、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附表貳編號一至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罪共6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從較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此部分之行為雖經法規競合結果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然揆諸前揭說明,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罪各罪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⑴法律規範之解釋,除依法條文義外,尚須依法律規範體系
及立法目的加以確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以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第3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上游為暱稱「NEK」、
「那」(即「莫非定律」,真實姓名林00)、「善」(姓朱,綽號「小朱」)、「歐哩」(真實姓名為陳00)等節
,經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先後函覆:經偵處追查後,「NEK」、「那」將於近期蒐證完竣後查緝到案,「善」、「歐哩」尚有事證待釐清等節;「NEK」將於近期蒐證完竣後查緝到案,「那」(林00)、「善」(朱00)已另案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中,「歐哩」尚有事證待釐清,俟後續查證情形再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警刑偵三字第1130053654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函檢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日警刑偵三字第113005365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73至175頁),可知被告供述之上游「NEK」、「善」(姓朱,綽號「小朱」)、「歐哩」(真實姓名為陳00)均尚無因被告供述而破獲或已經起訴之情形。另被告供述之上游「那」(即林00,真實姓名詳卷),雖於113年10月31日經檢警查緝到案,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押字第128號聲請羈押書在卷足憑,惟員警查獲「那」(林00,真實姓名詳卷)販賣毒品犯行之時間(即113年4月至113年9月),大多在本案犯罪時間後,且該案購毒者為石00、莊00、李00,並無本案被告,有前揭聲請羈押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是警方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本件犯行之毒品來源並無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綜上,足見本件並未因被告前揭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
犯,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惟被告積極配合偵查,對所涉另案毒品犯罪提供線報,仍可作為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之有利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3、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又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縱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五十九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當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嚴重性,仍執意為之,所為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有一定程度之危害,此一犯罪情節非輕,況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達11次之多,販賣所得金額15,000元、9,000元各1次、其餘9次均為3,000元,金額非低,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核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認無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酌減其刑之必要。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4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惟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共2人,交易11次、各次所交易毒品之數量非少、有9次金額為3,000元、金額15,000元、9,000元各1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尚非甚微;另附表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行為共6次,僅附表貳編號一為無償轉讓,其餘附表貳編號二至六所為均為無證據證明有營利意圖之有償轉讓,並念及被告就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附表貳編號一至六犯行自偵查時起坦承犯行,且配合檢警調查提供毒品上游線報,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前福岡汽車旅館做房務人員,月薪約35,000元、家中有父母親及哥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審理中自陳),復審酌上述減輕事由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罪共6罪,各量處如附表壹、貳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以示警懲。
2、又數罪併罰制度,係基於刑罰加諸於受刑人之痛苦或惡害,並非單純的線性遞增,而是累進式的增加,且將受宣告刑直接累計的刑罰執行,往往超過基於犯罪事實所生可能歸責於行為人之責任,因此不論在犯罪預防或應報平衡觀點下,不採用各罪宣告刑依序執行之科刑法則。採用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罪共6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時間相近,對象僅有2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對象有4人,所犯屬相同種類毒品之販賣、有償轉讓、無償轉讓相類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為實現刑罰經濟功能,其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爰參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經查,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11月2日上午遭警方搜索前均使用扣案之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對象」欄所載之人聯繫,於112年11月2日上午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方搜索查扣前揭手機及門號SIM卡1枚,經檢警釋放後,即前往申辦補發相同門號0000000000號新SIM卡1枚,並插入自己所有之另1支IPH
ONE XR廠牌行動電話使用,自112年11月2日晚上至113年2月底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均使用現置於家裡之IPHONE XR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已扣案),至113年2月底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領回本案扣案之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再將新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插入使用作為聯繫之用,至領回之舊SIM卡1枚已丟棄,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17係使用扣案之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第166至167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97號搜索票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三字第1130024462號卷第10頁、第1至7頁),可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即附表壹編號一至三、附表貳編號一至六)犯行係使用扣案之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未扣案已丟棄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對象」欄所載之人聯繫;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4(即附表壹編號四至八)犯行係使用未扣案之IPHONE XR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4「對象」欄所載之人聯繫;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17(即附表壹編號九至十一)犯行係使用扣案之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17「對象」欄所載之人聯繫。故扣案之IPHONE 14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物;扣案之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犯附表壹編號九至十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物;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犯附表壹編號四至八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物;扣案之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犯附表貳編號一至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罪所使用之物,既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第166頁),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被告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壹編號九至十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壹編號四至八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項下諭知沒收;另本件被告犯附表貳編號一至六轉讓禁藥犯行使用被告所有之前揭扣案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犯行(即附表貳編號一至
六、附表壹編號一至三犯行)所使用之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供述已丟棄,且被告既於112年11月2日重新申辦同門號新SIM卡,該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顯已無法使用而無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犯附表壹編號四至八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IPHONE XR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入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扣案,經前述二諭知沒收),係供被告犯附表壹編號四至八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聯繫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經被告供述:現放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是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四至八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再被告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所得財物;附表貳編號二至六所示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罪犯行「行為方式」欄所取得之物,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雖均未扣案,依前揭說明,仍應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查扣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係被告供販賣毒品秤重、分裝使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
六、另就前揭沒收部分,依刑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併執行之。
七、至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重量各1.1公克、0.6公克、4.3公克、15.4公克)、愷他命1 包(0.7 公克)、玻璃球1 批(已使用)、玻璃球2 顆(未使用)、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及提撥管1支等物,雖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復未據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依法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表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對象(即買受人) 行為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一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10月25日晚上6時21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葉向峰住處 高義忠 高義忠於112年10月25日凌晨4時1分許,接續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向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扣案之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高義忠遂前往左列地點,葉向峰即於左列時間,以3,000元之價格將約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高義忠,高義忠並當場支付3,000元予葉向峰。 葉向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10月27日晚上8時55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葉向峰住處 何宜憲 何宜憲於112年10月27日凌晨0時47分許,接續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向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扣案之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何宜憲遂前往左列地點,葉向峰即於左列時間,以3,000元之價格將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何宜憲,何宜憲並當場支付3,000元予葉向峰。 葉向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11月1日上午10時44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葉向峰住處 何宜憲 何宜憲於112年10月31日晚上9時15分許,接續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向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扣案之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何宜憲遂前往左列地點,葉向峰即於左列時間,以每公克3,000元之價格將約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何宜憲,何宜憲並當場支付15,000元予葉向峰。 葉向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2年11月2日晚上8時17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葉向峰住處 高義忠 高義忠於112年11月2日下午5時36分許,接續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向峰所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未扣案之IPHONE XR廠牌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高義忠遂前往左列地點,葉向峰即於左列時間,以3,000元之價格將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高義忠,高義忠並當場支付3,000元予葉向峰。 葉向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 XR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2年11月9日晚上7時27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葉向峰住處 高義忠 高義忠於112年11月9日晚上6時22分許,接續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向峰所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未扣案之IPHONE XR廠牌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高義忠遂前往左列地點,葉向峰即於左列時間,以3,000元之價格將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高義忠,高義忠並當場支付3,000元予葉向峰。 葉向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 XR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2年11月20日晚上9時28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葉向峰住處 高義忠 高義忠於112年11月20日晚上8時57分許,接續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向峰所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高義忠遂前往左列地點,葉向峰即於左列時間,以3,000元之價格將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高義忠,高義忠並當場支付3,000元予葉向峰。 葉向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 XR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2年12月3日晚上6時8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葉向峰住處 高義忠 高義忠於112年12月3日上午5時46分許,接續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向峰所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未扣案之IPHONE XR廠牌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高義忠遂前往左列地點,葉向峰即於左列時間,以3,000元之價格將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高義忠,高義忠並當場支付3,000元予葉向峰。 葉向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 XR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3年2月26日晚上6時5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葉向峰住處 高義忠 高義忠於113年2月26日上午11時1分許,接續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向峰所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未扣案之IPHONE XR廠牌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高義忠遂前往左列地點,葉向峰即於左列時間,以3,000元之價格將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高義忠,高義忠並當場支付3,000元予葉向峰。 葉向峰販賣第 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年 貳月。 扣案門號○○○○○○○○○○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 XR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3年3月13日晚上6時56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葉向峰住處 高義忠 高義忠於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接續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向峰所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高義忠遂前往左列地點,葉向峰即於左列時間,以3,000元之價格將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高義忠,高義忠並當場支付3,000元予葉向峰。 葉向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13年5月16日晚上8時44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葉向峰住處 高義忠 高義忠於113年5月16日晚上7時39分許,接續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向峰所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高義忠遂前往左列地點,葉向峰即於左列時間,以3,000元之價格將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高義忠,高義忠並當場支付3,000元予葉向峰。 葉向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13年7月31日上午8時20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葉向峰住處 何宜憲 何宜憲於113年7月30日晚上午7時53分許,接續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向峰所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何宜憲遂前往左列地點,葉向峰即於左列時間,以每公克3,000元之價格將約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何宜憲,何宜憲並當場支付9,000元予葉向峰。 葉向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貳: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部分: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對象 行為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一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9月24日下午2時許 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葉向峰住處 張丞蔚 張丞蔚於111年9月24日凌晨0時3分許,接續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向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扣案之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聯繫後,前往左列地點,葉向峰即於左列時間,無償轉讓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丞蔚施用。 葉向峰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二(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2月6日上午11時25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葉向峰住處 陳元愷 陳元愷於112年2月6日上午10時12分許,接續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向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扣案之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原價2,000元轉讓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前往左列地點,並於同日上午11時7分匯款2,000元至葉向峰提供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向峰即於左列時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陳元愷施用。 葉向峰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5月23日上午11時27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葉向峰住處 張承偉 張承偉於112年5月23日晚上10時24分許,接續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向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扣案之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原價500元轉讓重量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前往左列地點,葉向峰即於左列時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張承偉施用,張承偉並當場支付500元予葉向峰。 葉向峰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6月4日晚上11時44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葉向峰住處 張承偉 張承偉於112年6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接續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向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扣案之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原價500元轉讓重量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前往左列地點,葉向峰即於左列時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張承偉施用,張承偉並當場支付現金300元及價值220元之dunhill廠牌金色包裝香菸2包予葉向峰。 葉向峰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及dunhill廠牌金色包裝之香菸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6月17日下午1時5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葉向峰住處 張承偉 張承偉於112年6月16日下午5時35分許,接續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向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扣案之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原價500元轉讓重量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前往左列地點,葉向峰即於左列時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張承偉施用,張承偉並當場支付300元及價值220元之dunhill廠牌金色包裝香菸2包予葉向峰。 葉向峰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及dunhill廠牌金色包裝之香菸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2年11月1日中午12時1分許 宜蘭縣○○市○○路00號全美旅社 莊右宏 莊右宏於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54分許,接續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向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扣案之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原價3,000元轉讓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前往左列地點,葉向峰亦前往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莊右宏施用,莊右宏並當場支付3,000元予葉向峰。 葉向峰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IPHONE 14 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