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7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奕伶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家緯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劉豐億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奕伶、柯家緯有罪部分均撤銷。
劉奕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家緯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奕伶與曹威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宇the best」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起,由「阿宇
the best」向姚佐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姚佐蓁陷於錯誤,並介紹LINE暱稱「平凡五金商行(貨幣諮詢)」之幣商予姚佐蓁。姚佐蓁乃於112年8月28日12時20分許,與自稱「平凡五金商行(貨幣諮詢)」幣商之曹威龍相約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星巴克青埔門市見面進行泰達幣交易,曹威龍再指示劉奕伶向姚佐蓁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8,241顆泰達幣至姚佐蓁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阿宇the best」旋即指示並誘使姚佐蓁將上開暫時持有之虛擬貨幣再轉出至不詳泰達幣地址(姚佐蓁因僅一時經手該虛擬貨幣而未終局保有),劉奕伶則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轉交予曹威龍,再由曹威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柯家緯與「阿宇the best」詐欺成員(下稱「阿宇the best」;又本件無證據顯示柯家緯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或對方為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8日許,先由「阿宇the best」向姚佐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姚佐蓁陷於錯誤,並介紹「Weil數位商家」之幣商予姚佐蓁。再於112年9月7日12時56分許,姚佐蓁與自稱「Weil數位商家」幣商之柯家緯相約在上開星巴克青埔門市見面進行泰達幣交易,由柯家緯向姚佐蓁收取現金60萬元,並交付1萬6,800顆泰達幣至姚佐蓁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阿宇the best」旋即指示並誘使姚佐蓁將上開暫時持有之虛擬貨幣再轉出至不詳泰達幣地址(姚佐蓁因僅一時經手該虛擬貨幣而未終局保有),柯家緯則於收受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嗣姚佐蓁發覺受騙上當,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奕伶、柯家緯2人僅就原判決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範圍不包括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劉奕伶、柯家緯2人被訴成立共同正犯部分;見本院卷第116、132、20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劉奕伶、柯家緯及其等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至121、134至135、206至20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㈡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分別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姚佐蓁收取現金30萬元、60萬元等情不諱,然被告劉奕伶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柯家緯否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㈠被告劉奕伶辯稱:「平凡五金商行(貨幣諮詢)」是曹威龍在經營的,當初我跟曹威龍說想學習虛擬貨幣的買賣,他有幫我架設自己的網站,曹威龍跟他人購買泰達幣後,再拿他手機去購買泰達幣,我再購買曹威龍的貨幣,我也同時可以賺到每顆
0.6元酬金,所以曹威龍才會把他手機交給我,因為泰達幣都在手機裡的APP裡,且我有將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後才離開,其未涉犯詐欺、洗錢犯行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劉奕伶跟曹威龍是因同在World Gym上班而認識,被告劉奕伶不認識「阿宇the best」或其他詐欺機房的成員,所以跟他們不可能有共同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劉奕伶於112年8月28日晚上從高鐵左營站搭曹威龍車子回家途中,確實將出賣8,241顆USDT(即泰達幣)給告訴人而收取30萬元對價,先拿取約定之4,944元抽成酬金(8,241顆USDT×0.6),將剩餘29萬5,056元交給曹威龍收受,至於曹威龍事後如何處理該29萬5,056元,告訴人又如何處理上開取得之8,241顆USDT,被告劉奕伶完全不如情,更未參與,足徵被告劉奕伶把8,241顆USDT打入告訴人的錢包,收到30萬元價款後雙方的交易就已完成,告訴人在當天下午或何時另把購得之USDT轉出去,皆是告訴人自由行使權利,此部分與被告劉奕伶無關,本案所有交易包括30萬元換算USDT 8,241顆、112年8月28日12時約在桃圍高鐵星巴克面交等內容,都是曹威龍與告訴人事先談好,被告劉奕伶單純只是因對虛擬貨幣交易戚興趣、想參與並學習,與曹威龍約定由被告劉奕伶出面與告訴人簽約並完成交易,被告劉奕伶取得30萬元現金依約先拿取4,944元抽成酬金,告訴人稱在「平凡五金商行」(貨幣諮詢)Line對話及告訴人於原審所提不詳時間與「沒有成員」間之對語內容,僅代表「某人」向姚佐蓁稱曾向「平凡五金崗行」買過幾次虛擬貨幣,「平凡五金商行」是幣安上之商家,無法證明曹威龍與「阿宇
the best」間、被告劉奕伶與「阿宇 the best」間,皆有共同正犯關係,證人曹威龍原審114年2月20日已證述敘明整個交易過程,至於曹威龍虛擬貨幣來源,不是被告劉奕伶所應該或可以知道的,況本案不論曹威龍是否為假幣商或與詐欺集團有共同謀議,被告劉奕伶就只是想要學習虛擬貨幣買賣,在曹威龍陪同下出面與告訴人簽約並得酬金而已等語(上訴意旨亦同)。㈡被告柯家緯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我是從事正常之虛擬貨幣買賣,我有將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後才離開,並未涉犯詐欺、洗錢犯行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原判決徒以眾多個人幣商中,詐欺集團卻選譯被告柯家緯作為收款的對象,逕自認定被告柯家緯必屬上開詐欺集團之一員,係在事證不足下認定被告柯家緯與本案詐欺集團勾結,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柯家緯收受款項後並未交給任何人,「阿宇the best」指示告訴人去找被告柯家緯等個人幣商,僅能證明被告柯家緯確實係合法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倘若被告柯家緯與詐騙集團所勾結,又何須在刊登的廣告上打出自己真實使用的手機號碼,甚至刊登廣告柯家緯的帳號資料中,均連結至被告柯家緯個人銀行帳戶,此種極易追查到被告柯家緯個人資訊之手法,顯然非詐騙集團之洗錢方式。再從被告柯家緯與告訴人之對語記錄足以窺見,被告柯家緯曾發送交易須知予告訴人,且告訴人本欲購買70萬虛擬貨幣,然而被告柯家緯在交易時發現告訴人並不熟悉虛擬貨幣,才建議告訴人先不要購買麼高額的虛擬貨幣,告訴人才改買60萬之虛擬貨幣,倘若被告柯家緯確實與詐欺集團勾結,又何須建議告訴人降低購買之金額,本件買賣虛擬貨幣均為合法之交易流程,告訴人取得泰達幣後如何再遭他人欺騙,並非被告柯家緯所能探知,且全案卷證亦無任何客覬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第三人聯手詐騙告訴人,原審所指被告柯家緯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除告訴人指控之不利論述外,其餘均為臆測之詞而無客觀證據。如認被告柯家緯有參與,至多構成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而已等語(上訴意旨亦同)。經查:
(一)暱稱「阿宇the best」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起,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暱稱為「平凡五金商行(貨幣諮詢)」之幣商相約在星巴克青埔門市面交現金30萬元換8,241顆泰達幣,而被告劉奕伶有於112年8月28日12時20分許,在星巴克青埔門市,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又「Weil數位商家」為被告柯家緯所經營,被告柯家緯有於112年9月7日12時56分許,在星巴克青埔門市,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換1萬6,800顆泰達幣等情,為被告2人所坦承(見原審卷二第34頁、本院卷第212至217頁),核與證人姚佐蓁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993號卷第35至46頁;原審卷二第107至10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劉奕伶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與「平凡五金商行(貨幣諮詢)」、「Weil數位商家」之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告訴人與「阿宇the best」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993號卷第51頁、第57頁、第61至91頁、第94至105頁、第129頁;原審卷二第35至41頁、第45至46頁第223至431頁;原審卷三第3至547之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劉奕伶與曹威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⒈「平凡五金商行(貨幣諮詢)」為曹威龍所經營,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⑴證人曹威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平凡五金商行(貨幣諮詢)」是我在經營的,是我跟告訴人談好要到桃園高鐵星巴克交易30萬元換成8,241顆泰達幣,當時被告劉奕伶跟我說他想賺虛擬貨幣之價差,所以我就讓被告劉奕伶出面,我當時也有在現場,但我沒跟告訴人說我才是賣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至131頁),核與原審勘驗被告劉奕伶提出之被告劉奕伶與告訴人交易時之錄影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320682」),於被告劉奕伶與告訴人交易期間,曹威龍均站在被告劉奕伶及告訴人後方不遠處,且不時打斷被告劉奕伶與告訴人間之交談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5至40、45頁),自曹威龍確實出現在交易現場之情形,足認證人曹威龍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是「平凡五金商行(貨幣諮詢)」為曹威龍所經營,本案係由曹威龍負責事前與告訴人之接洽,被告劉奕伶僅負責當日依曹威龍之指示與告訴人面交之任務,應堪認定。
⑵再查,證人姚佐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平凡五金商行(貨幣諮詢)」、「Weil數位商家」2間幣商都是「阿宇the best」介紹給我的,「阿宇the best」叫我先加他們,再教我跟他們約在哪裡碰面、要換成甚麼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112至113頁),復稽之告訴人與「阿宇the best」之對話紀錄,「平凡五金商行(貨幣諮詢)」之帳號係「阿宇the best」提供予告訴人等情,有告訴人與「阿宇the best」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51頁),足徵告訴人係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介,始與「平凡五金商行(貨幣諮詢)」進行泰達幣之交易,「平凡五金商行(貨幣諮詢)」非告訴人自行在網路上尋找販賣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洵為明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眾多個人幣商選項中,願選擇「平凡五金商行(貨幣諮詢)」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若不是「平凡五金商行(貨幣諮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所聯絡,又何以如此放心交由「平凡五金商行(貨幣諮詢)」負責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工作,不擔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個人幣商可能收款後而拒不交換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風險發生,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再者,本案被告劉奕伶所存入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之8,241顆泰達幣係於雙方面交前之112年8月28日12時20分方打入被告劉奕伶所操作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有被告劉奕伶所操作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993號卷第129頁),其交易模式核與現今詐欺集團詐騙環節中參雜之等到要做假交易前才會拿到泰達幣之「假幣商」情形大致相符。勾稽以上,「平凡五金商行(貨幣諮詢)」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共同謀議以曹威龍所經營之個人幣商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管道。
⒉被告劉奕伶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
⑴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雖然有拿到泰達幣,但後來「阿宇the best」叫我打開一個程式,在他的引導下就把泰達幣就轉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至111、122頁),復觀諸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告訴人於112年8月28日12時29分收到被告劉奕伶打入之8,241顆泰達幣後,於同日15時38分許,即將8,241顆泰達幣轉出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紀錄截圖、交易詳情截圖、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告訴人與「阿宇the best」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993號卷第94至95、129頁;原審卷二第275至284、352至385頁),可見被告劉奕伶雖然有將泰達幣存入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而誘使告訴人將款項轉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非是先透過安排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之幣商為虛擬貨幣買賣以隱匿金流後,再隨即指示告訴人將取得之虛擬貨幣轉出至不詳泰達幣地址,以騙取告訴人之財物。本案被告劉奕伶縱然有將泰達幣短暫存入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然此目的係在製造告訴人已取得所交易之泰達幣的假象,用以切斷詐騙告訴人30萬元的連結,實則告訴人僅是一時經手該泰達幣而已,實際上並未終局保有或取得該泰達幣,此正係該詐欺集團遂行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的技倆。
⑵被告劉奕伶雖於原審審理時再辯稱其係向曹威龍學習如何為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而前揭證人曹威龍亦證稱被告劉奕伶係要向他學習虛擬貨幣買賣等情,然觀諸被告劉奕伶與告訴人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其上關於該次交易之虛擬貨幣幣種,被告劉奕伶係填寫「UPDS」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993號卷第61頁),復觀諸原審上開勘驗之被告劉奕伶與告訴人交易時之錄影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320682」),曹威龍於被告劉奕伶與告訴人交易過程中,不斷反覆提醒被告劉奕伶交易幣種係叫「USTD」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6至37頁),自前揭事證足見被告劉奕伶根本不熟悉虛擬貨幣,若其真實目的乃在學習如何擔任幣商,為何在被告劉奕伶尚未熟悉買賣標的之情形下,曹威龍即任由被告劉奕伶自行單獨代表出面與告訴人進行交易,而非由曹威龍出面、被告劉奕伶在旁見習之模式先為觀摩,此益徵曹威龍、被告劉奕伶間顯然非為學習虛擬貨幣交易本身,而係學習如何佯裝為幣商自告訴人處順利收取款項即可。⑶況被告劉奕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本次面交我有取得4,944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自被告劉奕伶之薪水、面交取款等過程以觀,可知被告劉奕伶與曹威龍係搭乘高鐵往返桃園及高雄兩地,其等所耗費之成本甚高,且被告劉奕伶之工作內容僅是單純收取款項,不具任何高度門檻或專業性,惟曹威龍竟甘願支付與勞務不相當之薪水予被告劉奕伶,被告劉奕伶當可知悉曹威龍所稱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涉及暴利,顯與不法犯罪相關。又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並無任何不便之處,況虛擬貨幣本身更是新興之金融工具,交易上更為便利。惟曹威龍竟選擇以交通、時間、勞力成本極高之面交方式作為收取款項之方式,甚至被告劉奕伶收取上開為數不少之金額後,竟願承擔持有大量現金而失竊之高度風險選擇舟車勞頓往返高雄再交付現金,並不合常理,加上本案所交易之商品為虛擬貨幣,具有匿名性,曹威龍選擇利用現金往返交付模式,顯係欲避開存入銀行帳戶而可使金流遭到追蹤之風險,被告劉奕伶為智識成熟且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可知悉當今金融之便利性,然曹威龍卻捨棄其他各種更加便利但具有遭查緝之風險模式為虛擬貨幣交易,被告劉奕伶顯明知曹威龍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有高度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仍參與負責有關告訴人之收款工作,而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至為明確。
⒊綜上所述,被告劉奕伶明知曹威龍所經營之「平凡五金商行(
貨幣諮詢)」所收受之款項與「阿宇the best」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相關,且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劉奕伶仍為上開收款行為,顯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且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乃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曹威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被告劉奕伶所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
⒋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若多名共犯之間,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奕伶依曹威龍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款項,並將所領之款項交付予曹威龍,被告劉奕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犯罪階段,或與其他成員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乃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罪目的,被告劉奕伶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⒌綜上所述,被告劉奕伶明知曹威龍所經營之「平凡五金商行(
貨幣諮詢)」所收受之款項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且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劉奕伶仍為上開收款行為,顯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且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乃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曹威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被告劉奕伶所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
(三)被告柯家緯經營「Weil數位商家」,與「阿宇the best」有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⒈經查,自前揭證人姚佐蓁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Weil數位商家」是「阿宇the best」所介紹,並指導告訴人如何與幣商接洽之證詞(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1頁),復稽之告訴人與「阿宇the best」之對話紀錄,「阿宇the best」將「Weil數位商家」之帳號提供予告訴人,並指導告訴人應告知被告柯家緯係在火幣網上看到幣商訊息,及就被告柯家緯詢問之內容如何答覆等情,有告訴人與「阿宇the best」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85至305頁、原審卷三第211至241頁),足見告訴人亦係透過「阿宇the best」轉介,始與被告柯家緯進行泰達幣之交易,被告柯家緯非告訴人自行在網路上尋找販賣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洵為明確。且告訴人曾詢問「阿宇the best」:「為什麼要換不同家」,「阿宇the best」則表示:「因為便宜效率高」(見原審卷二第285頁),足見告訴人係經由「阿宇the best」所推薦,始與被告柯家緯聯繫並與之進行本案加密虛擬貨幣交易,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詐欺集團為避免收受款項管道不可靠,以致無法順利領得款項,通常會與事前共同謀議犯罪之人合作,並以各種話術佯為中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取款項,例如假冒警員、檢察官親往取款,或以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等付款方式,除可加深告訴人信任,確保款項收取,更可製造金流斷點,躲避後續檢警追查,依本案「阿宇the best」詐騙告訴人之過程,在取信告訴人後,即推薦以被告柯家緯之個人幣商名義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若不是被告柯家緯與「阿宇the best」已有所聯絡,又何以如此放心交由被告柯家緯負責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工作,不擔憂前開提及個人幣商收款後而拒不交換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等風險發生,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勾稽以上,顯認被告柯家緯與「阿宇the best」亦有所配合,而有共同謀議以被告柯家緯所經營之個人幣商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管道。
⒉再者,被告柯家緯雖辯稱有確實將虛擬貨幣交付予告訴人等情,然前揭證人姚佐蓁已證稱雖然有拿到泰達幣,然後來在「阿宇the best」的引導下泰達幣就轉出之證詞,復觀諸告訴人之虛擬貨幣帳戶交易紀錄,告訴人於112年9月7日13時16分收受被告柯家緯提供之1萬6,800顆泰達幣後,於同日15時31分許,即將1萬6,800顆泰達幣轉出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虛擬貨幣帳戶交易紀錄紀錄截圖、交易詳情截圖、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告訴人與「阿宇the best」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993號卷第94至95、129頁;原審卷二第275至284頁;原審卷三第303至325頁),可見被告柯家緯雖確實有將泰達幣存入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於短時間內即再指示告訴人將泰達幣轉出一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非同前先讓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之幣商為虛擬貨幣買賣,再隨即指示告訴人將取得之虛擬貨幣轉出。本案被告柯家緯縱然有將泰達幣短暫存入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然此目的係在製造告訴人已取得所交易之泰達幣的假象,用以切斷詐騙告訴人60萬元的連結,實則告訴人僅是一時經手該泰達幣而已,實際上並未終局保有或取得該泰達幣,此正係「阿宇the best」遂行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的技倆,尚難執此即反證被告柯家緯未配合「阿宇the best」為本案犯行。
⒊又被告柯家緯之辯護人雖有為被告柯家緯辯護稱:被告柯家緯交易前有為KYC、有刊登虛擬貨幣交易廣告,且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均為自有資金,為合法之幣商等情,並有告訴人與被告柯家緯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柯家緯提出之刊登廣告、被告柯家緯之銀行交易明細、被告柯家緯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993號卷第105、107至109頁;原審卷二第209至222頁、本院卷第229至233頁)。然觀諸被告柯家緯整體之交易過程、模式,被告柯家緯係於與告訴人交易前之112年9月7日12時19分時方調幣1萬8,606顆(按並非被告所指10,606顆,後述)泰達幣至其電子錢包內等情,有被告柯家緯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993號卷第129頁),又被告柯家緯於警詢時供稱:我是以買低賣高賺取價差之方式獲利等語(見偵字第3993號卷第27頁),惟就一般以為賺取買賣標的(如期貨、外匯、股票)差價的投資人而言,應先取得買賣標的後,等待時機再決定是否出售獲利了結,方為符合常情之投資手法,反觀本案被告柯家緯在無足額投資標的即泰達幣之情況下,即先與告訴人約定好交易之金額、數量,要與前開先取得投資標的再決定出售獲利之合理投資手法不同,反竟與通常之「假幣商」之等到要做假交易前才會拿到泰達幣之情形大致相符,其交易模式已有可疑。再者,目前金融交易便捷,倘為合法交易且款項來源並無違法之虞,利用金融帳戶轉帳或行動支付交易即可,何須以私下聯繫面交方式進行場外交易,徒增款項於面交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搶劫之風險,且須額外負擔搭乘高鐵至交易地點之交通成本及時間花費,亦不符一般交易習慣,本案被告柯家緯無視面交款項遺失、遭搶奪、強盜之風險於不顧,令告訴人攜帶鉅額現金前往指定地點等處交易,大幅提升交易風險,顯與真正合法幣商之交易常態有異。至辯護人提出之被告柯家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買賣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顯示交易當日被告柯家緯自銀行提領28萬元,嗣並以31萬元再度購買虛疑貨幣,欲證明本案有合法之購買紀錄及資金往來紀錄,惟關於交易當日提領28萬元部分,僅約佔本案詐欺告訴人60萬元之半數金額,難以相互勾稽佐證與1萬6,800顆泰達幣有關,且所指所得款項另將其中31萬元再度購買虛疑貨幣一節,依被告柯家緯所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顯示,係源於交易當日13時42分許匯入19萬9,985元、17時14分許匯入5萬元、18時32分許匯入10萬元,由此合計匯入之34萬9,985元中再轉出31萬元以購買虛疑貨幣,惟上開三筆不同時間分批匯入之不同款項,係以V.ATM CD轉入方式為之,且分批匯入,時間有差距、金額大小不同,尚難證明此與向告訴人一次所收取之「60萬元現金」有關。是被告柯家緯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交易之虛擬貨幣是被告合法取得,且款項亦取以投資及自用,不成立詐欺、洗錢一節,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至被告柯家緯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另稱:原判決書第9頁記載
,伊是在112年9月7日12點19分才調幣18,606顆泰達幣到伊電子錢包,上開時間是對的,但數量有誤,數量是10,606顆云云(見本院卷第217、222、227頁),然依卷附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記載112年9月7日12時19分15秒確有1萬8,606.6961顆泰達幣轉入被告柯家緯之電子錢包,有上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993號卷第129頁),是被告柯家緯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上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之資料未合,難以採取,併予指明。⒌勾稽以上,足認本件被告柯家緯所經營之「Weil數位商家」
與「阿宇 the best」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柯家緯將泰達幣賣予向告訴人後,並將所領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柯家緯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犯罪階段,或與其他成員亦未必有全階段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乃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罪目的,被告柯家緯自應就其所參與之「阿宇the best」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柯家緯與「阿宇
the best」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被告劉奕伶部分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劉奕伶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劉奕伶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42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奕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見偵字第3993號卷卷第9至13頁、第141至143頁、原審審金訴第60頁、原審卷一第56至57頁、原審卷二第34頁、第191頁、本院卷第116至117、211至212頁),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不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劉奕伶所涉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劉奕伶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⒉被告柯家緯部分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⑵被告柯家緯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柯家緯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見偵字第3993號卷卷第21至27頁、第149至152頁、原審卷一第66頁、原審卷二第34頁、第191頁、本院卷第132至133、214至217頁),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柯家緯始終否認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柯家緯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2月),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被告劉奕伶部分⒈核被告劉奕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劉奕伶與曹威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⒊被告劉奕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之目
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柯家緯部分⒈核被告柯家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告訴人經「阿宇 the best」介紹而得知被告柯家緯所經營之
「Weil數位商家」之訊息,是僅能得知被告柯家緯與「阿宇
the best」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柯家緯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有聯繫,是難證明此部分犯行有達3人以上共同參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此部分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柯家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柯家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並經被告柯家緯及其辯護人主動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225頁),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適正行使。
⒊被告柯家緯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柯家緯與「阿宇 the best」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亟為嚴峻,尤其未慮及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法利得數額之輕重不一,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劉奕伶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固應予以非難,惟考量其於本件行為時為22歲,智慮尚淺、涉世未深,被告劉奕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是跟曹威龍學做虛擬貨幣買賣,我想要自己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曹威龍也有在現場,當天曹威龍都已經聯繫好了,我只是去現場學之後要怎麼在現場跟客人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與證人曹威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投資虛擬貨幣已經有一段時間,然後也有在做C2C的合約交易,就是玩家與玩家之間的交易,有在賺虛擬貨幣的價差,因為我跟劉奕伶是同事的關係,她有問我說可不可她也學習一下虛擬貨幣的投資,怎麼樣去做這些東西,所以我有教她虛擬貨幣的內容。這個案子是否一開始的交易都是我跟姚佐蓁談好,包括30萬元交易8,241顆USDT,還有地點、交易的時間,後來劉奕伶想學,所以我陪劉奕伶一起出面簽契約,劉奕伶拿到0.6元的報酬,然後劉奕伶有把錢交給我,劉奕伶就參與後面這部分,我有與被告劉奕伶一起到現場,並提供自己的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轉給姚佐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29頁)相符,是被告劉奕伶僅參與非主要部分行為,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本件被害人僅1位,其實際分得之不法利益非鉅,本院審慎斟酌上情,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三、原審審理後,就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固非無見。
(一)惟查:⒈本案僅能證明被告柯家緯與「阿宇 the best」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柯家緯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有聯繫,是難證明此部分犯行有達「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業如前述,原審逕認認被告柯家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⒉就被告劉奕伶部分,本院認依被告劉奕伶本案之犯罪情節,
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屬過重,罪刑難謂相當,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詳如前述),原審未依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⒊另原判決就被告劉奕伶部分未敘明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法定
本刑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於輕罪封鎖(釐清)效果之場合,如何權衡後不予併科之理由(見後述),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⒋從而,被告劉奕伶、柯家緯否認犯行為由提起本件上訴,雖
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有前揭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奕伶、柯家緯有罪部分,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擔任假幣商,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於上開犯行中所分工之角色為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任務,及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2人就其等犯行所生危害均未填補,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形、告訴人受騙金額,暨被告劉奕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World Gym當教練,底薪配合勞基法月薪約2 萬8千元,如業績佳月薪約4萬元,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同居人,須扶養無業之父親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柯家緯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做虛擬貨幣期貨買賣,月收入約5至10萬元,須撫養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柯家緯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柯家緯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柯家緯之資力、無證據證明有因犯罪而保有利益,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而諭知數額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劉奕伶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劉奕伶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被告劉奕伶本案共獲得報酬4,944萬元,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認被告劉奕伶所為犯行均無再併科輕罪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⒈被告劉奕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奕伶自陳有收到報酬4,944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堪認被告劉奕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944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劉奕伶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輕罪一般洗錢部分關於洗錢財物(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因過苛等原因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劉奕伶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30萬元部分,證人曹威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劉奕伶收取之30萬元款項有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就被告劉奕伶所收取之款項為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是本案被告劉奕伶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現更未實際支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柯家緯部分:
⑴查被告柯家緯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60萬元部分,卷內查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就其所收取之款項為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之說明,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柯家緯為本案犯
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柯家緯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案外人曹威龍涉案部分:依證人曹威龍於原審所證:我投資虛擬貨幣已經有一段時間,然後也有在做C2C的合約交易,就是玩家與玩家之間的交易,有在賺虛擬貨幣的價差,因為我跟劉奕伶是同事的關係,她有問我說可不可她也學習一下虛擬貨幣的投資,怎麼樣去做這些東西,所以我有教她虛擬貨幣的內容。這個案子是否一開始的交易都是我跟姚佐蓁談好,包括30萬元交易8,241顆USDT,還有地點、交易的時間,後來劉奕伶想學,所以我陪劉奕伶一起出面簽契約,劉奕伶拿到0.6元的報酬,然後劉奕伶有把錢交給我,劉奕伶就參與後面這部分,我有與被告劉奕伶一起到現場,並提供自己的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轉給姚佐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30頁),並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5至40、45頁),是證人曹威龍與被告劉奕伶共同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