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47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昇翰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謝岳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昇翰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並應於每星期一、三、五下午六時至九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門牌號碼前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昇翰(下稱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經原審判處刑期非短,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本案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方式,無從確保被告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與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審理進度各節,認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而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裁定被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4年8月18日裁定被告應自114年8月18日起至115年4月13日止,每日18時至21時,在其住處之基隆市○○區○○街000○0號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而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期間至115年4月13日期滿。
三、經查,被告因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公務員拍攝兒童性影像罪、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次)、8月(7次)、1年6月(3次),被告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審酌被告之刑期非短,良以面對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規避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恐將面臨長期監禁而產生畏避心態,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規避日後審判、執行而畏罪逃亡之虞。本院經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卷內事證,暨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暨定期於指定地點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