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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7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昇翰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謝岳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56號、114年度易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31號、第42264號、114年度偵字第11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5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42號)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郭昇翰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郭昇翰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即附表五編號54之K女、附表四之J女,及附表五編號1至53之不明女子)均無罪。

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郭昇翰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至113年2月23日間,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轄下派出所之警員(派出所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下稱甲派出所);自113年2月24日起,則轉調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另一轄下派出所(派出所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下稱乙派出所)。郭昇翰於任職於甲、乙派出所期間,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一、郭昇翰明知甲派出所之一樓身障廁所及二樓蹲式廁所,除該派出所之男、女警員均會使用外,亦會無償提供不特定而有急需之民眾使用,其中不乏有未滿12歲之兒童,且亦明知一樓身障廁所及二樓蹲式廁所間之不特定使用人均無同意伊以錄影設備竊錄其等如廁經過及裸露下體(含外陰部與臀部等隱私部位)之可能性,竟為滿足個人性慾,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及無故對兒童攝錄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15日透過網際網路購得不詳機型之微型錄影裝置後,自購得日後之某不詳時日起至113年2月23日調任至乙派出所前之某不詳時日止,利用當時身為甲派出所在職警員之機會,數度且不定時將該微型錄影裝置放置於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內,用以隨機竊錄如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之廁所使用人(即A、B、C、F),及附表二所示之廁所使用人(即X、Y、Z童),褪去下身衣物如廁、包含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得逞;及見如附表一編號2、5、7所示之廁所使用人(即A、D、F)進入二樓蹲式廁所間內後,旋即潛入該蹲式廁所間之相鄰廁所間,持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智慧型手機,自廁所間之隔版下方空隙處,將手機之鏡頭朝向該蹲式廁所間,自該蹲式廁所使用人之身後竊錄其等褪去下身衣物如廁、包含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得逞。其後,郭昇翰再以影片截圖之方式,針對不同之廁所使用人如廁影片,每人擷取1幀至數幀不等之影片畫面後,另行在隨身碟內儲存為照片檔案以為保存,原始竊錄影片則均予刪除。

二、郭昇翰竟為滿足個人性慾,竟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利用身為甲派出所在職警員之身分,在與同派出所之女性同事公務往來或以警察身分依職權處理民眾報案時,利用女性同事或女性民眾易信賴伊與其等近距離互動時,於附表一編號8至11(即F、G、I)所示之時、地,持附表六編號2所示手機,自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女性衣領、衣擺或襯衫鈕釦間等空隙處竊錄其等上衣內胸部之隱私部位。

三、郭昇翰明知與代號L之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L女,即原審114年度易字第442號判決所指之A女)僅屬普通同學關係,L女絕無同意伊以錄影設備竊錄其如廁經過及裸露下體(含外陰部等隱私部位)之可能性,竟為滿足個人性慾,基於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下班後即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微型錄影裝置(未據扣案)竊錄L女褪去下身衣物如廁、包含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得逞。其後,郭昇翰再以影片截圖之方式,擷取4幀影片畫面後,另行在附表六編號1所示隨身碟內儲存為照片檔案以為保存,至原始竊錄影片則均予刪除。

貳、案經A女、B女、C女、D女、F女、L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及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依修正理由所載,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經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郭昇翰就其有罪部分、檢察官僅就被告就L女量刑部分,分別提起上訴,至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56號不另為無罪諭知、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則未據檢察官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發生視為亦已上訴之效力,此部分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郭昇翰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40頁、第87頁、第199頁、第228頁;本院卷第280頁、第355頁),而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稱:被告已盡力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至於原審認定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然偷拍行為是否足以產生識別個人身分之作用?是否可以從該等資料素材直接或間接連接該資料素材歸屬何人,而成立特定人所有之個人資料?顯有疑義,故原審認定被告偷拍行為均構成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適用法令顯有違誤;對於被告偷拍到兒童如廁畫面無利用資源掌握者地位,基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而施加手段拍攝,故應不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而應僅論以刑法第315條之第2款或刑法第319之1第1項之罪;對於原審拍攝L女如廁畫面部分量刑過重等語。

二、經查,上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B、C、D、F、I、L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G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擷取檔案、數位鑑識資料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被告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甲派出所一樓、二樓廁所平面圖與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案號:W01111308143856)、乙派出所警員2人(姓名詳卷)之值勤密錄器影片檔案等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在112年2月10日前之行為,於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1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在112年2月10日前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3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是以行為人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而以其故意犯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33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可參)。刑法第134條所定加重其刑之要件,係以公務員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要件,所謂「假借」係指利用,即假公利私;所稱「職務上」係指職權範圍內之事項;所稱之「機會」係指機遇時會;所稱之「方法」係指達成目的之手段。上開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不以兼有之為必要。本案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轄下派出所之警員,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自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規定,係以公務員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者,即依各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公務員身分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一,不論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利用公務員之身分、抑或是否是在執行職務中作為,均應依法加重之。

⒉再參酌刑法第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

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亦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亦應優先適用。

⒊按行為人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而以偷拍

方式,對不知情之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若未另有同條第2項或第4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大法庭裁定參照。是如行為人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而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性影像,客觀上既無壓抑或妨害兒少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之作用,自不該當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且若未另有同條第2項或第4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則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轄下派出所之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均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15條之1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11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第36條第1項之公務員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罪(3罪);附就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㈣罪數

又被告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是被告於附表一至三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6至9,雖有重複侵害A與F之行為,然其行為間態樣不同,又無時空緊密性,難認屬於單一犯罪決意之接續實行,亦應論以數罪併罰。

㈤刑之加重

被告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公務員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罪,應分別依刑法第134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係以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暨有罪部分之量刑、沒收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審認定被告所為偷拍行為均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第41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然被告所為偷拍行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構成要件不符(詳下述無罪部分),原審未查而論以上開罪名,於法未合。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C、D、F、G女達成調解及依約履行

,此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1頁;本院卷第205、209、325頁至326、331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科刑之事項,本於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予以審究。

⒊是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就偷拍L女部分量刑過輕,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當與未及審酌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甲、乙派出所之員警,竟為滿足自己之私慾,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無故竊錄、攝錄告訴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更身為公務員卻以違反附表二所示之兒童意願拍攝其等性影像,對於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隱私權之侵害不可謂不重,就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與造成之結果,均屬於極為嚴重之程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後與告訴人C、D、F、G、J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見原審卷一第191頁;本院卷第205、209、325頁至326頁),兼衡被告在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狀況(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6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之告訴人A女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尚有其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故暫不予定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319條之5、第10條第8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

㈡附表六編號1所示隨身碟、附表六編號2、3所示手機,其內均

含有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之性影像,係前揭性影像之附著物,是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上揭物品內所存放之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性影像,因附著在本體之隨身碟、手機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覆諭知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同時均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然被告上開行為並其主觀上係為滿足性欲,而非出於為自己財產上不法利益(詳細論述,詳下述乙、無罪部分)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四、五之偷拍行為,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始足當之,如無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本以規範個人資料之合理蒐集、處理及利用,避免人格權受侵害為目的,此觀同法第1條規定自明。然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行為,本質上即屬個人隱私(人格)範疇,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解釋為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利益之情況下,本極容易導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合致前開意圖要件,而大幅擴及立法者所欲限縮之刑罰處罰範圍,是於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時,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就損害他人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將其視為所企求之目的,在個案中須謹慎認定,否則將導致「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要素之限縮處罰功能遭架空,而使立法者不罰單純侵害個資行為之意旨難以實現,而有違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又行為人是否有損害他人之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本身加以綜合判斷,準此,法院於個案中,仍須調查行為人於揭發他人隱私之外,有無追求其他利益之目的予以綜合判斷。若綜合卷內事證判斷,對被告行為當時有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有所質疑,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所為偷拍被害人J女、K女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或在可得特定被害人為何位同事或何位民眾時(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然因已成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名,故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分僅係附此敘明),客觀上雖可確定人別為何,然被告此等行為之主觀意圖,當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而非屬為自己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所為,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J女、K女利益之意圖,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故就此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對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固成立該條犯罪,然本罪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資料,依同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顯然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須係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參酌本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是針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須在合理使用之範圍,以避免個人權益受到侵害。反之,如資訊之內容上不足以造成侵害,甚至就該資訊之內容無法辨識係屬何特定之人之資訊,即不在本法保護之範圍。以本法揭示之立法目的,既在於保障個人之資訊,避免受到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侵害,其前提須在具備直接識別性之情形下,始有保護之必要,倘資訊之本身根本無從或難以識別究係何人,縱使依客觀方式進行推測,亦無法確定究係何一特定之個人時,則對於該資訊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未侵害特定個人之資訊,自不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範圍。至於須具有直接識別性,例如: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指紋,即具有直接識別性,其所代表之單一意義,原則上具有直接識別個人之特徵且具有重要性,然如必須結合複數以上之資料群,始具有直接識別性,然若僅提出單一形態或縱使結合複數形態之個人資料,仍不足以表現或特定個人之資料時,自無侵害之問題。然查:觀諸卷如附表五之竊錄影片截圖,雖有部分照片可見不明女子面部之照片,然大多數之女子均有配戴口罩,照片中裸露之身體部位並無任何刺青、胎記或疤痕等與眾不同之特徵,則單從該等照片以觀,尚無法使一般第三人直接辨別該名裸露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者之真實身分究為何人,一般人亦無法單以觀覽照片之方式,或結合照片、文字揭露之任何資料群,而直接或間接識別照片中裸露身體部位者係本案之被害人,實無法認定被告所攝錄之女子下體照片係屬特定人士之「個人資料」。再者,如前所述,被告雖有拍攝如附表五所示之照片,然被害人為何人、其真實年籍為何為均非被告在意之事,被告此等行為之主觀意圖,當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而非屬為自己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所為。是以,本件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所攝錄之不明女子如廁影像,既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指之個人資料,即難對被告以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相繩,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卷宗代碼表】他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517號 他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595號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31號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64號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996號 聲羈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30號 追加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42號 原審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56號 原審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56號限閱卷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第4772號附表一:〈成年人且有提告〉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竊錄時間 竊錄地點 竊錄影片截圖檔案名稱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A 111年5月15日至113年2月23日間之某日某時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all2.jpg all3.jpg all4.jpg all5.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昇翰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111年5月15日至113年2月23日間之某日某時 甲派出所二樓坐式廁所 all1.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昇翰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B 111年5月15日至113年2月23日間之某日某時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all1.jpg all2.jpg all3.jpg all4.jpg all5.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昇翰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C 111年5月15日至113年2月23日間之某日某時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a111.jpg all2.jpg all3.jpg all4.jpg all5.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昇翰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D 111年5月15日至113年2月23日間之某日某時 甲派出所二樓坐式廁所 all1.jpg all2.jpg all3.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昇翰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F 111年5月15日至113年2月23日間之某日某時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all4.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昇翰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111年5月15日至113年2月23日間之某日某時 甲派出所二樓坐式廁所 all1.jpg all2.jpg all3.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昇翰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111年7月19日 16時16分許 甲派出所內 ⒈QVR_2022_07_19_18_16_10案2.mp4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昇翰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112年4月14日 12時43分 ⒈QVR_2023_04_14_12_43_54_1案4.mp4 ⒉QVR_2023_04_14_12_43_54_1案4-1.mp4 ⒊QVR_2023_04_14_12_43_54_1案4-2.mp4 ⒋QVR_2023_04_14_12_43_54_1案4-3.mp4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昇翰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G 111年5月29日 1時46分許 臺北市○○區○○商圈附近某民宅 QVR_2022_05_29_01_13_54_1案1.mp4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昇翰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I 112年6月12日 17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某處 1.QVR_2023_06_12_17_35_42案6.mp4 2.QVR_2023_06_12_17_35_42案6-1.mp4 3.QVR_2023_06_12_17_35_42案6-2.mp4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昇翰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未成年人〉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竊錄時間 竊錄地點 竊錄影片截圖檔案名稱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不知名兒童X 112年3月21日 21時52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48).jpg P (49).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郭昇翰犯公務員拍攝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不知名兒童Y 112年9月2日 13時18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121).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郭昇翰犯公務員拍攝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不知名兒童Z 112年11月15日18時10至11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129).jpg P (130).jpg P (131).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郭昇翰犯公務員拍攝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三:〈成年人且有提告〉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竊錄時間 竊錄地點 竊錄影片截圖檔案名稱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L女 112年11月26日凌晨零時45分許 某不詳身分之同學住處廁所內 35891.jpg 36652.jpg 37423.jpg 郭昇翰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昇翰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四:〈成年人有提告,但撤告〉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竊錄時間 竊錄地點 竊錄影片截圖檔案名稱 原審主文(114年度易字第442號) 本院主文 1 J 112年7月06日 10時07分許 臺北市○○區甲派出所轄區內某處 1.QVR_2023_07_06_08_40_28_1案8.mp4 2.QVR_2023_07_06_08_40_28_1案8-1.mp4 3.QVR_2023_07_06_08_40_28_1案8-2.mp4 4.QVR_2023_07_06_08_40_28_1案8-3.mp4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無罪。附表五:〈成年人但未提告〉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竊錄時間 竊錄地點 竊錄影片截圖檔案名稱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不知名女子01 111年7月12日 23時41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1).jpg P (2).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昇翰無罪。 2 不知名女子02 111年5月15日後某不詳時日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7).jpg P (8).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昇翰無罪。 3 不知名女子03 111年8月30日 23時41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9).jpg P (10).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昇翰無罪。 4 不知名女子04 111年9月22日 19時59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11).jpg P (12).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昇翰無罪。 5 不知名女子05 111年10月14日 20時54至55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13).jpg P (14).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昇翰無罪。 6 不知名女子06 111年11月18日 14時36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15).jpg P (16).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昇翰無罪。 7 不知名女子07 111年12月2日 20時34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17).jpg P (18).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昇翰無罪。 8 不知名女子08 111年12月25日 16時00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19).jpg P (20).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昇翰無罪。 9 不知名女子09 112年2月2日 01時51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22).jpg P (23).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昇翰無罪。 10 不知名女子10 112年2月3日 22時13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24).jpg P (25).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昇翰無罪。 11 不知名女子11 112年2月16日 16時34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26).jpg P (27).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昇翰無罪。 12 不知名女子12 112年2月16日 16時35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28).jpg P (29).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昇翰無罪。 13 不知名女子13 112年2月21日 12時37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32).jpg P (33).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昇翰無罪。 14 不知名女子14 112年2月27日 17時29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34).jpg P (35).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昇翰無罪。 15 不知名女子15 112年3月1日 21時41至42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36).jpg P (37).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昇翰無罪。 16 不知名女子16 112年3月17日 18時58至59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43).jpg P (44).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昇翰無罪。 17 不知名女子17 112年3月21日 21時14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45).jpg P (46).jpg P (47).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昇翰無罪。 18 不知名女子18 112年3月26日 14時41至42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50).jpg P (51).jpg P (52).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昇翰無罪。 19 不知名女子19 112年4月1日 19時24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53).jpg P (54).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昇翰無罪。 20 不知名女子20 112年4月1日 19時25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55).jpg P (56).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昇翰無罪。 21 不知名女子21 112年4月1日 19時25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55).jpg P (56).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昇翰無罪。 22 不知名女子22 112年4月5日 00時58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57).jpg P (58).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昇翰無罪。 23 不知名女子23 112年4月8日 20時37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59).jpg P (60).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昇翰無罪。 24 不知名女子24 112年4月14日 21時52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61).jpg P (62).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昇翰無罪。 25 不知名女子25 112年4月14日 22時20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63).jpg P (64).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昇翰無罪。 26 不知名女子26 112年4月16日 10時02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65).jpg P (66).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昇翰無罪。 27 不知名女子27 112年4月29日 23時40至41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67).jpg P (68).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昇翰無罪。 28 不知名女子28 112年5月12日 15時07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69).jpg P (70).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昇翰無罪。 29 不知名女子29 112年5月17日 19時11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71).jpg P (72).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昇翰無罪。 30 不知名女子30 112年5月20日 21時47至48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73).jpg P (74).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昇翰無罪。 31 不知名女子31 112年5月25日 13時39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75).jpg P (76).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昇翰無罪。 32 不知名女子32 112年5月25日 16時03至04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77).jpg P (78).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昇翰無罪。 33 不知名女子33 112年5月25日 21時40至41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79).jpg P (80).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昇翰無罪。 34 不知名女子34 112年5月31日 13時20至21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81).jpg P (82).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昇翰無罪。 35 不知名女子35 112年6月16日 13時50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83).jpg P (84).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昇翰無罪。 36 不知名女子36 112年7月13日 19時19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85).jpg P (86).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昇翰無罪。 37 不知名女子37 112年7月26日 17時21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87).jpg P (88).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昇翰無罪。 38 不知名女子38 112年8月13日 17時09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89).jpg P (90).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昇翰無罪。 39 不知名女子39 112年8月15日 15時23至24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91).jpg P (92).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昇翰無罪。 40 不知名女子40 112年8月22日 06時42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93).jpg P (94).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昇翰無罪。 41 不知名女子41 112年8月22日 19時11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95).jpg P (96).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昇翰無罪。 42 不知名女子42 112年8月23日 01時32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97).jpg P (98).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昇翰無罪。 43 不知名女子43 112年9月12日 06時42至43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100).jpg P (101).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昇翰無罪。 44 不知名女子44 112年9月12日 21時16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102).jpg P (103).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昇翰無罪。 45 不知名女子45 112年9月16日 22時44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104).jpg P (105).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昇翰無罪。 46 不知名女子46 112年10月06日 00時08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108).jpg P (109).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昇翰無罪。 47 不知名女子47 112年10月21日 23時57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110).jpg P (111).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昇翰無罪。 48 不知名女子48 112年11月03日 20時08分許 甲派出所一樓身障廁所 P (123).jpg P (124).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昇翰無罪。 49 不知名女子49 111年5月15日後之某日某時 不詳商家之廁所 37256.jpg 37648.jpg 37680.jpg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昇翰無罪。 50 不知名女子50 112年4月1日 16時20分許 甲派出所內 1.QVR_2023_04_01_10_26_11案3.mp4 2.QVR_2023_04_01_10_26_32案3-1.mp4 3.QVR_2023_04_01_10_26_32案3-2.mp4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昇翰無罪。 51 不知名女子51 112年4月14日 20時49分許 甲派出所內 1.QVR_2023_04_14_20_47_03案5.mp4 2.QVR_2023_04_14_21_18_21案5-1.mp4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昇翰無罪。 52 不知名女子52 112年6月27日 21時14分許 甲派出所內 1.QVR_2023_06_27_20_46_56_1案7.mp4 2.QVR_2023_06_27_20_46_56_1案7-1.mp4 3.QVR_2023_06_27_20_46_56_1案7-2.mp4 4.QVR_2023_06_27_20_46_56_1案7-3.mp4 5.QVR_2023_06_27_20_46_56_1案7-4.mp4 6.QVR_2023_06_27_20_46_56_1案7-5.mp4 7.QVR_2023_06_27_20_46_56_1案7-6.mp4 8.QVR_2023_06_27_20_46_56_1案7-7.mp4 9.QVR_2023_06_27_20_46_56_1案7-8.mp4 10.QVR_2023_06_27_20_46_56_1案7-9.mp4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昇翰無罪。 53 不知名女子53 112年7月26日 14時25分許 甲派出所內 1.QVR_2023_07_26_14_25_13案9.mp4 2.QVR_2023_07_26_14_25_13案9-1.mp4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昇翰無罪。 54 K 113年8月14日 22時10分許 臺北市○○區某民宅 1.2024_08_14_22_39_38_l.mp4 2.d87c57b_89288680c5f3d6d0d805476fl9fec3dl7484e38e0f97c62balcb3f0d9bb446c2e.mp4 郭昇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昇翰無罪。附表六: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考 1 隨身碟 1個 創見USB隨身碟32G白色 2 智慧型手機 1支 廠牌:三星 型號:S2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智慧型手機 1支 廠牌:三星 型號:S24 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