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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775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梁修統自訴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林世民律師被 告 林容以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林容以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自訴人梁修統上訴理由略以:

(一)自訴人固曾委任被告辦理與案外人洪美玲間所涉另案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83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案件①)、與洪美玲及梁修彥間所涉原審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6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案件②),及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案件③),而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20日、111年8月25日及112年9月14日親簽民事委任書,然自訴人先後委任之三件案件皆屬不同程序,各自簽具委任狀及收取費用。觀各委任狀外觀,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委任狀授權記載「一切代理之權」已與前兩案記載「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別,並未授與被告和解之特別代理權,且由自訴人更是親赴被告事務所簽名,而非以被告自行蓋用系爭印章之方式代之,可見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及授權乃各自獨立。況三件案件委任時間間隔1年以上,案件①與案件③更間隔逾3年,自不可能於委任案件①之時即概括授權或同意被告辦理其他案件。參以自訴人證述並無印象曾交付系爭印章給被告,證人黃喬茵也稱忘記有這顆章,如果記得就會拿回來等語,可見自訴人未取回印章之行為純屬不知道有交付或忘記取回印章之表現,難認有再授權或同意被告於案件③中用印之情。

(二)由被告與本案相關人之各對話紀錄,或為自訴人對於案件①、案件②之授權(111年7月26日對話),或為被告與洪美玲之對話(112年11月13日對話),或為被告藉由自身勢力施壓促使洪美玲還款、自訴人授權被告與洪美玲委任之詹律師進行協商之事(112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20日對話),或在被告本案犯行之後(113年2月1日、113年2月27日、113年7月13日、113年8月16日對話),均與案件③無涉,難認被告已受自訴人「全權」委任處理案件③之依據。

(三)依一般社會常情及律師受委任事務之慣習,被告在受任期間使用系爭印章,仍須告知自訴人個別用途,經自訴人授權或同意為之,此為被告主觀上所明知,此由被告在案件①、案件②中均多次請自訴人確認書狀內容、告知使用印章目的等才代為用印可悉。然被告處理本案即案件③用印之前,卻採與案件①、案件②先傳送書狀至群組給自訴人確認之不同方式,未徵詢告訴人意見,所為當無取得自訴人同意或授權甚明。

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案件③中,以電腦打字列印日期為「112年11月17日」,內容記載「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甲方(即洪美玲)有意與乙方(即自訴人)於執行程序中協商和解,由洪美玲先行給付773萬7,336元予梁修統,梁修統則應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等文字之「延緩執行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並在「立協議書人」之乙方欄位上蓋用「梁修統」之印章,並填載自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連絡電話等個人資料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等犯行,辯稱:自訴人所指訴事實均與事實不符,我自109年起即長期受自訴人及其家屬委託,處理對洪美玲的債務追償事件,歷次訴訟皆獲勝訴,雙方信任基礎深厚,而自訴人因高齡且長居桃園,與我親自會面委任時,早已多次表明其委託事項之細節,將透過與其同住之前媳婦黃喬茵、男友李炳漢轉達或處理即可,復由該2人將自訴人之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親交被告,作為授權證明,俾利調取資料、協商及訴訟用印,此觀諸我交付予法院扣案之印章具明顯長期使用之歲月痕跡,迥異於一般新刻之便章或小章,復與自訴人早期在金融機構開戶所留存之印鑑印文相符,即可證確係自訴人親自使用之私章無訛,何況我受任處理之歷次民事訴訟過程中,自訴人均有簽署特別代理權委任狀,我並無偽造自訴人印章之動機與必要;再者,依我與黃喬茵、李炳漢間之對話紀錄,即可看出我在處理案件③的過程中,都有與黃喬茵、李炳漢說明,且2人也有表達自訴人要「全權委託」由我來進行協商與訴訟之意,又本案協議書事前亦有透過黃喬茵、李炳漢轉達予自訴人知悉,自訴人在見過本案協議書後,亦未曾表示反對,反而請被告繼續處理後續事宜,自訴人另委任之律師於113年9月24日發函給我時,亦承認有協商行為,顯與本案自訴狀所載之指摘,內容相互矛盾;況本案協議書性質上並非和解,僅係要求債務人洪美玲先匯款773萬餘元至自訴人帳戶,剩餘債權未因此免除,協議款項亦應直接匯入自訴人帳戶,不會經過我,故本案協議書之內容不僅無損自訴人之權益,亦未違背自訴人意願,我也沒有圖利動機可言,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上開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自訴人之證述、證人黃喬茵、李炳漢之證述、自訴人印章、本案協議書、案件①、案件②之民事委任狀、民事判決、自訴人身分證影本、案件③之委任書、民事聲請狀、委任狀、原審法院112年9年20日北院忠112司執水字第149422號查封登記函、112年9月25日北院忠112司執水字第149422號執行命令、執行處函、自訴人第一商銀中壢分行、桃園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南桃園分行、新光商業銀行、桃園信用合作社、桃園區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掛失或銷戶紀錄,及被告與黃喬茵、李炳漢或洪美玲等人間之對話紀錄等事證,認定被告在本案協議書上所蓋用之自訴人印文,確為自訴人長期且在金融機構開戶使用之印鑑章,其後因委任被告處理案件①,遂委託黃喬茵、李炳漢交予被告使用,且未要求取回,復在案件③中被告受自訴人之全權授權而與債務人洪美玲協商債務清償事宜,而在本案協議書上蓋用上開自訴人所交付之印章,則被告既係獲得自訴人之授權而取得系爭印章及全權處理案件③,自無成立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後持本案協議書向原審法院具狀行使,亦不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等旨,俱有卷內事證可按,並無違誤。

(三)查本案經原審調取自訴人在桃園地區所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等件後,已經當庭勘驗確認本案協議書上自訴人之印文,應係為自訴人所有之印章所蓋用,而非被告所盜刻自訴人之印章;又依卷內對話紀錄所示,自訴人於委託被告辦理案件①時,已將系爭印章委由黃喬茵、李炳漢交予被告,嗣在被告受理處理案件②時,被告並已向黃喬茵表明要使用系爭印章為訴訟之準備(向戶政機關調資料),復在被告受任處理本案之案件③時,李炳漢於詢問自訴人是否要再簽委任時,被告亦回稱說事務所有自訴人的章等情,佐以證人黃喬茵於原審時證述:系爭印章是自訴人拿給我,我拿給李炳漢請他帶過去給被告等語明確,可見被告在案件①取得自訴人之系爭印章後,在後續案件②、③過程中,均有明確向自訴人方之黃喬茵、李炳漢表示要使用先前由自訴人委由黃喬茵、李炳漢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印章為相關訴訟、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而黃喬茵、李炳漢於知悉被告有表示要使用系爭印章乙事,與自訴人均未曾提出質疑系爭印章為何在事務所或拒絕使用系爭印章之情,堪認自訴人確有授權被告得以使用系爭印章在案件③之處理,且亦無自訴人上訴理由所指稱「忘記」而「不知道」系爭印章遺留在被告處而未擲回之情事。

(四)再觀諸被告與黃喬茵、李炳漢自111年7月26日起迄113年8月16之對話紀錄(詳原審卷一第75、87至91、原審卷二第181至183、247至251頁),可見在被告受任處理案件③,均有受自訴人之前媳婦即黃喬茵明確告知自訴人係將本案全權交由被告處理,而獲有自訴人充分之授權,復被告在處理撰擬本案協議書時,亦有再為告知黃喬茵,甚且在113年2月27日傳送予黃喬茵使其代轉知自訴人,並於傳送後獲黃喬茵之回覆表示「梁爸請您處理,費用25萬下星期會送過去給您。」(見原審卷二第247頁),足徵自訴人對於被告就案件③之處理要提出本案協議書乙事並非毫不知情,且由自訴人在收受檔案後即表示要支付律師酬金予被告觀之,益證被告係有獲得自訴人之授權而可處理與債務人洪美玲協商之事,並可向法院提出本案協議書,否則黃喬茵或自訴人為何未對被告撰擬本案協議書之原因、內容或嗣後要向法院提出本案協議書乙事提出質疑或否認有此授意,卻是反而馬上表示要支付律師酬金以表達認可被告處理案件③之流程及方式。是自訴人上訴理由指稱僅有案件①、案件②有授權,案件③並未全權授權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有據。至自訴人另以被告在對話紀錄中均有在案件①、案件②中確認書狀內容、告知使用印章目的,卻未在本案協議書上向自訴人說明,然如前述,案件③係經由黃喬茵一再向被告表示自訴人授權全權由被告處理,而自訴人於知悉有此本案協議書時,亦未曾為反對之意,則縱被告未反覆、逐一向自訴人再行確認系爭印章將用印於本案協議書,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逾越自訴人授權範圍而無權使用系爭印章、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五)綜上,原審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已就自訴人所舉證據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並敘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7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認該案與本案自訴上揭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為同一事實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既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就此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梁修統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號自訴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薛逢逸律師李昀丞律師被 告 林容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1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容以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緣自訴人梁修統先前起訴請求案外人即自訴人之弟梁修彥、

弟媳洪美玲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49萬1,990元、2,354萬4,780元、390萬元暨其利息,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066號判決全部勝訴確定,自訴人因欲追討上開債權,遂於民國112年9月,委任被告即林容以律師辦理對梁修彥、洪美玲之強制執行事宜,被告受任後於同年月15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9422號受理;詎被告於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明知自訴人實無與洪美玲協商甚或和解之意,竟未經自訴人同意,且違反自訴人本意之情形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以電腦打字列印日期為「112年11月17日」,內容記載「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甲方(即洪美玲)有意與乙方(即自訴人梁修統)於執行程序中協商和解,由洪美玲先行給付773萬7,336元予梁修統,梁修統則應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等文字之「延緩執行協議書」,並偽造自訴人之印章蓋印於該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之「乙方」欄位,復偽填自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連絡電話等個人資料於其上(下逕稱本案協議書,如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之自證1所示),以表彰自訴人本人親自與洪美玲協商且同意該協議書所載內容之意。嗣被告旋將本案協議書此一偽造私文書,檢附於113年3月25日向法院出具之民事聲請狀而行使之,並於該聲請狀中向法院陳稱「…債務人洪美玲立即聯繫債權人(即自訴人)表明願釋出善意,期能暫緩執行,然債權人考量債務人過去多年均以此同樣方式拖欠款項,故僅同意債務人洪美玲支付部分債權金額後,由債權人聲請延緩執行,從而在雙方協議下,簽立延緩執行協議書」,以掩飾自訴人實無與洪美玲協商之意,及被告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待自訴人另行委任林世民律師處理本件強制執行事件,閱卷後始知被告私下以自己名義,偽造前揭自訴人未曾見過之本案協議書,並持以向法院行使,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權益,及執行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公正性。

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而被告偽造自訴人之印章,並持以偽造自訴人印文之行為,均乃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就被告所偽造之自訴人印章1顆及印文1枚,請法院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自訴人之證述、證人李炳漢之證述、本案協議書、本院於113年3月25日收狀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49422號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15至25頁,卷二第55至71、71至86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罪嫌,辯稱:自訴意旨所述均與客觀事實相悖,蓋被告自109年起即長期受自訴人及其家屬委託,處理對洪美玲的債務追償事件,歷次訴訟皆獲勝訴,雙方信任基礎深厚,而自訴人因係耄耋之高齡且長居桃園,與被告親自會面委任時,早已多次表明其委託事項之細節,將透過與其同住之前媳婦黃喬茵、男友李炳漢轉達或處理即可,復由該2人將自訴人之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親交被告,作為授權證明,俾利調取資料、協商及訴訟用印,此觀諸被告交付予法院扣案之印章具明顯長期使用之歲月痕跡,迥異於一般新刻之便章或小章,復與自訴人早期在金融機構開戶所留存之印鑑印文相符,即可證確係自訴人親自使用之私章無訛,何況被告受任處理之歷次民事訴訟過程中,自訴人均有簽署特別代理權委任狀,是被告並無偽造自訴人印章之動機與必要,詎自訴人竟仍刻意隱瞞其早已交付個人印鑑章予被告之事實;又,自訴人不僅多次透過黃喬茵、李炳漢轉達「全權委託」被告進行協商與訴訟之意,此有多份委任書及對話紀錄佐證,且本案協議書事前即已透過黃喬茵、李炳漢轉達予自訴人知悉,自訴人在見過本案協議書後,亦未曾表示反對,反而請被告繼續處理後續事宜,自訴人另委任之律師於113年9月24日發函予被告時,亦承認有協商行為,顯與本案自訴狀所載之指摘,內容相互矛盾;再者,本案協議書性質上並非和解,僅係要求債務人洪美玲先匯款773萬餘元至自訴人帳戶,剩餘債權未因此免除,協議款項亦應直接匯入自訴人帳戶,不會經過被告,故本案協議書之內容不僅無損自訴人之權益,亦未違背自訴人意願,被告並無圖利動機可言,遑論被告在長期受任過程中,倘遇訴訟費、鑑定費、調取資料之行政規費等相關繳費需求,都是第一時間幫自訴人代墊,無非就是為使年邁的自訴人安心,確實將自訴人之利益置於首位;實則,被告全程均依法受充分授權處理自訴人事務,並無任何偽造印章及署押、偽造私文書甚至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毋寧係深受自訴人器重之證人李炳漢,屢屢藉由代為處理事務之便,欲搭便車獲得法律諮詢、甚至混淆其自身積欠之律師費用迄今,是該證人之居心叵測可見一斑,顯有藏話誤導自訴人作出前後矛盾之陳述,及捏造事實、誣告之嫌,被告深感委屈及心寒,請求法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㈠有關被告受自訴人委任處理其與其弟梁修彥、弟媳洪美玲間

爭訟之歷程如下(至被告受自訴人或其家屬委任處理之其他民、刑事案件,於茲不贅),為兩造所不爭,首堪認定:

⒈自訴人簽立109年8月20日民事委任書,同時提供自訴人之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為佐,委任被告擔任具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對洪美玲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民事庭於111年4月1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183號判決判命洪美玲應給付梁修統200萬元本息確定在案(下稱案件①),洪美玲則於敗訴後履行該判決所命事項,而未透過法院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此有委任狀影本、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影本、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1、63至65、103至110頁,卷二第1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訛。

⒉自訴人簽立111年8月25日民事委任書,委任被告擔任具有特

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對洪美玲、梁修彥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民事庭於112年6月1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066號判決判命洪美玲、梁修彥應連帶給付梁修統1,949萬1,990元確定在案(下稱案件②),此有委任狀影本、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3、97至101頁)。

⒊自訴人簽立112年9月14日民事委任書,委任被告擔任代理人

並有一切代理之權,處理上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66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事項,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9422號(下稱案件③),本院訂於112年11月16日查封不動產,嗣被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狀並檢附本案協議書,經本院於113年3月25日收狀,此有本案協議書、民事聲請狀、委任狀影本、本院112年9月20日北院忠112司執水字第149422號查封登記函、112年9月25日北院忠112司執水字第149422號執行命令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15至25、

77、79至85頁)。㈡本案協議書上所蓋之自訴人印文,確為自訴人長期使用之印鑑章,且係由其委託證人黃喬茵、李炳漢交付予被告:

⒈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固指稱:本案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

之乙方欄位,係由被告偽造自訴人之印章並蓋印(下合稱本案印鑑及印文)云云,惟此節為被告否認,辯稱:該顆印章係自訴人最初委任後,託由與自訴人同住之前媳婦黃喬茵、男友李炳漢轉交予伊,且依印章外觀具明顯長期使用之歲月痕跡、甚至貼有疑似手寫記載「合作金庫」等字跡的殘破標籤紙,顯見該印章確係自訴人所有之真實印鑑章,伊並無偽造等語,並當庭交付木質印章1顆、本案協議書原本1紙均供本院扣案,復經本院當庭將各該扣案物拍照存證(見本院卷一第116、123至13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彩色照片;本院卷二第68、107至109、124-1至127頁之審判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彩色照片)。

⒉本院為究明本案印鑑及印文之真實性,乃依職權向桃園地區

調取自訴人梁修統自75年起迄今,在桃園地區金融機構開戶之印鑑卡,業據第一商銀中壢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一商銀桃園分行、桃園信用合作社、桃園區農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新光商業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回函並檢附開戶資料、印鑑卡、掛失或銷戶紀錄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47、149至153、181至191、201至204、207、225至237、239至241、243至248、251至255頁)。而互相比對勾稽之結果,可知本案印鑑及印文(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核與卷附以下三者相符:

⑴前揭銀行函覆中之「自訴人梁修統於88年4月23日在桃園區

農會開戶留存印鑑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8頁),⑵被告受自訴人委任辦理案件①而於109年10月27日所提出「

民事起訴狀之自訴人落款印文」(見本院卷二第5至11頁),⑶被告所交付扣案之印章,經本院當庭蓋印並供自訴人辨識

之印文(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二第67頁),已足證蓋印本案印文之印章,實係自訴人早期在金融機構開戶所留存之印鑑;且觀諸該扣案木質印章1顆質地陳舊、有多年使用痕跡,迥異於一般新刻之便章或小章(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3頁之當庭所拍攝印章外觀彩色照片),益證該印章確係自訴人長期親自使用之私章無訛,被告辯稱本案印鑑係屬真實,當非子虛。

⒊而自訴代理人共同為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時指稱:「被告偽

造自訴人之印章,蓋印於本案協議書」云云,及當庭陳稱:「自訴人在桃園地區只有一個金融機構帳戶,法院認為自訴人申設不只一個帳戶是誤解自訴人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至6頁之自訴狀,同卷第168頁之114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不惟均與卷內證據相左,亦悖於自訴人於近四十年間在桃園地區開立7家金融帳戶且所使用印鑑章各異之事實。又承上所述,自訴人委任被告處理案件①時,除親簽委任狀並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為佐外,另依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卷二第195、181頁)所示,在證人黃喬茵、被告與同事務所的周律師共同處理案件①之群組中,證人黃喬茵於109年10月16日表示「周律師,梁爸(註:即自訴人梁修統)請李先生(註:即李炳漢)把印章先放在貴事務所」,嗣於被告受任處理案件②時,因法院於111年11月28日諭知原告(即本案自訴人)應補正對造當事人資料,經被告在群組中向證人黃喬茵表示「持本通知及梁爸的身分證及印章就可以向戶政機關調取,梁爸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我們這邊有」,證人黃喬茵旋回覆「好的,謝謝」等語,迄至被告受任處理案件③的期間,證人李炳漢曾詢問被告「我快到台北了,梁爸需要再過來簽委任嗎?」,被告則回覆「有梁爸的章,可以不用」,由上揭案件①至③的歷程,均足徵本案印鑑確係由自訴人委託證人黃喬茵、李炳漢交付予被告,此節亦據證人黃喬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顆印章是梁修統拿給我,我拿給李炳漢請他帶過去給被告,自訴人始終只有交付過這一顆印章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證人李炳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從黃喬茵那邊拿過自訴人的一顆章,放在平安恩慈事務所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綦詳。

⒋實則,自訴人之所以將本案印鑑轉交予被告,目的即係授權

被告受任處理案件①至③之相關事宜,期間長達數年且未曾間斷,俾利被告代為調取資料、協商及訴訟用印使用,迄至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並與被告解除委任前,自訴人尚無任何限縮或終止授權範圍、甚或要求交回本案印鑑之意思表示,此觀諸被告受任處理案件③即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時,仍持續需為自訴人調取資料以遵守法院所諭知之補正事項及時限,即甚為明灼(證據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16頁之民事庭通知書、執行命令、執行處函等件),要難認有何自訴人代理人所謂「被告受任處理完畢案件①或②,即應將本案印鑑交還予自訴人,而不得於案件③中使用,否則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8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42頁)之可言。至證人李炳漢、黃喬茵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忘記為何要把這顆印章放在平安恩慈給被告…忘記有這顆章所以就一直放著,因為有兩個案子在被告那兒,如果記得就會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89頁),顯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㈢被告受自訴人全權委任期間所為本案協議書及其上之本案印文,並不構成偽造印文或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

⒈本案協議書上之本案印文,確係源於自訴人所有之本案印鑑

,俱如本院前析。而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時固指稱:被告「偽造自訴人之本案印鑑」蓋印於本案協議書上,後持該偽造文書向法院行使,自訴人嗣另行委任林世民律師(即本案自訴代理人之一)辦理案件③並閱卷時,始知「被告偽造該『自訴人從未見過之本案協議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至7頁)。然查,本院調得上開諸家銀行帳戶之資料及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審訊完畢後,自訴代理人乃為自訴人具狀表示欲更正部分事實,亦即,不再聲稱印鑑非自訴人所有,而刪除關於被告偽造本案印鑑及印文之指述,改稱「被告在自訴人不知情之下,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擅以自訴人之印章,蓋印於本案協議書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是被告有無獲自訴人全權委任處理事務,厥為本案爭點。

⒉經查,被告受自訴人委任處理其與其弟梁修彥、弟媳洪美玲

間之爭訟,歷經案件①至③、時間長達數年,迭經自訴人親簽具有特別授權之委任書,業如前揭。且該期間內,依卷附被告提供之對話記錄擷圖及告訴人提供之對話文字備份檔案(按,兩造各自提供之對話紀錄,經本院比對相符,復為兩造均不爭執,堪信屬實),顯示本案相關人等間曾有如下之對話(於此僅摘錄部分):「⑴111年7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75、353頁):

黃喬茵:梁爸的意思,就是他把這協商訴訟,全權委託您處理。

⑵112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30頁):

洪美玲:林律師好…今11/13願意談和解協議事宜,停止查封行為。真是難過難堪不已。如何走程序請告知。

林容以:如您願意協商,我願協助…您若能先處理390萬元,先達成初步協議,即可以暫緩執行。

洪美玲:含淚同意且請進行。林容以:好的,我準備一下協議書,若可,再聯繫您來所。⑶112年11月14日至112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

黃喬茵:梁爸錢有入帳,看您何時有空,我再通知李先生。林容以:另外,對洪美玲的執行程序雖在進行中,但我還有更積極的建議做法,再麻煩李先生跟我聯繫。

黃喬茵:我會跟他說。

……黃喬茵:林律師,桃園法院這部分的執行梁爸交代說你們全

權處理,但是法院的拍賣價格可能有點高,最後可能會流標。

林容以:好,就讓程序走,我這邊會繼續跟洪協商…應該有機會在拍賣前提早處理。

……黃喬茵:梁爸交代交由您全權處理,如果對方要求梁爸出面,就說您擁有完整被充分授權,不需梁爸出面。

林容以:好的,謝謝梁爸的信任,我會謹慎處理。⑷113年2月1日(見本院卷二第183頁):

李炳漢:最後再跟您確認兩件事,1.在法律的層面上,目前

除了等待洪美玲出來合解,已無法可用?2.您還是認為洪美玲會出來合解?…我可能犯下大錯了。

林容以:今日費用沒有收到,請明日處理。

⑸113年2月27日(見本院卷二第181頁):

林容以:李先生早!提醒稍後10點開會,謝謝。

李炳漢:我快到台北了,梁爸需要再過來簽委任嗎?林容以:有梁爸的章,可以不用。

李炳漢:麻煩您把洪美玲那張協議書傳到黃小姐(註:此即黃喬茵)那裏。

⑹113年2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93、371頁,卷二第247頁):

黃喬茵:麻煩林律師把洪美玲簽的協議書(註:此即本案協議書)傳給我,我給梁爸看,謝謝。

林容以:(傳送「延緩執行協議書.pdf」檔案)。

黃喬茵:林律師,梁爸請您處理,費用25萬下星期會送過去

給您。⑺113年7月13日(見本院卷二第249頁):

黃喬茵:(轉傳其與李炳漢之對話截圖予林容以,李炳漢於

截圖中陳稱「我們很明確的跟李漢忠表達,請洪美玲好好的執行她跟您的協議…台北的事情現在還是要麻煩您,反正現在就是看她要把錢透過誰,還給梁爸」)。

⑻113年8月16日(見本院卷二第251頁):

黃喬茵:(轉傳其與李炳漢之對話截圖予林容以,李炳漢於

截圖中陳稱「林律師您好:…星期一的協商如無具體結果,所謂具體結果就是洪美玲立刻支付在您面前親口承諾的頭期款0000000元…」)。

【註:洪美玲於112年11月17日簽定之本案協議書第1條即約定「甲方(即洪美玲)應給付乙方(即梁修統)新臺幣7,737,336元匯入乙方帳戶」,有本案協議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卷二第107頁)】⒊觀諸上開脈絡可知,長期為自訴人居間轉達消息之證人黃喬茵

、李炳漢於被告受委任期間,屢屢表明自訴人全權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之意;又姑不論本案協議書之性質為何、是否係屬和解契約,既然於本案協議書簽立後,被告即曾透過LINE傳送本案協議書電子檔案予黃喬茵後顯示已讀,李炳漢亦數次追問被告有關洪美玲履行協議之狀況、甚至提及協議書上所約定洪美玲應直接給付予自訴人之頭款數字,在在顯見證人黃喬茵、李炳漢最遲於113年2月間即應已得悉該協議書之存在,且迄至渠等與被告於113年8月底不歡而散(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1頁對話紀錄)、解除委任關係之前,自訴人歷經半年以上均未針對該協議之內容表達拒絕或反對。益徵被告就此辯稱:本案協議書無損自訴人之權益,自訴人始終都知情其內容,且當時不僅不反對該協議書之內容,還積極爭取,是到自訴狀才改口稱直到113年7、8月間、甚至閱覽案件③的執行卷後始得知,否則無法自圓其說等語,尚非無稽。

⒋至自訴人雖欲舉證人李炳漢在本院審理期間之其餘結證內容、

李炳漢114年6月19日出具之陳述書(見本院卷二第71至86頁,同卷所附114年6月20日刑事陳報狀)以實其說。然衡以證人李炳漢迭經被告催告仍積欠律師費用60餘萬元未清償,李炳漢更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起發布通緝迄今,有雙方對話簡訊、李炳漢親簽之112年10月3日債務協商證明書、法院通緝紀錄表等件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03、317頁,卷二所附法院通緝紀錄表),是該證人之憑信性已容有可疑,且證人李炳漢既與被告間存有金錢債務關係及怨隙,當難認所證述之其餘內容為真,附此敘明。

六、綜上,依卷內現有事證,堪認本案協議書上所蓋之自訴人印文,確為自訴人長期使用之印鑑章,且係由其委託證人黃喬茵、李炳漢交付予被告,被告受自訴人全權委任期間所為本案協議書及其上之本案印文,核與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侔;被告嗣後持本案協議書向本院具狀行使,自亦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本院尚無從逕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相繩,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趙書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