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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7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震達(原名陳宗賢)

潘進甫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43號、112年度偵字第1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震達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震達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陳震達量刑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及潘進甫量刑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陳震達上訴意旨略以:我均坦承犯行,因家庭生活困頓,需扶養家屬,家中有太太、小孩要照顧,太太癌症末期,小孩有中度精神障礙,我本身也有疾病,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或易服社會勞動或其他方式讓我可以在外面繼續工作等語。被告潘進甫上訴主張略以:我否認有起訴書與原判決所載的偽造文書與詐欺,檢察官指控我跟陳震達合謀偽造公司財報,一起去合庫銀行辦理貸款的指控不實,我當時是秋宏公司負責人,我負責簽約與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訂金,接下來的工作由公司副總林官衛負責找購買戶,文富建設公司、許代書與合庫銀行辦理事情由副總張恩智負責處理,我跟陳震達完全不認識,因此如何如檢察官所述合謀製作財務報表向銀行辦理? 檢察官指控第二份陳震達與文富興業公司的合約才是真的,實際上那份合約我跟黃炳榮都不知道,真正的合約是我與文富興業公司簽訂的每坪19萬7千元的合約,檢察官指控與事實不符。原審陳震達作證我們不認識,我們是在原審開庭才見面,如何合謀製作報表及去銀行貸款。關於合約部分,本案我有兩份合約,一份是與文富興業公司的19萬7千元代銷合約是真實的,因為我買到這11戶後,我要在合約中規定3 個月內要銷售完畢,不然我的2,000萬元要被沒收,所以我請很多仲介公司與介紹人來賣。當時我們與購買戶的合約是送合庫銀行的每坪36萬元,這是當時的行情,合庫銀行的鑑價調查局筆錄都有,合庫銀行有提供他們的鑑價報告,一坪是31萬元,銀行的鑑價會比較低,36萬元是符合當時的行情,所以我的購買合約確實有跟購買戶簽約,沒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的情形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即陳震達刑之部分)㈠撤銷改判之理由⒈按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應

依九十六年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同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五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其不得減刑者,係限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人犯,方有其適用;倘在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之人犯,無論是其自動到案或被緝獲歸案,均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參照。⒉原審以被告陳震達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原審以被告陳震達於本案之犯罪時間,均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前,然被告陳震達雖於本條例施行「後」,即99年8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迄至111年3月1日遭警緝獲,然非自動歸案而接受偵查、審判,本於同條例第5條立法精神,故認不得適用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等語,尚有未洽,被告陳震達上訴雖未提及於此,然此部分有前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震達身為堡鑼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之資產狀況、損益情形及銷售額,均非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三及附表二之財務報表及申報文件所呈現,不具申辦貸款之條件,且明知以堡鑼公司之名義購買本案房地,實際之交易價格僅1,192萬4,030元,仍與被告潘進甫共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案房地買賣合約書,虛增房地價格至2,258萬6,000元,偽造文富興業公司及謝有志之印文在其上,且將不實事項登載在該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上,使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財務報表,亦生不正確之結果,再持向合作金庫松興分行行使,且無繳納貸款本息之真意與能力,最終該分行承辦人員吳嘉容等人陷於錯誤,予以超額貸款,並於該分行撥款後,被告陳震達從中非法獲利89萬元,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松興分行對自身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亦有害於文富興業公司、謝有志就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有不該,惟酌以被告陳震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案犯行中所處角色、地位及分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陳震達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 個成年小孩,分別21歲、19歲,19歲的小孩有中度精神障礙,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薪不一定,因為有做銀行協商,所以無法報勞健保,只能打工,星期六日才有工作,平均收入約2 萬元,家裡主要經濟來源是靠太太的家人接濟與其打工收入,太太目前生病,癌症末期,21歲的小孩目前休學中,也在工作,除了太太與小孩沒有其他要扶養的人,長輩由弟弟扶養之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潘進甫部分)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判決要旨可知,刑法所稱共同正犯,不以各行為人均親自實行構成要件之全部行為,或實際分得犯罪利得為必要,只要: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計畫之擬定或實行,彼此分工、互為利用,完成犯罪目的,即屬共同正犯。經查:

⒈被告潘進甫及其辯護人雖一再主張,其與被告陳震達互不認

識,且被告陳震達亦供稱不認識被告,因而否認雙方有犯意聯絡等語。惟被告潘進甫明知文富興業公司建設之本案房地出售價格為1,192萬4,030元,竟謀以虛報本案房地購買價格之方式,向金融機關超額貸款,從中獲利,先於95年9月14日,共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即堡鑼公司以總價2,258萬6,000元向文富興業公司與秋宏公司訂定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再由被告陳震達代表堡鑼公司持上開偽造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與堡鑼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陳震達本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料,備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交付不知情之合庫松興分行承辦人員吳嘉容,作為申辦「拓展中小企業專案融資構建企業用建築物」貸款,而供內部審核徵信之用而行使等情,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超貸犯罪行為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潘進甫縱未與被告陳震達有所接觸,然渠或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聯繫辦理超貸犯行,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等犯行,且該詐欺等犯行,亦未超出被告潘進甫與被告陳震達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潘進甫與被告陳震達對於本案之超貸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⒉被告陳震達於通緝10多年後於111年3月1日遭緝獲,於偵訊時

供稱:我記得有以堡鑼公司名義貸款,是我去申請的,當時堡鑼公司經營不是很好,才去貸款,貸款資料印章是我的,是我提供的,是有人幫我做這些表,我不知道是誰幫我做的,但帳戶資金是我進出的,是我的交易,我記得我有去簽名、轉帳給賣房子的人等語(見偵緝卷第115至11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庭被告潘進甫,你是否見過?)沒什麼印象。(問:在庭被告潘進甫是否有請你製作上開貸款資料?)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6、330頁)。又被告潘進甫雖一再辯稱其與買方完全不認識,沒有與被告陳震達共同偽造之行為等語,惟被告潘進甫於調詢時供稱:我曾陪同合作金庫銀行人員拜訪堡鑼公司之語(見原審卷一第67頁),被告潘進甫於偵訊時供承:(問 :是否認識被告陳震達(原名陳宗賢)?)我忘記了。......我不認識陳震達,是我仲介朋友找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至74頁)。由於本案被告陳震達於案發後即未到案接受調詢及偵訊,自其於111年通緝到案距案發時間已逾15年,由於被告2人之前並非認識,因本案經由仲介介紹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及鑑價核貸過程,見面次數不多,且之後亦未有所交集或連繫,10多年後再次見面自然沒有印象,故被告陳震達在審理時表示沒什麼印象之語,亦屬常情。然而被告潘進甫於調詢時自承陪同合作金庫銀行人員拜訪堡鑼公司,之後被告潘進甫於偵訊時經訊問是否認識被告陳震達時,竟先表示「我忘記了」,而非表示「不認識」,且表示是仲介朋友找來的之語,是被告陳震達與被告潘進甫是否真的不認識或未見過面,即非無疑。

⒊被告潘進甫於調詢時稱: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文富興業公

司之印章係該公司授權我去刻的,因為我原有要求文富興業公司提供一組大小章,文富興業公司表示沒有,要我自行處理,他們會全力配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頁);於偵訊時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5年9月14日版(總價2,258萬6,000元)契約中秋宏建設、潘進甫大小章是我的章沒錯,我不知道上開契約中,文富興業大小章與原始契約不 同,因為所有作業都在文富的專業代書事務所,我沒有文富興業的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買方即陳震達的任何財報資料,都是買方自己提供的,與我無關,我沒有與他共同偽造。盜刻印章部分,確實是文富公司黃炳榮授權同意我刻的副章,我不清楚副章與正章的差別,是他叫我自己刻,這是業界的慣例。因為我有付保證金2,000萬,所以我有銷售權利,所以我也有制作文書的權利(見原審卷一第214頁);於本院審理時稱:簽約那天我們在文富公司的會議室辦理簽約,在場人員有黃炳榮與謝有志,簽約完成我當場提出要一組文富興業的副章,黃炳榮表示因為文富公司董事長剛過世,所有公司的大小章及存摺都在董娘那邊保管,公司都沒有放任何大小章,他們要用也要跟董娘拿,跟他說可能第二或三天才拿的到。所以黃炳榮就叫我自己想辦法,這部份黃炳榮在庭上作證確實這麼說。但是我接下來就直接跟黃炳榮說既然如此我就去刻副章,用在公用的購買合約上,用完歸還給公司,黃炳榮當場有口頭答應,所以我才去刻副章,這組副章專用在購買合約,購買合約簽好後,我說一份給文富公司,一份給代書看,沒問題後再送合庫銀行辦理貸款,整個過程都是經過文富公司黃炳榮同意,因此沒有檢察官指控的偽造盜刻印章的事情。關於合約部分,本案我有兩份合約,一份是與文富興業公司的19萬7 千元的合約,這是代銷合約,是真實的,因為我買到這11戶後,我要在合約中規定3 個月內要銷售完畢,不能我的兩千萬元要被沒收,所以我請很多仲介公司與介紹人來賣。當時我們與購買戶的合約是送合庫銀行的每坪36萬元,這是當時的行情,合庫銀行的鑑價調查局筆錄都有,合庫銀行有提供他們的鑑價報告,一坪是31萬元,銀行的鑑價會比較低,36萬元是符合當時的行情,所以我的購買合約確實有跟購買戶簽約,沒有偽造文書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第229至230頁)。是依被告潘進甫之辯解有以下矛盾及前後不一之處:

⑴關於「文富興業公司印章來源與是否授權刻印」之說詞矛盾

:被告潘進甫於調詢時之說詞明確主張已獲授權刻印;於偵訊時之說詞改稱未持有、亦不知文富興業印章情形;於原審準備程序又再度改稱:確實是文富公司黃炳榮授權同意其刻制副章,並稱其不清楚副章與正章之差別,又以「業界慣例」、「因我有付2,000萬元保證金,所以我有銷售權利,也有製作文書的權利」作為合理化依據;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潘進甫更進一步具體描述:簽約當日在文富公司會議室,因董事長過世,大小章由董娘保管,無法即時提供,黃炳榮遂稱「叫我自己想辦法」,被告潘進甫即「當場告知要去刻副章」,並稱黃炳榮「口頭答應」,副章僅用於購買合約,用完即歸還,且整個流程均經黃炳榮同意,故無偽造或盜刻印章之情形。綜上可知,被告潘進甫對於「是否刻印」、「是否持有印章」、「是否知悉印章真偽」、「是否經授權」等關鍵事實,前後說詞明顯矛盾不一,且與證人黃炳榮於調詢及原審一致之證述不合,難認被告潘進甫之辯辭有可信之處。況縱使證人黃炳榮有告知被告潘進甫「叫我自己想辦法」,想辦法之方式有多種,例如自己去向保管大小章的董娘告知原委後取得真正大小章,而非如被告所言,即證人黃炳榮已同意其自己去刻大小章甚明。⑵關於「合約版本性質與是否偽造」之說詞不一致:被告潘進

甫於偵查及原審初期,多以「作業均由文富公司代書處理」、「不清楚合約差異」等語,試圖將自身角色定位為被動代銷者;至本院審理時,被告潘進甫則明確稱:每坪19萬7千元者為代銷合約屬真實,每坪36萬元者為與購買戶之買賣合約,亦屬真實,將「兩份價格不同之合約並存」合理化為商業交易結構,並以合作金庫銀行鑑價、市場行情作為佐證,然此與先前「不知合約差異」或「未注意文富公司印章不同」之說詞完全不同,已難自圓其說。

⑶是以,被告潘進甫就本案關於文富興業公司印章之取得、使

用及合約製作過程,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說詞,前後矛盾、不一甚明,顯難認其供述可信,原審未採其辯解,於證據取捨上尚無違誤。⒋對於本案房屋販賣金額部分,被告潘進甫於調詢時稱:堡鑼

有限公司是每戶含車位面積每坪21萬元,但是仲介如何銷售價格我不過問,金鑽商業大樓買賣契約書均是以不含車位每坪19萬7,000元之價格及停車位另計方式與實際購買戶進行簽約,該買賣契約書不是我所製作,我知道文富興業公司與許麗玉代書有製作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係依照文富興業公司之實際買賣價製作。至於為何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每坪含停車位價格均是36萬元至37.5萬元間,係依照幫我銷售之仲介業者所提需求填寫。這些資料填寫完後我即將影本資料交給下手仲介業者,由仲介業者代為向其他銀行申辦貸款,我不只僅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貸款,我亦提供該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給仲介業者,由仲介業者持向不同銀行洽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至66頁);於偵訊時稱:

(問:陳震達向你購買梧州街37號7樓之1建物及地下室編號12號車位,買賣總價1,192萬4,030元,是否如此?)是。這個表不是我做的,但如果有資料的話沒有錯,這個案件我記得是在合庫松興分行專案貸款。(提示堡鑼公司與文富興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5年10月2日版,問:上面載明建物標的梧州街37號7樓之1買賣總價1,192萬4,030元,有無意見?)這是保鑼跟文富簽的契約,我沒有意見,我是跟文富取得專任銷售權利。(提示合作金庫房屋貸款徵信資料:梧州街37號7樓之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5年9月14日版,問:堡鑼公司陳宗賢向文富興業、秋宏建設買進上開土地建物,總價2,258萬6,000元,為何相同建物,會有價格不同之兩個契約,請解釋?)因為那時候買方跟我簽約,再跟文富簽約,中間價差是我的利潤。當時我跟文富建設買時,我一坪再加1萬賣出。我只記得我買21萬1坪,賣21萬5,多的錢是買方拿回去的,我記得買方有貸款到25萬。(問:你為何要出具這個2,258萬6,000元買賣契約版本交付陳震達?)當時的價格是買方與銀行談定的價格,他貸款高或貸款低與我無關,我就是賺1萬5、1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至7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472萬因為我的案子都是透過不動產公司辦理,這個案子我與文富公司簽約的底價是一坪19萬7,超過部分歸我的利潤,這472萬就是差價,我與仲介公司一起分,我的部分約150萬元左右,其它是介紹的不動產公司的利潤,我要分配給其它不動產公司,我1坪賺2萬多元,我沒有不法利益,我是訂了房子轉賣給購買戶,從中賺取價差。購買戶的買屋價款1,073萬1千元是直接匯款至文富公司,我與仲介的錢即房屋買賣價差472萬1千元則直接匯至我指定的秋宏建設公司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頁);於原審審理時稱:10月2日的1192萬元的合約我完全不知道,對我而言那是不存在的,而且上面也沒有我的簽名,我認為9月14日2,258萬元的合約為真,且與市價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稱:這400多萬酬勞由我代表一次領取,再分配給仲介公司跟介紹人,這間房子約70坪左右,我的利潤抓一坪2萬5千元,毛利率約百分之13,其餘就歸仲介公司與介紹人領取,所以本案我的公司實際獲得毛利大約175萬元,本案我有付2,000萬元的訂金給文富興業公司,取得代銷權利,因此差價都歸我與仲介公司所有,因此沒有檢察官指控的詐欺取財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是被告潘進甫對於販賣金額之辯解,有以下矛盾及前後不一之處:

⑴被告潘進甫於調詢時刻意切割自身與高價合約之關聯:被告

於調詢時表示:實際買賣價格為不含車位每坪19萬7,000元,含車位約每坪21萬元,與實際購買戶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係依前述價格,該等契約書「不是我所製作」,而係文富興業公司與代書許麗玉製作,至於價格顯示為每坪36萬元至37.5萬元之契約版本,係依仲介業者需求填寫,被告潘進甫僅提供影本交由仲介業者,轉向多家銀行洽貸,並非僅限合作金庫,就以上之說詞均否認高價合約之實質交易性,且刻意切割自身與高價合約之關聯。⑵於偵訊中,被告潘進甫之說詞已出現顯著轉變,承認兩份價

格不同之契約存在:面對同一標的物(梧州街37號7樓之1),被告潘進甫已不否認有95年10月2日版(總價1,192萬4,030元)、95年9月14日版(總價2,258萬6,000元)兩份價格明顯不同之契約。被告潘進甫先稱:「買方跟我簽約,再跟文富簽約,中間價差是我的利潤」,隨後卻又改稱:「我只記得我買21萬1坪,賣21萬5」、「多的錢是買方拿回去」、「我記得買方有貸款到25萬」、「我就是賺1萬5、1坪」,說法前後矛盾,若被告潘進甫僅賺取極小價差,何以需出具總價高達2,258萬元之契約版本供作銀行貸款使用?⑶被告潘進甫於原審準備程序改明確承認472萬元價差存在並對

於資金流向為說明,包括:明確稱文富公司底價為每坪19萬7,超過部分即為其利潤,本案總價差為472萬餘元,其中約150萬元為其個人利潤,其餘分配予仲介公司,購買戶之1073萬餘元直接匯予文富公司,價差472萬餘元則匯入其指定之秋宏建設帳戶。可知與被告潘進甫偵訊時僅稱「賺1萬5、1坪」相比,此時被告已明確承認高額價差之存在及其貸款取得之資金流向,前後落差顯著。⑷被告潘進甫於原審審理時又否認低價合約存在,轉而主張高

價合約為唯一真實,包括:完全不知道95年10月2日總價1,192萬元之合約,該合約「對我而言不存在」,並主張95年9月14日總價2,258萬元之合約為真,且與市價相符,就此一說詞,已與其先前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中明確承認19萬7底價、承認472萬元價差、承認價差匯入其公司帳戶之陳述,形成根本性矛盾。⑸被告潘進甫於本院審理時再度調整說法,包括:承認「400多

萬」由其一次代收,再分配予仲介公司與介紹人,自稱每坪利潤約2萬5千元,本案實際毛利約175萬元,因其已支付2,000萬元訂金取得代銷權,故差價歸其與仲介所有,因此否認詐欺取財。然而,該說詞與其原審審理時「否認1,192萬元合約存在」之說法,再度產生衝突,顯示被告並非始終否認價差,而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合理酬勞」包裝。

⑹綜上可知,被告潘進甫對於合約真偽之認定反覆,時而主張1

9萬7為真,時而否認1,192萬合約存在,時而又主張2,258萬合約為真。被告潘進甫又對於價差金額與性質之說明不一致,包括:先自稱不過問,後改稱僅賺1萬5一坪,復承認472萬元差價,後再壓縮為175萬元合理毛利。再對於高價合約用途之解釋,從否認責任、推諉仲介,轉為合理化行為。是被告潘進甫就本案房屋買賣金額、契約版本及價差歸屬之陳述,於不同程序中前後矛盾、反覆變更,顯係事後因應訴訟形勢調整說詞,或已忘記之前自己之辯辭而為不同之辯解,故其辯解不足採信。

⒌被告潘進甫及其辯護人雖又主張,每坪36萬元之合約係真實

交易,反而每坪19萬7千元之合約係文富公司事後偽造,與被告潘進甫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3頁)。惟原審依證人證述、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合約形式、用印情形及交易流程等認定:對外送交金融機構之合約內容,與實際交易條件顯有不符、該差異非屬單純商業誤差,而係足以影響銀行授信判斷之重要事項。又被告潘進甫身為代銷及交易核心角色,對於合約版本之形成、使用流向,難謂全然不知。尤其合約非僅內部保存,而係實際用以對外申貸,其外觀真實性正是詐欺取財行為得以完成之關鍵。縱被告潘進甫辯稱文富公司另有稅務動機,亦不當然排除其與被告陳震達間之犯意合致,即便他人另有動機,亦不影響被告潘進甫於本案中,就詐欺銀行貸款部分,與被告陳震達形成至少相續、間接之共同正犯關係。⒍況如前所述,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彼此相識」為必要

要件,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得為間接,亦得於犯罪實行中途成立,並非必須有面對面之彼此共同謀議方得成立。依本案事證顯示,被告潘進甫身為秋宏公司負責人,於本案交易過程中主導並提供送交合作金庫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版本、使用文富公司名義及印文完成形式上完整之外觀文件、該等文件足以作為銀行審查、核貸之重要依據,並實際被用以申請貸款。故縱被告潘進甫未親赴銀行辦理貸款,亦未親自與被告陳震達接觸,即使被告陳震達未能明確指認被告潘進甫,尚不足以動搖共同正犯之成立,因被告潘進甫之行為顯然已融入整體詐貸流程,並為該流程所不可或缺之一環,被告潘進甫確實提供犯罪所不可或缺之條件與行為,兩者彼此分工、互為利用,完成犯罪目的,即屬共同正犯。是以,被告潘進甫與被告陳震達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就所犯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綜上所述,被告潘進甫上開所辯不僅前後說詞矛盾不一、與

常情相悖,且顯與社會經驗相違,更與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被告潘進甫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原審未予採納被告潘進甫之辯詞,於證據取捨及經驗法則之適用,尚無違誤。是被告潘進甫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震達(更名前:陳宗賢)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桃園市○○區○○里○○00號7樓之1 (桃園○○○○○○○○○)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潘進甫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上列一人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43號、112年度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震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潘進甫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震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元、潘進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震達(原名陳宗賢)自民國93年11月起,擔任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堡鑼有限公司(下稱堡鑼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潘進甫於92年至107年間,擔任秋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宏公司)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潘進甫與文富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富興業公司)負責人謝有志,於95年5月間簽訂行銷企劃合約書,約定秋宏公司代銷臺北市○○區○○街00號「金鑽商業大樓」(下稱金鑽商業大樓)5樓以上部分樓層,共11個單位及平面車位7位、機械車位10位等不動產銷售事宜。

二、陳震達明知堡鑼公司之營運不佳,並無向文富興業公司購買伊建造金鑽商業大樓7樓之1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作為堡鑼公司資本性支出而購置辦公大樓之用,亦無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下稱合庫松興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申辦「企業用建築物」購屋貸款後繳付本息之意,竟與潘進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明知文富興業公司建設之本案房地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192萬4,030元,竟謀以虛報本案房地購買價格之方式,向金融機關超額貸款,從中獲利,先於95年9月14日,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即堡鑼公司以總價2,258萬6,000元向文富興業公司與秋宏公司訂定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再由陳震達代表堡鑼公司於95年10月某日,持上開偽造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與堡鑼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陳震達本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料,備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交付不知情之合庫松興分行承辦人員吳嘉容,作為申辦「拓展中小企業專案融資構建企業用建築物」貸款,而供內部審核徵信之用而行使之。此外,陳震達佯稱:堡鑼公司有購置辦公大樓之需求,須申辦購建「企業用建築物」貸款云云,致吳嘉容及該分行襄理陳國榮、副理呂進順、經理陳正吉等人陷於錯誤,渠等在不知陳震達、堡鑼公司全無購屋後申辦貸款、繳付本息之意,亦不知交付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及用於貸款之財務報表及帳戶資料,均出於偽造或不實之下,仍於95年10月14日核准堡鑼公司購建企業用建築物貸款1,635萬元,並於同年月18日如數撥款至堡鑼公司之合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除其中1,073萬1,000元轉帳文富興業公司作為購買本案房地價款,8,255元轉帳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用於投保產物保險之外,陳震達、潘進甫各自合庫松興分行核撥貸款中,分別獲取89萬元、472萬1,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陳震達繳納購屋貸款數期利息後,即未繼續繳付,致使合庫銀行受有放貸款無法收回之財產上損害,始悉受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陳震達、謝有志、黃炳榮、許麗玉於審判外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倘法院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理。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辯護人固為被告潘進甫辯護稱:證人陳震達、謝有志、黃炳榮、許麗玉於警詢中之證詞,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6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44頁),然各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作證,由法院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賦予被告潘進甫之程序保障,故各該證人就警詢中、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之部分,得為補強於警詢中證述之可信度;另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本於渠所述,別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證。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警詢中之陳述應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於警詢中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本條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證人黃炳榮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有證據能力。

㈢此外,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陳震達、潘進甫犯有本案罪行之卷

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2人及潘進甫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震達對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潘進甫否認被訴全部犯行,並辯稱:其於95年5月間,秋宏公司與文富興業公司簽訂行銷企劃合約書,代銷含本案房地在內之金鑽商業大樓5樓以上共11個單位、平面車位7個及機械車位10個,並繳付2千萬元定金,以取得完全代銷權利後,其要求文富興業公司提供副章,但經理黃炳榮表示沒有多餘副章,同意由其自行刻製大小章供用;本案房地買賣合約書是案外人張恩智協助送件至文富興業公司指定代書許麗玉處,其已在文富興業公司完全知情之下,才送合庫銀行松興分行申貸,黃炳榮更陪同其持件拜訪分行經理、副理,副理也告知該分行不會參考合約價格,且有掌握金鑽大樓相關價格與價值,對買方有嚴格的徵信調查,一切確認無誤後才會辦理對保、撥款,故難認其與陳震達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與文富興業公司之行銷,乃由其他仲介、友人協助,本與被告陳震達或堡鑼公司全不識,不可能與陳震達共同提出不實財務報表或其他申報文件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潘進甫辯護稱:被告潘進甫向文富興業公司以每坪19萬7,000元買斷金鑽商業大樓之不動產單位後,即委由各方仲介引入購買戶,其間差價雖由秋宏公司賺取,但對仲介與購買戶之交易價格則不過問,何以本案房地存在兩份買賣合約書,差價達3倍之多,亦不能理解,文富興業公司之謝有志、黃炳榮證述不詳,渠等均否認授權其自備該公司另一套大小章,但可以想像在金鑽商業大樓銷售不佳,對於文富興業公司形成不小資金壓力之下,不能謂渠等之證述真實性毫無可疑;證人許麗玉為執業多年之專業代書,對證人張恩智來取之10份空白合約書用途不予聞問,還對本案房地在內之不動產交易情形及締約條件,一概否認有所知悉,並與證人謝有志、黃炳榮均同稱未有參與上情,孰人可信?被告陳震達坦認被訴犯行,然與其本人不相識,合庫松興分行亦非其業務往來行庫,而分行審核貸款所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其中如有偽造、不實,亦非其可易於知悉,檢察官起訴認其與被告陳震達為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且持該等文件詐害合庫松興分行放貸之共犯,仍有上開疑點,請鈞院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震達自93年11月起為堡鑼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

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潘進甫於92年至107年間,擔任秋宏公司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秋宏建設公司與文富興業公司於95年5月間簽訂行銷企劃合約書,約定由秋宏公司代銷金鑽商業大樓之部分樓層單位及車位;被告陳震達明知堡鑼公司營運不佳,且無欲向文富興業公司購買本案房地作為堡鑼公司資本性支出而購置辦公大樓,亦無向合庫松興分行申辦「企業用建築物」購屋貸款後繳付本息之意,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單一犯意,明知文富興業公司建設之本案房地出售價格為1,192萬4,030元,仍虛報本案房地購買價格之方式,向金融機關超額貸款而從中獲利,先後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再持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及堡鑼公司帳戶等資料,並備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實之財務報表,交付不知情之合庫松興分行承辦人員吳嘉容而行使;被告陳震達佯稱:堡鑼公司有購置辦公大樓之需求,須申辦購建「企業用建築物」貸款云云,致吳嘉容等人陷於錯誤,核准堡鑼公司購建企業用建築物貸款1,635萬元,並如數撥款至堡鑼公司之合庫銀行松興分行帳戶;合庫核撥款項中,除1,073萬1,000元轉帳予文富興業公司作為購買本案房地價款,8,255元轉帳新光產險用於投保產物保險外,被告陳震達獲取89萬元,被告潘進甫獲取472萬1,000元;被告陳震達繳納數期利息後,即未繼續繳付,致使合庫銀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等情,業經被告陳震達自白,並經證人謝有志於調詢中、審理中(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下稱市調處卷,第一宗第47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6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99頁至第411頁);證人黃炳榮於調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見市調處卷第一宗第157頁至第16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739號卷,下稱偵字第13739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8頁至第90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51頁至第469頁);證人許麗玉於調詢中、審理中(見市調處卷第一宗第199頁至第204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51頁至第469 頁);證人吳嘉容於調詢中、偵查時(見市調處卷第一宗第61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7頁,偵字第13739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證人陳正吉於調詢中(見市調處卷第一宗第3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7頁);證人潘進甫於調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見市調處卷第一宗第205頁至第212 頁,偵字第13739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88至9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4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13頁至第216頁、第243頁至第247頁、第323頁至第335頁、第399頁至第411頁、第451頁至第469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卷附之合庫松興分行一般授信申請書(95年10月)(見市調處卷第二宗第404頁至第409頁)、合庫松興分行授信申請書暨批覆書(見市調處卷第二宗第399頁至第402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25頁)、合庫松興分行徵信報告表(見市調處卷第二宗第403頁、第410頁至第413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27頁至第128頁)、合庫松興分行不動產調查表(見市調處卷第二宗第414頁至第415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2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5年9月14日版),(見市調處卷第二宗第485頁至第491頁)、堡鑼公司92、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交付合庫松興分行申請貸款之版本) (見市調處卷第二宗第498頁至第506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37頁至第142頁)、堡鑼公司營業稅(提示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單(93、94、95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4年2月起迄95年8月止)(見市調處卷第一宗第254頁至第257頁、第二宗第507至516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43頁至第144頁)、證人謝有志提供之梧州街出售明細(見市調處卷第一宗第297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5年10月2日版)由被告陳震達與文富興業公司簽訂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見市調處卷第一宗第324頁至第330頁)、統一發票2 張(總計1,192 萬4,030 元)(見市調處卷第一宗第324頁至第325 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51頁)、文富興業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及手寫註記:37號7 樓之1 、95年10月18日合庫堡鑼公司帳戶取款憑條、95年10月18日合庫文富興業公司帳戶存款憑條(見市調處卷第一宗第293頁至第295頁、第404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53頁至第155頁)、合庫松興分行授信戶堡鑼公司貸放後資金流向表及交易明細表1 份、相關傳票7張(見市調處卷第一宗第402頁至第407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57頁至第162頁)等件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㈡被告陳震達除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潘進甫亦與

其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單一犯意聯絡:

⒈被告陳震達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堡鑼公司負責人,以批發衣

服販賣為業,但沒有賺錢;其以堡鑼公司名義購入本案房地,並向合庫松興分行貸款,當時公司經營不善,身邊人都告知可去貸款,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案房地買賣合約書是其簽署無誤,至附表一編號二、三及附表二所示之資料,都是會計師幫忙製作,但忘記是何人所為;堡鑼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商銀帳戶登載之金流,是其交易無誤;合庫松興分行於95年間核貸1635萬元,係其轉帳給賣方,其中29萬、60萬部分是還給債主,那時其對外欠很多錢,到市場擺攤、生活開銷都是支出,僅想透過貸款借錢翻身,但還是做不起來等語(見偵緝卷第114頁至第117頁)。而被告陳震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上開犯行,且於審理中具結而就被告潘進甫部分,仍為同一證述,且稱:堡鑼公司原本在桃園,想到臺北設點發展,看到本案房地就下手去買,準備好公司財報就去貸款,有人說可以,其就蓋章下去,只想拼拼看、多賺點錢,告知的人應該就是仲介公司,其不清楚是否為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所示之丙方(本院按:即秋宏公司),堡鑼公司之大小章都是其提供的,財務報表則委託會計師製作,但對潘進甫本人,其沒有什磨印象,潘進甫沒有請其製作財務報表;當初到調查局製作筆錄時,調查官提示金流資料,其才知道金流去向,其有轉帳給仲介公司,而拿到的29萬元、60萬元都還給債主賴明洲,並支付租攤位費用及公司開銷,賴明洲曾指引其去做房屋增貸,剩下就其自己想辦法處理,其沒有將貸款金額用來做堡鑼公司的資本性支出,也沒有繳付本息,拿到錢僅想說自己拼的過就拼,拼不過就欠著,其坦認自己犯錯、有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25頁至第333頁),雖陳震達坦稱其透過購屋貸款,以解決自身開銷及堡鑼公司營運等問題,但沒有打算繳付貸款本息之意,故自白犯罪,並有前述(一)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堪認有被訴全部犯行,但就「如何與居間之秋宏公司或潘進甫接觸,方購入本案房地」或「如何獲得合庫松興分行核撥貸款」等節,則未明確證述,然被告潘進甫就「受文富興業公司所託,就本案房地有專屬之行銷權益,最後才由堡鑼公司購入」及「被告陳震達由合庫松興分行撥款金額,轉出472萬1,000元予秋宏公司」等情均不爭執,不能僅以被告陳震達上開證詞,率認本案與潘進甫全然無涉,猶有勾稽其他證據資料之必要。

⒉證人即文富興業公司負責人謝有志於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同

意秋宏公司可自行刻製本人印章,文富興業公司的章,則非本人保管,是董娘在管(本院按:乃指袁明慧);金鑽商業大樓銷售及合庫松興分行接洽等事宜,均由文富興業公司專案經理黃炳榮負責,印象中見過潘進甫2次,也知道金鑽商業大樓蓋好時,有找人來賣,但不好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04頁至第409頁);於調詢中證稱:金鑽商業大樓於94年6月完工後,因銷售不易,於95年3、4月間,由秋宏公司張副總(本院按:應為證人張恩智)與文富興業公司黃炳榮接洽,雙方簽訂行銷企劃合約書,支付酬勞202萬元,並以每坪19萬7,000元銷售本案房地在內之金鑽商業大樓不動產單位,除呂國秀部分以每坪23萬元購入外,其餘售出均按上開標準,也有支付酬金予秋宏公司;文富興業公司提供與堡鑼公司之本案房地買賣合約書,乃秋宏公司偕同買方在文富興業公司指定地點簽約,許麗玉代書為秋宏公司及文富興業公司共用,文富興業公司派黃炳榮前往用印,何以合庫松興分行提供之本案房地買賣合約書所示價格,竟與文富興業公司提供合約差異如此之大,不能理解,其上公司印鑑章為伊未見,就伊之認知,本案房地的託售價格就是每坪19萬7,000元等語(見市調處卷第一宗第49頁至第52頁)。

⒊證人即文富興業公司經理黃炳榮於審理中證稱:伊無法確認

合庫松興分行、文富興業公司提出的本案房地買賣合約書何者正確,但兩者大小章不一樣;伊沒有簽約權,也沒有保管印章,接洽金鑽商業大樓銷售的人確實是伊;伊不可能授權潘進甫、秋宏公司刻製文富興業公司印章;伊帶潘進甫去合庫松興分行,向該分行提及是潘進甫向該公司買斷金鑽商業大樓部分樓層,以便潘進甫日後接洽貸款;潘進甫確有繳付2千萬元作為定金、簽約金,買賣契約由許麗玉處理,是秋宏公司主動來文富興業公司拜會、出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54頁至第460頁);於調詢中證稱:金鑽商業大樓從動工之初開始預售,至興建完成後1年,因當地環境複雜,全未售出,秋宏公司張副總(本院按:應為證人張恩智)找上文富興業公司,表示有意接手,因而聯繫上伊,秋宏公司潘姓負責人(本院按:應為被告潘進甫)與張副總,與謝有志、前董事長夫人袁明慧、副總經理賴景隆及伊洽談,決定由秋宏公司以每坪19萬7,000元買斷11戶及10多個車位,此經董事會通過並依秋宏公司提議價格出售,還定有合約,即卷內之「行銷企劃合約書」,此為許麗玉研擬,至「買斷」金鑽商業大樓部分樓層之事,則為袁明慧與謝有志交代執行,行銷企劃合約書所示202萬元報酬,文富興業公司有照付;合庫松興分行提供本案房地買賣合約書,顯係偽造,關於文富興業公司之印文亦非文富興業公司所有,但合庫銀行與文富興業公司各自提供本案房地買賣合約書之售價,何以有如此差異,伊百思不解;伊帶秋宏公司張副總前往合庫松興分行介紹放款部襄理陳國榮相識,並表示秋宏公司欲幫文富興業公司代銷金鑽商業大樓,後續申貸事宜均未涉入,不可能在文富興業公司委由秋宏公司以19萬7,000元代銷下,同時向合庫松興分行表示每坪有30多萬元時價等語(見市調處卷第一宗第158頁至第164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見過購買戶堡鑼公司,但秋宏公司是介紹人無誤,張恩智是引介秋宏公司與文富興業公司合作之人,潘進甫是秋宏公司負責人;當初是會計師告知不能把給秋宏公司發票跳開,才會直接開給購買戶,於購買戶用印後,再由張恩智拿到文富興業公司來用印,不知何以就同一交易出現兩份不同買賣合約書;秋宏公司實際與購買戶之交易價額不清楚,文富興業公司收到購買戶轉來的房地價款後,就直接繳付跟銀行的土建融資貸款;伊未授權潘進甫去刻章,最多僅向潘進甫說如果要印章,自己去想辦法,何況,自身都拿不到這樣的資料,怎有可能授權他人等語(偵字第13739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9頁)。

⒊證人即與文富興業公司配合之代書許麗玉於審理中證稱:伊

參與金鑽商業大樓預售期間的交易,由伊協助辦理過戶,至於預售期過後交易,則之無涉,文富興業公司找人代銷一事,亦不清楚;堡鑼公司向文富興業公司購買本案房地買賣合約書,無論文富興業公司或合庫松興分行提供之版本,伊均沒有經手,並不清楚;秋宏公司與文富興業公司就金鑽商業大樓交易,乃單次多戶,就是文富興業公司把賣剩戶數統包給秋宏公司,這是伊協助經手的,但不知潘進甫是否支付2千萬元予文富興業公司,也沒聽過文富興業公司授權潘進甫刻製公司大小章的事情;文富興業公司交易一向都是找伊,但伊認交易風險不大,才把10份空白合約書給秋宏公司的張恩智,讓他們自己填寫,並沒有再過問用途,僅因文富興業公司是長期配合的客戶;伊要求秋宏公司收集並提供買方大小章,乃因張恩智係代表買方秋宏公司之地位,依約可指定10位人頭或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張恩智才會拿登記名義人資料,才能讓伊辦理過戶,而辦理過戶及貸款設定抵押登記時,不用碰到買賣契約書,至於成交金額及貸款數額是根據銀行評估,與伊無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51頁至第469頁);於調詢中證稱:金鑽商業大樓的多筆交易,除了呂國秀外,其餘合約書均非伊製作,而協助呂國秀向臺灣銀行桃興分行辦理貸款,是伊為之,其餘10戶交易均非伊處理,也不清楚何以房屋整批銷售予秋宏公司,會變成由秋宏公司「代銷」;10戶的合約書雖非伊製作,可是向合庫松興分行貸款之設定登記,由伊之事務所處理,由事務所提供表格供作使用,至申貸及款項核撥,均與伊無涉;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僅須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書,並由買方及放貸銀行用印,檢附買方戶籍資料即可,不需要買賣合約書;伊提供秋宏公司張恩智的10份合約書空白格式,與文富興業公司提供之本案房地買賣合約書格式、內容相符,但與合庫松興分行提供合約的封面、格式及內容均不相同,兩份合約書的價金不同的原因,除呂國秀的交易係伊見證者外,其餘10份合約書均不清楚;秋宏公司的張恩智,是被告潘進甫指定與伊聯繫,與潘進甫見面的原因,是處理文富興業公司與秋宏公司關於金鑽商業大樓整批房地交易才有接觸,當時買賣合約書簽訂,除了潘進甫外,文富興業的謝有志、黃炳榮及賴景隆均在場等語(見市調處卷第一宗第200頁至第203頁)⒋證人即秋宏公司副總張恩智於調詢中證稱:伊幫忙秋宏公司

處理文富興業公司售屋事宜,潘進甫才授權伊以副總名義與文富興業公司接洽;雙方簽訂行銷企劃合約書,當時潘進甫有繳納1,500萬元定金給文富興業公司,伊負責跑腿,收集購屋客戶之貸款資料給文富興業公司;文富興業公司給秋宏公司價格並不好,還有銷售時間的壓力,加上該處環境複雜,所以不好賣,依據伊之瞭解,除合庫松興分行外,其餘金融機構每坪估價均在22萬元左右,最多23萬元;合庫松興分行係黃炳榮帶著潘進甫洽談,原估出每坪含停車位23萬元的價格,但潘進甫向該行庫人員反應,最後以專案方式,也就是房貸加上信貸每坪26萬元以上,所以其他在他處金融機構洽貸的買家得知後,均轉向合庫松興分行貸款;合庫松興分行提供之本案房地買賣合約書,乃潘進甫製作,何以與文富興業公司提供的合約書價額,有顯著差異,伊不清楚,黃炳榮曾要伊收集購買戶的大小章,伊認為文富興業公司提供的買賣合約書就是這樣產生的,潘進甫製作的買賣合約書並非實際成交價,每坪23萬元才是合理的,但不動產買賣行業一般都是如此處理;卷內的「梧州街分戶明細表」,係潘進甫提供給伊,由伊提供給合庫松興分行參考,而為買家之一的玖舖公司申貸所用,但分戶明細表經內部審核後,僅估出每坪房貸含信貸為24萬元,最後卻核貸至26萬元,對此深感訝異,按理,合庫松興分行處理金鑽商業大樓的建融,對於該處價值應能掌握;95年間,伊與黃炳榮、潘進甫前往合庫松興分行拜會經理、襄理,潘進甫提出數家購買戶的送件資料給銀行等語(見市調處卷第一宗第217頁至第223頁);於偵查時證稱:堡鑼公司不是伊的客戶,究竟是何人介紹,這要問潘進甫,伊擔任代書,故負責送貸款文件至銀行,如有缺件,會請介紹人轉知購買戶補正;黃炳榮於辦完過戶後,還向伊要了一次購買戶大小章,但原因不清楚,拿走一、兩天後就拿回來了;單一交易會有兩份不同的買賣合約書,伊不清楚原因,伊僅負責送件補件;堡鑼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伊不知道有內容不實,否則就不會送件了等語(見偵字第13739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

⒌綜以證人謝有志、黃炳榮的前揭證詞,可發現金鑽商業大樓

興建完成後,因銷售不佳,文富興業公司於潘進甫、張恩智主動來找,表示可協助公司銷售,於是雙方簽署行銷企劃合約書,最後由秋宏公司以每坪19萬7,000元之價格負責銷售,事成後可獲得202萬元的報酬,文富興業公司也已支付,除證人謝有志表示自己印章絕無授權他人刻製,更言明文富興業公司印鑑章由前董事長夫人袁明慧保管,絕無可能授權或同意潘進甫或張恩智銷售金鑽商業大樓戶時,可使用另一套文富興業公司大小章。又兩人對於文富興業公司提供之本案房地買賣合約書,與合庫松興分行提出之合約書內容,存有不同的售價,表示不能理解,雖在行銷企劃合約書背後,該2人對於究係使秋宏公司取得金鑽商業大樓「代銷」或「買斷」之權利,彼此所證不同,但一致指出合庫松興分行提出之本案房地買賣合約書遭人偽造,蓋用之文富興業公司大小章,並非該公司原有,彼2人亦未授權潘進甫、張恩智自行刻製乙節,甚為明白。縱秋宏公司協助文富興業公司房地銷售,與合庫松興分行間有所接觸,此乃透過證人黃炳榮介紹無訛,但黃炳榮僅向分行襄理陳國榮介紹秋宏公司在協助文富興業公司銷售金鑽商業大樓,日後之購買戶申貸程序,伊聲稱就沒有再介入。無論如何,證人謝有志、黃炳榮對被告潘進甫辯稱因繳付定金獲得銷售權,再基於文富興業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取得該公司另一套大小章或副章,有權蓋用在95年9月14日之本案房地買賣合約書之說法,均與該等證人上開所述出入,自有疑問。

⒍參以證人許麗玉、張恩智證詞內容,證人許麗玉明白指出:

文富興業公司將金鑽商業大樓賣剩戶數統包給秋宏公司,也就是賣斷,由秋宏公司取得指定購買戶之權利。亦即,秋宏公司向文富興業公司買斷並出售後,再由秋宏公司要求文富興業公司直接將房地移轉予購買戶,至秋宏公司與購買戶間房地買賣流程,除呂國秀部分,均由許麗玉處理外,其餘10戶部分,均由秋宏公司向許麗玉拿取空白合約書製作,僅在辦理銀行貸款之抵押設定,才由伊處理,對買賣合約內容及與銀行洽貸程序,伊均不清楚等語,即可發現秋宏公司自「向文富興業公司買斷11戶之房地產權」後,迄至「辦理合庫松興分行核貸後之抵押權設定」之間,均由秋宏公司自行為之。易言之,秋宏公司與堡鑼公司負責人陳震達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合約書後,再協助陳震達持向合庫松興分行貸款,直到核貸完成,均無假手他人,已堪認定。另證人張恩智之證述指出:負責向銀行貸款之送件補件,及與銀行端建立關係及接洽者,乃被告潘進甫無訛;合庫松興分行提供之本案房地買賣合約書,乃被告潘進甫本人製作;本案房地買賣合約書非實際成交價,以伊在中間跑腿的角色,每坪23萬元才是合理的,但不動產買賣行業一般都是如此處理等說法,酌以張恩智原為秋宏公司副總,主要在協助潘進甫執行與文富興業公司之行銷企劃合約書,銷售金鑽商業大樓建案,對本案知情並參與甚深,自應與潘進甫利害一致,反指「合庫松興分行提出之本案房地買賣合約書價格不合理」、「該合約書為潘進甫製作,別無他人」等情,堪認證述可採。另證人許麗玉本於代書之專業,直稱「文富興業公司並無可能授權或同意秋宏公司另備妥一套大小章,供秋宏公司蓋在與購買戶之買賣合約書」,與證人黃炳榮亦稱「僅告知潘進甫自己想辦法要印章,伊沒有同意或授權潘進甫」等語,在在可見被告潘進甫之辯解均不可採。

⒎證人即合庫松興分行放款承辦人員吳嘉容於偵查中陳稱:伊

負責點燈公司及堡鑼公司向松興分行申貸案件,審核過程如需要補件,會向負責人洽詢,伊有到堡鑼公司工廠實地查訪,由負責人親至分行對保;本案房地的買賣合約書,是分行派案時就存在的文件,相關的401表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文件,因伊無權查證,一時無法判明真偽等語(見偵字第13739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除可認合庫松興分行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合約書、財務報表及相關文件,因無從查證而陷於錯誤,才向堡鑼公司核貸並撥款外,堡鑼公司之補件及對保程序,縱向被告陳震達直接為之,但無法卸免潘進甫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單一犯意聯絡,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案房地買賣合約書,再由被告陳震達備妥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不實財務報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及帳戶資料,持向合庫松興分行行使,進而為合庫松興分行放貸之依憑,最終才可遂行本案。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震達坦稱有被訴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潘進甫所持辯解,均非可採。從而,被告2人共犯被訴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震達、潘進甫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且於103年6月20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已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

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被告陳震達為堡鑼公司之唯一股東暨董事,揆諸前開說明,

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有使財務報表切實、正確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堡鑼公司於92年至95年間之資產狀況、損益情形及銷售額均非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及附表二所示之良景,竟仍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堡鑼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其他申報文件,表明該公司營運狀況尚佳、體質良好,具備申辦貸款之條件。被告潘進甫雖非堡鑼公司之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但與具此等身分之陳震達共犯本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自當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陳震達、潘進甫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本案房地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上,偽造「文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謝有志」印文,乃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

不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等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2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罪及詐欺取財罪,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爰審酌被告陳震達身為堡鑼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之資產

狀況、損益情形及銷售額,均非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及附表二之財務報表及申報文件所呈現,不具申辦貸款之條件,且明知以堡鑼公司之名義購買本案房地,實際之交易價格僅1,192萬4,030元,仍與被告潘進甫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案房地買賣合約書,虛增房地價格至2,258萬6,000元,偽造文富興業公司及謝有志之印文在其上,且將不實事項登載在該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上,使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財務報表,亦生不正確之結果,再持向合作金庫松興分行行使,並佯稱:堡鑼公司有購置辦公大樓之需求,須申辦購建「企業用建築物」貸款云云,且無繳納貸款本息之真意與能力,最終該分行承辦人員吳嘉容等人陷於錯誤,予以超額貸款,並於該分行撥款後,被告2人從中各取所需,非法獲利,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松興分行對自身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亦有害於文富興業公司、謝有志就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有不該,惟酌以被告陳震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陳震達、潘進甫於本案犯行中所處角色、地位及分工,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陳震達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擔任堡鑼公司負責人及賣衣服,月收入約10多萬元,通緝期間在南部躲債,目前與太太同住,須扶養生病的太太及就學中的兒子,女兒目前已經在工作;被告潘進甫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秋宏公司負責人,有消防設備師資格,亦有消防工程公司及承包公營事業的消防工程,現已退休,靠政府補助及兒子提供生活補貼,其太太領有殘障手冊,現無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時間,均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前,然被告潘進甫於本案中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逾1年6月,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減刑條件。被告陳震達雖於本條例施行「後」,即99年8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迄至111年3月1日遭警緝獲,然非自動歸案而接受偵查、審判,本於同條例第5條立法精神,自不得適用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五、沒收㈠本案被告陳震達、潘進甫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而

使合庫松興分行誤貸堡鑼公司購建企業用建築物貸款1,635萬元,最終如數撥款至堡鑼公司之合庫銀行松興分行帳戶,而被告陳震達、潘進甫自上開貸款中,分別獲取89萬元、472萬1,000元等財產上不法利益。該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主文第三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2人以文富興業公司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

案房地買賣合約書,與供本案犯罪所用即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財務報表,均經彼等持向合作金庫松興分行行使,自非彼等所有之物,故均不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文富興業股份公司」、「謝有志」之印文,均係被告2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主文第四項下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並持偽造之堡鑼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合作金庫松興分行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亦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其要件之一。被告陳震達為堡鑼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是就關於堡鑼公司歷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為有權制作之人,縱令文書內容為不實之事項,仍不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而被告潘進甫亦無從與其共犯,乃係當然。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震達、潘進甫雖製作上開堡鑼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歷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向合作金庫松興分行行使之,然而,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僅係營利事業體據以申報營業稅,履行其公法上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縱被告2人製作上開內容不實之申報文件,亦不得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公訴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黃思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偽造、變造及登載不實之文書名稱 備註(含偽造印文之數量) 一 偽造「文富公司」名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載明:「文富公司與堡鑼公司議定買賣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1,買賣總價款2,258萬6,000元」)(95年9月14日版) 「文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拾伍枚、「謝有志」印文共貳枚。 二 ㈠堡鑼公司9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內容記載:‧‧‧‧‧‧資產總額85萬4,249元、本期損益29萬9,649元、負債及淨值總額85萬4,249元) ㈡堡鑼公司9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內容記載:‧‧‧‧‧‧固定資產116萬833元;資產總額916萬1,906元、本期損益46萬4,150元、負債及淨值總額916萬1,906元) ㈢堡鑼公司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內容記載:‧‧‧‧‧‧固定資產270萬8,370元;資產總額1,392萬552元、本期損益91萬5元、負債及淨值總額1,392萬552元) ㈣堡鑼公司95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 (帳戶式)(內容記載:‧‧‧‧‧‧固定資產241萬4,317元;資產總額1,594萬2,5989元、本期損益223萬5,059元、負債及股東權益總額1,594萬2,589元) ㈤堡鑼公司95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 (帳戶式)(內容記載:‧‧‧‧‧‧固定資產241萬4,317元;資產總額1,678萬1,965元、本期損益318萬9,632元、負債及股東權益總額1,678萬1,965元) 參以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核與調查局調閱之堡鑼公司申報書跨中心查詢資料:93、94、95年固定資產合計0元不符,內容不實等語。 三 ㈠堡鑼公司95年1月1日至95年6月30日損益表(內容記載:…銷貨收入1,682萬671元、營業毛利372萬1,590元、毛利率22.13%、本期損益223萬5,059元、純益率13.29%) ㈡堡鑼公司95年1月1日至95年8月31日損益表(內容記載:…銷貨收入2,254萬9,825元、營業毛利515萬1,434元、毛利率22.84%、本期損益318萬9,632元、純益率14.14%) 參以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核與調查局調閱之堡鑼公司申報書跨中心查詢資料:銷項銷售額95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總計:695萬2,520元,95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總計:887萬3,082元不符,內容不實等語。附表二編號 涉案供合庫松興分行承辦人員審核之文書名稱 備註 一 1.堡鑼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記載:營業收入總額667萬4,381元、應納稅額9萬116元)。 2.堡鑼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記載:營業收入總額1,015萬9,947元、應納稅額14萬2,399元)。 3.堡鑼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記載:營業收入總額2,000萬119元、應納稅額29萬2元)堡鑼公司94年度實際申報營業額為450萬元。 參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核與申報書跨中心查詢資料93年度銷項銷售額總計608萬9,800元不符、94年度銷項銷售額總計450萬6,440元不符、95年度銷項銷售額總計887萬3,082元不符,涉嫌業務登載不實等語。 二 1.堡鑼公司94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容記載:銷售額合計186萬4,915元、稅額合計9萬3,246元) 2.堡鑼公司94年3-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容記載:銷售額合計159萬5,197元、稅額合計7萬9,760元) 3.堡鑼公司94年5-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容記載:銷售額合計366萬4,156元、稅額合計18萬3,208元) 4.堡鑼公司94年7-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容記載:銷售額合計424萬8,512元、稅額合計21萬2,426元) 5.堡鑼公司94年9-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容記載:銷售額合計374萬7,485元、稅額合計18萬7,374元) 6.堡鑼公司94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容記載:銷售額合計487萬9,854元、稅額合計24萬3,993元) 7.堡鑼公司95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容記載:銷售額合計572萬1,714元、稅額合計28萬6,086元) 8.堡鑼公司95年3-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容記載:銷售額合計583萬1,447元、稅額合計29萬1,572元) 9.堡鑼公司95年5-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容記載:銷售額合計526萬7,510元、稅額合計26萬3,376元) 10.堡鑼公司95年7-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容記載:銷售額合計572萬9,154元、稅額合計28萬6,458元) 參以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核與調查局調閱之堡鑼公司94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銷售額合計20萬元、稅額合計1萬元;94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銷售額合計95萬8,500元、稅額合計4萬7,925元;94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銷售額合計40萬元,稅額合計2萬元;94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銷售額合計110萬元,稅額合計5萬5,000元;94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銷售額合計0萬元,稅額合計0元;94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銷售額合計184萬7,940元,稅額合計9萬2,398元;95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銷售額合計171萬5,800元,稅額合計8萬5,791元;95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銷售額合計196萬9,210元,稅額合計9萬8,461元;95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銷售額合計326萬7,510元,稅額合計16萬3,374元;95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銷售額合計192萬562元,稅額合計9萬6,028元不符,涉嫌業務登載不實等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