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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駿逸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73、9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被告陳駿逸(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並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嗣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就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處之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加以審理;就被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部分,則就原判決關於罪刑(含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

壹、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102頁),足認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減輕其刑部分:

核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克以上罪。

參、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戕害甚鉅,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圖一己私利,無視法律規定而非法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所為甚非,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其於原審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且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現於木料廠工作之生活態樣暨其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102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戕害甚鉅,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圖一己私利,無視法律規定而非法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所為甚非,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其於原審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且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現於木料廠工作之生活態樣暨其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作為聯絡工具,而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嗣於民國112年9月25日6時45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8包(驗餘淨重41.677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3.930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理由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證人即購毒者林育峰、李忠哲於警詢中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9、103至10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林育峰、李忠哲於警詢中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8至79、103至10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9至84、104至110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與林育峰見面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附有何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育峰之犯行,辯稱:其前曾為林育峰工作,案發當日係林育峰約其在該處領取薪資,並提出班表及民國112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26日間之出勤紀錄證明被告確係在林育峰之處所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3、84、115、117至125頁)。惟查:

①林育峰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聯繫被告並相約在附表編

號1所示地點見面,嗣林育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並進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林育峰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8573號卷第152至154頁),並有林育峰使用之通訊軟體FACEBOOK通訊紀錄截圖及員警攝得之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8至81頁,他卷第19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60至61頁,偵8573號卷第29至30、102、137至138頁),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予林育峰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至證人林育峰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稱:其於附表

編號1所示時、地至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係交付被告為其工作之薪資,係因警方要求才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惟參諸證人林育峰於原審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為不實之陳述?其即沈默不語。嗣由檢察官詰問其為何甘冒受偽證罪處罰而於偵查中為偽證行為?其亦沈默不答。檢察官再向其確認究於警詢、偵查中所言屬實或於法院審理中所言屬實?其又沈默不語。嗣後經原審審判長當庭訊問證人林育峰時,其則不斷表示壓力很大,更於交互詰問結束後,一再陳稱壓力很大且低頭不語,不願離去。嗣於原審對證人李忠哲行交互詰問後,審判長復向證人林育峰詢問是否仍有意見補充?其始稱證稱:「剛才講的以警察跟檢察官講的才是對的。」、「(問:為何剛剛不敢講實話?)我有壓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49、152、159頁),以證人林育峰於原審審理中所表現之情緒、舉止,顯見其到庭作證時,確已承受莫大之身心壓力,故其於交互詰問程序中,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實屬迎合被告辯解而為迴護被告為其脫罪之詞,自無可採,其於原審嗣後補充之證詞,既與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自屬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班表及112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26日間之出勤紀錄,並主張其確係在林育峰之處所工作,案發當日在上開時、地係向林育峰領取薪資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辯解,與證人林育峰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不符,是其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暫不論被告提出之上開表及出勤紀錄是否足資證明被告確曾在林育峰處所工作,縱認其確曾在林育峰處所工作,亦無法據此遽認林育峰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與被告見面,係為交付工作薪資,蓋如依被告所辯2人如係為交付薪資相約見面,既屬正當情事,為何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經員警詢問或檢察官訊問2人在車內作何事時,供稱「我忘記了」或「已經那麼久了,我想不起來我們為什麼碰面」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8573號卷第29至30),而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始供稱2人見面係為交付薪資云云,足認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綜上所述,本件證人林育峰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編

號1所示金額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除據證人林育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外,並有卷附員警攝蒐證照片及證人林育峰使用之通訊軟體FACEBOOK通訊紀錄截圖足資作為補強證據,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育峰之事實,應堪認定。

④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林育峰到庭作

證,待證事實為被告曾為林育峰工作,案發當日係林育峰約其在該處領取薪資,而非交易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

惟查,證人林育峰已於原審到庭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育峰事實,已堪認定,核無再行傳喚證人林育峰到庭作證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2、訊據被告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與李忠哲見面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忠哲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係委請李忠哲代購早餐至聖母醫院後,在醫院外與李忠哲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113、115頁)。

惟查:

①李忠哲係於112年3月28日上午3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

AM傳送訊息聯繫被告後,被告即回覆在羅東聖母醫院,李忠哲便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與被告見面並以2,000元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情,業據證人李忠哲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8573號卷第185至188頁),並有證人李忠哲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6至89頁,他卷第19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60至61頁,偵8573號卷第43至44、174至175頁),是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予李忠哲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至證人李忠哲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稱:案發當日

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被告後,始知被告之妻因開刀在羅東聖母醫院,被告並委請其代購早餐,其便於購買早餐後,送至羅東博愛醫院關心被告。警詢時係因警方暗示要其咬出被告,其才證稱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嗣至偵查中因不敢說出實情,才依警詢內容為相同之證述云云。惟觀諸卷附李忠哲與被告間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截圖內容,可見李忠哲僅詢問「守哥」、「休息了嗎」等語,被告更僅回覆「聖母醫院」乙語,隨後數則訊息往返則為確認見面地點在急診室外,綜觀李忠哲與被告互傳之全數訊息,不僅未見李忠哲與被告在羅東聖母醫院見面之原因,更無被告委請其代購早餐之內容,足見證人李忠哲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偵查中證詞改證述上開內容,係屬臨訟配合被告辯解而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可採,本件參諸卷附李忠哲與被告間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截圖內容,應以證人李忠哲於偵查中證述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金額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始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③綜上所述,本件證人李忠哲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編

號2所示金額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除據證人李忠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並有卷附證人李忠哲與被告間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截圖足資作為補強證據,是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忠哲之事實,應堪認定。

④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3、訊據被告對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與李忠哲見面並收取李忠哲交付之1,000元或2,000後,給予李忠哲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忠哲之犯行,辯稱:當日李忠哲係前來償還對其之欠款1,000元,後因李忠哲暗示,始無償提供李忠哲1包甲基安非他命,故坦承其於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113、115頁)。惟查:

①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即自白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及罪名,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76頁),核與證人李忠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8573號卷第185至188頁),是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②至證人李忠哲嗣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稱符合被告

開辯解之證詞,徵諸證人李忠哲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於112年6月間向被告借款8,000元,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償還被告1,000元後,尚積欠被告4,000元及被告交付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約1,500元至2,0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第157至158頁),惟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證人李忠哲如在112年6月間向被告借款8,000元,再於附表編號3所示列時、地清償1,000元後,仍積欠被告4,000元,足見證人李忠哲於向被告借款後3個月始還款4,000元,依此緩慢之償債速度及欠款金額,被告豈有於證人李忠哲僅償還1,000元後,旋將價值1,500元至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李忠哲?況衡諸本件證人李忠哲如確有向被告借款,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為何均未曾提及證人李忠哲所交付之1,000元或2,000係為清償借款,且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忠哲之事實,益徵證人李忠哲於原審審理時證詞,係為配合被告辯解所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既於證人李忠哲於偵查中證述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後,始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忠哲之事實,應認證人李忠哲於偵查中證詞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③綜上所述,本件證人李忠哲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附表編

號3所示金額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並與證人李忠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證人李忠哲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自足資作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之補強證據,是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忠哲之事實,應堪認定。④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4、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亦有差異,係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自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本有差異,然謀圖利益之目的則屬相同。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無端進行買賣之行為,是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始可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堪認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均具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又其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時間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則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者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原因動機仍有差異,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故同屬販賣行為但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差異甚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於此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具宥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三次,對象更只有2人,3次交易之數量甚微、金額尚低,是經綜觀被告於犯罪事實壹之犯罪情節、侵害程度,原審認被告與供應毒品之大、中盤上游或具規模、計畫之販賣行為顯屬有異,縱對其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戕害甚鉅,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圖一己私利,無視法律規定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而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犯後迄今均否認犯行,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其於原審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且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現於木料廠工作之生活態樣暨其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1至3所示之刑;並敘明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說明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之對價雖未扣案,惟均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㈠證人林育峰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除據證人林育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外,並有卷附員警攝蒐證照片及證人林育峰使用之通訊軟體FACEBOOK通訊紀錄截圖足資作為補強證據,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育峰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證人李忠哲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除據證人李忠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並有卷附證人李忠哲與被告間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截圖足資作為補強證據,是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忠哲之事實,應堪認定。㈢證人李忠哲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並與證人李忠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證人李忠哲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自足資作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之補強證據,是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忠哲之事實,應堪認定。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被告猶執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定執行刑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所處之刑,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責任非難之重複性並判斷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經核用法均無不合,所定執行刑亦甚妥適,而無違反量刑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之失衡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毒者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原審判決主文) 1 112年3月6日12時34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00號(潤泰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前,陳駿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林育峰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陳駿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3月28日4時46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羅東聖母醫院)前 李忠哲 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 陳駿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9月24日17時許 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 李忠哲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陳駿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