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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7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7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柏 樂選任辯護人 林廷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柏樂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柏樂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第261頁),而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19至29頁所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坦承原判決所認定之涉犯罪嫌,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4、7、9、10所示之告訴人馬畹華、許淯勝、林建銘、陳莉淳、陳致毓、蕭秋微成立和解,盡力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均獲得其等諒解,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爰提起上訴,請求審酌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及前揭各情,准予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

四、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併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宜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之科刑部分(見原判決第9頁「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三、論罪科刑」㈤所載),業已具體說明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不僅未逾越法定刑度,並已係從輕量刑,核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入之違法或失當,自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另審酌被告於本件偵查中、原審審理及上訴時,原均否認犯行,多所辯解,嗣經本院審理後,始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尚難據此而為對其有利之量刑審酌,暨被告上訴後,雖與本案部分被害人成立前揭和解,惟被告除依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馬畹華意願,以馬畹華名義捐款1,000元予新竹都城隍廟(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第169頁),並於前揭和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如前揭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許淯勝1萬6,000元外,其餘賠償款項均係約定分期給付,並僅實際給付其中小部分款項,其餘大部分款項均尚未實際付款(參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所附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691號、114年度附民上字第73號和解筆錄及被告後續付款資料),另就前揭附表編號3、5、6、8所示之被害人等部分,均尚未與其等實際成立和解等情,仍應認為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不當,且難認其量刑基礎有何重要改變。是被告上訴以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更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共3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15萬元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5日緩刑期滿,其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經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前揭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已實際賠償其等部分損害,經各該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等情,堪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刑罰目的已達,因認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參酌被告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4、7、9、10所示之馬畹華、許淯勝、林建銘、陳莉淳、陳致毓、蕭秋微等被害人成立之前揭和解,除其中編號1、2部分均經被告依約履行完畢,均無後續應付款賠償之問題外,其餘如前揭附表4、7、9、10部分,均尚待被告後續依約付款,故為使前揭各告訴人得以獲得更充分之賠償保障,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債務,以確保其緩刑宣告能獲得具體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前揭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上開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和解內容之負擔;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告應履行事項 一 被告願給付林建銘五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四千二百元(最後一期為三千八百元),直至全數付清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逕匯入林建銘設於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建銘之帳戶內。 二 被告願給付陳莉淳十萬一千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一萬元(最後一期為一萬一千元),直至全數付清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逕匯入陳莉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莉淳之帳戶內。 三 被告願給付陳致毓五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四千二百元(最後一期為三千八百元),直至全數付清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逕匯入陳致毓設於松江路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 號,戶名:陳致毓之帳戶內。 四 被告願給付蕭秋微十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給付三萬元,114年10月19日給付兩萬元,另五萬元於114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四千二百元(最後一期為三千八百元),直至全數付清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逕匯入蕭秋微指定之基隆東信路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品萱(蕭秋微之女)之帳戶內。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