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47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BUI HUY HOANG(中文姓名裴輝黃) 越南籍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之0室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HUY HOANG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BUI HUY HOANG(中文姓名裴輝黃)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7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應審酌是否予以延長。
三、本院依法詢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因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2月,另起訴書認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第348條之1、第347條第3項、第1項準擄人勒贖未遂等罪,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籍人士,其面臨前揭各罪可能需面臨之重大刑責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返回其國以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目前由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