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79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BUI HUY HOANG(中文:裴輝黃)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TRINH XUAN TRINH(中文:鄭春貞)義務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被 告 王建民
蔡翌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80號、第27081號、第27082號、第27084號、第34307號、第41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翌哲受王建民委託協助監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下稱案發地)施作裝潢工程,該工程為越南籍人士PH
AM TRUNG KIEN(中文:范忠堅)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至113年1月13日間進行施作,王建民並陸續以匯款、交付現金之方式,已給付范忠堅部分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范忠堅於113年1月21日下午前往案發地欲商討裝潢工程餘款支付事宜,蔡翌哲於同日14時40分至50分間抵達案發地,並請同為越南籍人之BUI HUY HOANG(中文:裴輝黃)在場翻譯,因范忠堅表示要領取工程尾款,而蔡翌哲不滿范忠堅施作品質,要求范忠堅拆除已施作之裝潢並返還已領取之30萬元,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蔡翌哲與裴輝黃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蔡翌哲先動手毆打范忠堅頭部(裴輝黃被訴對范忠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分未經上訴),致范忠堅受有臉部鈍傷等傷害,並對范忠堅揚言若不返還已領之30萬元,不得離開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范忠堅之行動自由,范忠堅因遭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為求脫身而不得已允諾同意交付15萬元,始得於同日19時17分許離開案發地,裴輝黃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TRAN NHU QUYNH(中文姓名:陳如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尾隨范忠堅所駕車輛,返回范忠堅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越南小吃店(地址詳卷)以拿取范忠堅允諾之15萬元,范忠堅於駕駛期間趁隙報警處理,裴輝黃始未能取得款項。
二、越南籍人LE THI NGOC ANH(中文:黎氏玉映,由本院另行判決)、裴輝黃、LY DUC QUYEN(中文:李德全,通緝中)、TRINH XUAN TRINH(中文:鄭春貞)、TRAN THI HOA MAI(中文:陳氏花梅,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傷害、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黎氏玉映先向裴元準以一起前往案發地歡唱飲酒為由,誘使越南籍人裴元準於113年4月16日20時40分許抵達案發地包廂,黎氏玉映先假意招呼裴元準飲酒,待裴輝黃、李德全、鄭春貞進入案發地包廂後,裴輝黃為控制裴元準即先取走裴元準之手機(於期間命裴元準匯款、撥打電話時曾暫時交還裴元準),裴輝黃、鄭春貞、李德全並徒手毆打裴元準,恐嚇裴元準需交付6萬元始得離開案發地,裴元準因身上並無6萬元現金,李德全令裴元準匯款3千元至其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裴元準因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翌日(17)日0時39分許匯款,待裴元準匯款完畢後,裴輝黃、李德全再命裴元準以其手機撥打電話向友人借款,裴元準遂以家中有急事、女兒生病急需用錢為由,以其手機撥打LINE通訊電話予友人溫偉明借款,惟溫偉明並未同意,於同年月17日10時許,裴輝黃、李德全復命裴元準撥打電話予溫偉明借款,溫偉明因認裴元準恐有急用,而與裴元準相約在溫偉明工作工地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5萬元,李德全、裴輝黃隨即於同年月17日11時44分許自案發地搭乘計程車前往,期間由鄭春貞、黎氏玉映在案發地看守裴元準,李德全、裴輝黃於同年月17日12時17分許抵達約定地點後,以裴元準友人之名義向溫偉明取得5萬元,再搭車於同年月17日12時43分許返回案發地,繼續命裴元準撥打三方群組視訊電話予其女友裴佳沁及裴元準之父母,李德全、裴輝黃、鄭春貞透過視訊影像毆打攻擊裴元準,要求裴佳沁及父母必須在當日16時前,交付20萬元,否則不會讓裴元準離開,且金額會越來越多等語,裴佳沁及其父母允以在期限前交付20萬元。後因李德全於監看裴元準時睡著,裴元準趁機於同年月17日16時10分前不久許逃出並報警處理,裴佳沁因而未給付20萬元,裴元準受有額頭瘀腫、頸部發紅、眼眶瘀傷等傷勢。
三、案經范忠堅、裴元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已就上訴人即被告裴輝黃被訴對告訴人范忠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壹、二㈢⒈⑷,原判決第22頁)。本件檢察官未就此不另為無罪之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經認定不另為無罪部分,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鄭春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裴元準、同案被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裴元準於113年5月7日偵訊、證人陳氏花梅於113年5月14日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均業經具結,被告鄭春貞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裴元準、陳氏花梅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裴元準、陳氏花梅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又證人裴元準、同案被告陳氏花梅、李德全均為越南國籍之人,裴元準自113年6月25日出境我國即未再入境,陳氏花梅自113年8月20日出境我國即未再入境,並經原審發布通緝中,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通緝書可參(本院卷第283頁、原審卷1第87、391至393頁),而同案被告李德全亦經原審發布通緝中,此有通緝書可按(原審卷1第447至449頁),足認證人裴元準、陳氏花梅已出境滯留國外,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德全現所在不明,均無法傳喚;又審酌證人裴元準、陳氏花梅、李德全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係在通譯陪同,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筆錄記載條理清楚,復經其於受詢問後核對筆錄後於筆錄上簽名(113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第128至129、133至135、161至163、220至221頁、113年度偵字第27084號卷第6至9、114至116頁、113年度偵字第34307號卷第6至10、113至116頁),足可確認筆錄之記載無訛,又查無其等於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是證人裴元準、陳氏花梅、李德全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復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之信用性保障程序,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固不宜一概排斥其證據能力,然仍應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鄭春貞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裴輝黃、黎氏玉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因共同被告裴輝黃、黎氏玉映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而為陳述,未經具結,經核該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對被告鄭春貞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裴輝黃及辯護人、被告蔡翌哲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鄭春貞及其辯護人除前述之意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對被告裴輝黃、鄭春貞、蔡翌哲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
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蔡翌哲對有於事實一之時、地因裝潢工程事宜毆打告訴人范忠堅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當天我打告訴人范忠堅一巴掌,就是要他離開云云;訊據被告裴輝黃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未遂犯行,辯稱當天並未動手云云。
經查:
㈠被告蔡翌哲受被告王建民委託協助監看案發地由告訴人范忠
堅施作之裝潢工程,該工程自112年12月14日至113年1月13日止起由告訴人范忠堅進行施作,被告王建民已給付告訴人范忠堅部分工程款共計30萬元,告訴人范忠堅於113年1月21日下午前往案發地欲商討裝潢工程餘款支付事宜,被告蔡翌哲於同日14時40分至50分間抵達案發地,並請被告裴輝黃在場翻譯,告訴人范忠堅因表示要領取工程尾款,而被告蔡翌哲不滿告訴人范忠堅施作品質,要求范忠堅拆除已施作之裝潢,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期間被告蔡翌哲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范忠堅等情,為告訴人范忠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明確(113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第7至9、59至68、114至115、230至233頁、原審卷2第18至40頁),並有被告蔡翌哲(113年度偵字第27082號卷第110、119頁背面至120頁、原審卷1第249至250頁、卷2第134頁)、裴輝黃(原審卷1第250頁)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建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為憑(113年度偵字第27080號卷第6至9、107至109頁),復有報價單及施工相關照片、范忠堅與王建民、蔡翌哲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對話譯文可佐(113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第69至112、120至126、166至178頁);又告訴人范忠堅因被告蔡翌哲動手毆打,受有臉部鈍傷等傷害乙情,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113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第16頁);另范忠堅約同日19時17分許始離開案發地,而被告裴輝黃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陳如瓊前往告訴人范忠堅駕車返回之桃園市桃園區之越南小吃店等情,為告訴人范忠堅於原審(原審卷2第22頁)、證人陳如瓊於警詢(113年度偵字第41637號卷1第166頁)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稽(113年度偵字第27080號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是前揭事實均堪以先行認定。
㈡告訴人范忠堅於偵查證稱:他們叫我去拿薪水,因為我幫他
們那邊做裝潢,我去到現場,他們叫我去B1,說要談有關工作事情,他們不同意我現在的工作,說之前工作是60萬元,一開始阿民(即被告王建民)有給30萬元,我到現場後,他們就叫我把30萬元返還,叫我之前做的裝潢的東西全部拆掉,要我自己帶回去,要我把30萬元還給他們,但我不同意,因為我已經全部都完工了,我不同意後,他們就把我關在地下室,從下午2時15分到晚上7時許左右,後來他們說我沒有還錢,不會讓我離開,也會打我,後來談判將錢減到15萬元,我自己開車離開,有兩個越南人開另外一台車跟著我離開,要我回家拿出15萬元(113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第114頁背面);於原審證述:我去現場是因為王建民打電話叫我來拿錢,他要給我薪水,到現場時王建民不在現場,他在越南,裴輝黃、蔡翌哲有在場,那天蔡翌哲說我裝潢這樣他不接受,叫我改,我不改,他說我裝潢他不同意,要我3天後還錢,我不同意,所以蔡翌哲叫人來打我,在那邊到晚上,從下午2點到晚上7點,後來他叫我要拿錢給他,我不拿,後來蔡翌哲叫我給他15萬元,過程中,蔡翌哲有打我,裴輝黃沒有打我,他只要我還錢,因為他聽蔡翌哲叫他去做,當天我沒辦法離開,我不能出去,我有帶手機,可是B1網路很差,打不通,最後是蔡翌哲叫我到桃園拿15萬元出來,我同意,後來裴輝黃跟我回去,裴輝黃開一部車,我開一部車,在路上我打電話跟我太太說,我太太就去警察局報警,裴輝黃到我店裡面等我拿錢給他,警察就來了等語明確(原審卷2第18至41頁)。
㈢觀諸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113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第17至22
頁),告訴人范忠堅、被告蔡翌哲分別係於113年1月21日14時24分、14時44分許出現於案發地附近道路,此時自係要進入案發地,而至同日19時17分許,告訴人范忠堅、被告裴輝黃、陳如瓊一同出現在案發地附近路口,核與告訴人范忠堅前揭證述:當天從下午2點到晚上7點,最後是蔡翌哲叫我到桃園拿15萬元出來,我同意,裴輝黃跟我回去等情相符,自被告蔡翌哲於同日14時44分許抵達案發地,至同日19時17分許告訴人范忠堅離開案發地止,告訴人范忠堅在案發地共停留約4個半小時,而告訴人范忠堅於過程中遭被告蔡翌哲毆打而受傷乙情,業如前述,再佐以證人陳如瓊於警詢證稱:當天裴輝黃與其他人及范忠堅進去包廂,我在外面等,約15分鐘後,我就聽到打架及吵架的聲音,幾個小時後,裴輝黃與其他人及范忠堅走出包廂外,我記得范忠堅頭髮很亂等語(113年度偵字第41637號卷1第165頁),可知告訴人范忠堅進入案發地後不久,即遭被告蔡翌哲毆打,告訴人范忠堅既係為領取剩餘工程款項前往,於經被告蔡翌哲拒絕給付,且於至現場約15分鐘後即遭被告蔡翌哲對其為傷害行為,依常情而言,自無可能再自願停留於現場如此長之時間,是告訴人范忠堅所證稱無法自行離開案發地,堪認屬實。
㈣至被告蔡翌哲辯稱:我把他留下來,跟他說抽風沒有做好,
我還抽菸讓他等一個小時,問他會不會頭暈云云(113年度偵字第27082號卷第119頁背面),當下我有跟告訴人范忠堅說他抽風沒有做好,我說我在這邊抽菸,叫告訴人范忠堅看有沒有煙霧瀰漫,所以我們在裡面待了半小時,證實抽風沒有做好,再來就是我趕告訴人范忠堅走,但趕不走,我才出手打他云云(原審卷1第249頁),無論係被告蔡翌哲所辯稱之半小時或1小時,即令再加上其所稱趕告訴人范忠堅離去之時間,亦與上述告訴人范忠堅實際停留之時間相距甚多,足認被告蔡翌哲之辯詞不可採信。
㈤被告裴輝黃辯稱:當天我去案發地看看工程,看完就走,我
一個人去,一個人離開,那晚我從我西門町的租屋處先到新北市○○區○○0路00號超商,在超商叫陳瓊如過來一起出發去桃園吃飯,因為桃園很多外籍移工,很多越南菜云云(113年度偵字第27081號卷第9至10頁),此與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裴輝黃、陳如瓊係於告訴人范忠堅離開案發地時,陪同告訴人范忠堅一起行走在案發地附近路口(113年度偵字第27080號卷第61頁背面)及陳如瓊前揭證述稱其與裴輝黃始終在案發地,並於幾小時後見到裴輝黃、范忠堅等走出包廂乙情明顯不符,是被告裴輝黃辯稱其係在離開案發地後另行再約陳如瓊前往桃園吃飯,偶然前往告訴人范忠堅之小吃店云云,自無可採。被告裴輝黃後又辯稱:當天本來不是要去范忠堅的店,是剛好要去桃園吃飯,是范忠堅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他的店裡一下云云(113年度偵字第27081號卷第112頁),然證人陳如瓊於警詢證稱:當時裴輝黃駕車載我到范忠堅的越南小吃店,說要去那邊吃東西等語(113年度偵字第41637號卷1第166頁),足認被告裴輝黃原本即係要前往告訴人范忠堅之越南小吃店,而非要前往他處吃飯途中,經告訴人范忠堅邀請而過去找告訴人范忠堅。又告訴人范忠堅與被告裴輝黃並無交情,被告裴輝黃亦自陳僅見過告訴人范忠堅一次(113年度偵字第27081號卷第111頁),告訴人范忠堅甫遭被告蔡翌哲、裴輝黃等剝奪行動自由達4小時半,實無可能再請裴輝黃至其店內,而被告裴輝黃如非有特定目的,亦無理由於告訴人范忠堅離開後隨即特地前往告訴人范忠堅處所之必要,再佐以被告蔡翌哲供稱:因為范忠堅施作的很爛,我有要求范忠堅將全部已施作之裝潢拆除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7082號卷第7、110頁),足徵告訴人范忠堅證稱:被告蔡翌哲叫我之前做的裝潢的東西全部拆掉,要我自己帶回去,要我把30萬元還給他們,但我不同意,他們就把我關在地下室,從下午2時15分到晚上7時許左右,後來談判將錢減到15萬元,由被告裴輝黃跟我返回桃園拿錢等語屬實。
㈥本案緣由既係被告蔡翌哲受被告王建民之委託協助監看案發
地施作裝潢工程,被告蔡翌哲因不滿意告訴人范忠堅裝潢施作品質而要求其返還已收取之款項而生之糾紛,即令被告蔡翌哲等有以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不法手段為之,然既係基於民事承攬糾紛之請求,尚難認被告蔡翌哲、裴輝黃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起訴書、檢察官上訴理由認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l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難認有據。
㈦被告蔡翌哲有對告訴人范忠堅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
,業如上述,而依證人陳如瓊前揭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1637號卷1第165頁),被告裴輝黃與告訴人范忠堅共同進入包廂,約15分鐘後,證人陳如瓊即聽到打架及吵架聲,幾個小時後,被告裴輝黃與其他人及告訴人范忠堅共同走出包廂外等,足認被告蔡翌哲對告訴人范忠堅剝奪行動自由時,被告裴輝黃亦均在包廂內,告訴人范忠堅因不得已而允諾交付15萬元而得離去後,被告裴輝黃復一同前往告訴人范忠堅之越南小吃店以拿取告訴人范忠堅同意支付之15萬元,是被告裴輝黃就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與被告蔡翌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㈧從而,被告蔡翌哲、裴輝黃有為事實一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足堪認定。
三、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裴輝黃、鄭春貞均矢口否認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裴輝黃辯稱:那天我們在唱歌時,外面有幾個人來說裴元準欠別人工錢,要找他要錢,他們之間就推扯發生爭執,後來我就去睡覺,之後是裴元準找我去跟他的老闆拿錢還給這些人,我就交給這些外面進來的工人云云;被告鄭春貞辯稱:我在外面聽到裡面有爭吵聲,我就進去阻止,發現是裴元準和他的一個工人在爭吵,當時現場就只有裴元準、陳氏花梅、黎氏玉映和他的工人共4個人在裡面,我阻止之後他們就冷靜了,之後我就出來準備去睡覺,睡到隔天大概上午10、11點,我就去上課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裴元準係在被告黎氏玉映之相約下,於113年4月16日2
0時40分許抵達案發地,後李德全、陳氏花梅、被告鄭春貞陸續抵達,被告裴輝黃亦在現場,告訴人裴元準進入案發地後,於翌(17)日0時39分許轉帳3千元至李德全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告訴人裴元準並陸續以其手機撥打LINE通訊電話給友人溫偉明,以家中有急事、女兒生病急需用錢為由,向溫偉明借款未果,於同年月17日10時許,再次致電溫偉明以家裡有急事為由向溫偉明借款20萬元,溫偉明同意借款5萬元,惟不同意以匯款方式為之,告訴人裴元準稱會請友人前往取款,被告裴輝黃、李德全於同年月17日11時44分許前往約定之華江三路300號前向溫偉明拿取5萬元現金後,於同年月17日12時43分許搭乘計程車返回案發地,嗣於同年月17日16時10分前不久,告訴人裴元準以跑步方式奔離案發地,並於同年月17日18時53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裴元準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113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第133至135、138至14
1、149至151、153至第155、220至221頁、113年度偵字第34307號卷第19至22頁),並有被告鄭春貞於警詢、偵查、原審(113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第179頁至第183之1頁、第199頁至第201頁、原審卷1第273頁至第275頁)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黎氏玉映於本院(本院卷第302至314頁)、陳氏花梅、李德全於警詢、偵查中(113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第185頁至第190頁、第193頁至第196頁;113年度偵字第27084號卷第6頁至第12頁反面、第114頁至第116頁)、證人溫偉明於偵查(113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第288頁)之證述為憑,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地附近及華江三路300號前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臺灣企銀帳戶交易紀錄、案發地現場照片、溫偉明與告訴人裴元準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鄭春貞、黎氏玉映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紀錄、被告黎氏玉映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裴元準與被告黎氏玉映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含譯文)可佐(113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第136頁至第141頁、第144頁至第151頁、第208頁、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38頁至第240頁、第242頁、113年度偵字第41637號卷1第225頁、卷2第113頁至第130頁、第149頁至第181頁、113年度偵字第34307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33頁),是前揭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告訴人裴元準於警詢證稱:我於113年4月16日19時許收到我
女性友人玉英(即黎氏玉映)用line打給我請我陪她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我告訴她我沒有錢可以過去,她就叫我先搭車到她家後一起過去新莊區五工二路70巷14號,到達之後玉英就叫我到地下一樓的一處房間內等待,等待的過程中約過了15至30分鐘,大約等到22時許就有3、4個人進來房間內,一進來沒說什麼就先用手打我,後來問:「你是阿準嗎?跟他們借錢沒還」,我沒跟他們借錢,跟他們要我跟他們借錢的證據,他們拿不出來,又繼續毆打我,把我手機拿走,然後一邊打我,也有人拿球棒打,後來我被打到受不了了,問他們我要準備多少錢他們才肯放我走,他們一開始說要6萬元,我說我現在拿不出這麼多現金,可以慢慢給嗎?他們說不行,要馬上給才能離開。另外有人說,我不能離開這邊,如果我有甚麼動作,逃跑或報警,他們就會打我。他們逼我打電話給我朋友借錢,用我的LINE打給我朋友溫偉明請他匯錢,後來因為網路銀行維修轉不出去,到17日凌晨有一個人逼我用我的網路銀行匯款3千元給一個帳號,我睡到隔天早上,大概早上8點半到1點之間,他們叫我起床,每小時打電話一次借錢,我有打給我的老師、溫偉明、老婆,其中還開視訊打給我老婆看,叫她匯錢,之後我朋友溫偉明借給我5萬元,他們就請1個越南人去新北市○○區○○○路000號跟溫偉明拿,拿完錢後,他們說因為超過11點了,所以本來欠的6萬元變成25萬元,又逼我打電話給我在台灣的老婆,還有在越南的爸爸媽媽,開視訊給他們看毆打我的影像,跟我爸媽說我還要匯給他們2億越南盾(20萬臺幣),他們說給他準備到113年4月17日17時,如果沒有就繼續打我,錢會越來越高,到了同日下午16時許,我看到看守我的人在睡覺,我就走上去一樓逃跑,跑去五工派出所報案,後來就回家了(113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第128至135頁);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有玉英叫我過去那邊幫她搬東面,我說我沒有車子過去,我坐計程車過去,他幫我付計程車費,玉英跟我一起過去現場,她叫我在地下室房間等他一下,大概15至30分鐘,有三人一起進到地下室,這個時候我人在地下室的房間裡,然後他們就先打我邊問我是不是阿哲,說我有欠他們錢,我跟他說要證據,他們拿不出來,後來就又接著打我,大約過15分鐘,又有一些人進來,裡面有人說這些酒都是我出錢請他們的,編號16(經證人陳氏花梅指認為同案被告李德全,見113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第162頁背面)有進去房間打我,問我為什麼我來這邊,因為我去五工二路導致其他人也跟著來,因為我讓他被影響,所以我要賠他,編號14(經證人陳氏花梅指認為被告裴輝黃,見113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第162頁背面)及其他人後來就喝酒,一直問我是不是欠他們錢,如果我說沒有的話他們就會打我,他們沒有說欠多少,我後來受不了,問他們我要準備多少錢,編號14說6萬元,我說我沒有那麼多現金,他們說我沒有馬上給,明天會變的很多,我就先匯款3千元,是編號16念帳戶給我匯款,他們要我打電話借錢,我打電話給溫偉明以及其他人,後來我借不到錢,他們就讓我睡覺,但他們說明天11時前沒有給他們6萬,就會一直打我,且錢還會越來越多。隔天8時30分至9時許他們就開始叫我打電話借錢,我有打給我老師、朋友、溫偉明,但只有溫偉明借我錢,他們原本說要匯款,後來就變成拿現金,就由編號14去拿,拿到5萬元後,他們在房間又打我,說11時前又要給他們12萬元,但後來叫我打視訊電話給我太太及我父母,並同時在視訊中打我,要求我父母跟太太給他們25萬元,期限是下午5時前,因為我有跟溫偉明借到5萬元,所以我父母還要給他們20萬元,我父母他們有準備好錢,但大約下午3至4時許我看到他們在睡覺,所以我就趕快逃跑,就趕快去報警等,我逃跑前時編號16在看守我,我是晚上9點半左右到,直到隔天下午15時許才離開(113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第153至155頁);鄭春貞當天有在現場,也有打我,當天打我的人有編號14、16及鄭春貞等語(113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第220至221頁)。
㈢共同被告即證人陳氏花梅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在現場,是在
地下卡拉OK,加我大概有7個人左右,我到場時黎氏玉映、裴元準已到該處,裴輝黃就叫我、黎氏玉映坐到旁邊去,最後裴輝黃叫女生都出去卡拉OK室,留裴輝黃、鄭春貞等在卡拉OK內,我在外面有聽到有關錢的問題還有叫囂;我在睡夢中聽到我男友李德全說被害人裴元準跑出去;李德全要求裴元準在卡拉OK消費的錢,可是當時裴元準現金僅有3千元,僅支付3千元給李德全,其餘再匯款給李德全;編號16是李德全,編號14是裴輝黃(113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第162頁);在與黎氏玉映對話中我說:「他跑了」、黎氏玉映:「為什麼跑了?」、我回答:「幹,Q睡覺,所以他跑掉了」,黎氏玉映指的是阿準為什麼逃跑,我回答他說因為阿全睡著所以阿準逃跑了。他(逃跑的人)指的是裴元準,Q是指李德全(113年度偵字第34307號卷第9至10頁);於偵查中證稱:這天是黎氏玉映叫我去唱歌,我不認識阿準,大約一個小時後有不認讖的人進來,然後過程中阿準有被打;當天裴輝黃趕我跟黎氏玉映出去包廂外面沙發區,因為他說跟我們女生沒有關係,我在沙發區我只有聽到很大的聲音,但沒聽清楚內容;我有聽到李德全說裴元準跑掉,他是跟我說的,他也有打電話給別人,我不知道他是打給誰,他打的時候就往上跑;我大部分時間被趕出去在沙發等待區,阿準大部分時間都是在卡拉OK房間內,只有隔天他出來吃早餐的時候有出來沙發區等語(113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第193至196頁);我只是聽李德全說這個錢(指3千元)是要付唱歌的錢 ,但我不知道阿全拿這個錢做什麼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4307號卷第116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黎氏玉映於本院證稱:我於警詢中所稱:我
跟裴元準進到卡拉OK室裡面,就在裡面唱歌、喝酒,大概1小時後,一群人進來,裡面有裴輝黃、鄭春貞還有李德全,然後他們有問裴元準的身分,問完之後開始打他,他們叫我先到外面,當天是裴輝黃拿走裴元準的手機等情均實在;當天裴輝黃有打裴元準巴掌2、3下;裴輝黃、鄭春貞還有李德全到了後就說沒關係的人就出去,所以我跟陳氏花梅就到外面,裴輝黃、鄭春貞還有李德全也是進進出出,可是裴元準一直在裡面;我上廁所在外面時有聽到包廂內有吵架的聲音,有罵髒話等語(本院卷第305、307、309、313頁)。
㈤證人裴佳沁於偵查中證述:我跟告訴人裴元準有小孩,但我
們沒有辦登記,案發當天我不知道裴元準去哪,平時他都是晚上7點就會回家,但那晚整晚沒回家,中間我有打電話,都沒人接,隔天早上才打很多通電話給我,問我能不能找人借25萬元,17日大約中午時間,他打視訊電話給我,請我去找人借款25萬元,後來他父母有加入視訊電話,裴元準也有請父母去借錢,抓他的那些人有傷害他給我跟他父母看,是用拳頭打他的臉跟耳光,他們跟我及他父母說給我們時間到4點,要準備20萬元,如果4點沒有給錢,會再加錢,他們有同意每一個小時給我打電話給我老公,是要讓我知道他的安全,然後準備錢給他們,後來一小時後,我老公打電話給我說趕快準備錢,不然他們會殺死我,然後我去學校找老師,老師帶我去警局報警,那段時問我老公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準備錢,但我有報警,我還是回他好好好;他逃回來後,眼睛瘀青,左腿有一個很深的傷口,然後聽他說全身很痛,但因為沒有錢也找不到健保卡,所以沒有去就醫等語(113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第224至225頁)。
㈥證人溫偉明於偵查中證述:裴元準從16日12點多就開始打電
話給我,說他家裡有急事,一剛開始是說幾萬元,說他女兒生病,我跟他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後來早上大概10點多我又接到電話,他也是說他家裡有急事,需要20萬元,我就說我沒有那麼多現金,我只能借他3到5萬元,他本來要給我一個帳戶匯款,但我覺得帳戶有問題我不要匯款,因為我在華江三路工作,他說他會叫兩個朋友來拿錢;編號14(裴輝黃)、16(李德全)是來跟我拿錢的人,因為裴元準跟我借錢是他家裡要開刀,所以我有問編號14為什麼裴元準不來,他目前家裡情形如何,但編號14說他不知道,他說他只負責來拿錢,我5萬元是交給編號14,編號16就是陪在旁邊,但我去領錢時他有跟著我;裴元準打電話跟我借錢時,我覺得有異樣,在電話過程中他很急促,感覺他很痛苦等語(113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第228頁)。
㈦按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抑或被害人(或告訴人)之供
述,固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通稱之補強證據,並不因其為補充性之證據,即認其證明力較為薄弱,而應依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證詞)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視其是否足以確信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係親歷案件事實經過之人,其陳述內容相較於其他證人,通常較為完整,然基於其具告訴人之身分,立場上與被告存有對立,故其證言之可信性,仍須綜合全案其他證據加以審酌,並為審慎判斷,倘經相關證據勾稽印證,認其就主要事實之敘述屬實,即使於細節部分略有出入,亦不因此影響其整體可信性,仍得予以採信。經勾稽比對證人陳氏花梅、黎氏玉映、裴佳沁、溫偉明之前揭證詞,渠等所稱告訴人裴元準當天係經黎氏玉映邀約前往案發地,被告裴輝黃、鄭春貞、李德全進入後,被告裴輝黃有拿走告訴人裴元準之手機,並要求黎氏玉映、陳氏花梅至包廂外,被告裴輝黃、鄭春貞、李德全與告訴人裴元準留在包廂,期間包廂內有傳出叫囂、吵架之聲音,李德全有要求告訴人裴元準匯款3千元,告訴人裴元準並有聯繫溫偉明借款,由裴輝黃、李德全前往向溫偉明拿取告訴人裴元準借得之5萬元,之後告訴人裴元準有撥打視訊通話予裴佳沁及告訴人裴元準之父母,告訴人裴元準旁邊之人有毆打告訴人裴元準,並要求裴佳沁及告訴人裴元準之父母要準備20萬元,之後告訴人裴元準趁李德全睡著時自行逃離等情,均與告訴人裴元準之前揭證述相符;又告訴人裴元準於視訊通話中遭毆打之過程擷圖、告訴人裴元準之傷勢照片(113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第142至143頁)、告訴人裴元準之匯款紀錄、李德全之臺灣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第148、208至209頁)、被告裴輝黃、李德全前往向溫偉明拿取5萬元之監視器影像(113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第238至240頁)、告訴人裴元準與溫偉明之對話紀錄(113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第242頁)、黎氏玉映與陳氏花梅對話紀錄及譯文(113年度偵字第34307號卷第23、34頁)、黎氏玉映與告訴人裴元準對話紀錄及譯文(113年度偵字第34307號卷第24至32頁),亦與告訴人裴元準、證人陳氏花梅、黎氏玉映、裴佳沁、溫偉明之證述內容相互吻合,是告訴人裴元準、證人陳氏花梅、黎氏玉映、裴佳沁、溫偉明之前揭證詞,自堪採信。告訴人裴元準有於事實二之時、地遭被告裴輝黃、鄭春貞、李德全等剝奪行動自由及毆打,並要求交付財物等情,堪認屬實。
㈧證人黎氏玉映雖於本院證述:(辯護人問:你回答說你們在
包廂裡面唱歌約1小時之後,就一群人進來,問裴元準名字後確認身分,就開始打他賞巴掌,你剛剛回答時你出現當時動作,賞巴掌是輕拍還是大力揮巴掌?)我覺得沒有打的很大力,算是不大力打,我覺得打下去是不會痛的;(辯護人問:是比較像是打招呼或叫醒他輕拍打法嗎?)輕拍,像是叫醒他的打法等語(本院卷第311頁),然觀諸之後被告裴輝黃等要求黎氏玉映、陳氏花梅離開包廂,包廂內傳出爭吵、罵髒話之聲音,當時拍臉之動作顯非善意之打招呼方式,而係一種帶有挑釁及恐嚇意味之行為,此觀諸告訴人裴元準於視訊通話過程中遭毆打,於逃離後至警局時,警方對其拍照,受有額頭瘀腫、頸部發紅、眼眶瘀傷等傷勢等情,有照片可稽(113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第142至143頁),更足以佐證,是證人黎氏玉映此部分證詞,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裴輝黃、鄭春貞等之認定。
㈨被告鄭春貞辯護人辯稱:被告鄭春貞自始至終均無毆打被害
人之行為,亦無限制告訴人裴元準之行動自由,或對告訴人裴元準有恐嚇勒索等舉止或言語,故無從認定有與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云云。經查,被告鄭春貞自承於告訴人裴元準到來後其均在現場,直至翌日上午10時後始離去,對於李德全叫告訴人裴元準轉帳3千元、裴輝黃、李德全前往工地拿5萬元等情均知情(113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第199至201頁),而被告裴輝黃、鄭春貞、李德全均有毆打告訴人裴元準乙情,復據告訴人裴元準證述明確,告訴人裴元準於包廂內不得外出之過程中,被告裴輝黃、鄭春貞、李德全均在包廂內外進進出出,此亦為證人黎氏玉映於本院證稱屬實,足徵被告鄭春貞對於事實二之犯罪過程亦係全程在場並有參與,足認有犯意聯絡並為行為分擔,是被告鄭春貞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㈩被告裴輝黃之辯護人辯稱:本件因與薪資有關,也有酒水之
消費糾紛,非毫無理由要求給付3千元或5萬元云云。惟告訴人裴元準否認與在場之人間有何借款或欠款事宜,被告裴輝黃、鄭春貞、李德全亦均未辯稱告訴人裴元準有積欠渠等工資、薪資或渠等受託向告訴人裴元準催討欠債,卷內亦無告訴人裴元準積欠被告裴輝黃、鄭春貞、黎氏玉映及共同被告李得全、陳氏花梅借款之事證,另被告鄭春貞自承該處消費約1小時800元至1000元(113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第199頁背面),告訴人裴元準復非自願留在該處,其所需負擔之酒水費自不可能達所遭索取之達6萬元、20萬元,再參諸證人裴佳沁於偵查中證述對方稱要準備20萬元,如果4點沒有給錢,會再加錢(113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第224至225頁)、告訴人裴元準證稱:他們跟溫偉明拿完錢後,說因為超過11點了,所以本來欠的6萬元變成25萬元,又逼我打電話給我在台灣的老婆,還有在越南的爸爸媽媽,跟我爸媽說我還要匯給他們2億越南盾(20萬臺幣),他們說給他準備到113年4月17日17時,如果沒有錢會越來越高等語(113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第128至135頁),足認被告裴輝黃等顯僅係無端藉事向告訴人裴元準索款,並不斷加高索要之金額,自具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裴輝黃辯護人所辯,顯不足採。
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
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裴輝黃、鄭春貞等固有剝奪告訴人裴元準之自由,並於期間對告訴人裴元準為傷害行為及向其索款,然依告訴人裴元準之指證,被告裴輝黃等人向其索款時,告訴人裴元準尚有要對方提出欠款證據,但對方拿不出來並對其毆打,其問對方要準備多少錢,對方說6萬元,其說沒那麼多現金,就先匯款3千元,再向其他人借款等語(113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第154頁),並參以告訴人裴元準所受等傷勢,依照片顯示僅足認係皮肉傷,並未面臨刀械或槍枝等具有危及生命危險之兇器,且告訴人裴元準復稱:當晚我借不到錢,他們就讓我睡覺,我睡到隔天早上,大概8點半到1點之間,他們叫我起床每小時打一次電話借錢等語(113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第128頁背面、154頁),顯見告訴人裴元準雖面臨遭被告裴輝黃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及索取錢財,然猶有可與對方周旋之空間,且自晚間至隔日上午復有堪稱充足之睡眠休息時間,於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內,有相當比例之時間告訴人裴元準係處於休息睡眠狀態,是告訴人裴元準於事實二否已完全喪失意思自由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顯屬有疑,是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尚無從認定被告裴輝黃等之行為已達到至使告訴人裴元準不能抗拒之程度。
被告裴輝黃、鄭春貞聲請傳喚告訴人裴元準,惟證人裴元準
為越南國籍之人,自113年6月25日出境我國即未再入境,業如前述,卷內亦未有其住處資料,自無從予以傳喚,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裴輝黃、鄭春貞前揭所辯,
不足採信。被告裴輝黃、鄭春貞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蔡翌哲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裴輝黃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因被告蔡翌哲、裴輝黃剝奪告訴人范忠堅行動自由之目的即為強制其交付款項,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另行成立強制未遂罪之餘地。
㈡核被告裴輝黃、鄭春貞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
1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等索取財物之行為尚難認已達告訴人裴元準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認被告裴輝黃、鄭春貞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尚有未洽;另公訴意旨就被告裴輝黃、鄭春貞等就事實二所為剝奪告訴人裴元準行動自由之犯行,漏未審酌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亦有未恰,惟因基本事實同一,又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事實、罪名均已告知被告裴輝黃、鄭春貞(本院卷第297至298頁),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被告蔡翌哲、裴輝黃就事實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裴輝黃、鄭春貞與同案被告李德全等就事實二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裴輝黃、鄭春貞等於事實二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係於相
同地點,密接之時間內使告訴人裴元準交付財物,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蔡翌哲於事實一係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范忠堅之行動自由
之期間內因不滿告訴人范忠堅未順從己意,而毆打告訴人范忠堅致傷,因犯罪行為期間重疊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故被告蔡翌哲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㈥被告裴輝黃、鄭春貞於事實二係基於使告訴人裴元準交付財
物之同一目的,對告訴人裴元準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因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期間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故被告裴輝黃、鄭春貞於事實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處斷。
㈦被告裴輝黃就事實一、二所犯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翌哲、裴輝黃於事實一所為另涉恐嚇取財
未遂罪嫌,惟因本案就事實一部份難認被告裴輝黃、蔡翌哲有不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尚難認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原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如若成罪,因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按意圖勒贖而擄人(刑法第347條第1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
(刑法第348條之1),前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僅為單純之押人,嗣後始變為勒贖。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具體言之,倘行為人利用妨害自由之手段,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實行強盜行為結果,卻發現所得財物不多、無法滿足,乃復強令被害人向外舉債交付,否則不讓離去,或另向被害人家屬諉稱被害人欠債未還遭押,必須代為償還云云,如是類債額尚小,僅在於滿足所犯強盜罪之取財意圖,依社會通念難謂其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即不該當於贖金之概念,祇能就其具體情況,仍依單純之強盜罪,或強盜與恐嚇取財,或強盜及詐欺取財之數罪併罰論擬,尚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遑論依情節、法定刑更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犯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裴輝黃、鄭春貞於事實二所為另涉擄人後意圖勒贖未遂罪嫌,惟查,被告裴輝黃、鄭春貞等無端向告訴人裴元準藉詞索款,並同時剝奪告訴人裴元準之人身自由,固具不法所有意圖明確,然被告裴輝黃、鄭春貞、李德全最初係向告訴人裴元準索要6萬元,於告訴人裴元準表示身上無足夠現金後,告訴人裴元準以匯款方式交付3千元,再透過向友人溫偉明借款之方式交付5萬元,後被告裴輝黃、鄭春貞等另向裴佳沁及告訴人裴元準之父母索取之金額為20萬元,衡諸社會通念,尚難認該金額與個人人身安全之價值相當,而有換取告訴人裴元準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該當贖金之概念,是此部分尚難認構成擄人後意圖勒贖未遂罪嫌,原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如若成罪,因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建民於112年12月某日媒介告訴人范忠堅為共同被告蔡翌哲施作案發地之裝潢工程,被告王建民、蔡翌哲(經本院為有罪認定)因不滿告訴人范忠堅之裝潢工程,要求告訴人范忠堅返還30萬元並拒絕給付餘款,被告王建民、蔡翌哲即假以商討裝潢承攬事宜,邀約告訴人范忠堅於113年1月21日14時許,前往案發地地下室,待告訴人范忠堅進入,被告蔡翌哲要求告訴人范忠堅返還30萬元,遭告訴人范忠堅拒絕且二人發生爭執後,被告蔡翌哲即參照不在場被告王建民指示而與被告裴輝黃(經本院為有罪認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范忠堅,致使告訴人范忠堅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害,並對范忠堅揚言若不返還30萬元,則不得離開案發地地下室等語,告訴人范忠堅因而心生畏懼同意先交付15萬元。再由被告裴輝黃駕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陳如瓊尾隨告訴人范忠堅返回告訴人范忠堅經營之越南小吃店,告訴人范忠堅趁隙報警而未給付15萬元,因認被告王建民涉犯刑法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建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建民之陳述、證人即被告蔡翌哲、裴輝黃之陳述、證人蔡幸安、林威宇、王迪弘、童怡儒、陳如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范忠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告訴人范忠堅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分局函文暨大樹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員職務報告、新莊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新莊分局對話譯文暨告訴人范忠堅提供與被告王建民、共同被告蔡翌哲對話紀錄、被告王建民、蔡翌哲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建民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都在越南,告訴人范忠堅幫忙裝潢,做得不好,我也有先給他30萬元,我跟他說等我回來再處理,案發當天的事我都是後來才聽說的,我沒有參與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蔡翌哲、裴輝黃有共同為事實一對告訴人范忠堅之剝奪
行動自由、強制未遂之犯行,被告蔡翌哲並有對告訴人范忠堅為事實一之傷害犯行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被告王建民辯稱:當天我不在場,當時我在越南,我是於113
年1月15日左右在越南,於同年2月22日回台等語,核與告訴人范忠堅證述:打我那天王建民不在場;我過去時就知道他不在,因為他有在臉書上貼文說他人在越南;王建民當天在越南等語相符(113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第65、230頁背面、原審卷2第19頁),是被告王建民前揭辯詞堪認屬實。
㈢檢察官上訴理由稱依告訴人范忠堅之證述,案發當天是接到
被告王建民電話,叫告訴人范忠堅前往案發現場討論裝潢款項,故認被告王建民與被告蔡翌哲、裴輝黃應有犯意聯絡。惟查,告訴人范忠堅固於原審時證稱:案發當天是王建民打電話叫我來拿錢,王建民的朋友「阿其」和王建民2個人都有打電話給我約我去案發地;地下室有WIFI,我借裴輝黃的電話打給王建民,我跟他說溝通我跟他合約裝潢,如果有多錢,我會還給他,我幫忙他,為什麼他還叫人打我還拿我的項鍊,因為王建民才是老闆,我想跟他講,不想跟在場的人講等語(原審卷2第18、23至24頁),惟其於偵查中係稱:
是阿民(指王建民)的朋友「阿其」打電話叫我去那邊拿薪水的,我知道王建民不在,因為他有在臉書發文說他人在越南,「阿其」請我去那邊討論一些事情,是阿民有交代「阿其」說要還我剩下還沒有給我的裝潢錢等語(113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第230至232頁),故就是否為被告王建民聯繫告訴人范忠堅前往乙情,告訴人范忠堅前後證述明顯不一,被告王建民亦否認有聯繫告訴人范忠堅到場及於案發過程中有與告訴人范忠堅對話,卷內復無相關通話或聯繫紀錄可為佐證,是被告王建民究竟有無聯繫告訴人范忠堅前往,顯屬有疑,檢察官以被告王建民約告訴人范忠堅前往為憑,認被告王建民與被告蔡翌哲、裴輝黃間有犯意聯絡,自難認可採。㈣被告王建民固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然被告蔡翌哲既受被告
王建民委託協助監看案發地施作裝潢工程,因不滿告訴人范忠堅之裝潢品質而自行要求告訴人范忠堅拆除裝潢並退款,亦難認有何違於常情之處,是上訴理由另以被告王建民是本案糾紛的事主,亦都有在與告訴人討論裝潢事宜之群組內,認被告王建民與被告蔡翌哲、裴輝黃間應有犯意聯絡,實嫌速斷。
㈤又依告訴人范忠堅所提出其與被告王建民間之MESSENGER對話
翻拍照片並經偵查中之通譯翻譯後,告訴人范忠堅係於113年1月24日向被告王建民稱「哥哥,前天我被臺灣人關在店裡面,他們有拿我一條金項鍊,你幫我跟他們說,還我金項鍊」、於同年月28日向被告王建民稱「哥哥我對你的店跟我的店一樣的用心,我沒有對不起你,你要聽兩邊,我幫你的店買的東西都有收據」,後續並與被告王建民互祝新年快樂及相約碰面談話等情,有113年5月23日偵查訊問筆錄及上開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113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第232頁背面、236頁),依對話內容觀之,告訴人范忠堅顯係希望被告王建民能出面幫忙解決與被告蔡翌哲、裴輝黃間之糾紛,並期望被告王建民能主持公道,是被告王建民有無與被告蔡翌哲、裴輝黃間就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屬有疑。
㈥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建民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王建民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上訴之判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蔡翌哲、裴輝黃就事實一
不構成恐嚇取財罪未遂罪,惟依告訴人范忠堅證述可知,被告蔡翌哲、裴輝黃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裝潢確有瑕疵及得以索討30萬元款項之依據何在,且若確有瑕疵,本應循合法途徑解決糾紛,可證被告蔡翌哲、裴輝黃所稱之裝潢瑕疵,應是尋釁向告訴人要錢的藉口,故被告蔡翌哲、裴輝黃應構成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原審認被告王建民就事實一為無罪,惟依告訴人證述可知,案發當天是接到被告王建民電話,叫告訴人前往案發現場討論裝潢款項,告訴人在案發現場也有打電話給被告王建民,質問為什麼要叫人來打他、要錢,被告王建民也都有在與告訴人討論裝潢事宜的群組內,故被告王建民雖然未在案發現場,但被告王建民是本案糾紛事主,故被告王建民與被告蔡翌哲、裴輝黃間應有犯意聯絡等語。
㈡被告裴輝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裴輝黃就事實一並未剝奪范
忠堅行動自由,當天僅為翻譯而在場;事實二部分,告訴人裴元準既然有「薪資支付」方面之糾紛爭議存在,被告裴輝黃主觀上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原審就被告裴輝黃所處刑度亦過重等語。
㈢被告鄭春貞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期間被告鄭春貞均係待在包
廂外與朋友李德全、裴輝黃聊天,聽聞包廂內發生爭吵、打架,始進入包廂勸架,協助將兩邊人馬支開,其並未毆打裴元準,亦未與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1.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蔡翌哲、裴輝黃就事實一所犯應構成恐嚇取財罪未遂罪,惟本案事實一部分,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蔡翌哲、裴輝黃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理由,難認有據。
2.被告王建民無罪部分:原審就被告王建民部分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建民犯罪,諭知被告王建民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審以被告蔡翌哲、裴輝黃就事實一、被告裴輝黃、鄭春貞就事實二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準,審酌被告蔡翌哲僅因承攬糾紛,即與被告裴輝黃非法剝奪告訴人范忠堅之行動自由並強行要求付款,並於期間因心生不滿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范忠堅,所為均屬不該;而被告裴輝黃、鄭春貞映與告訴人裴元準間無仇恨糾紛,竟利用告訴人裴元準對被告黎氏玉映之信任及邀約機會,剝奪其行動自由並不法向其索取財物,並任由裴輝黃、鄭春貞等人動手毆打告訴人裴元準,所為均不足取,皆應予非難,考量各告訴人傷勢及剝奪自由期間長短等受害程度,並兼衡被告蔡翌哲、裴輝黃、鄭春貞、黎氏玉映各所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及其等各自素行,暨被告蔡翌哲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裴輝黃、鄭春貞、黎氏玉映則均否認犯行,未見檢討悔意之各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裴輝黃、鄭春貞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就沒收部分對被告裴輝黃諭知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廠牌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與李德全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4.被告裴輝黃、鄭春貞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均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被告裴輝黃、鄭春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被告蔡翌哲、裴輝黃剝奪告訴人范忠堅行動自由之目的即為強制其交付款項,無另行成立強制未遂罪之餘地,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蔡翌哲、裴輝黃於事實一亦犯有強制未遂罪,固非妥適,惟原審因認被告蔡翌哲、裴輝黃所為強制未遂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故於主文諭知時,亦係僅論以傷害罪(被告蔡翌哲)、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裴輝黃),本院綜合考量後,認原審此一瑕疵並不影響量刑結果及裁判本旨,自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