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47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BUI HUY HOANG(中文:裴輝黃)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HUY HOANG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BUI HUY HOANG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原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被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792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案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本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7號裁定
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792號復裁定自114年9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本院於審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前已予以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陳述意見,檢察官表示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認被告經原審及本院為有罪認定,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籍人士,其面臨前揭各罪可能需面臨之重大刑責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返回其國以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目前仍繫屬本院中,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