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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7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47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LE THI NGOC ANH(中文:黎氏玉映)越南籍義務辯護人 王耀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TRINH XUAN TRINH(中文:鄭春貞)越南籍義務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THI NGOC ANH、TRINH XUAN TRINH均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LE THI NGOC ANH、TRINH XUAN TRINH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7號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應審酌是否予以延長。

三、本院依法詢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本院以被告LE

THI NGOC ANH、TRINH XUAN TRINH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就

LE THI NGOC ANH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就TRINH XUAN TRINH判決上訴駁回(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故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籍人士,其面臨前揭各罪可能需面臨之重大刑責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返回其國以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目前仍繫屬本院中,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