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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7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7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記樵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敬旻選任辯護人 蔡馥如律師

楊雅婷律師黃煒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07、30855、55523、56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鄧記樵部分㈠原判決撤銷。

㈡鄧記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二、陳敬旻部分㈠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陳敬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鄧記樵、陳敬旻(下分稱被告鄧記樵、被告陳敬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俱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各論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略以:⒈犯罪所得:被告鄧記樵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罪所得應為匯入其所管領帳戶內之金額與其轉匯至黃嘉慶帳戶內金額之差額即新臺幣(下同)5,941元;附表編號2、3、4部分,依卷附被告鄧記樵、陳敬旻2人之對話紀錄,結算後均各可獲得11,750元、5,086元之利潤。是被告鄧記樵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2,777元(5,941+11,750+5,086=22,777),被告陳敬旻則為16,836元(11,750+5,086=16,836),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鄧記樵、陳敬旻上訴後均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被告鄧記樵、陳敬旻於本案中係負責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轉匯贓款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至共犯温浚佑指定之電子錢包,上開贓款並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庸諭知沒收。⒊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及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鄧記樵、陳敬旻持以與本案共犯温浚佑、鄧記樵等人聯繫所使用之工具,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被告鄧記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具體陳述僅承認幫助洗錢罪,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行,是其對於原判決應屬全部上訴;另被告陳敬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明確主張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其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38-139、255頁),故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陳敬旻部分,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

貳、量刑上訴部分

一、被告陳敬旻上訴要旨本案是由同案被告鄧記樵與共犯温浚佑接觸,被告陳敬旻並不認識共犯温浚佑,且是由同案被告鄧記樵決定與何客戶交易、選擇由何人提供虛擬貨幣而主導虛擬貨幣買賣,被告陳敬旻僅係受其指示提供虛擬貨幣,且2人合作時間非長,本件所賺取之利潤僅係虛擬貨幣匯率之差額,獲利非鉅,是被告陳敬旻於本案中涉案情節顯屬輕微。況被告陳敬旻已盡所能並主動踐行實名認證制度以防止遭詐欺集團利用,益臻主觀惡性非重大。而被告陳敬旻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更無其他犯罪紀錄,目前亦有正當職業,懇請審酌上情而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被告陳敬旻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增訂之規定雖有利於被告陳敬旻,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偵字第2750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9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141頁),未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被告陳敬旻就此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㈡本件被告陳敬旻所犯洗錢罪部分,經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

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故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陳敬旻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亦應適用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即行為人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若有所得財物者自動繳交全部,始符減刑規定。然被告陳敬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否認洗錢犯行(偵卷一第99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141頁),未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被告陳敬旻就此部分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陳敬旻及其辯護人另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然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陳敬旻年值青壯,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報酬實屬易事,惟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同案被告鄧記樵、共犯温浚佑 同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輕取他人財產,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故被告陳敬旻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以被告陳敬旻所犯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其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陳敬旻上訴後坦承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並依法繳回犯罪所得16,836元,此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114年贓字第694號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180頁),已如前述;復於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以60萬元成立和解,並已支付10萬元,其餘50萬元待分期給付,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1頁),就此部分原審均未及審酌。是被告陳敬旻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陳敬旻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鄧記樵、共犯温浚佑到庭證述,欲證明被告陳敬旻與同案被告鄧記樵互有分工,被告陳敬旻並未與共犯温浚佑直接聯繫;且共犯温浚佑係在幣安交易平臺經撮合後覓得泰達幣之賣家即同案被告鄧記樵,而同案被告鄧記樵有為身分驗證云云,然依被告陳敬旻所不爭執之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同係認定本案係由同案被告鄧記樵與共犯温浚佑直接接洽,被告陳敬旻未與共犯温浚佑有何實質接觸;至本案被告鄧記樵所為之認證過程,本院認定並未合於KYC實名認證、亦非合規之客戶審查,僅係聊備一格,以所謂認證過程欲蓋彌彰(詳如後述)。是被告陳敬旻及辯護人所聲請調查證據無益於「從輕量刑」目的,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核屬不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說明。

四、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敬旻正值青壯,不思

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分擔實施提供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温浚佑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工作,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犯罪後終知於本院坦承不諱,更繳交犯罪所得,已見悔悟,復於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以60萬元成立和解,並已支付10萬元,其餘50萬元待分期給付,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1頁),尚見彌縫之心等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室內設計並開設工作室、需扶養母親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之犯罪行為分擔及參與程度、本件詐取款項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二、㈡所示之刑。至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陳敬旻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故此部分本院無從加以審認,已如前述,惟因被告上訴後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前開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114年贓字第694號收據在卷可稽,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自應以此為沒收之標的,併此說明。㈡緩刑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被告陳敬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陳敬旻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中非屬於主要犯罪之地位、角色,主觀惡性亦非重大,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陳敬旻緩刑宣告(本院卷第321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陳敬旻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考量被告陳敬旻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因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有併命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必要。參酌前揭和解書之約定,被告陳敬旻已給付其中10萬元,因認被告陳敬旻於緩刑期間內應給付告訴人尚餘之50萬元,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陳敬旻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又本院斟酌被告陳敬旻之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再課以一定條件緩刑負擔之必要,以促使其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陳敬旻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陳敬旻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參、全部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

鄧記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知悉詐欺集團多有利用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及轉匯行為,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可預見温浚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偵查起訴)不欲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而係利用虛擬貨幣場外直接交易之方式,短時間向其與陳敬旻(僅就量刑上訴,其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依原判決所認定)大量購入虛擬貨幣後,再指定轉匯至特定之電子錢包,温浚佑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所不法取得之贓款,以此方式將現金或存款轉換成虛擬貨幣並轉匯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即係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然為賺取較諸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進行買賣更高之價差,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敬旻、温浚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先推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許軍豪」之成年人於111年5月間某日對蔡夐薇佯稱:可投資雲南白藥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夐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列金額至如附表一「一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經層層轉帳至鄧記樵管領使用之其母楊美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本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敬旻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復推由鄧記樵或陳敬旻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或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用以向黃嘉慶、陳敬旻、「謝志明」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至温浚佑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蔡夐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於112年3月15日16時40分許至陳敬旻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之住處,及於同年3月27日17時4分許前往鄧記樵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鄧記樵持以與温浚佑等人聯繫所使用之工具,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夐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鄧記樵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鄧記樵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6-207、257、259頁),且檢察官、被告鄧記樵及選任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鄧記樵抗辯理由及辯護意旨

訊據被告鄧記樵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因曾教導共犯温浚佑規避金融機構防制洗錢措施行為,故承認幫助洗錢,另辯稱:我自始至終不知共犯温浚佑係詐欺集團成員,況我跟「温浚佑」等人有做身分驗證,確認他們的身分和資金沒有問題,因為「温浚佑」等人在視訊中有露臉並拿身分證、存摺給我看,匯款帳戶都是在他們名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鄧記樵辯護稱:卷內鄧記樵與共犯温浚佑之對話紀錄中,未曾提及温浚佑之資金來源,僅鄧記樵胡亂猜測,況温浚佑亦稱不認識鄧記樵,而無從認定鄧記樵與共犯温浚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加密貨幣業者同有涉及詐騙及洗錢之情,故是否透過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與交易穩定及可靠度並無絕對關聯;而本件初始即係在幣安CTOC平台進行交易,相關資料經過幣安驗證,之後才進行場外交易,故並非雙方毫無信任基礎或素不相識,至被告鄧記樵所出售之虛擬貨幣匯率較幣安稍高,然被告鄧記樵有管道可迅速提供大量穩定匯率之虛擬貨幣,故需要大筆虛擬貨幣交易、搬磚套利者,仍會與被告鄧記樵進行交易,被告鄧記樵所收取之差價實際上只是轉售虛擬貨幣的固定手續費。依被告鄧記樵與共犯温浚佑之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鄧記樵之帳戶發生多次圈存情事,然不久都能順利解除,故被告鄧記樵認知若共犯温浚佑之款項來源為詐欺所得,則被告之帳戶應立刻被凍結,而非僅圈存部分款項,且被告鄧記樵認為被圈存只是因為金融機構洗錢防制措施所致,而非款項涉及詐欺,且依二人間之交易次數,被圈存之款項所占比例甚低,共犯温浚佑表示每日固定交易一千多萬,而交易金額龐大導致部分交易遭金融機構誤判而暫時圈存亦屬常見,被告鄧記樵自不會因此認為交易虛擬貨幣之款項來源是詐欺所得。被告鄧記樵無意與詐騙集團有所牽扯,更不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被告鄧記樵確無容任詐欺犯罪之發生,而有加重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云云。㈡經查:

⒈告訴人蔡夐薇因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交友軟體tinde

r暱稱「許軍豪」之成年人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欺矇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之一層帳戶所示帳戶內,再經層層轉帳至被告鄧記樵管領使用之其本人及楊美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同案被告陳敬旻前揭聯邦、新光、中信、第一銀行帳戶(轉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復由被告鄧記樵、同案被告陳敬旻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或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用以向黃嘉慶、陳敬旻、「謝志明」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再轉至温浚佑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等情,為被告鄧記樵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夐薇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敬旻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2360號卷〈下稱他卷〉第11頁背面-12頁,112年度偵字第2750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7-101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8頁背面-25頁)、刑事警察局幣流分析結果(見他卷第26-27頁);被告鄧記樵與同案被告陳敬旻幣安帳戶之開戶資料、充值紀錄、提現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56005號卷〈下稱偵卷四〉第6-35頁,偵卷一第87-93頁);同案被告陳敬旻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552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4-57頁)、被告鄧記樵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三第72-84頁);陳敬旻之中信、聯邦、新光及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98-104頁);川馥企業社、鄧記樵、楊美雲、張沛玲、張書豪、賴婕予、余浩澤、陳品瑄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05-121頁);理放美髮沙龍店、鍾怡君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22-12

3、125頁;偵卷二第56-57頁)附卷為憑。是本案詐欺贓款輾轉匯入帳戶,除被告鄧記樵管領使用之其本人及楊美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同案被告陳敬旻前揭聯邦、新光、中信、第一銀行帳戶外,包含鍾怡君之臺灣銀行帳戶、陳品瑄及張書豪之中信銀行帳戶,均係遭不詳成年人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鄧記樵固以前詞為辯,然⑴按所謂「虛擬資產」,是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

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者。但不包括數位型式之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其他依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參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又「虛擬貨幣」是「虛擬資產」其中一種類型,所謂「虛擬貨幣」是任何以數位型式存在、沒有實體形態的貨幣,通常透過大型企業發行,主要提供用戶在網路使用,其類型大概有以下:⒈網路遊戲貨幣:在線上遊戲中的貨幣,只能在特定的虛擬環境中使用。⒉虛擬環境貨幣:只能單向兌換,例如Facebook Credits、Line Point等,有時也能將點數購買實體商品或服務。⒊加密貨幣:一種用密碼學保護,並透過區塊鏈技術運作的虛擬貨幣。又「加密貨幣」是「虛擬貨幣」其中一種類型,具有去中心化、透明性、匿名性、不可竄改、全球化、轉帳效率高等特性。而加密貨幣中,泰達幣(USDT)為穩定幣,其主要是建立在區塊鏈平台之上,最大特點是與美元掛鉤,理論上一顆泰達幣都有等值的美元作為儲備支持,實現1:1的兌換比率,與其他價格波動劇烈的加密貨幣相比,泰達幣的匯率波動性極低,因此常被用在交易所中避險、暫存資產、或作為跨境轉帳的中介貨幣。由於價格穩定特性,再加上擁有加密貨幣其中「匿名性」即公開資訊不及於交易者的身分識別資訊(區塊鏈記載的是電子位置,交易者只要確保電子位址不會與身分識別有連結,即可確保匿名交易)之特性,泰達幣也是目前常被詐欺集團利用或移轉資金作為洗錢之工具。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兼以我國因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法機關向上查緝,遂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並利用「個人幣商」在第一線從事詐欺犯行及收取詐騙贓款,而利用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將贓款轉化為虛擬貨幣而移轉,藉此設立層層防火牆。是以虛擬貨幣交易多係透過具公信力之「網路交易平臺」媒合交易買賣,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為遵循洗錢防制法之相關國際公約及國內立法,多遵循相當嚴格之KYC(Kno

w your customer)會員實名認證機制,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藉由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虛擬貨幣交易(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實難想像會有虛擬貨幣買家寧可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買入,尚須承擔私人間交易對方不履約之風險及其他交易成本(例如商議成交價格等時間成本),「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之交易中,無論係以「直接賣給其他個人」或「透過交易平臺媒合再私下相約面交」之方式為之,亦無獲取較高利益及承擔較低風險之空間。基此,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進行私人間買賣,應可預見金流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性。且查:

⑵被告鄧記樵於偵查中供稱:我都會跟客人視訊確認是否為銀

行帳戶本人,請他們提供身分證件等,我也會問他們買幣用途,之後可以確認帳戶本人之後我才會跟他們交易;視訊中我也會提醒他們哪些狀況可能是詐騙行為,例如有人叫他來找我買幣,就有可能是詐騙;我能做的就是確認他本人證件、戶頭,我只能確認到這樣,他的錢哪裡來我不清楚;我透過幣安CTOC平台找客人,幣的來源是我朋友陳敬旻、黃嘉慶,我只跟這二個人買幣,我也不知道他們幣的來源,大概知道可能是交易所,至於哪一個交易所我就不知道;因為我不曉得哪一間交易所比較便宜,所以我就跟他們買,我都是賣給CTOC上面找我的客人;陳敬旻他們的幣比較便宜,我不知道他哪裡來便宜的幣,比我所認識的便宜,所以我就可以用比較便宜的價格登在廣告上招攬客人;我擺幣在CTOC廣告上,如果客人需要幣的話,看價錢適宜便會跟我聯絡,我透過上開驗證流程確認本人之後就會跟他們交易;附表一編號1、2匯入我母親中信銀行及我本人中信銀行帳戶內的款項應該是温浚佑向我購買虛擬貨幣的錢,至於為何匯入上開帳戶的款項係自鍾怡君、陳品瑄等人之帳戶轉出,温浚佑說是他的親友要購買虛擬貨幣,我有開群組驗證鍾怡君和陳品瑄是不是本人;我只要認證過第一次後,就不會透過幣安而在場外交易;我會先問他們錢哪裡來,只有他說出正常的錢我才會跟他們交易,但交易久了就不會特別去問,我還會建議客人釐清錢的來源避免收到贓錢;陳敬旻賣給温浚佑的虛擬貨幣都是由我聯繫,我向温浚佑確認他要買多少幣,之後再跟陳敬旻講要多少幣,幣的部分大致上會由陳敬旻直接打給温浚佑,錢也是直接由温浚佑匯款給陳敬旻,只有少數温浚佑才會匯給我,温浚佑匯款給我之後我再找陳敬旻買幣,因為我是負責招攬客戶,陳敬旻負責去買幣;我拿6成陳敬旻拿4成,獲利是幣的買賣價差,我請陳敬旻報價,我跟客人講的時候會加上利潤,陳敬旻錢拿到後要怎麼處理是他的事情,他只要把幣生出來就好,過程我不管等語(見偵字第3085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5-83頁)。依被告鄧記樵前揭供述,温浚佑係因其在幣安平台上刊登販售泰達幣之廣告而與其聯繫,其於對温浚佑進行視訊身分認證,要求温浚佑提供身分證及本人名下帳戶存摺後,即接受温浚佑下單,且僅於第一次透過幣安進行交易,之後均係由温浚佑以其本人或其所謂親友鍾怡君、陳品瑄等人之帳戶匯款至被告鄧記樵或同案被告陳敬旻使用之帳戶內,被告鄧記樵再向黃嘉慶、陳敬旻調幣,由黃嘉慶、陳敬旻將虛擬貨幣存至温浚佑指定之電子錢包。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輾轉匯入其與同案被告陳敬旻所管領之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温浚佑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至於温浚佑購幣之款項來源其不清楚,黃嘉慶、陳敬旻如何取得虛擬貨幣及來源為何,其亦均未過問。然温浚佑既係透過被告鄧記樵刊登在幣安CTOC平台上之廣告而與被告鄧記樵取得聯繫,且雙方第一次交易亦係由幣安「撮合」完成,何以温浚佑其後會捨棄幣安此種較安全有保障、可即時獲知賣家售價之交易平台,轉而與素不相識、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之被告鄧記樵進行場外且金額非微之交易?尚須承擔其匯款後被告鄧記樵未依約履行之風險?遑論温浚佑於111年4、5月間頻繁向被告鄧記樵購買泰達幣,每次交易金額均高達數百萬元,惟温浚佑從不曾與被告鄧記樵議價,而係一概接受被告鄧記樵之報價,即使被告鄧記樵之出價高於牌價(111年5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美元兌臺幣當日牌告價約為29.88,換算泰達幣對臺幣之匯率為29.908,而鄧記樵對温浚佑之開價為30、29.95【見Line對話紀錄卷四第411頁、第442頁】,較牌價為高)亦同等情,有被告鄧記樵與温浚佑間之對話紀錄卷一、二、四、五及泰達幣歷史價格、臺灣銀行美金歷史匯率收盤價等資料可佐(見偵卷一第93-95頁)。而泰達幣之價值因與美元掛勾,波動幅度相對較小,為幣圈所稱之穩定幣,是若欲藉USDT之交易而獲取價差者,通常會長期關注泰達幣及美元之匯率走勢,且為對有限之資金創造最大效益,必會在匯率相對低點時大量囤貨,或盡力在交易市場上找尋匯率相對低廉之賣家而購入,待匯率反轉時再脫手賣出以求利益最大化,豈有不顧市場行情而耗費鉅資向出售價格相對高昂之個人幣商購買,而以此故意墊高自身入手成本之方式,致使自己白白蒙受損失之可能?縱溫浚佑之目的係為多次搬磚套利,仍應係透過低買高賣原則為之,然如前所述,温浚佑於本案即使大量購買泰達幣亦未曾與被告鄧記樵議價,縱被告鄧記樵之出價高於牌價仍毫無異議而一概接受被告鄧記樵之報價,被告鄧記樵對前述温浚佑在交易過程中所顯現之諸多不合常理之處,非無所悉,卻予以容任。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即使透過合法、常規網路平台交易仍有遭受詐欺、洗錢,非必然即有穩定不會違約之優點云云,然不可諱言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為遵循洗錢防制法之相關國際公約及國內立法,多遵循相當嚴格之KYC(Know your customer)會員實名認證機制,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藉由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虛擬貨幣交易(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且金流亦屬透明而無多次層轉之情,縱網路交易平臺之相關人員涉及洗錢或為詐欺犯罪,被害人亦有具體求償對象,而不致因場外不透明之個人交易,且因有金流斷點,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均遭隱匿,而求償困難。

⑶被告鄧記樵雖一再辯稱其有對温浚佑及温浚佑匯款帳戶之所

有人如人頭帳戶所有人鍾怡君、陳品瑄及張書豪等人進行KYC之實名認證云云。惟所謂KYC係「Know Your Customer」之縮寫,亦即「認識你的客戶」,其內容主要包含:客戶身分確認(CIP)和客戶盡職調查(CDD)兩大部分。而客戶身分確認(CIP)係指收集、確認客戶之基本資料(如姓名、住址、出生日期等),並通過個人身分證件等驗證方式進行初步審核,杜絕身份盜用。另客戶盡職調查(CDD),則係要求必須對客戶之職業背景、財務狀況、交易目的和常見的交易模式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並據此對於客戶資金運用之方式及規模建立風險評估,進而在客戶資金之運用與規模與自身經濟狀況或經驗不相符時,進行更加嚴謹及仔細之確認措施,以確保客戶行為符合正常、合法之交易,此為網路上可輕易獲取之資訊。依卷附被告鄧記樵所提出其與共犯温浚佑及人頭帳戶所有人鍾怡君、陳品瑄及張書豪等人之驗證資料(原審審金訴卷第67-137頁),雖見温浚佑傳送手持身分證及其身分證照片,並以「台灣快樂金融」為名與被告鄧記樵聯繫,以及鍾怡君、陳品瑄及張書豪傳送手持身分證及其等身分證正背面之照片,另有被告鄧記樵與其等之不詳內容之視訊,然若温浚佑向被告鄧記樵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且被告鄧記樵就本案所購買之泰達幣亦係轉入共犯温浚佑指定之電子錢包,大可以自己之名義向不同銀行申請多個帳戶使用,無須向他人借用帳戶,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遭侵吞之風險,且進出款項更高達數百萬元;再者,依被告鄧記樵所指之驗證內容何能證明已明確掌握共犯温浚佑之職業背景、財務狀況,以及其有合法向被告鄧記樵購買泰達幣之資金來源及交易目的。又無論鍾怡君、陳品瑄及張書豪係出於自願或係同遭詐騙而同意他人使用其等帳戶,甚而與被告鄧記樵為視訊交談,然此無礙於被告鄧記樵於本案所為之泰達幣買賣,其實均係將泰達幣轉入共犯温浚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非鍾怡君、陳品瑄及張書豪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且不影響該等帳戶於本案中確屬遭受詐欺集團利用、供作匯入及轉出詐欺贓款之用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況被告鄧記樵亦無從依此即得以驗證共犯温浚佑得以合法使用鍾怡君、陳品瑄及張書豪等人帳戶之客觀事實,被告鄧記樵所稱之認證過程,未合於KYC實名認證、亦非合規之客戶審查,僅係聊備一格,以上開所謂認證過程欲蓋彌彰。

⑷再觀諸被告鄧記樵與温浚佑間之對話紀錄:

①111年4月12日(見Line對話紀錄卷五第1至35頁):

被告鄧記樵與温浚佑開啟視訊,鄧記樵要求温浚佑持身分證、存摺進行視訊後,即接受温浚佑下單,且於第一次透過幣安交易後,後續交易均為場外交易,由温浚佑直接或透過其所稱親友之帳戶匯款予被告鄧記樵,被告鄧記樵再將泰達幣存至温浚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②111年4月14日(見Line對話紀錄卷五第105至111頁):

鄧記樵:「你做什麼的」、「怎買那麼多幣呀」、「在

幹嘛」温浚佑:「小買家」、「對這個比較有興趣」、「自己

瞎搞搞」鄧記樵:「?」、「那麼多錢」、「看你都買光光」、「

一天千萬在跑的吧」温浚佑:「沒那麼多」鄧記樵:「全部多少資金在跑呀」、「你也蠻年輕的」、

「收入很多喔」温浚佑:「主要是有興趣」鄧記樵:「嗯嗯」、「工作是什麼」、「投資客」、

「哈」温浚佑:「哈哈哈」、「誇張了」③111年4月16日(見Line對話紀錄卷五第152頁、第179至185頁):

温浚佑:「我每天固定交易1千多萬」鄧記樵:「幹」温浚佑:「如果配合ok的話」、「我讓我合夥人跟你買」

(中略)鄧記樵:「你的錢」、「來源是什麼呀」、「哈」、「

投資喔」、「你這樣金額很大 你個人帳戶收沒問題嗎」、「哈」、「你先忙」温浚佑:「對」鄧記樵:「厲害」、「反正錢乾淨就對了」、「是嗎」

、「大額我們都比較擔心」、「大部分走現金大額幾千萬的」温浚佑:「知道」鄧記樵:「嗯」、「好」温浚佑:「你們放心」、「沒問題」鄧記樵:「乾淨就好」、「不多問」、「但希望哪天跟

我分享 我也一起哈阿」温浚佑:「哈哈哈哈」鄧記樵:「你每天1000萬事情 我處理下」温浚佑:「好」④111年4月17日(見Line對話紀錄卷五第224至228頁):

温浚佑:「我卡被圈存了」、「只能交易30萬」鄧記樵:「蛤 為什麼」、「那別張卡呢」温浚佑:「銀行靠腰」鄧記樵:「你轉帳太狂了 哈」、「我就知道」温浚佑:「明天再去處理一下」、「我看看能給你交易

多少」、「你再匯我」、「然後」、「明天就可以解開」、「對 我在想辦個公司戶比較方便點」⑤111年4月21日(見Line對話紀錄卷五第466至483頁):

温浚佑:「我卡被風控了」、「不敢交易」鄧記樵:「圈存?」温浚佑:「對」鄧記樵:「多久解」、「你有別帳戶嗎」、「來視訊

驗證」、「分開」温浚佑:「分開?」、「有」鄧記樵:「每筆儘量不要超過150萬轉帳」、「懂我意

思嗎」温浚佑:「但是沒有綁你戶頭」鄧記樵:「那我賣你朋友好了」、「OK?」温浚佑:「行」鄧記樵:「還是等你明天解開封印」温浚佑:「我先處理」、「好了再跟你交易」鄧記樵:「你先處理解開」温浚佑:「嗯」鄧記樵:「所以 等你明天嗎」、「沒關係」、「留

著」、「還是先給你朋友」、「然後 剩下的你封印解除再跟我買走剩下」、「然後重新計算300萬」温浚佑:「你給我朋友」、「好了我再跟你說」

(中略)温浚佑:「上次證據都給銀行了」、「拿刀砍死算了」

、「幹他媽的」鄧記樵:「直接跟他嗆」、「怎樣不被風控」、「你跟

銀行搞怎樣 記得跟我說」、「我也想了解銀行那些規則」、「去辦別銀行」、「不要國泰中信」温浚佑:(收回訊息)鄧記樵:「所以很嚴格」、「不要公股銀行」、「他們

銀行最近很嚴格」、「帳號處理得怎樣」温浚佑:「過幾天吧」、「我不敢交易」、「故意刁難」鄧記樵:「你去辦別家銀行」、「不要中國信託跟國

泰」、「他們有加入反洗錢組織」、「最近很嚴格」、「辦不是公股的銀行」、「每筆交易不

要超過150萬」、「分開不同帳號(最好不同 人名)」、「更好是不同銀行」、「分開」、 「最好3-4個帳戶不同銀行各放100也可以」温浚佑:「知道了」⑥111年4月24日(見Line對話紀錄卷一第76至82頁):

鄧記樵:「有點不懂你做什麼」、「反正給我錢乾淨就

好」、「銀行這部分明天跟你說」温浚佑:「哈哈,以後我們多交流」鄧記樵:「我就實話實說吧」温浚佑:「放心 該走的程序」、「都要按規矩來」鄧記樵:「我覺得你的錢來源應該灰色或有點」温浚佑:「不會」鄧記樵:「但希望給我乾淨就好」、「還有一個」、「

我自己」、「有博奕的工程師」、「我有做出遊戲 給臺灣些黑的人合作」、「內容完全符

合臺灣人」温浚佑:「我不會這樣玩的,放心」鄧記樵:「講難聽的,你要吸金 騙錢」、「隨便

你」、「你們經營」、「我們是工程師」、 「聽你們操作」、「然後給我們u」、「喔 喔」、「那我放心了」、「不要亂搞」⑦111年4月27日(見Line對話紀錄卷一第304頁):

鄧記樵:「你們的錢真的沒問題嗎 我都被圈存」⑧111年5月3日(見Line對話紀錄卷一第595頁):

鄧記樵:「帳戶有被圈存 你們也是嗎」、「是不是收

到不乾淨的錢」温浚佑:「沒有」⑨111年5月6日(見Line對話紀錄卷二第678至679頁):

鄧記樵:「錢來源乾淨呀 我們又被圈一些」温浚佑:(語音訊息)⑩111年5月12日(見Line對話紀錄卷二第816至817頁):

鄧記樵:「錢注意下不要讓礦場主被圈存」、「收的

錢」、「嗯嗯」温浚佑:「明白」⑪111年5月31日(見Line對話紀錄卷四第469至475頁):

鄧記樵:「温哥」、「警察說你的帳戶有問題」、

「但不知道哪個」、「你自己問下」温浚佑:(收回訊息)鄧記樵:「你先搞清楚怎麼回事」温浚佑:「哪個帳戶」鄧記樵:「不知道」、「不跟我講」、「雞掰毛」、 「等你用好 再面交或臨櫃」、「自己小心注 意下」温浚佑:「那你的現在可以用嗎」鄧記樵:「那不行啊」、「我不收你的錢了」、「有黑

錢你自己搞清楚狀況」、「你看什麼情況再跟我說」温浚佑:(收回訊息)、(取消電話)鄧記樵:「等下」、「先打字」、「我還在警察局」温浚佑:(撥打電話予鄧記樵)鄧記樵:「打字喔」依上述對話內容,被告鄧記樵與温浚佑於111年4月12日進行視訊驗證後,温浚佑隨即於同年月16日向被告鄧記樵表示其每日交易金額達1千餘萬元,若雙方配合ok,會讓合夥人向被告鄧記樵購買,被告鄧記樵此時雖有詢問温浚佑款項來源,然温浚佑並未明確回覆,被告鄧記樵亦未再追問,而係稱會處理温浚佑每日1,000萬元交易之事,顯見被告鄧記樵對於温浚佑在交易過程中確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非無所悉,進而對共犯温浚佑加以詢問,然共犯温浚佑避重就輕不予回答,被告鄧記樵亦未進一步確認,僅因有利可圖而將自身利益置於共犯温浚佑所使用之款項來源或係他人因遭受詐欺犯罪而交付之贓款並因此受有損失之前而予以容任。又其後温浚佑於同年月21日告知被告鄧記樵其帳戶被圈存,被告鄧記樵非但未詢問温浚佑帳戶遭圈存之原因,反詢問温浚佑有無其他其他帳戶,待温浚佑表示其他帳戶未綁定被告鄧記樵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被告鄧記樵當即表示可將泰達幣轉賣予温浚佑之友人,更指點温浚佑不要向公股銀行申辦帳戶,尤其須避開有加入反洗錢組織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每筆交易金額不要超過150萬元、分開使用不同人之相異帳戶、最好使用3至4個不同銀行帳戶進出款項等規避銀行洗錢防制措施之方法;被告鄧記樵之後更於111年4月24日向温浚佑直言其不懂温浚佑在搞什麼,其覺得温浚佑向其購買泰達幣的款項來源可能係介於合法及非法之間,並表明:「講難聽的,你要吸金騙錢」、「隨便你」、「你們經營」、「我們是工程師」、「聽你們操作」、「然後給我們u」,已凸顯被告鄧記樵對温浚佑支付購買泰達幣之價金來源是否為詐騙或吸金之犯罪所得毫不在意,僅關心自身能否獲得利益。被告鄧記樵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鄧記樵上開言詞係在「套話」,目的在設法套出温浚佑買幣之目的云云,然温浚佑對被告鄧記樵前揭所謂套話,僅空泛回應:「放心該走的程序」、「都要按規矩來」、「不會」、「我不會這樣玩的,放心」,完全未正面回覆其為何要在短期間內不計盈虧大量以場外交易方式向無任何信賴基礎之被告鄧記樵購買泰達幣,及其資金來源與帳戶被圈存之原因等項,而如前所述,被告鄧記樵既係透過場外交易與温浚佑進行私人間虛擬貨幣買賣,應可預見温浚佑金流來源極有可能涉及不法,其對於温浚佑前述顯違常理之交易模式,實無因對方空言保證會依法行事即能率予輕信之理;況被告鄧記樵後續於111年4月27日、同年5月3日、5月6日因帳戶被圈存,縱其後已解除,被告鄧記樵亦已懷疑係温浚佑匯入用以購幣之款項「不乾淨」,仍未暫停或終止與温浚佑間之交易,反係提供「礦場主」(即鄧記樵虛擬貨幣之來源)之帳戶供温浚佑匯款;尤有甚者,被告鄧記樵於111年5月31日因其帳戶涉及不法金流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業經警員告知温浚佑使用之帳戶有問題,竟猶未放棄與温浚佑進行交易,反要求温浚佑之後改以面交或臨櫃方式交易,由此益徵:被告鄧記樵縱使已獲悉温浚佑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來源極有可能涉及不法贓款,仍不顧此種風險,為求自其與温浚佑間大額、頻繁之交易中獲取虛擬貨幣之買賣價差,而提供其自身與同案被告陳敬旻管領之帳戶供温浚佑匯入含有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再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温浚佑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使詐欺贓款得以虛擬貨幣之形式落入温浚佑之支配範圍,以此方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鄧記樵就本案不法金流,主觀上應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㈢至被告鄧記樵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告訴人及人頭帳戶所有人之

一陳品瑄到庭證述,主張告訴人自警詢後均未到庭、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更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然迥異於一般詐欺被害人,是否確實遭受詐騙而有疑義;另被告鄧記樵甫遭起訴另案詐欺案件,該案之款項同自陳品瑄之帳戶而來,而陳品瑄就提供帳戶所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鄧記樵亦有與陳品瑄為KYC之驗證,故被告鄧記樵確實不知共犯温浚佑係詐欺集團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中即明確指述係遭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許軍豪」之成年人自111年5月間起以投資雲南白藥股票獲利為由詐騙,遂陸續依指示匯款,金額約1293萬元(與本案有關為如附表之815萬元),但之後「許軍豪」即無法聯繫等語,並檢附相關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以為證明,是告訴人就遭詐欺經過已詳為指明,並提出證據資料相佐,已足認其遭受詐欺之事實。而各詐欺被害人面對遭受詐欺損害之反應不一,更無單一「事後處理程序」須強制遵循,告訴人自報警後未曾參與訴訟程序,或屬其個人選擇,自不得以此反推告訴人未遭詐欺云云。又如前所述,被告鄧記樵所稱之認證過程,未合於KYC實名認證、亦非合規之客戶審查,僅係聊備一格,以上開所謂認證過程欲蓋彌彰。且本案雖見陳品瑄傳送手持身分證及其等身分證正背面之照片,另有被告鄧記樵與其之不詳內容之視訊,然此等驗證內容何能證明共犯温浚佑之職業背景、財務狀況,以及其有合法向被告鄧記樵購買泰達幣之資金來源及交易目的。又無論陳品瑄係出於自願或係同遭詐騙而同意他人使用其帳戶,且經檢察官個案偵查後,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此無礙於被告鄧記樵本案所為之泰達幣買賣,均係將泰達幣轉入共犯温浚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非陳品瑄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且亦無礙其帳戶於本案中確屬遭受詐欺集團利用、供作匯入及轉出詐欺贓款之用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是本件待證事實已明,被告鄧記樵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均核屬不必要,爰不予調查。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鄧記樵所辯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

,並無理由,被告鄧記樵上開所犯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鄧記樵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的加重條件,例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的加重其刑規定等,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的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核屬成立另一獨立的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的性質,此乃被告鄧記樵行為時所無的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的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的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

本件被告鄧記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鄧記樵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⒌據上,被告鄧記樵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鄧記樵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不論依行為時或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俱不得減刑,是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鄧記樵否認犯罪,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鄧記樵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定(7年),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五、論罪:㈠罪名:

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鄧記樵、同案被告陳敬旻2人外,至少尚有共犯温浚佑,甚而包含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許軍豪」之對告訴人施以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鄧記樵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鄧記樵基於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故意,與同案被告陳敬旻負責提領或轉匯告訴人輾轉匯入之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温浚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客觀上之行為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鄧記樵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不詳成年人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鄧記樵本件之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鄧記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可認非被告鄧記樵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或詐騙贓款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温浚佑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之工作,足見被告鄧記樵與其他參與本案犯行之人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鄧記樵與同案被告陳敬旻、共犯温浚佑、「許軍豪」等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鄧記樵與同案被告陳敬旻、共犯温浚佑、「許軍豪」對

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分數次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再經層層轉帳至被告鄧記樵與同案被告陳敬旻所管領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復由被告鄧記樵與同案被告陳敬旻分次轉匯或提領款項,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鄧記樵對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㈣減輕適用之說明⒈被告鄧記樵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增訂之規定雖有利於被告鄧記樵,然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未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被告鄧記樵就此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⒉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鄧記樵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否認犯罪(被告鄧記樵雖於本院承認所為應構成幫助洗錢罪,除屬一部自白而非全部自白外,亦非屬「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自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鄧記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月,並為上揭所示沒收暨不予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被告鄧記樵上訴後承認幫助洗錢犯行,雖僅屬部分自白,然犯後態度已有更易,原判決未及審究此情;另被告鄧記樵上訴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114年度贓字第787號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1-242頁),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以60萬元成立和解,並已支付15萬元,其餘45萬元待分期給付,有被告鄧記樵之選任辯護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3-341頁),此同為有利量刑基礎之犯後態度之一部,且犯罪所得除已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外,更因被告鄧記樵目前已支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之犯罪所得,且堪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不應再宣告沒收,原判決就上情同未及審酌,且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追徵,亦有未合。從而,被告鄧記樵上訴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雖無理由,並據本院指駁如前,然其以承認部分犯罪(幫助洗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支付部分款項為由,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鄧記樵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記樵正值青壯,不思

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分擔實施提供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共犯温浚佑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工作,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始終否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行,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已與告訴人以60萬元成立和解,並已支付15萬元,其餘45萬元待分期給付,有被告鄧記樵之選任辯護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3-341頁)之犯後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工作、須扶養同住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為之行為分擔狀況、詐取款項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一、㈡所示之刑,以示處罰。又被告鄧記樵另因詐欺等案件,分別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606號、本院以114年度審上訴字第265號審理中,足見其並非偶一犯罪,故認本案對其所宣告之刑尚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㈢沒收:

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由於利得沒收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自應符合不當得利體系之要求,而須探求利益移動之軌跡,使最後利益歸屬之人,將該利益返還受損人,因此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所得利益,必須來自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兩者間須具有「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得,即為被害人所失」之鏡像關係,是以該項發還條款所稱被害人,乃指直接財產損害之鏡像被害人,亦即行為人或第三人之犯罪所得,與被害人直接財產損害之間,具有鏡像關係,唯有「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詐欺、竊盜、侵占犯罪之贓物),具有上述鏡像關係,方為優先發還被害人之範圍;至於性質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之「為了犯罪」的報酬、對價(例如犯罪之酬金、收受之賄款),不生優先發還之問題,即無上述發還條款之適用而排除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鄧記樵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犯罪所得應為匯入其所管領帳戶內之金額與其轉匯至黃嘉慶帳戶內金額之差額(427,010+480,500+290,000-451,500-451,500-288,569=5,941),附表編號2、3、4部分,依卷附被告鄧記樵與同案被告陳敬旻之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陳敬旻於111年5月24日、111年5月26日傳送訊息予鄧記樵稱其等與温浚佑間之交易,結算後兩人均各可獲得11,750元、5,086元之利潤(見偵卷三第44頁背面、第51頁)。是被告鄧記樵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2,777元(5,941+11,750+5,086=22,777),惟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業與告訴人以60萬元成立和解,並已支付15萬元,其餘45萬元待分期給付,業如前述。被告鄧記樵賠償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實際犯罪所得,則其犯罪所得堪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其在和解前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22,777元,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鄧記樵於本案中係負責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轉匯贓款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温浚佑指定之電子錢包,上開贓款並不在被告鄧記樵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⒊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鄧記樵持以與本案共犯温浚佑等人聯繫以買賣虛擬貨幣所使用之工具等節,業據被告鄧記樵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二第80頁),且有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研字第1136102447號函暨檢附之數位鑑識報告與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檔案可佐(見偵卷三第53-57、72-84頁;原審卷第70、81-92頁;Line對話紀錄卷一至卷六),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被告鄧記樵、陳敬旻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陳敬旻應履行事項被告陳敬旻應給付告訴人蔡夐薇伍拾萬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十二月起,於每月十日以前,按期給付貳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一(匯帳戶及提款人):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提領方式/地點 1 111/5/16 13:35 100萬 000-000000000000(賴婕予) 111/5/16 13:36 100萬 000-000000000000(川馥企業社) 111/5/16 13:38 33萬9千 000-000000000000(鍾怡君) 111/5/16 13:42 427,010 000-000000000000(楊美雲) 111/5/16 13:52 451,500 鄧記樵 轉匯至000-000000000000(黃嘉慶) 111/5/16 13:46 66萬1,700 000-000000000000(陳品瑄) 111/5/16 13:47 480,500 000-000000000000(鄧記樵) 111/5/16 13:51 451,500 鄧記樵 轉匯至000-000000000000(黃嘉慶) 111/5/16 18:00 290,000 111/5/16 18:01 288,569 鄧記樵 轉匯至000-000000000000(黃嘉慶) 2 111/5/23 12:24 250萬 000-000000000000(余浩澤) 111/5/23 12:27 200萬、499,000 000-000000000000(理放美髮沙龍店) 111/5/23 14:33 500,015 000-000000000000(陳品瑄) 111/5/23 14:33 620,000 000-000000000000(鄧記樵) 111/5/23 15:14 620,000 鄧記樵 轉匯至000-000000000000(陳敬旻) 3 111/5/24 12:39 415萬 000-000000000000(張書豪) 111/5/24 12:40 200萬 000-0000000000000 (陳敬旻) 111/5/24 13:20 115萬 000-000000000000(陳敬旻) 略 111/5/24 13:30 1,180,000 陳敬旻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111/5/24 12:41 100萬 000-0000000000000 (陳敬旻) 略 111/5/24 13:11 3,000,000 陳敬旻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111/5/24 12:42 115萬 000-000000000000(陳敬旻) 111/5/24 13:03 114萬9,900 000-0000000000000 (陳敬旻) 4 111/5/26 13:25 50萬 000-000000000000(張沛玲) 111/5/26 13:54 618,000 000-000000000000(張書豪) 111/5/26 13:55 624,000 000-000000000000(陳敬旻) 111/5/26 14:52 1,624,000 陳敬旻 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所有人 搜索依據 備註 1 電腦主機1台 陳敬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521號 非本院審理範疇 2 Sony手機1支(含SIM卡2張) 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鄧記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625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