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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7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7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陳明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78、79頁),檢察官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裁量審酌事項及沒收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適用法令)、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前後兩次領款行為可分,

應屬2罪,原判決論以一罪,適用法條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被告既僅就量刑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之罪數、適用法令,均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供稱:我拿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所得,在被扣到的32,000元內等語(見偵卷第22頁;聲押卷第9頁;原審卷第84、85頁),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與加重詐欺取

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且其此部分犯罪之犯罪所得已全部扣押在案,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因屬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其於本院審理時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四肢健全

,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報酬,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且製造金流斷點,應以譴責,幸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其中1次取款行為因為被及時察覺而未成功取款,併考量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贓物、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的前科,更因為施用毒品等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5年內再次故意犯罪,素行不佳;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基隆港搬貨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哥哥同住(見原審卷第9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中具決策權,或屬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其獲得取款報酬1萬元,告訴人受有近100萬元之損害,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已從低度量刑,核無量刑過重之不當。本件既查無影響被告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上訴主張其始終自白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審酌之相同理由重為爭執,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件既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手機貳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事 實陳明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皮爾‧卡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2日,自稱是中國信託高雄分行行員、楊警官、地檢署林主任,致電郭艷苓,並且佯稱:國民身分證遭到盜用詐騙16名被害人,其中1人身亡,需提出款項供擔保,否則銀行帳號將遭凍結云云,致郭艷苓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4日12時49分,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項鍊3條(價值共7萬6,000元),交付給依「皮爾‧卡箱」指示前來收取財物的陳明順,「皮爾‧卡箱」再指示陳明順至新北市○○區○號公園,將所得財物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二、詐騙集團成員又向郭艷苓佯稱:要資產進行公證,銀行還有120萬元,將會派專員收款云云,致郭艷苓陷於錯誤,同意交付120萬元,陳明順並依「皮爾‧卡箱」指示,於114年3月17日12時40分,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前,向郭艷苓收取120萬元,因郭艷苓早已識破詐術,與警方聯繫後,由警方當場逮捕陳明順而未成功取款。

理 由

一、被告陳明順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3頁至第23頁;聲押卷第5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84頁、第95頁),與告訴人郭艷苓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85頁至第94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57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筆錄,則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法條:

1.被告與多個通訊軟體暱稱接觸,又詐騙集團往往分工縝密,各別成員擔任實施詐術、車手(領取犯罪所得)、回繳款項的工作,並且有負責管理、指揮、聯繫的人,被告應該非常明白這是至少三個人的分工合作(包含自己)所進行的詐欺取財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2.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條件縮減:⑴詐騙集團成員雖然假裝是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向告訴人行騙,

可是被告並非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也不是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的人,被告應該難以知道詐騙集團成員究竟如何施用詐術,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拿錢的時候我自稱是陳專員,是詐騙集團成員的林主任這樣跟我說,我不知道林主任是哪個單位,也不知道詐騙集團用什麼方法騙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84頁),在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明知或是可得而知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方法的情況下,難以認為檢察官主張本案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的事由,有合理的依據。

⑵而這樣的情況只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的加

重條件縮減,仍然屬於實質上一罪(因為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不需要變更起訴法條或是為無罪的諭知。

㈡被告與「皮爾‧卡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

詐騙、聯繫、收取、回繳款項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名的競合:

1.接續犯:⑴被告2次向告訴人取款的客觀行為,都是按照「皮爾‧卡箱」

的指示行動,主觀目的相同,侵害相同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行為之間存在類似的性質,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⑵又被告於114年3月17日(第2次)取款失敗的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應該被取款成功的既遂犯行(第1次)吸收,不另外論罪。

⑶檢察官認為被告2次取款行為應該分別進行處罰,並且主張另

外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並非正確。

2.想像競合:被告按照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至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回繳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讓詐騙集團成員可以在幕後享受犯罪所得,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更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也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㈣審理範圍的擴張:

檢察官雖然沒有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是該事實與起訴的部分,既然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自然是法院可以一併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又法院已經於審理程序明白告知該罪名(本院卷第95頁),應該不會造成突襲。

㈤刑罰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⑴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所謂「犯罪所得」,是指行為人因為犯罪而實際取得的個人所得(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犯罪所得如果已經被扣案的話,法院可以因此宣告沒收,即與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的情況相同,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的適用。

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供稱:我拿到1萬元的所得,在

被扣到的3萬2,000元之內等語(偵卷第22頁;聲押卷第9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可以認為被告的個人所得已經扣押在案,又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應該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由於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都是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符合輕罪部分的減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㈥量刑:

1.審酌被告身體的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報酬,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且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而且其中1次取款行為因為被及時察覺而未成功取款。

2.一併考量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贓物、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的前科,更因為施用毒品等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佳。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基隆港搬物品的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哥哥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者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獲得取款報酬1萬元,告訴人的損害將近100萬元,不算輕微,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的說明:㈠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手機2支都存在詐騙資訊的電磁紀錄(偵卷第96頁至第126頁),是被告用來聯絡、記錄詐騙行為所使用的工具,屬於犯罪所用之物,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的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起訴書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被告的犯罪所用之物,並非精確。

㈡犯罪所得:

被告獲得1萬元報酬,已經扣押在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部分:

1.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於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向告訴人成功取款的90萬元、項鍊3條),被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後,已經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現金2萬2,000元部分,被告供稱是個人金錢(聲押

卷第7頁),並沒有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法宣告沒收,應該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比較適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