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8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世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世鈞(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和解金完成,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偵62464卷第11頁,原審卷第44頁、第50頁,本院卷第91頁),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又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本案詐欺集團的老闆是「劉秉勳」
,他在Telegram的暱稱是「花花草草花花世界」等語,並具體指認「劉秉勳」,有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偵62464卷第11頁、第23頁至第26頁);再於另案調查時,因被告供述指揮其犯罪之人為「劉秉勳」,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查獲起訴劉秉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978號)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19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3頁),是被告於本案與他案調查時,均曾自白指揮其犯罪之人為「劉秉勳」,並於另案調查中,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於本案之自白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㈣再觀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文義,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若有犯罪所得(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自動繳交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符合前述要件,再加上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法律效果則「層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前段、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倘兼具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之情形,僅能適用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不得再依前段規定遞予減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之要件,已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本案適用後段之減免其刑規定,不得予以遞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被告本件犯行影響金融秩序與治安非微,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㈤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亦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未享有犯罪所得,亦如上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皆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於本案及另案均供述指揮其犯罪之人為「劉秉勳」,並於另案調查中,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查獲起訴「劉秉勳」,是被告於本案之自白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減免其刑要件,雖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然應依法減輕其刑,已詳述如前,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2.再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雖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審酌被告所為已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造成危害,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分別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232號、臺灣屏東地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7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834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66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54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293號提起公訴,刻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71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4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13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709號等案件審理中;復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並非偶一誤觸法網,實則守法意識薄弱,本院綜合上情,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而不宜以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主張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之部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成年人
,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行,欲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尚另因同類詐欺等案件經偵查、法院審理在案等情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通知車手、交付犯罪工具及確認過程是否順暢等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需分擔家計之家庭經濟狀況;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5萬元,並已履約給付完畢,有被告陳報之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各1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67頁至第69頁),被告態度良好,告訴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見同上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