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8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修言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修言(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沒收銷燬之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本件為陷害教唆,扣案之物自無證據能力:被告原先發布之「有空晚上豪」僅向友人問好,並非毒品廣告訊息。然承辦員警竟一人分飾二角,先以暱稱「娜娜子」擔保喬裝買家員警可信,更於被告向「娜娜子」查證時挑唆被告犯意,被告始與喬裝員警談論買賣毒品事宜。被告為不想得罪「娜娜子」之朋友,多次搪塞,最後始同意為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可認被告原先確實並無販賣毒品之意願,直至員警以「自取」之方式利誘,被告始同意交易,故而本件為陷害教唆。又被告並未同意本件之搜索,基於毒樹毒果理論,搜索所得之證據均不具證據能力
2.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件為員警挑唆犯罪,無中生有,且屬自始不可能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原審僅以未遂犯為減刑,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顯有不當。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被告就自己犯罪事實之客觀部分均已自白,自始承認有與員警為毒品買賣、交付,僅辯稱遭警方誘陷,此純為法律評價,不影響被告自白之效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減刑,併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減輕二分之一刑責云云。
㈡就本件並非陷害教唆之說明
1.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即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故否定其因此取得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證(即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既無礙於行為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對於犯罪偵防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復有正面之效果,倘其取得證據資料並未違背法定程序,自應認其有證據能力。而本件屬後者即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並非陷害教唆,業經原審論敘明確(見理由壹一),是其後所衍生取得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復於本院主張:被告曾向「娜娜子」查證員警是否為「娜娜子」介紹,是否可信,甚至多次拒絕員警購買,直至員警表示「自取」方為販毒之起意,足以證明該時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予員警之意,佐認本件為陷害教唆云云,亦經原審說明:被告販賣毒品之犯意,起始於被告於WeChat以暱稱「言睪 名(拾柒)」帳號刊登「有空晚上豪」之販售訊息,員警縱分別扮演「娜娜子」、「買家」,亦無礙被告於刊登訊息時,即向該群組使用者廣發「要約之誘引」,其後被告雖有向「娜娜子」確認,然由被告僅在確認「他可以信嗎?」(見訴831卷一第355頁),此為規避司法查緝風險,謹慎挑選販賣毒品對象,雖被告確認之對象「娜娜子」錯誤,然並未中斷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至其後被告與員警喬裝之「買家」對話中,被告雖有多次拒絕,直至員警表示「自取」方確認毒品交易之時間、方式,然該時雙方就毒品交易之地點、數量早已合致(對話譯文一覽表,雙方合致地點、數量、價格分別為111年4月20日下午6時48分、7時7分、9時33分許,見偵18388卷第85頁),僅變更交易附隨條件即見面「往取」後之價格,更未影響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之持續,並非直至員警表示「自取」被告始萌生犯意。是被告上訴主張為陷害教唆之各辯解,業經原審論敘,於本院僅係再為重申,然原審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無違,並無被告上訴所指之違誤。
2.至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詢查明「娜娜子」之真實姓名後,傳喚「娜娜子」,以證明被告與員警聯絡前,並無販賣毒品之情事,員警係因與「娜娜子」之聯繫方認定被告有販毒品之嫌,而為本件釣魚之舉。然員警查緝本件之動機,縱形成有誤,亦與被告刊登毒品廣告時已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間不具關連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1款之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就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1.就此部分,原判決業已論敘明確(見理由貳二㈣2),詳細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應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而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特別確認被告於審理中主張之「陷害教唆」無礙於被告是否自白之認定,然因被告於112年7月5日偵查訊問中,對於與陳羿如共同與員警進行毒品交易、交付員警之物為毒品咖啡包、其向員警所收取者是毒品價金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一概推諉不知,而否認主觀上知悉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與陳羿如共同為毒品交易等主要構成要件犯意,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逕以被告主張陷害教唆等法律評價,認被告無自白云云,顯有誤解。
2.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事實,分別於111年4月22日受員警詢問(見偵18338卷第25-32頁)、111年4月22日(見偵18338卷第125-131頁)、112年6月27日、112年7月5日(見偵緝字卷第45-49頁)受檢察官訊問、112年6月27日受法院訊問(聲羈字第23-29頁),除原判決詳載之112年6月27日訊問外,其餘各次亦均否認有放置毒品咖啡包至機車前置物箱、有與員警聯繫買賣毒品事宜,曾以WeChat暱稱「言睪 名(拾柒)」帳號刊登訊息,並稱毒品交易為陳羿如個人行為,是就此毒品交易之主要客觀事實亦均為否認之供述,實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曾經為自白。
㈣就量刑之指摘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本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11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裁定在卷可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性,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同情;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後,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刑度逾5年,此外另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來源、第2項自白犯罪等諸多減刑條款可資應用,而立法者正因販賣毒品之態樣多端,始予較大之量刑範圍,並搭配各項減刑事由,以資執法者依具體情節應用。且被告前早於10
8、109年間,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轉讓偽藥(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咖啡包)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3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見本院卷第95-13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重,更非偶然為之,竟仍於偵查中放棄自白,至原審審理時始為自白,又放棄供出來源可供減刑之條件,致法院在量刑時僅有逾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度選擇,難認有何足以引人憐憫之內情,更無過重之虞。況刑法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採一罪一罰,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1人,本即適用該條款處罰,若販賣予數人,則以數罪併罰論斷,豈能以僅販賣一人即屬情輕法重,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案被告為圖利得販賣毒品,其犯罪動機本不純正,亦與一般施用毒品於朋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不同,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為減刑,並無不當。
2.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依刑法第25條酌減其刑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各項情狀(見理由貳二、五),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3.至刑法第66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規定,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裁判時可在此幅度內自由酌量,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㈤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修言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修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5年6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朱修言與陳羿如(另由本院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與硝甲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朱修言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凌晨3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言睪 名(拾柒)」之帳號,在個人動態頁面發布「有空晚上豪」之隱含販售毒品訊息,伺機販售毒品以牟利。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喬裝毒品買家,於同日下午6時39分起,以微信暱稱「....」帳號與朱修言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朱修言應允販售毒品咖啡包,繼由陳羿如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喬裝買家員警語音通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嗣朱修言、陳羿如依約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先由朱修言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藏放在該處某機車之前置物箱內,其等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會面後,再由朱修言向喬裝員警指明毒品藏放位置,並收取價金3,500元,朱修言、陳羿如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不遂,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含包裝袋10只),嗣警方再前往朱修言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非屬陷害教唆之說明:被告朱修言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無販賣毒品之意思,係遭承辦員警陷害教唆,警方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
㈠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分為「創造犯意型」、「提供機會型」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因此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屬偵查技巧之範疇,並未侵害憲法上基本人權,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蒐集之證據資料,尚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之對話紀錄(偵1
8388卷第85頁、第97至99頁),員警以「老闆現能跑嗎」、「老闆現在能跑嗎」等語詢問被告能否交易毒品後,被告隨即回應「數量地址」等語,衡以一般人對於從事犯罪若事前毫無預期甚至計畫,理應對於上開詢問有所猶豫,或設法避免立即回應,以免招致刑責,倘被告本無販售毒品之意,面對員警洽詢毒品交易事宜,理應思索再三或斷然拒絕,詎未見被告對上開詢問有所猶豫,反而隨即向員警確認毒品之數量與地點等交易細節,已徵被告於員警聯繫前,已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再者,被告與員警進行前開對話後,員警又詢問「喝的怎麼說」,嗣雙方進行50秒語音通話,隨後被告表示「樹林貝爾頌 對嗎」等語,員警則回應「對」、「10算4對吧」等語,可見被告與員警在50秒語音通話期間,已談妥以4,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若非被告先前已有兜售毒品之計畫,衡情應無法於短時間內立刻決定毒品之售價,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毒品之意思,並非因員警之唆使始萌生販賣毒品之犯意。此外,被告於111年4月21日凌晨3時19分許,以「言睪 名(拾柒)」微信帳號在個人動態頁面發布「有空晚上豪」之訊息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訴831卷一第48頁、第139、143、144頁),並有前開訊息截圖在卷可憑(偵18388卷第96頁),佐以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李子浩證稱:之前抓過販賣毒品行為人,為了閃躲販賣毒品遭查獲,會以與「有空晚上豪」類似之字眼刊登廣告等語(訴831卷二第23頁),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楊宗訓亦證稱:「晚上好」、「有空」都是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流行使用的術語,表示現在有空,若買家有需要,可以向其購買毒品之意等語(訴831卷二第35、36頁),而毒品賣家確會以「早上好」、「晚上好」等暗語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購買毒品,亦為本院辦理是類販賣毒品案件所知悉之事實,堪認被告所發布之「有空晚上豪」,應係隱含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而被告於員警與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前即刊登前開毒品廣告訊息,益徵被告原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承辦員警一人分飾兩角,一方
面喬裝買家,並表示係由被告微信暱稱「娜娜子」之友人所介紹,另一方面扮演「娜娜子」,謊稱扮演買家之員警可信,被告始會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云云,而本案承辦員警確有分別扮演買家及「娜娜子」與被告聯繫乙情,固經證人楊宗訓證述明確(訴831卷二第31至39頁),然被告本即有販賣毒品之意思,並非員警之唆使始萌生犯意乙情,業如前述,故縱使承辦員警分飾毒品買家及被告友人「娜娜子」與被告聯繫,也僅係偵查技巧之一,無礙本案非屬陷害教唆之認定。是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㈣辯護人又辯稱:喬裝買家之員警雖表示要向被告購買毒品,
然被告多次拒絕,直到警方以自取之方式利誘被告,被告始同意交易云云,惟被告與員警本已達成以4,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之合意乙情,已如前述,嗣被告因無人可代其前往現場始取消交易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傳送予喬裝員警之「老闆 年輕人回電司機不夠」、「老闆今天司機短缺」等訊息可證,被告既係因無人可代其前往交易才因故取消,自無辯護人所指被告無意出賣毒品始拒絕交易之情,亦難遽謂被告本無販賣毒品之犯意,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至辯護人再辯稱:被告係顧及面子問題,也不想得罪「娜娜子」之朋友,才隨便找無人可前往交易之理由搪塞員警云云,惟被告若有意婉拒員警,大可以手邊沒貨等語打發員警,何必謊稱無人可交付毒品云云,被告更不會僅因員警隨後表示可自取,即同意與員警交易,是辯護人前開主張,顯屬無稽。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以:被告發布「有空晚上豪」之訊息,
僅係向友人問好,並非毒品廣告訊息,且被告遭扣案之手機內,並未查獲其他毒品交易有關資訊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4月21日凌晨3時19分許在其微信個人動態頁面刊登「有空晚上豪」之訊息後至同年4月22日凌晨1時止,並無任何人回應被告前開訊息乙情,有前開訊息截圖在卷可查(偵18388卷第96頁),若被告與其友人有以前開方式互動之習慣,豈會未見任何友人回應,是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前開訊息係向友人問好云云,實屬可疑,不足採信;至被告遭查扣之手機雖未查獲其他與毒品交易有關之訊息,然被告在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表示其係由「娜娜子」介紹後,隨即向「娜娜子」查證有無此事,甚至詢問「他(指喬裝買家之員警)可以信嗎」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與警方所扮演之「娜娜子」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訴831卷一第353至355頁),可見被告行事極其小心,則其為免事後遭追查,而將其手機內與毒品交易有關之資訊盡數刪除,也不足為奇,自不得以警方未在被告手機查獲有毒品有關資訊,遽謂被告本無販賣毒品之犯意,是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聯繫前,本即有販賣
毒品之犯意,員警不過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本件乃屬「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原則上本案當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主張本案屬陷害教唆,因而取得之被告與員警間之對話紀錄譯文、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微信動態截圖、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0包、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等資料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無據。
二、證人楊宗訊及李子浩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楊宗訊及李子浩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載敘: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楊宗訊及李子浩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
述,並先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二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偵18388卷第253頁、第269頁),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查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又未釋明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楊宗訊、李子浩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前揭說明,證人楊宗訊、李子浩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及其衍生證據,經權衡後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在被告住處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警方未經合法同意,且違法於夜間搜索而取得,故該手機及所衍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5日勘驗筆錄、數位鑑識對話紀錄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㈠同意搜索部分:
⒈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
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處「同意搜索」,係指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受搜索人是否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被告之真意。執行搜索人員有無將受搜索人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為判斷標準之一,事實審法院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人員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同意搜索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及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人員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40號)。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自願性同意搜索,明定行使同意權人為受搜索人,參諸同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搜索係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之,第122條第2項明文可對第三人為搜索,故就本條規定之文義及精神觀之,所謂同意權人應係指偵查或調查人員所欲搜索之對象,而及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在數人對同一處所均擁有管領權限之情形,如果同意人對於被搜索之處所有得以獨立同意之權限,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主客觀上,應已承擔該共同權限人可能會同意搜索之風險,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風險承擔理論」。執法人員基此有共同權限之第三人同意所為之無令狀搜索,自屬有效搜索,所扣押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物,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在被告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4樓之住處扣得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偵18388卷第61至65頁)。又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楊宗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交易現場當場逮捕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羿如後,未在他們身上查獲與員警聯繫之手機,當時有詢問被告及陳羿如是誰和員警聯繫,但他們都沒有說,因為交易地點距離被告之戶籍地不遠,我們就走過去,在確認被告居住地址後,我們按電鈴,是由被告父親朱復華回應,我們表明是警方身分,朱復華就讓我們上樓,在該址4樓時,也是朱復華應門,我們告知朱復華來意,亦即是要確認被告所持手機等物在哪,也有詢問朱復華是否同意我們進門看看,朱復華表示可以。當天行動沒有先準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沒有請朱復華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程序上的疏失等語(訴831卷二第32、33、4
0、42頁);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李宜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查獲被告後,我有和楊宗訓一起到被告住處,到該址四樓時,是由朱復華開門讓我們警方進屋,當時我們先問該址是誰的,朱復華說是他的,我們再問是否同意讓警方入內搜索,朱復華就開門讓我們進去等語(訴831卷二第43、44頁),參以證人即被告父親朱復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員警敲門說被告涉及販賣毒品,要進入屋內看被告有無販賣毒品的證據,此時被告就在3樓、4樓的樓梯間,他說警方沒有搜索票,不要開門,我先詢問員警有無取得搜索票,員警說沒有,我沒有馬上把門打開,員警又說他們是例行公事,要搜索證據,再跟我說利害關係,具體利害關係我忘記了,後來經過考慮,我就開門讓員警進來,警方當時不是使用工具破門進入屋內,也不算脅迫我開門等語(訴831卷二第46至50頁),可知本案承辦員警並未對證人朱復華施以強暴、脅迫,迫使證人朱復華必須配合開門,而證人朱復華既知若警方未取得搜索票,即不得進入屋內執行搜索,猶在警方分析利害關係下,經其思考過後開門讓警方進入屋內,堪認警方已獲得朱復華之真摯同意,始進入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及扣押。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朱復華係遭員警脅迫,朱復華並未
同意警方搜索云云,惟此與證人朱復華前開證述不符,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信。辯護人再辯稱:員警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頂樓加蓋」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該處係被告房間,被告有事實管理力,未經被告同意,不得進入搜索云云。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係朱復華所有乙情,業據證人朱復華證述在案(訴831卷二第50頁),參以證人朱復華證稱:我們家分為樓上樓下,樓下是我住的,樓上頂樓加蓋是被告住的房間等語(訴831卷二第47、50頁);證人楊宗訓亦證稱:我們進入屋內後,發現屋內可分為樓下及樓上頂樓加蓋,當時被告及朱復華都說被告是住在頂樓加蓋部分,而上去頂樓加蓋是經由屋內打通的樓梯就可以直接上去等語(訴831卷二第33頁),可知被告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頂樓加蓋」部分並非另外之獨立建物,則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建物所有權人朱復華對於該處自具有管領權限,而警方既獲朱復華之同意,依前開說明,員警自得在該址頂樓加蓋部分執行搜索。是辯護人主張員警未獲被告之同意即不得搜索云云,難認有據。
⒋本院承辦員警雖獲得朱復華之同意進入被告住處搜索,已如
前述,惟警方於執行搜索前,並未請朱復華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亦未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此據證人楊宗訓(訴831卷二第42頁)、朱復華(訴831卷二第48頁)證述在卷,是警方之搜索行為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要件即有未合。
㈡夜間搜索部分:
⒈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
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承諾」,自應以當事人出於自願且明示之同意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警方係於111年4月21日下午11時14分起至同日下午11時22分
止期間在被告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偵18388卷第61至65頁),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4項、同法第100條之3第3項規定,警方係於夜間執行搜索,然卷內查無朱復華已承諾警方得於夜間入內搜索之事證,是警方之搜索行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所定要件。
㈢警員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固屬違法搜索,然就所取得
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進行權衡:
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指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係綜合考量: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是否出於惡意違法)、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是否有急迫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查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案物品係屬違法搜索,就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進行權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承辦員警已獲朱復華之同意進入屋內搜索,且朱
復華明知當時為夜間,仍未反對員警之搜索行為,警方又未對朱復華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強制力,是員警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難認重大,且該次搜索行為對於朱復華之財產權及隱私權之影響亦較為輕微;再者,警方於交易現場當場逮補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羿如後,因未在其二人身上查獲與員警聯繫之手機,又被告之住處恰在交易現場附近,才前往被告住處搜索相關事證,承辦員警當天沒有先準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且因一時疏忽才漏未請朱復華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情,業據證人楊宗訓證述在案(訴831卷二第32、33、40、42頁),可知警方於查獲被告後,因被告所持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使用之手機並未扣案,且被告與陳羿如均不願告知手機去向,被告二人事後很可能彼此推諉卸責,又被告之住處恰在交易現場附近,該處存有該手機及本案相關事證之可能性很高,為釐清案情,始前往被告住處搜索該手機及相關事證,是警方並非刻意規避法院審查,事先計畫於不取得搜索票下即前往被告住處搜索,亦無證據顯示員警係故意未使朱復華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或刻意違反夜間搜索禁止之規定,自無從遽認員警具有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及惡意;此外,倘警方依法定程序,必將發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而前開手機係作為證明被告確有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毒品交易之證據,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案(參後述),是該手機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影響程度甚微,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所造成之危害重大,若僅因本案蒐證過程中違反上開規定,即全然排除最終必然得以合法查獲之前開手機之證據能力,以致本案無從行使國家刑罰權,未能追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應非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本旨。
從而,本案違法搜索之手段及執行情形,既然未逾手段與目的之相當性,且為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必要,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及所衍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5日勘驗筆錄、數位鑑識對話紀錄,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前開手機及衍生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難認可採。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羿如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訴831卷二第114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831卷一第142頁、訴831卷二第114至11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五、除前述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及其衍生證據,經權衡後仍具有證據能力外,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非警方陷害教唆取得,又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六、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卷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屬於傳聞證據;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未經被告合法同意,且記載格式欠缺,以及如附表編號2、3、4、6、7所示之物係違法搜索取得云云,爭執前開資料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既未將前開證據資料援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有無,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羿如確有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以如事實
欄所示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訴831卷一第48頁、第138、139、143、144頁、第271頁、第345頁、訴831卷二第114、1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羿如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陳述共犯情節相符(偵18388卷第33至40頁、第357至362頁、訴字第723號卷第28頁、第108頁、第113頁),亦與證人即員警李子浩(偵18388卷第249至251頁、訴831卷二第23至30頁)、楊宗訓(偵18388卷第265至267頁、訴831卷二第31至42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李宜庭(訴831卷二第43至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經過大致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388卷第51至55頁、第61至65頁)、被告朱修言、陳羿如與喬裝員警間之對話譯文、對話紀錄截圖(偵18388卷第85、86頁、第97至99頁)、被告微信動態截圖(偵18388卷第96頁)、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偵18388卷第87、8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偵18388卷第155、15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偵18388卷第171、17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5日勘驗筆錄、數位鑑識對話紀錄(偵18388卷第221、223至240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含包裝袋10只)、如附表編號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在其個人動態頁面發布「有空晚上豪」之訊息,確係招攬不特定人向其購買毒品之廣告訊息乙節,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單純向友人問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
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且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素不相識,若非可從中獲利,被告實不需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重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喬裝買家之員警取得毒品,堪認被告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意圖。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殆無疑義。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具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本案承辦員警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等節,業如前述,而被告不僅向喬裝買家之員警兜售毒品,更交付毒品與員警並收取價金,當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而止於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共犯陳羿如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罪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11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裁定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罪質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之罪,尚難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喬裝買家者之
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相較於既遂犯應屬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
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又為免是類案件被告反覆其詞,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項規定乃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為自白,而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
⑵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係遭員警「陷害教唆」所致,惟此部分主張僅係爭執警方是否以陷害教唆方式查獲本案,而使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核屬法律上應如何評價之問題,無礙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
⑶然而,被告於移審前之112年7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
(問 :有無跟陳羿如共同使用微信帳號『言睪 名(拾柒)』販賣扣案的毒品咖啡包)我這次真的沒有跟陳羿如一起賣。」、「(問::你是否知道陳羿如叫你拿去的是毒品咖啡包?)我手上真的沒有拿毒品咖啡包。」、「(問:是否承認與陳羿如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咖啡包未遂罪嫌?)我承認跟陳羿如共同販賣。」、「(問:你現在所做的認罪答辯跟剛剛問你細節你所回答的內容是相矛盾的,可否請你說明你怎麼跟陳羿如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這次是陳羿如自己跟對方聯絡,我完全不知道,我跟他一起下去的」、「(問:陳羿如有無問你對方要求10包毒品咖啡包要跟對方收多少錢?)他沒有跟我這樣說。」、「(問:你參與何部分販賣毒品咖啡包的犯罪事實?)陳羿如叫我下去拿錢。我不知道怎麼答辯。」、「(問:你有沒有用微信帳號『言睪 名
(拾柒)』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的廣告?)沒有。」、「(問:你知道陳羿如當天有使用該支iphone8 plus手機在跟喬裝買家的員警聯繫買賣毒品的事宜嗎?)我不知道。」、「(問:你知道陳羿如請你下去收錢,是要交付毒品給對方並收受買賣毒品的價金嗎?)我完全不知道。是到被抓時才知道。」、「(問:依你所述,你是否認有參與販賣毒品的犯行,為何要表示你承認犯罪?)我覺得有收錢就是犯罪。」、「(問:你知道你收的錢是毒品買賣的價金嗎?)不知道。」、「(問:你認為你收的錢是什麼錢?)陳羿如跟我說有人欠他錢。我是基於還是很愛他,我們曾結婚過,我不想讓他被人家欺負。」、「(問:既然你不知道你收的是毒品買賣的價金,為何你認為收錢就是犯罪?)因為我被警察抓了。」等語(偵緝3823卷第47、48頁),由上可知,被告於偵查中雖先供稱承認與被告陳羿如共同販賣毒品,嗣卻對於其和被告陳羿如有與員警進行毒品交易、其交付與員警之物為毒品咖啡包、其向員警所收取者是毒品價金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一概推諉不知,顯係否認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未合,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礙難准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
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對此不可能不知,猶與同案被告陳羿如共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風險,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係佯裝買家之員警,僅止於未遂,且查扣毒品數量亦非甚多;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傳播及白牌車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離婚後再娶、須扶養父親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訴831卷二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10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足認前開物品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白色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SI
M卡1張),係供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使用之手機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訴831卷一第143、144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5日勘驗筆錄、數位鑑識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偵18388卷第221、223至24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3包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一編號2、3「鑑驗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雖屬違禁物,惟被告供稱:該甲基安非他命與毒品咖啡包都是我自己施用所剩餘等語(訴831卷一第272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認係被告未及賣出之毒品,是前開毒品尚難遽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應由檢察官在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另案為適法之處理,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7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扣案物)*編號1:與員警交易時扣得
編號2至7: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被告房間α-PiHP於111年8月26日公告為第三級毒品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包(含包裝袋10包) LUCKY字樣動物/植物圖案紅色包裝袋3包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α-PiHP成分 ⒈驗前毛重合計:7.2200公克;驗前淨重合計:5.6914公克;鑑驗取樣:0.962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7289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0.12%,純質淨重0.0068公克。 ⒊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0.20%,純質淨重0.0114公克。 HAPPY字樣動物/植物圖案紅色包裝袋2包 ⒈驗前毛重合計:5.2495公克;驗前淨重合計:4.3643公克;鑑驗取樣:0.943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204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0.15%,純質淨重0.0065公克。 ⒊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0.20%,純質淨重0.0087公克。 TASTY字樣動物/植物圖案紅色包裝袋2包 ⒈驗前毛重合計:4.7326公克;驗前淨重合計:3.8396公克;鑑驗取樣:0.8901;驗餘淨重合計:2.9495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0.18%,純質淨重0.0069公克。 ⒊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0.21%,純質淨重0.0081公克。 DREAM字樣動物/植物圖案紅色包裝袋3包 ⒈驗前毛重合計:7.2161公克;驗前淨重合計:5.8730公克;鑑驗取樣:0.91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9559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0.15%,純質淨重0.0088公克。 ⒊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0.20%,純質淨重0.0117公克。 2 毒品咖啡包33包(含包裝袋33只) Jane Walker(珍走路)特別版圖樣黑色包裝袋2包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 ⒈驗前毛重合計:7.0677公克;驗前淨重合計:3.6342公克;鑑驗取樣:0.569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0645公克。 ⒉所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純度1.82% (原審誤載為純度0.15%),純質淨重0.0661公克。 DREAM字樣動物/植物圖案紅色包裝袋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α-PiHP成分 ⒈驗前毛重:2.2462公克;驗前淨重:1.7966公克;鑑驗取樣:0.9269公克;驗餘淨重:0.8697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0.21%,純質淨重0.0038公克。 ⒊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0.25%,純質淨重0.0045公克。 TASTY字樣動物/植物圖案紅色包裝袋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α-PiHP成分 ⒈驗前毛重:2.0202公克;驗前淨重:1.5583公克;鑑驗取樣:0.9074公克;驗餘淨重:0.6509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0.26%,純質淨重0.0041公克。 ⒊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0.30%,純質淨重0.0047公克。 LUCKY字樣動物/植物圖案紅色包裝袋6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α-PiHP成分 ⒈驗前毛重合計:13.6706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0.9844公克;鑑驗取樣:0.918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0661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0.18%,純質淨重0.0198公克。 ⒊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0.24%,純質淨重0.0264公克。 SUGAR字樣動物/植物圖案紅色包裝袋4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α-PiHP成分 ⒈驗前毛重合計:9.4332公克;驗前淨重合計:7.6273公克;鑑驗取樣:0.923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7038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0.18%,純質淨重0.0137公克。 ⒊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0.22%,純質淨重0.0168公克。 HAPPY字樣動物/植物圖案紅色包裝袋5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α-PiHP成分 ⒈驗前毛重合計:12.8969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0.6672公克;鑑驗取樣:0.943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7238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0.15%,純質淨重0.0160公克。 ⒊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0.18%,純質淨重0.0192公克。 SWEET字樣動物/植物圖案紅色包裝袋7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α-PiHP成分 ⒈驗前毛重合計:16.3529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3.2300公克;鑑驗取樣:0.917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3124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0.27%,純質淨重0.0357公克。 ⒊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0.26%,純質淨重0.0344公克。 黑色猿人圖案/AAPE/ABATHING字樣黃色及橘色迷彩包裝袋4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⒈驗前毛重合計:17.6395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3.5846公克;鑑驗取樣:0.911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6732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0.12%,純質淨重0.0163公克。 ⒊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0.17%,純質淨重0.0231公克。 柯基幼犬/骨頭圖案白色包狀袋3包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⒈驗前毛重合計:11.1218公克;驗前淨重合計:7.8064公克;鑑驗取樣:0.46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3393公克。 ⒉所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純度4.63%,純質淨重0.3614公克。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驗前毛重合計:0.5132公克;驗前淨重合計:0.2939公克;鑑驗取樣:0.042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518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73.4%,純質淨重0.2157公克。 4 吸食器2組 未送毒品鑑驗 無 5 白色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未送毒品鑑驗 SIM卡號碼: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 白色iPhone X手機1支 未送毒品鑑驗 IMEI:000000000000000 7 鐵灰色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未送毒品鑑驗 SIM卡號碼: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之微信對話紀錄)時間 對話內容 18:39 員 警:老闆現能跑嗎 被告朱修言:你是 員 警:(傳送暱稱「娜娜子」名片資訊) 員 警:他介紹的 被告朱修言:嗯 員 警:老闆現在能跑嗎 被告朱修言:數量地址 18:48 員 警:樹林 員 警:多久能到 18:59 (語音通話23秒) 被告朱修言:老闆娜娜沒接 你數量要多少 員 警:喝的怎麼說 (語音通話50秒) 19:07 被告朱修言:樹林貝爾頌 對嗎 員 警:對 員 警:10算4對吧 被告朱修言:老闆 年輕人回電司機不夠 被告朱修言:抱歉…… 員 警:所以 (語音通話18秒) 20:36 員 警:老闆 現在怎麼說 21:12 被告朱修言:老闆今天司機短缺(傳送圖案) 21:18 員 警:自取能算便宜嗎 21:33 被告陳羿如:35 21:48 員 警:地址發一下 21:57 被告陳羿如:○○○街97號 被告陳羿如:大哥什麼時候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