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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8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維揚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趙維揚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6、11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交代客觀犯罪事實,原審認定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已有未當;又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機會,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再次審認是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要件,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於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而言,其主觀上是否有無參與詐欺、洗錢之故意,屬詐欺、洗錢犯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此主觀故意未作供認,亦難認其就詐欺、洗錢犯犯行有所自白。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固坦承有提供帳號資料與「阿彥(音譯

)」之人,再由其將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並打入「阿彥」所指定之錢包地址之客觀事實(見112偵46511卷㈡第211至219頁、卷㈤第229至231頁),惟辯稱:不知道該款項是被害人遭詐後所匯,我只承認洗錢,因為我沒有去騙人,所以否認詐欺,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這是詐欺等語(見同上偵卷㈡第217至218頁、卷㈤第231頁),顯見被告仍係否認主觀上知悉其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害人遭詐而交付之款項,從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直至法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與上開條文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合,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被告猶執此上訴,難認有理由。

㈡、本案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無非屬於刑法第57

條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由,且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第四層收款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將該轉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依「阿彥」指示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其所為不僅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所得款項得之去向,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且依被告所述,顯係為獲取報酬而為本件犯行,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此部分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猶執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本院查: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件詐欺案件於偵查、法院審理及判決處刑在案等情(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提領車手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5萬至6萬元不等、未婚、須固定開銷幣1萬5千元撫養長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審量處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量刑堪稱適當。

⒉被告上訴所指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金等

科刑因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難認被告有何科以較輕之刑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