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8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承芳選任辯護人 陳沛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承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2月至4月間,向戴昱絃佯稱:可安排投資高培元所經營的當舖,保證每月可獲得放款金額7%至9%不等之報酬等語,致戴昱絃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29日、108年6月10日、108年9月20日,以其母親賴莉招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50萬元、120萬元至楊承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連城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承芳郵局帳戶),於108年9月20日匯款16萬5,000元至楊承芳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於108年11月間,向戴昱絃佯稱:可安排投資董乃嘉所經營的「上豪國際汽車」,但需以「楊承芳」名義出資等語,致戴昱絃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7日,以其母親賴莉招名義匯款50萬元至楊承芳郵局帳戶,於108年12月30日,提供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楊承芳,由楊承芳領取該帳戶存款共28萬1,043元,另於109年1月13日、109年1月14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楊承芳指定之金融帳戶,於109年1月22日以其母親賴莉招名義匯款64萬元至楊承芳郵局帳戶,楊承芳則以不詳方式偽造「股東投資協議書」(下稱股東協議書),並於其上偽造「董乃嘉」、「高培元」之簽名,後於109年4月11日提出該偽造之股東協議書以取信戴昱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豪國際汽車」、董乃嘉、高培元及戴昱絃。
(三)於108年4月間,向戴昱絃佯稱:可安排投資麗貝樂尿布銷售總代理之相關事業,但需以「楊承芳」名義出資等語,致戴昱絃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9日以其母親賴莉招名義匯款48萬3,126元至楊承芳郵局帳戶,於109年5月26日提供其配偶之胞妹朱佳星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楊承芳,由楊承芳領取該帳戶存款25萬4,773元,又陸續交付現金予楊承芳,共計投資200萬元,楊承芳則以不詳方式偽造遠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遠州公司,負責人陳性任,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上海SCA科技有限公司(下稱SCA公司,事實上無此公司)間之「麗貝樂尿布銷售總代理合約書」(下稱代理合約書),並於其上偽造「吳仲強」、「SCA」之簽名,於109年10月4日提出該偽造之代理合約書以取信戴昱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仲強」、「SCA公司」、戴昱絃及真正代理麗貝樂尿布銷售之台灣維達衛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達公司)。
二、案經戴昱絃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戴昱絃(下稱告訴人)、證人陳性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於上訴人即被告楊承芳(下稱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於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已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未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至74、86、110至111頁),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性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詞,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程序上均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採證程序尚未完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證詞係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陳述其親身見聞所得,且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事後並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進行交互結問(見原審卷二第11至18頁),足認前開程序瑕疵均已獲補正,是上開證人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74、86、110至111頁),自無可採。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雖主張證人高培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73至74、86、110至111頁)。惟查,參諸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於證人高培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0、102、109頁),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既有辯護人協助維護被告辯護權益,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對於證人高培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其證據能力既均不爭執,自不得於本院審理中再行爭執;況退步言,縱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證人高培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既否認其涉犯本件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則證人高培元上開證言,仍非不得作為被告供述之彈劾證據用途。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另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至74、86、110至1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74至77、86至87、111至115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以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告訴人收取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也是被案外人陳柏陽(已歿)所騙,事實欄一㈠是陳柏陽跟我說可以投資高培元經營之當鋪;事實欄一㈡、㈢也是陳柏陽要我投資,且跟我說不想投資關係太複雜,所以告訴人部分才會以我的名義出資,我也都是被陳柏陽騙了,我也有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至58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是與告訴人共同投資當舖、上豪國際汽車、麗貝樂尿布銷售總代理事業,主觀上沒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客觀上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及自己投資款1200萬元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交付陳柏陽,並有將被告自己中和連城路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陳柏陽供領取本案3個投資事業的投資款,之後這3個事業投資報酬、紅利分配時也有將報酬按比例分配給告訴人,被告應未構成詐欺取財犯行。2、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被告主觀是透過陳柏陽得知本案3個事業投資資訊,上豪國際汽車股東協議書及麗貝樂尿布銷售總代理合約書皆是陳柏陽提供給被告,被告再交付給告訴人,被告事前無從知悉前揭股東協議書及總代理合約的真偽,主觀上對製作行使偽造文書也沒有認識、預見,難謂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3、被告在本件3個投資案也投資了1,200萬元,被告也是受害人,被告並未有行使股東協議書及代理合約書之偽造私文書故意,亦沒有詐欺告訴人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72至73、82至85、117至118頁)。惟查:
1、被告有為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一第58、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續卷第241至245頁,原審卷二第11至18頁),並有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詐欺取財部分: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致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詐欺罪。又借貸資金日後之挹注用途為何,攸關貸與人對債務清償能力之風險評估及借款意願,係交易上重要事項,借款人自應誠實向貸與人說明,不得有所欺罔或隱瞞。若借款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擬將借得款項作為具有高度風險之運用,卻告以風險較低之不實用途,致使貸與人就風險評估判斷錯誤,而貸與款項,難謂借款人並非施以詐術行為。②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事實欄一㈠係因被告跟
我說可以投資高培元經營之當鋪,我才會把款項交付給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㈡係因被告跟我說可以投資董乃嘉投資經營之上豪國際汽車,我才會把款項交付給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㈢係因被告跟我說要投資麗貝樂尿布,我才會把款項交付給被告等語(見偵續卷第241至24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我認識陳柏陽,但不熟,被告沒跟我說過投資當鋪跟車行是陳柏陽找她的,陳柏陽也沒跟我說過,被告是跟我說要陳培元要開當舖,需要資金,1個月會有約9%的利息,因為我是被告的朋友,而非高培元的朋友,所以只能用被告的名義投資,高培元身邊有1個叫「小陳」的員工,那個小陳不是陳柏陽,後來因為被告投資當鋪的部分有給我一些利息,又跟我說她跟高培元合資要開上豪國際車行,我因為是被告介紹的所以就相信並投資,最後麗貝樂尿布的部分是因為被告當時的老公要做代理,被告願意讓我插一股賺錢,我覺得是很好的機會,所以才投資,我完全不知道投資給被告的錢後來有去投資給陳柏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至17頁),核與被告於偵審中供稱曾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投資等情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③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被告曾分別向告訴人佯稱:可安
排投資高培元所經營的當舖,及可安排投資董乃嘉所經營的「上豪國際汽車」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另參諸證人高培元於偵查中證稱:我並沒有經營當舖,被告也沒有應由我說要投資當鋪之事;本案之股東協議書不是我簽名的,我也不知道上豪汽車的事情,一直到告訴人來找我,我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168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之當鋪、「上豪國際汽車」均屬其自行杜撰,實際並無該等投資之標的並不存在,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故意甚明。
④就事實欄一㈢部所示分,被告雖提出代理合約書為證,然告訴
人自109年4月間即開始將此部分之投資款項匯予被告,代理合約書之簽署日期卻為109年9月10日,有匯款申請單、代理合約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至11、16頁),被告實際投資之時間遠早於代理合約書之簽署,當時是否確有該投資之標的,顯有可疑;況衡諸證人陳性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遠州公司的負責人,我公司之前曾與SCA公司的吳仲強簽立本案之代理合約書,那是合作意願草約,在簽約完後我跟SCA公司因為進貨價格上沒有共識,就沒有繼續合作,該代理合約書就作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7至430頁),益徵實際上確不存在遠州公司與SCA公司之合作,被告就此部分確係以並不存在之交易詐欺告訴人之投資款項無訛。⑤另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在跟告訴人說本案之投資
項目時,就已經知道這些錢之後會是交給人陳柏陽去操作,但我都沒有跟告訴人說這些錢給了陳柏陽,投資麗貝樂尿布的部分,我於投資未成之後沒有把款項退給告訴人,而是依案外人陳柏陽之指示把款項借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至29頁);於偵查中供稱:事實欄一㈢之資金,我確實是拿去投資股票、債券、香港賽馬等語(見他卷第203頁背面)。
足徵被告亦承認告訴人交給其投資款項,被告均係交給陳柏陽操作或自己為其他投資等情甚明。是本件被告以不存在之投資事項欺騙告訴人及向告訴人隱瞞投資資金之去向乙節,應堪認定。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係以上開各項投資名目為由而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實際上卻隱瞞上開告訴人交付資金實際去向之事實,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之風險評估及借款意願,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是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犯行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3、偽造私文書部分:①股東協議書部分:
⑴查本案股東協議書上就甲方之上豪國際汽車部分並無該公司
之統一編號、公司地址或任何與之相關、得以特定該公司之資訊,而上豪國際汽車之負責人「董乃嘉」簽名部分,也無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等任何相關資訊,甚且該協議書之「第七條:準據法及管轄法院」中並未提及契約發生爭議時應由何法院管轄,此均有違一般契約書寫習慣或商業習慣,自有可疑。
⑵另參以本案股東協議書上乙方(即被告)之姓名處雖係由高
培元代為簽章之情,有股東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7頁),惟參諸證人高培元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之股東協議書不是我簽名的,告訴人拿它來找我時,我才知道上豪汽車的事等語(見他卷第168頁背面),已如前述,足認本案股東協議書上高培元代為簽章之部分亦為偽造,而上開股東協議書之乙方既為被告,本案並由被告提出上開協議書予告訴人借款,堪認「高培元」、「董乃嘉」之署押,係為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本案股東協議書確係偽造之私文書無訛。
②代理合約書:
⑴查本案代理合約書之甲方為「上海市SCA科技有限公司」之情
,固有該代理合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頁),惟該公司並未在上海市有任何註冊資訊乙節,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1份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33頁),是該代理合約書之甲方並不存在,則是否確此代理事宜,已非無疑;另參以卷附該股東協議書上甲方之SCA公司部分並無該公司之統一編號、公司地址或任何與之相關、得以特定該公司之資訊,而該公司之負責人「吳仲強」簽名部分,也無地址、電話等任何與身分相關之資訊,乙方之遠州公司及其負責人亦同,甚至該契約最後簽名處,甲方欄處係簽署「吳仲強」,負責人處係簽署「SCA」,不但2處簽名誤為相反之簽署,公司名稱甚至未簽全名,亦未見任何公司章或負責人之私章(見他卷第10至11頁),此均有悖一般契約書寫習慣或是商業習慣,足認該代理合約書並非真實之契約,本案代理合約書上SCA公司及其負責人之簽名為偽造,本案代理合約書亦屬偽造之私文書等情,應堪認定。⑵依證人陳性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本案代理合約書之乙
方遠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是遠州公司之合夥股東,SCA公司係為案外人陳柏陽所介紹,被告並沒有參與遠州公司跟SCA公司間之簽約與談判,合約書上被告之名字是事後補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7至438頁),似確有代理麗貝樂尿布銷售乙事,惟查,參諸本案被告並未參與所謂與SCA公司之合作談判,卻在事後於契約上簽名,而其簽名之位置甚且在先簽名之證人陳性任前,亦與常情有違,顯有可疑;況徵諸證人陳性任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本案代理合約書是我公司跟SCA公司的合作意願草約,我在簽約完後2個月左右還有在跟SCA公司談進貨價格、海運等費用,但後來價格沒談攏就沒繼續合作,我當時有讓SCA公司出示營業登記跟麗貝樂的授權書,但我都沒有留檔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7至434頁),然SCA公司並不存在,已如前述,證人陳性任又未留存與之相關之任何資料,則證人陳性任證稱與其談判、簽約之SCA公司負責人是否存在,殆有疑問。而參諸卷附本案代理合約書,可見其就合約有效期間、代理總金額等均有記載,且在合約第6條寫明:「本合約一式兩份,雙方簽字後生效」等語,有本案代理合約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0至11頁),該記載與證人陳性任本案代理合約書僅為草約之情全然不同,又該合約第1條第4項定明:「甲乙雙方在本合約有效期內,自109年9月10日至110年9月10日,將麗貝樂系列產品在台灣區域內,授權乙方獨家代理銷售」等語,有本案代理合約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0至11頁),然證人陳性任又證稱其於簽約後2個月尚在談進貨價格,本案代理合約書之期限既僅有1年,殊實難想像如本案代理合約書順利推行,證人陳性任應如何以剩餘之10個月完成布局、鋪貨、行銷,直至實現最終之獲利;另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維達公司,維達公司函覆內容略以:本公司為麗貝樂尿布製造商「瑞典商艾斯提衛生和健康有限公司」之關聯公司,亦為該公司唯一授權在我國之銷售總代理等語,有台灣維達衛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維效字第1120815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49頁),倘遠州公司確有進口麗貝樂尿布之計畫,其事前即應為充分之調查,豈會不知維達公司為我國唯一之麗貝樂尿布代理商?是證人陳性任之證言不僅諸多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亦不符合商業常理,衡諸證人陳性任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且曾與被告因本案之代理合約書共同遭告訴人提起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足認其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被告確有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並以之詐欺告訴人:①參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09年4月11日提出本案之股東協議書後,告訴人詢問:
「我們實際上沒有那麼多對吧?」等語,被告則回覆:「對」、「小高有講」等語,告訴人又傳送:「但這樣對對方似乎是不太公平」,被告回覆:「嗯啊」、「他那時有說型式上而已」等語(見他卷第72至74頁),可見被告屢次向告訴人提及「小高」曾向其解釋股東協議書之內容。而由該股東協議書上可見被告係出資650萬元,有該股東協議書在卷可按(見他卷第56頁),顯見被告出資已為鉅額,又非自己簽署該協議書,衡情其應確該向證人高培元詢問簽約詳情,而其確實有如此為之,惟證人高培元並未簽署該股東協議書,亦不知悉上豪國際汽車之相關資訊等情,已如前述,則如被告確不知悉本案股東協議書係屬偽造,其理應在詢問證人高培元後即發現此事,惟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不僅未告知告訴人本案股東協議書為假,反積極向告訴人提及證人高培元曾向其解釋契約內容以欺瞞告訴人,益徵被告確有偽造前開私文書並以之向告訴人行使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甚明。
②另參諸告訴人曾為詢問與本案代理合約書相關之投資而傳送
:「然後尿布9月的報表要什麼時候才能給我呢?」等語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覆:「尿布我星期找一天拍傳給你」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9頁),而本案之代理合約書係屬偽造之私文書,已如前述,惟被告不僅持之以向告訴人行使,且以不存在之報表搪塞告訴人之詢問,而在告訴人發現該投資為虛偽,以「那我們這半年到底在做什麼」、「背了那麼多債」、「結果尿布是?假的?」等語質問被告時,被告則回覆:「你這人也挺不能對你說真心話」等語,有前開對話紀錄附卷可按(見他卷第40頁),顯見被告連續以本案代理合約書、報表等持續欺瞞告訴人,使告訴人以為確有該投資存在,堪認被告有偽造前開私文書並以之向告訴人行使之行為無訛。辯護人辯稱:被告事前無從知悉上開股東協議書及總代理合約真偽,主觀上對製作行使偽造文書亦無認識、預見,被告在本件3個投資案也投資1,200萬元,被告也是受害人,被告並未有行使股東協議書及代理合約書之偽造私文書故意,亦沒有詐欺告訴人之故意,難謂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云云,均不足採信。
5、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①被告雖提出被告與陳柏陽間之投資協議書、借據、與暱稱「
陽」之對話紀錄、金流紀錄為證,而否認其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5至87頁)。惟查,上開投資協議書、借據均係記載被告投資予陳柏陽或被告借款予陳柏陽,有上開文書之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5至47頁),無從證明該等款項與告訴人間之投資款項有何關聯,對話紀錄部分亦無從證明該暱稱「陽」之人是否確係陳柏陽,至金流紀錄亦僅能證明被告曾共匯款43萬元予陳柏陽,是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其所辯為真實,則其所辯,是否可採,顯非無疑。況退步言,縱認其所辯可採,亦無解於其向告訴人隱瞞資金係實際投資予陳柏陽之詐欺取財犯行。
②辯護人雖又辯稱:本案被告於投資報酬、紅利分配時也有將
報酬按比例分配給告訴人,被告應未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查,本案暫不論被告是否確有分配報酬、紅利或支付利息予告訴人之事實,惟被告既對告訴人隱瞞資金去向乙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亦有施用詐欺取財犯行甚明,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主張:被告主觀上是透過陳柏陽得知本案3
個事業投資資訊,上豪國際汽車股東協議書及麗貝樂尿布銷售總代理合約書皆是陳柏陽提供給被告,被告再交付給告訴人,被告事前無從知悉前揭股東協議書及總代理合約之真偽云云。被告雖供稱:股東協議書係陳柏陽交付予自己,SCA公司亦是陳柏陽所介紹,之後才會有後續之合作與本案代理合約書之簽署云云。惟查,遍查全案卷證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屬實,是被告上開供詞,自屬其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6、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父親楊鴻燦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亦有投資1,200萬元在本案當舖、上豪國際汽車、麗貝樂尿布等3個投資事業,該投資來源係被告父親楊鴻燦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惟查,本件被告連續以本案代理合約書、報表等持續欺瞞告訴人,使告訴人以為確有該等投資存在,堪認被告確有以偽造前開私文書並以之向告訴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涉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
7、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於事實欄一㈠、㈡、㈢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假藉名目向告訴人獲取高額款項,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及其於原審自陳大學肄業,離婚,現從事網拍工作,要扶養1個女兒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31頁),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敘明被告因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行為向告訴人所詐得款項為216萬5,000元(計算式:30萬+50萬+120萬+16萬5,000),而告訴人於原審稱此部分款項業經被告1個月給付9萬5,000元,共給付8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故被告已實際償還告訴人76萬元(計算式:9萬5,000×8),尚未償還部分為140萬5,000元;被告因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行為向告訴人所詐得款項為182萬1,043元(計算式:50萬+28萬1,043+10萬+10萬+10萬+10萬+64萬),告訴人於原審稱此部分被告業已給付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被告尚未償還部分為152萬1,043元;被告因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行為向告訴人所詐得款項為200萬元,且均未償還,是前開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且尚未償還告訴人金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偽造之「董乃嘉」、「高培元」署押各1枚,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偽造之「吳仲強」、「SCA」署押各1枚,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本案股東協議書及代理合約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固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279號卷 他卷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7號卷 偵卷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卷 偵續卷 4 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卷 審訴卷 5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820號卷卷一 原審卷一 6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820號卷卷二 原審卷二【附件】
壹、非供述證據
一、新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2279號卷(下稱他卷)⒈【被告楊承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
他卷第174頁反面)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27號卷(下稱偵卷)-無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卷(下稱偵續卷)⒈台灣維達衛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維效字第1120
815號函(偵續卷第49頁)⒉大陸委員會112年8月22日陸法字第1120003346號函(偵續卷
第51頁)⒊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偵續卷第95至99頁)
①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偵續卷第95
頁)②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全【門號:0000000000】(偵續卷第97
頁)⒋【被告楊承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細明表(
偵續卷第107至119頁)⒌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偵續卷第133
頁)⒍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偵續卷第173頁)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被告楊承芳】(偵續卷第179至233頁)⒏遠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偵續卷第235至236頁)⒐【告訴人戴昱絃】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偵續卷第247至249頁)⒑股東協議書翻拍照片(偵續卷第251頁)⒒【證人朱佳星】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表(
偵續卷第253至256頁)
四、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卷(下稱審訴卷)
五、原審113年度訴字第820號卷(下稱原審卷)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
4224839161730號函及附件(原審卷第157至352頁)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7日儲字第1140015500號函
及附件(原審卷第357至418頁)
貳、當事人書狀⒈【告訴人戴昱絃】
①110年3月3日所提之刑事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他卷第2至8頁)
●告證1:投資協議書(他卷第9頁)●告證2:麗貝樂尿布總代理合約書(他卷第10至11頁)●告證3:告訴人與被告楊承芳於108年5月26日之Line對話
截圖及朱佳星銀行帳戶存簿影本(他卷第12至15
頁)●告證4:賴莉招銀行帳戶109年4月9日匯款憑證(他卷第16
頁)●告證5:告訴人與被告楊承芳於109年6月4日至同年12月4
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7至40頁)●告證6:賴莉招銀行帳戶108年6月10日及108年9月20日之
匯款憑證(他卷第41至43頁)●告證7:被告楊承芳於109年11月11日所書立之投資契
約書(他卷第44頁)●告證8:告訴人與被告楊承芳於109年6月至9月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45至54頁)●告證9:投資協議書(他卷第55頁)●告證10:股東投資協議書(他卷第56至57頁)●告證11:賴莉招銀行帳戶108年12月17日之匯款憑證(他
卷第58頁)●告證12:告訴人與被告楊承芳於108年12月30日之LINE對
話紀錄及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他卷第59至61頁)●告證13:告訴人與被楊承芳於109年1月13日及14日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及告訴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影本(他卷第62至65頁)●告證14:賴莉招銀行帳戶109年1月22日之匯款憑證(他卷
第66頁)●告證15:告訴人與被告楊承芳於109年4月起之LINE對話
截圖(他卷第67至82頁)●告證16:告訴人與被告楊承芳及被告陳性任於108年10月
起至109年6月1日間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83
至115頁)●告證17:「夜貓深夜早餐板橋店」109年5月至109年7月
間之財務報表(他卷第116至120頁)●告證18:告訴人與被告楊承芳於109年6月20日起至109年 8月22日間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121至129頁)②111年1月21日所提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他卷第141至149頁)
●告證19: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110年1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
之對話錄音檔案及其譯文(他卷第151至159頁反
面)●告證20:朱佳星銀行帳戶存簿影本(他卷第160頁)●告證21:告訴人與其母親賴莉招於108年4月22日、29日的
LINE對話截圖及中華郵政存款收執聯(他卷第161
至163頁)●告證22:告訴人與被楊承芳於108年11月14日之LINE對話
截圖(他卷第164頁)③112年4月14日所提之刑事再議聲請狀(偵續卷第7至15頁)
●再證1:維達集團之公司網站(偵續卷第17至22頁)●再證2:台灣維達衛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偵續
卷第23至24頁)●再證3:SCA聯盟上海奧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網站
(偵續卷第25至30頁)⒉【證人陳性任】
①111.8.23庭呈之店面頂讓資料及對話紀錄(他卷第186-200頁)⒊【被告楊承芳】
①114.2.14庭呈之刑事準備書狀(原審卷第107至111頁)
●被證1:被告【楊承芳】與LINE暱稱【99+柏陽】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1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