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48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建廷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建廷(下稱被告),因罹患右側睪丸腫瘤、後腹腔淋巴轉移及肺轉移、右側腎水腫而需開刀治療及化療,醫囑認定需休養半年,短期內不能到庭應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同法第298條規定「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其中第294條第2項乃是基於人道精神,於被告因生病不能行動時,由法院裁定停止審判,以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而第298條則著眼於訴訟及早終結,避免案件久懸不決,有礙正義的實現與司法公信。由此可知,訴訟案件的早日審結攸關刑事正義實踐,被告是否因疾病不能到庭,法院自應參酌相關醫療證明以為判斷,尚不宜寬認。
三、本院之判斷:依被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可認被告確罹右側睪丸之惡性腫瘤,然醫囑係載:「病人因上述病症,接受化學治療,宜休養半年」等語,並非記載病人因病無法移動身軀或喪失意識無法溝通或有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等狀況。可知,該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被告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停止審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