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48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彥增選任辯護人 林泓均律師
林明忠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彥增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彥增(下稱聲請人)前經提出具結書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嗣因原限制住居地租約到期且原址出租人已將該房屋另行出售供第三人使用,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區○○○路00號3樓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4月3日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1566號處分令聲請人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乙節,有新北地檢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及限制住居具結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2、83至85頁),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原限制住居之處所因租約到期,且出租人將之出售供
第三人使用,聲請人擬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其配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號3樓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本院認聲請人變更限制住居至該址,不致影響保全聲請人到案之目的及聲請人日後訴訟文書之送達,是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