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8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彥增選任辯護人 林泓均律師
林明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6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彥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彥增因認擔任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選務人員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開票不公,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連結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在其「邏輯思考X有一說一」粉絲專頁(下稱本案粉專)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貼文內容」欄所示貼文,而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A,使A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彥增(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上訴範圍不及於無罪之有關係部分,故經檢察官起訴,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不視為已上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具體以言,即依刑法第3條、第5至8條之規定所示,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院審判(實質審判權)之準據。而就劃歸我國法院審判的具體(刑事)案件,其法院之管轄,則可區分為事物管轄、土地管轄及審級管轄,以土地管轄為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即明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參照刑法第4條關於「隔地犯」之規定,其所謂「犯罪地」,在解釋上當然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113年1月至3月間是沒有回臺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堪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係於國外所張貼。然被告既係於網際網路上張貼該等貼文,而告訴人A、B係分別於113年1月26日及同年月25日至警局製作筆錄,表示有見聞被告所張貼之該等貼文,且告訴人A於113年1月間均無出境紀錄,有告訴人A、B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顯見告訴人A、B係於我國境內閱覽被告所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是被告被訴犯罪行為之犯罪結果地在我國境內,堪可認定,我國法院依法具有審判(管轄)權。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彥增(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或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17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或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至129、178至179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官澈」之直播影片、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截圖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粉專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那時因為選後有那麼多選務瑕疵,我想要找到這些人出來用司法去告他們,如果有舞弊事件,希望以後選務開票要守規則,我沒有恐嚇的主觀犯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所為之言論,目的係突顯告訴人A於執行選務流程之疏失,主要是基於監督政府選務之高度公益性的政治事務目的,並非對告訴人A有任何個人私怨,且被告貼文所指「死」有關之內容雖然係指「社會性死亡(即名譽受損)」而言,但從被告貼文的指涉對象以觀,被告顯然並非針對告訴人A而來,蓋被告主要是透過貼文宣告對所有於選務過程違法的不法份子進行社會性死亡之聲討,告訴人A既認為自己並非違法做票之人,客觀上看被告之貼文內容,應不會有任何心生畏懼之感,且一般人看被告貼文全文,至多認為被告屬於政治狂熱份子,但並不會因為被告貼文而心生畏懼,難認貼文內容有現實損及告訴人A生命權、身體權之真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認擔任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選務人員即告訴人A
開票不公,竟於113年1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連結臉書,在本案粉專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貼文內容」欄所示貼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10、12頁反面、83頁反面至84頁;原審卷第128至129、229至230頁;本院卷第121至127、180至182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8頁),應堪認定。
㈡又觀之前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該貼文內容載明「我就
直說了,有幾個目的:1.【逼他在台灣混不下去】……我這樣讓你如此出名,以後我給你個幾萬元,你會因為一哥全國出名,你還敢做嗎?……我這幾天先主打他……」等語,並附上告訴人A之照片而具體指射告訴人A,顯然被告發布該貼文之目的在於使告訴人A感到害怕。是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之目的即在對告訴人A為惡害告知,使其心生畏懼,而「不敢作票」,堪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A為惡害告知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觀之如附表編號1之貼文,該貼文內已附上告訴人A之照片
,而照片中告訴人A即係穿著黑色上衣,可知該篇貼文中所指「從大黑包,拿出一堆選票的男人」及「黑衣男」均是指射告訴人A。又依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之文義,該篇貼文內「我就直說了,有幾個目的:1.【逼他在台灣混不下去】,他總有朋友的吧?當你的朋友,每天這樣問:『喂,你的大黑包怎麼回事?』然後,有人還找到你的公司,大學同學,爸媽名字、工作,我看你還能不能在台灣混下去?」、「我會讓你們難看到想移民的」、「一命換一條腿都行,我就是要讓你們死」等語所指之對象,應非僅係被告所謂作票行為之背後主使者,亦應包含所有被告認為有參與之人,而此亦當然包含遭被告貼出照片並明確指稱有作票行為之告訴人A。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貼文的指涉對象,並非針對告訴人A而來云云,顯不可信。
⒉證人即告訴人A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選舉過後我的同事說網
路上有一個影片很像我,並有傳連結給我看。影片是在YouTube上,對方就是把選舉開票時的側錄影片放到網路上,然後公開質疑我作票。之後就又有人陸續傳給我,說在三重的群組裡有人節錄我的影像並說要尋找這個人,甚至說要類似用海賊王的畫面把我的影片貼到上面,說要公開類似追殺令或什麼之類的要找到這個人,我才知道有人開始對我網路霸凌。我看到之後覺得很恐懼,因為我知道對方是一大堆人,他們也有打電話來我的單位騷擾,也有在網路上用我的影像繼續做成其他影片。他們後來也有找到我工作的單位,而且也知道我的名字之後就有在網路上搜尋我的資料,他們找到我以前社群軟體推特上面的我跟家人出遊的照片,他們就開始把我的那張照片公開在上面,也公布我小孩的照片,之後雖然有畫上馬賽克,但已經對我個人心理上造成傷害,甚至已經讓我家人感受到威脅,我也因此有去看身心科,我會害怕我和我的家人在工作場所和路途中會遇到一些不太理智的選民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00至201、212頁),足認被告所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確實使告訴人A心生畏怖,則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告訴人A既認為自己並非違法做票之人,客觀上看被告之貼文內容,應不會有任何心生畏懼之感云云,難認可採。
⒊復觀之前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貼文內容所稱要讓告
訴人A在臺灣混不下去、有人能找到告訴人A的工作地、親友等情,顯然係表示要加害告訴人A之名譽,最終使告訴人A「難看到想移民」,而「一命換一條腿」、「我就是要讓你們死」等語,對一般人而言,應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被告固辯稱其此部分所指之僅為社會性死亡而非物理性死亡云云,然觀之該貼文所載文義,實難認「我就是要讓你們死」一語僅係指要讓對方社會性死亡,且不論該貼文內容所指者為社會性死亡或物理性死亡,均為恐嚇行為,僅係加害內容為名譽,或生命、身體之不同而已,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⒋辯護人雖以同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指涉之對象C(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稱:我看到這篇貼文不會害怕,我只覺得是政治狂熱份子的貼文,我不想理他等語而為被告辯稱:一般人看被告貼文全文,至多認為被告屬於政治狂熱份子,但並不會因為被告貼文而心生畏懼云云。然按恐嚇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被恐嚇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情,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又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斷,應就通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通知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不僅表明要讓告訴人A在臺灣混不下去、有人能找到告訴人A的工作地、親友等情,且其中「一命換一條腿都行」、「我就是要讓你們死」等語,詞鋒激烈、更是具體針對告訴人A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均屬於一般人觀之會心生畏懼之語句,酌以政治狂熱份子因其心中充滿著鮮明的政治色彩,對政治意識型態充滿偏執,其所做所為難以預料,一般人並不會因為惡害之通知係政治狂熱份子所為而不心生畏懼。至於上開貼文中雖有指涉其他選務人員,然該篇貼文僅有附上告訴人A之照片,則對於直接被特定之告訴人A,其所感受到該篇貼文之惡害告知內容一定較其他未被明確與該貼文連接之選務人員感受更為強烈,則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其對告訴人A之惡害告知之直接程度即與對C有所不同,不能僅因C於警詢中表示不會對該篇貼文感到害怕,即認一般人位於告訴人A之地位,亦不會因該貼文內容之惡害告知而心生畏懼。是以,證人C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故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又個資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是未直接指名道姓之資料,但一經揭露而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觀察結果,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之自然人者,仍屬個人資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公共利益」,乃指與社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並不限於國家或社會全體,即使僅與特定領域、職業、團體、信仰等範圍有關,而未涉及到全體國家與社會,仍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內張貼告訴人A之臉部清晰照片,雖未直接記載告訴人A之姓名、工作地點或職稱,而是以「動員令:請全台灣幫我找這男人」要求本案粉專之粉絲幫忙尋找A,並載明「#特別注意他的髮型眉毛和臉型#很好認的」,顯見被告亦認為該張照片之相貌特徵,已足以識別告訴人A本人;又證人即告訴人A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後來被告他們有找到我的工作單位,而且也知道我的名字,也有在網路上搜尋我的資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0頁),足見上開照片確實得以間接方式識別為告訴人A本人。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找了十幾個人,大概告了15間開票所,有對這些投開票所人員提出刑事的妨害選務公正及妨害投票罪告訴,我在網路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貼文,都是在刑事告訴有結果之前發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1至232頁),顯見被告公開告訴人A之個人資料,主要係因其認為告訴人A擔任選務人員執行公務時有瑕疵,為對其提出刑事妨害選務公正及妨害投票罪之告訴而為上開利用行為,衡以選務公正與有無妨害投票等屬於公共事務,為公共利益之考量,且被告並未惡意捏虛,縱使被告所為,實際上無益於選務與民主選舉程序之運作,更易對告訴人A造成難以彌補之名譽損害與生活困擾,且非理性溝通與程序正義之體現,然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自難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B(真實姓名均詳卷)素不相識
,因認告訴人B擔任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選務人員開票不公,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月26日,使用臉書,在本案粉團上,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章,並附上告訴人B之照片,指稱告訴人B涉嫌作票,致告訴人B心生畏懼,深恐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危害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B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臉書擷取照片、原審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㈣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本案粉專上,
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貼文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那時因為選後有那麼多選務瑕疵,我想要找到這些人出來用司法去告他們,如果有舞弊事件,希望以後選務開票要守規則,我沒有恐嚇的主觀犯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並無恐嚇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雖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但仍須使人心生畏懼,始足當之。如所為之恐嚇內容,一般社會通念不認為足以構成危害者,則不能成立恐嚇罪。申言之,恐嚇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被恐嚇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情,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是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通知他人,即足成立;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心生畏怖,則為恐嚇的結果,亦即條文所稱「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要件。而惡害的通知,需在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即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程度,如僅使受通知人稍感不安、產生嫌惡、不快、猶豫等較輕微負面情緒者,尚不足以認定屬恐嚇犯罪行為。又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斷,應就通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通知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如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者,尚難認為是恐嚇。
⒉被告於113年1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筆
記型電腦連結臉書,在本案粉專上,張貼如附表編號2「貼文內容」欄所示貼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1、83頁反面至84頁;原審卷第128至129、230至231頁;本院卷第121至127、180至182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文擷圖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堪以認定。
⒊惟觀之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本案粉專上所張貼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貼文內容,並未見及被告有何向告訴人B告知其將要加害告訴人B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事,而未為恐嚇之具體表示,難謂為恐嚇之言詞,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對告訴人B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一般情況下,尚難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亦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B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⒋至於證人即告訴人B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大概在113年1月
25日,我接獲嘉義縣選舉委員會的通知,說網路上有我的相關影片,還有本案粉專也在網路上對我們有批評,我發現本案粉專上的貼文和照片及網路上流傳的資訊後覺得非常恐懼,而且我覺得當公務人員真的是非常可悲,竟然這麼努力還要讓一些從來不曾擔任過選務作業人員的人這樣子汙衊我們,也覺得生命有受到威脅的一些事情,讓我實在非常難過,也會覺得活著有什麼意思啊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然亦證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貼文裡沒有哪一個字句或部分會讓我感覺到心生恐懼,但如果看到我的圖像覺得不想暴露,他卻公然把我寫成這樣子;如附表編號3、4所示的貼文會讓我害怕,因為會有不特定人士出現在我周圍,我也不希望因為有負面事件就有人在我的身旁或居住附近大肆宣揚,他們這樣做會讓我感覺非常不適等語(見原審卷第219至220頁),顯見告訴人B並未因被告在本案粉專上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文內容感到害怕,其僅係主觀上臆測被告在本案粉專上張貼如附表編號3、4所示貼文,可能有不特定人士在其身旁或居住附近大肆宣揚其負面事件而感到不適,並非因被告客觀上針對告訴人B為惡害通知之行為所致,自難僅以告訴人B表示被告所為讓其覺得害怕,即遽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㈤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有所指被告此
部分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有罪心證,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併罰,固非無據。惟
查,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並不成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其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文亦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誤認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貼文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成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貼文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且非起訴效力所及,不予論述),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
前科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素行尚稱良好,與告訴人A素不相識,僅因認告訴人A擔任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選務人員時開票不公,竟不思以理性方式尋求救濟及表達不滿,逕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A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視法律如無物,行為可訾,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且迄未與告訴人A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A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A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在大陸做貿易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到10萬元,需扶養父母及配偶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1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就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貼文內容 個人資料 1 113年1月26日 【動員令:請全台灣幫我找這男人】 #特別注意他的髮型眉毛和臉形#很好認的 #○○○○○○開票所(真實開票所詳卷) 我就直說了吧, 之前為何都沒有「重大問題選務」有壓力? 因為大家都犯了行銷上的大誤區 「優點太多=沒有特點」 太多影片了,多到分散焦點了 所以, 我從今天,到我「活著的每一天」 都會主打問題特別大的幾個選務/「警察」 大到直接違反選罷法,可以法辦的那種 今天的主角,是這位從大黑包, 拿出一堆選票的男人 想護航的, 我不管他拿出的是什麼票啦. 麥當勞歡樂送大黑包裡,就是不能拿出選票 不信你去查? 為何我要開始「找他」呢? 我直說了,有幾個目的: 1.【逼他在台灣混不下去】 他總有朋友的吧?當你的朋友,每天這樣問: 「喂,你的大黑包怎麼回事?」 然後,有人還找到你的公司,大學同學,爸媽名字、工作 我看你還能不能在台灣混下去? 2.【他忍不住出來告我?】 抱歉,這些影片早就在YT,抖音發爛了 要告我,有點難 但真的要告,我非常歡迎, 就跟販毒的人,如果被黑吃黑了, 敢報警嗎? 但不報警,又會被我每天這樣射在頭版頭, 黑衣哥,你是否有點兩難? 3. 【我相信某部分的法律 】 現在要突破的點是:「沒有主事者被告」 相信我.牠們是怕法律的 (下因受遮蔽而無法清楚辨識,略) 但也不可能所有的法官都不公正, 我一次搞個十個人 有1個法官公正就夠了。 我只要抓到一個有問題,沿路往上抓一串粽子,不就出來了??!! 所以,我的目的就是:「抓任何一個」 而這位黑衣男,只是「第一個」後面還有更多。 4.【我要讓以後的選務,不敢再亂搞】 我這樣讓你如此出名,以後我給你個幾萬元 你會因為一哥全國出名, 你還敢做嗎? 5.【就算這樣還敢做】 我至少要讓只拿6萬的人,覺得「這樣不值」 以後犯罪成本至少要高十倍 才有人敢做。 所以這招,不但有機會治標 還有很大機會讓下次「沒人敢亂來」 一舉多得。 我這幾天先主打他 其它著名的問題選務,你們這輩子最好都不要露臉了 我會讓你們難看到想移民的 對了,有知道他們本名,電話,或任何資料的 請email給我 (詳卷) 我絕對保護你的隱私 另外.我沒在怕告我肉搜,或公布別人個資的 被告,法辦,被關 遺書我都寫好了,後事都交待好了 一命換一條腿都行 我就是要讓你們死。 請幫我傳到全世界 ,ptt,dcard,爆料說一哥想買這個 「 麥當勞大黑包 」 想找這個男人 謝謝。 對了,這還不是我的大核彈喲。 還早呢。 請按讚、訂閱、分享~ 貼文附上A之照片 2 113年1月25日 中選會說明:嘉義眼鏡無敵大鎖姨在 「保護選票怕遺失」 你收這理由嗎? 給我五分鐘,我來保護一下銀行的錢 貼文附上B之照片 3 113年3月間某時 【嘉義大鎖姨發雞排】 我差不多下周,準備在嘉義民雄 開票前鎖門長達15分鐘的○○○(B之職稱,詳卷)的辦公室前 (嚴重違法X瀆職) 發免費雞排 請問大家覺得要怎麼玩 才能合法,又讓領雞排的人好好認識她呢? #我只有讓妳出名一途了 貼文附上B之照片 4 113年3月間某時 【明天開始,連三天(三/四/五)嘉義民雄發雞排囉】 時間:3/6,3/7,3/8(周三-周五) 下午一點開始,「每天發111份雞排」 地點:(詳卷) 距離:「嘉義神級大鎖阿姨,開票前鎖門15分鐘」殺了民主的選務主任,B的辦公室(詳卷) 只有800公尺 請大家告訴大家,發到社群,臉書,ptt/dcard 明天開始,下午一點開始,嘉義民雄吃雞排囉~ 排隊時,會請大家滿足一些簡單的條件 到時再麻煩大家囉 以下一切公開資訊,google都可以查到的 所以警察不要查我水表,我一切合法喲~ (下為B之真實姓名、職稱及公務信箱,詳卷) 貼文包含B之真實姓名、公務信箱、職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