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8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韋豐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柯韋豐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柯韋豐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選任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明確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第82頁至第83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陳曉蕾」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黃元雙、何宜叡(下稱告訴人2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及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屬有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依據原審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終知自白洗錢犯行,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適用其行為時即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特此敘明。
(三)承上,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方坦認洗錢犯行,是依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並不得據以減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於原審坦承本案之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僅係因告訴人並無意願洽談和解事宜,方未能和解,是無法僅以未達成民事和解之結果,認為被告無悔意之意,請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就當時之一切情狀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況被告雖自陳有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之意願,但迄今仍未與渠等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此情亦經原審於量刑之際充分衡量,即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有任何變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惟查被告本身患有思覺失調症,需長期於精神科門診追蹤一事,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1只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17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47頁),而此情於原審量刑時所未能審酌,是原審即有疏漏之處,稍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僅因貪圖自身私利,便任意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予他人使用,導致無從追查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之實際流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復念被告犯後本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全數犯行之態度,惟迄今被告均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被告本身患有思覺失調症,需長期於精神科門診追蹤乙節,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結婚、沒有小孩、無業、沒有收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併科之罰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然由被告與「陳曉蕾」間之對話記錄觀之(見審金訴卷第39頁至第46頁),可知被告與「陳曉蕾」之聯繫時間不長,一開始被告並未與「陳曉蕾」互動交流,直至「陳曉蕾」表示會給付報酬後,被告方予以回應,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所陳稱:我原本不知道「陳曉蕾」要給我錢,後來看到她要給我錢,我才給她帳戶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卷第28頁),則益徵被告實係因貪圖報酬方為本案犯行,是本院認若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恐生僥倖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亦無法衡平被害人之權益,而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此未為緩刑之宣告。進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所主張: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請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亦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5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