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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8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83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竣祺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向恩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洪清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秉森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竇韋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宥鈞選任辯護人 曾鈺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柏勳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被 告 田金狐指定辯護人 許峻為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63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楊竣祺、鄭向恩、黃秉森、張宥鈞、王柏勳、田金狐有罪及相關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竣祺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向恩犯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黃秉森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張宥鈞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王柏勳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田金狐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黃秉森、楊竣祺、鄭向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2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由Telegram暱稱「鬼腳七」、「觀音」、「台灣小朋友」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犯罪手段之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竹聯幫仁堂『明仁會雙和分會』」(下稱「明仁會」),並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下稱案發地點)為其據點。

二、黃秉森於113年6月初以IG詢問楊竣祺(Telegram暱稱「黎志田」)有無可擔任車手之人選,並將其介紹予「鬼腳七」,楊竣祺遂介紹余紀緯(Telegram暱稱「夢想家」)擔任明仁會旗下詐騙集團車手,然余紀緯於113年6月18日私吞所收取之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楊竣祺被「鬼腳七」要求擔負連帶責任,「鬼腳七」並派黃秉森於113年6月18日下午前往被告楊竣祺位於新竹之住所將其載往案發地點,鄭向恩、張宥鈞、王柏勳、林柏毅及「劉星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為處理此事,亦於113年6月18日21時38分起陸續抵達案發地點,並下樓與黃秉森一同於113年6月18日23時44分許將楊竣祺帶往案發地點,要求楊竣祺負責,黃秉森、鄭向恩並自113年6月19日起開始毆打楊竣祺(未據楊竣祺提出告訴)。113年6月22日早上杜廷軒(檢察官另行偵處)抵達案發現場,表示其認識余紀緯,且余紀緯欠其5萬元。杜廷軒遂於113年6月22日白天某時許,向余紀緯假意表示:要與余紀緯處理余紀緯所積欠的租車等費用,余紀緯與其女友蔡詠甯遂於113年6月22日21時32分許前往案發地點一樓大廳,由杜廷軒所開設之北極星租車行員工田金狐將二人帶往案發地點。三人抵達後,當時在場之黃秉森、鄭向恩、楊竣祺、田金狐、王柏勳、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杜廷軒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余紀緯施以凌虐而剝奪余紀緯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余紀緯的手機沒收,並命令余紀緯脫去衣物,隨後在案發地點會議室內,黃秉森、楊竣祺及鄭向恩,以手持扣案黑色橡膠條攻擊、徒手和腳踹攻擊等方式,毆打余紀緯,田金狐持電擊棒電擊余紀緯,杜廷軒則錄下余紀緯遭黃秉森、鄭向恩毆打之29秒影片,王柏勳、王○○則在一旁看守。最後,再由楊竣祺以1件黑色衣服套住余紀緯頭部,並用膠帶纏繞2圈作成「頭套」(下稱本案頭套)之後,將余紀緯帶到本案房屋最裡面、有TV監視螢幕的休息室(或稱小房間,以下統稱休息室)拘禁,田金狐於113年6月23日4時21分許離開後,續由黃秉森、鄭向恩、楊竣祺、王柏勳、王○○、杜廷軒等人輪流看守余紀緯至113年6月25日21時9分止。張宥鈞則自113年6月23日23時8分起至同年月24日16時5分止,基於與黃秉森、王柏勳、楊竣祺、鄭向恩、杜廷軒、王○○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余紀緯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看守余紀緯。

三、楊竣祺明知余紀緯已遭毆打、頭戴本案頭套並遭拘禁在休息室內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0時52分許,命令余紀緯撥打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電話給余紀緯的三叔余春光、三嬸張素薇籌錢,張素薇於通話結束之後,即開始四處向朋友借錢,最終於113年6月23日2時許籌得9萬元後,在臺北市聯合報總部前,傳送臉書Messenger訊息通知余紀緯,然而因余紀緯臉書Messenger並未回應,楊竣祺始未得手。

四、楊竣祺、黃秉森及王柏勳均明知余紀緯已遭上開人等毆打、頭戴本案頭套並遭拘禁在休息室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楊竣祺於113年6月24日1時15分許,命令余紀緯撥打臉書Messenger電話給余紀緯的母親林美玉籌錢,林美玉向張素薇籌錢後,於同日10時14分許將15萬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黃秉森指示王柏勳提款,王柏勳即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在本案房屋附近超商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1時2分提領10萬元、11時3分提領5000元、11時17分提領2萬元、11時18分提領2萬元,11時19分提領5000元,共計提領15萬元後,再將該15萬元帶回本案房屋交付楊竣祺,再交付黃秉森得手。

五、鄭向恩明知余紀緯已遭上開人等毆打、頭戴本案頭套並遭拘禁在休息室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至113年6月25日期間內某日,命令余紀緯撥打臉書Messenger電話給其女友蔡詠甯籌錢(相當於前揭所指180萬元詐騙款項之數額),然因蔡詠甯最終並未給付任何金錢,鄭向恩始未得手。

理 由

壹、上訴要旨、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

一、上訴要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害人余紀緯(下稱被害人)遭非法拘禁、剝奪行動自由時,試圖脫逃是極為自然的反應,若被害人真與被告楊竣祺、鄭向恩、黃秉森、張宥鈞、王柏勳、田金狐(下稱被告6人)達成擔任車手以償還私吞贓款之協議,被告6人應當可任令被害人儘速擔任車手,且被告亦可由大門離開,又焉有再行拘禁被害人之必要,被害人捨此而不為,突顯被害人全無循正常通道離開或對外呼救之可能,又被害人若繼續留在現場或對外呼救恐遭繼續拘禁、毆打而有危及性命之虞,唯一可能逃生出入口僅餘其房間內之窗戶,明知從高樓跳下,身體臟器遭受重摔、頭部骨折出血,將導致死亡,生機渺茫,被害人在身心俱疲、進退兩難之情形下,縱明知所處之樓層甚高,為搏一線生機,冒險選擇自窗戶逃生導致死亡結果之風險大為提高,而被告6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被害人在前述客觀環境下,為求逃生情急下自窗戶逃離、不慎墜摟而死亡之結果客觀上當可預見,且屬私行拘禁之行為所促成,亦繼續私行拘禁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原判決就此未為詳查,率為有利於被告6人之認定,實屬率斷。⒉原判決認定被告6人之犯行均涉及共同以暴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甚而導致被害人之死亡,而被告6人迄今均未曾與告訴人即死者母親林美玉達成和解,原判決就此未察,所判處被告6人之刑度,實無以收警惕之效,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求撤鎖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二)被告楊竣祺上訴意旨略以:由被告楊竣祺2次調查筆錄可知,黃秉森與鄭向恩於被告楊竣祺進入案發現場後被害人抵達前,也有毆打被告楊竣祺之行為,而由被告楊竣祺、田金狐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被告楊竣祺在受到長時間拘禁毆打,在被害人到場後並未因此獲得釋放,被告楊竣祺已被拘禁數日且受盡折磨,在被害人到場後,為避免繼續被毆打,只得配合黃秉森之指示,手持電話讓被害人與家人通語,倘被告楊竣祺拒絕配合或試圖離開,即受黃秉森等人繼續毆打凌虐,被告楊竣祺於本案中並無拒絕犯罪之期待可能,被告楊竣祺亦兼具被害人身分,實際上黃秉森與鄭向恩等人亦有對被告楊竣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故意而施以凌虐作為強盜手段之情形,僅是此部分未被偵查起訴而已,被告楊竣祺仍於歷次偵審中自白、坦承所有犯罪事實,並親筆寫悔過書,犯後態度與其他被告相比,被告楊竣祺悔意甚高,綜觀被告楊竣祺參與犯罪之動機及過程,本案檢察官起訴所引用法條,競合後所適用之罪名最輕刑度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照被告楊竣祺是受到暴力脅迫不得以參與犯罪之情況,顯有過重之情況,是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適用法則不當,且所為科刑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三)被告鄭向恩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鄭向恩雖於原審否認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惟現已勇於面對司法審判而對其所犯之犯行均不爭執,被告鄭向恩對於自己年少而不知世事,鑄下大錯,因而破壞社會秩序,深感後悔,且被告鄭向恩對整個犯罪團體之貢獻、介入程度均微,考量其參與程度、犯行之可責性、犯後態度,皆無從推得判處被告鄭向恩較重刑度之結果。兼衡被告鄭向恩之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以鐵工為業,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倘依原判決入監服刑,將對被告鄭向恩之家庭造成嚴重之衝擊,亦將使被告鄭向恩之子女失去經濟支柱,惟原決諭知被告鄭向恩有期徒刑4年6月,實屬過重。再被告鄭向恩僅因思慮不周,主觀上單純為朋友助勢方誤觸法網,惡性難謂嚴重。⒉被告鄭向恩於案發當時雖有對被害人施以毆打,惟其參與行為程度輕微,時間短暫,亦未對被害人造成重大傷害,應認其參與程度較諸他被告顯為輕微,其因犯罪而影響社會層面亦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應屬顯可憫怒之個案,就被告鄭向恩違反義務之程度、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狀全盤觀察,若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年6月,應猶嫌過重,客觀上有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情形,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適用法則不當,且所為科刑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懇請參酌被告鄭向恩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被告鄭向恩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等語。

(四)被告黃秉森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既已採信被告楊竣祺之證詞,認定被告楊竣祺、黃秉森已經有達成協議,就是由被害人繼續擔任車手還錢,被告黃秉森已無必要再為被害人私吞款項一事為詐騙集團上游負責,因此被告黃秉森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蓋其已與被害人還款之方式有達成共識,無必要冒犯強盜罪之風險再向被害人家屬索要錢財。⒉原判決除以部分被告之供詞認定被告黃秉森為明仁會成員外,又以現場曾經為另案詐騙機房並且該房內一進入即可見到大型之「雙和」、「明」之字樣等等認定被告黃秉森為詐騙集團明仁會之一員,然原判決所採信之證據皆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黃秉森事實之認定,蓋現場曾為詐騙機房不代表現今如仍為詐騙機房被告等人也未使用現場之相關電子設備,又「雙和」、「明」之字樣又與所謂「明仁會」有何關聯?本件被告等人因被害人私吞錢,被告等人方相約為特定一個犯罪之實行,被告等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綜上,原判決採證認事顯有違誤。⒊又請考量被告黃秉森有與被害人張素薇達成和解,請考量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

(五)被告王柏勳上訴意旨略以:⒈觀諸同案被告張宥鈞於偵訊、原審時就113年6月18日、6月23日事發經過供稱:現場有我、王柏勳、林柏毅,其他人在別的空間,我與王柏勳在右上方房間滑手機,皆未參與被告楊竣祺他們討論事情等語,同案被告鄭向恩於原審亦稱:被害人到場後,我、黃秉森、楊竣祺有打他,王○○、王柏勳則沒有打被害人等語;同案被告黃秉森亦稱王柏勳進去只是坐著,沒有特別做什麼等語,足見原判決事實記載「王○○、王柏勳有看守過楊竣祺、余紀緯」一節與事實不符,亦可證被告王柏勳於被害人在本案房屋時雖同在該處,但係與張宥鈞、王○○等人待於其他房間,未曾參與傷害、限制被害人之人身自由等行為,顯與被告楊竣祺、黃秉森、鄭向恩等人無犯意聯絡,自與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l款、第2款、第4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凶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構成要件不符,原審判決僅以被告王柏勳長時間待在該處,遽認被告有為看守之行為且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採證認事顯有違誤。⒉被告楊竣祺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拿被害人手機讓他跟三嬸講電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黃秉森命令被害人籌錢,而同案被告黃秉森亦於偵查中供稱:是楊竣祺以被害人臉書Messenger撥打電語給被害人三叔余春光、三嬸張素薇籌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王柏勳會在6月24日10點56分到11點21分會拿楊竣祺母親的國泰世華卡片去領款15萬元,是我叫他去的,當時杜廷軒要我叫王柏勳去領款各等語,足見被告王柏勳並無參與「要求余紀緯撥打電語向親友籌款」之行為,當時也未在休息室內而無從知悉楊竣祺、黃秉森、杜廷軒之行為,被告王柏勳於領款時對於15萬元之來源、取款目的等情均不知悉,是倘楊竣祺、黃秉森、杜廷軒要求被害人向親友籌款之行為構成強盜罪嫌,犯罪既遂之時間點應為15萬元匯款至被告楊竣祺母親之帳戶內,而被告王柏勳並未參與前階段要求余紀緯籌款行為,無法以其於黃秉森、楊竣祺等人強盜既遂後單純取款之行為,反論被告王柏勳與黃秉森、楊竣祺具有結夥三人強盜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足見原判決此部分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等語。

(六)被告張宥鈞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宥鈞係因林柏毅邀約至案發地點喝酒聊天方前往,被告張宥鈞雖於113年6月23日23時8分前往案發地點,惟遭林柏毅爽約,然斯時因被告張宥鈞認識之王柏勳、王○○也在場,故被告張宥鈞與王柏勳、王○○留於現場喝酒聊天、玩手機尚與常情無違,原審以林柏毅於被告張宥鈞待在案發地點之期間,根本未前往案發地點見面,被告張宥鈞實無在林柏毅爽約後仍繼續待在該處之理為由,遽認被告張宥鈞辯稱係因林柏毅要約前往案發地點喝酒聊天顯不可採,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又原判決雖另以被告張宥鈞與王柏勳等人,於113年6月18日23時44分左右一起押著楊竣祺前往案發地點,是被告張宥鈞顯然知悉楊竣祺等人迫切想找到被害人,用以認定被告張宥鈞主觀上具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然被告張宥鈞是否知悉楊竣祺等人係因被害人私吞詐騙款項而遭押往案發地點,與被害人遭關押要屬二事,尚不能據以推論被告張宥鈞具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被告張宥鈞於113年6月23日23時8分起至113年6月24日16時5分止位於案發地點,然被告張宥鈞於案發現場之大部分時間位於會議室,出現於休息室之時間極為短暫,進入休息室所為僅抽煙滑手機,亦無與始終待在休息室之共同被告楊竣祺、鄭向恩、被害人間交談,與其餘同案被告間無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在上開時間裡,被告張宥鈞、楊竣祺、被害人外,案發地點多有2人以上之他人在場,被害人始終處於其他被告控制之情況下,被告張宥鈞極短暫的出現於案發地點休息室抽菸、滑手機之行為,縱有目睹被害人位於案發地點休息室,亦與被害人行動自由遭到剝奪的犯罪結果間無因果關係。綜上,原判決遽認被告張宥鈞參與本件犯行,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不符,請撤銷原判決,賜被告張宥鈞無罪判決等語。

二、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竣祺、鄭向恩、黃秉森、張宥鈞、王柏勳僅就原判決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則就被告6人被訴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部分提起上訴,及被告6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雖被告楊竣祺、鄭向恩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惟依上開檢察官、被告黃秉森、張宥鈞、王柏勳上訴要旨,係就原判決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6人有罪部分,至原判決就被告張宥鈞、王柏勳、田金狐被訴參與組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楊竣祺、鄭向恩、黃秉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楊竣祺、鄭向恩、黃秉森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秉森、張宥鈞、田金狐及其等辯護人就所有證人(含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並未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58頁、本院卷二第19至2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楊竣祺、鄭向恩、黃秉森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訊據被告楊竣祺、鄭向恩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黃秉森坦承加入詐騙集團之組織,惟否認參與竹聯幫明仁會犯行,辯稱其有參與詐欺集團,但未加入「明仁會」或「竹聯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經查:

(一)被告楊竣祺、鄭向恩所犯此部分事實,業據其2人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被告楊竣祺部分:見偵35692卷二第22頁、原審卷一第82頁、第319頁、原審卷二第372頁;被告鄭向恩於本院坦承部分:本院卷一第353頁、卷二第17頁),核與證人吳秉杰、李維育、林柏毅證述相符(見偵35692卷一第236至239頁、第244頁反面、少連偵卷一第404至406頁),並有現場照片、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27號判決在卷可稽(見113年度相字第872號卷〈下稱相驗卷〉第36至37頁、偵35692卷二第50頁、原審卷二第133至163頁、第165至194頁),足見被告楊竣祺、鄭向恩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關於被告黃秉森此部分參與組織之認定,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楊竣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黃秉森、鄭向恩都是

明仁會的成員,我也曾是明仁會一員(見偵35692卷二第2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犯罪組織成員,是詐騙集團受委託找車手的人,與明仁會有關(見原審卷一第319頁);被告鄭向恩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證稱:我是明仁會成員(見原審卷一第340頁)各等語。均證稱黃秉森亦有參與和「明仁會」有關之犯罪組織等語,經相互勾稽印證,並無不合或矛盾之處。

⒉又案發地點一進入即可見到大型之「雙和」、「明」之字樣

,此有現場照片可佐(見相驗卷第37頁、偵35692卷二第50頁),證人林柏毅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該處為明仁會據點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91頁),且進出案發地點需輸入密碼,非可自由出入之場所,被告楊竣祺、鄭向恩、黃秉森均知密碼等情,此據被告楊竣祺、鄭向恩、黃秉森、吳秉杰、李維育、吳東憲、王○○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35692卷一第237頁、244頁反面,偵35692卷二第169至170頁、第198頁反面,少連偵卷一第359頁)。加以案發地點於111年間遭查獲作為詐欺機房使用之情,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27號判決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63頁、第165至194頁)。⒊再衡以後述被告楊竣祺、鄭向恩、黃秉森均從事詐騙集團工作分工,且均會因被害人私吞詐騙所得款項而須共同對詐騙集團上游負責等情(剖析論證詳見本判決第15、23頁)。故綜合上開各事證可知,被告楊竣祺、鄭向恩、黃秉森確有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且該詐騙集團屬明仁會之一部,有特定據點,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組織,足認其等確屬從事詐騙之犯罪組織明仁會成員無訛。被告黃秉森雖坦承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但空言否認與「明仁會」有關(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該否認部分之辯解,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二、關於被告6人犯如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妨害自由部分:訊據被告楊竣祺、鄭向恩、黃秉森就此部分妨害自由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被告張宥鈞、王柏勳、田金狐則否認犯行。被告張宥鈞辯稱:我前往案發地點是打遊戲、喝酒,是林柏毅約我去的,我沒有看守任何人,我沒有毆打被害人,也沒看到被害人被打,當時我跟王柏勳在會議室,我去上廁所時有看到休息室裡面有人,但我沒有看清楚,我只是上廁所經過而已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張宥鈞出現於案發地點期間,均在會議室中,縱有進入休息室內,時間亦相當短暫,僅有抽菸、玩手機,未與房間內之人交談,不具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支配力或因果關係等語。被告王柏勳辯稱:我沒有參與,也沒有毆打被害人,是林柏毅約我過去聊天的,我看到被害人跟黃秉森、鄭向恩還有蠻多人在談錢的事情,我沒有做什麼,我在外面而已,我在的時候他們還沒有來,他們是後面才來,所以我一直待在電腦區或會議室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王柏勳未參與任何毆打、看守等構成要件。被告田金狐辯稱:我是跟杜廷軒、陳永宗一起去的,我沒有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我在電腦區外面,該處玻璃是霧化的,所以看不到裡面,聽得到聲音,但看不到裡面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田金狐並未電擊被害人,證人蔡詠甯之證詞有矛盾之處並不可採等語。經查:

(一)被告楊竣祺、鄭向恩、黃秉森就妨害自由之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楊竣祺部分:見偵35692卷一第168至174頁反面、偵35692卷二第3至5頁、第22頁反面至25頁、原審卷一第82頁、原審卷二第372頁、本院一卷第186頁、第353頁;被告鄭向恩部分見偵35692卷二第205至212頁、原審卷一第82頁、原審卷二第372頁、本院卷一第353頁;被告黃秉森部分:見少連偵卷一第362頁反面至366頁、少連偵卷二第26至31頁、原審卷一第82頁、本院卷一第353頁),核與證人蔡詠甯、陳永宗、王○○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人丁子涵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5692卷一第160至161頁、偵35692卷二第147至150頁、第150至153頁、第198至199頁、第283至284頁、原審卷二第53至66頁、第67至68頁、第219至228頁),並有現場照面、扣案物照片(頭套、黑色橡膠棒等)、刑案現場示意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查照片、被害人遭攻擊截圖、浴室馬桶旁內有使用過膠帶之垃圾桶照片、113年7月3日檢察官勘驗被害人在案發地點遭毆打影片之勘驗筆錄、案發大樓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時序表、尋找被害人之軟體訊息、原審114年4月17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6頁反面至41頁、第44至45頁、第108頁、第110至143頁、第147頁反面至149頁、偵35692卷一第22頁反面至23頁、少連偵卷一第258頁反面、第267至354頁、第257至258頁、原審卷二第215至217頁、第231至235頁),是核被告楊竣祺、鄭向恩、黃秉森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此部分妨害自由不爭執部分及本案犯案前階段部分之事實(即被告6人對被害人為妨害自由犯行之前的端緒)⒈案發現場各關係人之在場時序:

關於本案案發前後包括被告等人、被害人及各相關人進入案發現場狀況,被告等人於法院審理時均表示就卷內警方製作之監視錄影畫面時序表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85頁、本院卷一第358、360、361頁、卷二第27至29頁),依此整理「案發當時各相關人在場狀況表」如附表所示(不含未能辨識身分之人)。

⒉被告黃秉森於113年6月初以IG詢問被告楊竣祺有無可擔任車

手之人選,並將其介紹予「鬼腳七」,被告楊竣祺遂介紹被害人擔任明仁會旗下詐騙集團車手,被害人於113年6月18日私吞所收取之詐騙款項180萬元部分之認定:

⑴被告楊竣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黃秉森在113年6月初在I

G跟我說有沒有PK的人員,就是跟詐騙其他被害人面交款項的車手,他要我加「鬼腳七」的飛機帳號,之後就由我跟「鬼腳七」聯絡,余紀緯是我介紹的第一個,黃秉森跟我談都是閱後即焚的模式。余紀緯私吞詐騙其他被害人的款項是113年6月18日中午在桃園一次跟詐騙某被害人拿的,當時他們在飛機群組說的,我的暱稱是「黎志田」,余紀緯的暱稱是「夢想家」等語(見偵35692卷二第20頁反面)。

⑵被告鄭向恩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我知道180萬元被余紀

緯私吞,是黃秉森、楊竣祺跟我說的,我要背這180萬部分的帳,原因是黃秉森、楊竣祺這條水線是我之前牽線介紹的。黃秉森跟楊竣祺有成功的案件會給我一點點錢,如果遇到被私吞的,他們會叫我一起賠錢等語(偵35692卷二第208頁反面)。

⑶卷內亦有詐騙集團在Telegram尋找被害人之訊息,載明:「6/18有沒有一組PK的盤口,金額180萬被拼的。請跟我聯絡,有內幕消息!」、「熟悉的人,不熟悉的人。請看過來。你要資料要內幕,要公道,要討的,來私我!洗車帳號本命余X緯,基隆人,綽號小海,主業、副業從事拼組、詐騙、賣藥、偷工地電線盜賣」等語,並張貼被害人之照片及證件照(見少連偵卷第257、258頁),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中被害人與蔡詠甯之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害人多次向蔡詠甯表示想將款項私吞之意思,為蔡詠甯所勸阻等對話(見偵35692卷二第302至417頁),則本案起因為前述詐騙款項私吞糾紛,被告黃秉森、鄭向恩、楊竣祺則均為詐騙集團成員,皆因被害人私吞款項而遭詐騙集團上游究責等情,堪以認定。【按此部分事證亦為前述被告楊竣祺、鄭向恩、黃秉森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論證事證之一,見前述說明】⒊被告黃秉森、鄭向恩、張宥鈞、王柏勳與林柏毅及「劉星誠

」於113年6月18日23時44分許將被告楊竣祺帶往案發地點,要求被告楊竣祺負責,被告楊竣祺並自113年6月19日起開始遭毆打部分之認定:

⑴被告楊竣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13年6月18日到新竹載我

到案發現場的人是黃秉森,我會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仲介是黃秉森介紹我加入的。我於113年6月18日23時44分許開車停到地下室前,對方就有一台車本來停在路邊的車子跟我們一起下去,那台車下車的人有4、5個,其中兩個就是張宥鈞及鄭向恩,以及張宥鈞的兩三個小弟,和我一起搭電梯到案發現場的人是鄭向恩、黃秉森、張宥鈞、「劉星誠」,其他人應該都是張宥鈞的小弟及好朋友,黃秉森沒收我手機,其他跟我一起搭電梯的人,就負責看守我不讓我跑掉;113年6月19日我睡醒後,鄭向恩已經到了,他們就開始打我,大約1小時打1次,黃秉森用我的衣服罩住我的頭,用黑色橡膠棒叫我趴著打我屁股大腿跟背部,鄭向恩也有用黑色橡膠棒打我,叫我想辦法生錢,我也想不出什麼好辦法,所以一直被打,6月19日、20日、21日這三天我都有被打;當時主要是黃秉森打我,看管我的是黃秉森還有張宥鈞底下的弟弟約3、4個,張宥鈞、鄭向恩三不五時也會來一下(見偵35692卷二第3頁、20頁反面、21頁)。

⑵被告鄭向恩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楊竣祺113年6月18日23

時許抵達案發現場,好像是黃秉森去新竹把楊竣祺載到案發現場,黃秉森當時有用微信通知我「要賠錢了、被拚了」,我是被黃秉森通知來處理這180萬,楊竣祺在案發現場期間,應該是黃秉森發號施令(見偵35692卷二第209頁)。

⑶被告黃秉森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13年6月18日我先開車到

新竹找楊竣祺。鄭向恩、楊竣祺、王柏勳、張宥鈞都知道余紀緯私吞180萬元款項的事情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65頁反面,少連偵卷二第2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3年6月18日到案發地點是為了處理楊竣祺跟余紀緯錢的事情,就是余紀緯擔任車手的180萬元詐騙款項,我到現場時,鄭向恩、王柏勳、張宥鈞在現場。我於偵訊時說張宥鈞應該知道余紀緯私吞180萬元款項的事,是因為他們有討論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0、351、356、357頁)。

⑷且依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可知113年6月18日當天張宥鈞、王

柏勳、林柏毅3人於21時38分抵達案發地點後,於21時44分下樓,接著張宥鈞、王柏勳、林柏毅與鄭向恩、「劉星誠」於21時45分陸續上樓,接著5人一起於21時59分搭乘電梯下樓,接著在23時44分由黃秉森、鄭向恩、張宥鈞、王柏勳、林柏毅、「劉星誠」圍在楊竣祺身邊一起搭乘電梯上樓,其後迄至113年6月22日為止,被告黃秉森、鄭向恩、張宥鈞、王柏勳亦有多次出入案發地點之情形;復觀被告楊竣祺在警局檢傷照片,其屁股、大腿、背部受有大面積瘀傷(見偵35692卷一第88至94頁),均與上開供述證據相符。則被告黃秉森、鄭向恩、張宥鈞、王柏勳均係為處理被害人私吞詐騙款項、要求被告楊竣祺就此連帶負責等事特地前往案發地點,一同將被告楊竣祺帶往案發現場,期間被告黃秉森、鄭向恩多次毆打被告楊竣祺等情,亦可認定。

(三)被告張宥均、王柏勳、田金狐亦有共同妨害自由之認定⒈113年6月22日早上杜廷軒抵達案發現場,表示其認識被害人

,且被害人欠其5萬元,可將被害人約出。杜廷軒遂於113年6月22日白天某時許,向被害人假意表示:要與其處理所積欠的租車等費用,被害人與其女友蔡詠甯遂於113年6月22日21時32分許前往案發地點一樓大廳,由杜廷軒所開設之北極星租車行員工被告田金狐將二人帶往案發地點部分:

⑴被告楊竣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113年6月22日白天杜廷

軒進來休息室抽愷他命香菸,看到黃秉森在修理我,杜廷軒就問黃秉森「為什麼要扁楊竣祺」,黃秉森說我介紹的車手余紀緯私吞180萬之事,杜廷軒表示「余紀緯剛好也有欠杜廷軒管理的北極星租車行錢」,所以便提議由他來把余紀緯約出來,於113年6月22日21時許去帶余紀緯和其女友(即蔡詠甯)搭電梯上8樓的是杜廷軒的小弟等語(見偵35692卷二第22頁)。

⑵被告黃秉森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113年6月22日21時32分

,杜廷軒約余紀緯來案發地點見面,杜廷軒是用本票這個名義約余紀緯出來見面,田金狐一直跟著杜廷軒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6、27頁)。

⑶證人蔡詠甯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是在113年6月22日晚

上差不多9點多和余紀緯一起去案發地點,原本要處理余紀緯跟車行的債務,余紀緯都叫他小杜或杜胖,當天是杜胖打電話叫余紀緯去那個地方,我和余紀緯當天還有帶5萬元現金,因為余紀緯還欠杜胖5萬元,而我是保人等語(見偵35692卷一第160頁)。

⑷證人陳永宗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有聽到杜廷軒打電話

給余紀緯說要拿車子本票,好像是余紀緯之前欠北極星車行錢,我有聽到一個在指認表上的男子(經指認為黃秉森)說要找余紀緯等語(見偵35692卷二第147頁)。

⑸被告田金狐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113年6月22日我帶余紀

緯和蔡詠甯上樓,余紀緯有把租車行的車撞壞,他或他女友好像有簽一張本票給杜廷軒要賠這台車的錢,余紀緯那天會來就是要來講怎麼賠車子的事情,杜廷軒打電話約余紀緯在那天到案發地點處理5萬元款項,杜廷軒是我在北極星租車行上班的老闆(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639號〈下稱偵緝5639卷〉第17頁反面、19頁反面)等語。

⑹而觀附表編號61至65可知,113年6月22日11時22分被告田金

狐與杜廷軒、陳永宗一起上樓前往案發地點,21時31分被告田金狐下樓,隨後於21時32分被告田金狐隨即帶同被害人、蔡詠甯一起上樓前往案發地點。則被害人及蔡詠甯係在杜廷軒假意邀約下,由聽命於杜廷軒之被告田金狐帶同帶往案發地點等情,堪以認定。

⒉被害人抵達後,當時在場之被告黃秉森、楊竣祺將被害人的

手機沒收,並命令被害人脫去衣物到僅剩內褲,隨後在案發地點會議室內,被告黃秉森、楊竣祺及鄭向恩,以手持扣案黑色橡膠條攻擊、徒手和腳踹攻擊等方式,毆打被害人,被告田金狐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杜廷軒則錄下被害人遭被告黃秉森、鄭向恩毆打之29秒影片,被告王柏勳與王○○在一旁看守。最後,再由被告楊竣祺以1件黑色衣服套住被害人頭部,並用膠帶纏繞2圈作成本案頭套之後,將被害人帶到休息室拘禁部分之認定:

⑴有如下被告楊竣祺、鄭向恩、黃秉森、王柏勳及證人蔡詠甯

、陳永宗等人之證述相互勾稽印證,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

①被告楊竣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余紀緯和蔡詠甯於113年

6月22日21時31分抵達案發地點後,在場的人有杜胖、我、余紀緯、蔡詠甯、杜胖的小弟約2-3個,鄭向恩、黃秉森、張宥鈞的小弟阿皓及阿勳,杜胖小弟兩三個就是帶余紀緯和其女友上電梯的人;余紀緯來到案發地點後,先到會議室,我先收走他的手機,把密碼改成0000,接著我們開始逼問他,要他把衣服全脫光,包括內褲,在場的人除了杜廷軒以外其他人都有邊毆打邊訊問他,大概毆打了兩三個小時,他還是回答不出來180萬下落,我們就把他拉去休息室;第一天除了杜廷軒外每個人都有打余紀緯,只要手上能拿到武器,例如皮帶、板凳就會拿來打他,我們都是亂打,雙眼瘀青、左上胸傷勢、左大腿傷勢是我用黑色橡膠棒打的,當天誰拿皮帶我不清楚,場面太混亂;王○○於余紀緯來本案房屋時就已經在了;現場查獲膠帶纏起來的頭套,是我蒙住余紀緯的頭套等語(見偵35692卷一第168頁反面、171、172頁,偵35692卷二第22頁反面、91頁)。

②被告鄭向恩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黃秉森叫余紀緯和他女

友交出手機,並叫余紀緯脫衣服,我不知道誰拿皮帶鞭打余紀緯,楊竣祺拿衣服套住余紀緯頭部,再用膠帶纏。杜廷軒負責把余紀緯約來,余紀緯到了我們就衝出去打他(見偵35692卷二第20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只有余紀緯到場的第一天有動手,在會議室裡,他們是從大門口進來,直接到會議室還杜廷軒錢,我們就從陽台那邊衝出來,然後把余紀緯抓住,之後我們就動手打他,可是只有打第一天,楊竣祺的部分可能要問黃秉森(見原審卷一第339頁)各等語。

③被告黃秉森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楊竣祺叫死者的女友交

出手機,我忘記是誰叫死者脫衣服,持黑色橡膠棒是我,誰拿皮帶打我沒有印象,我個人就是要他屈服,因為他一直有反抗的表現,有想要搶電擊棒的動作;我和鄭向恩有用棒子打余紀緯,楊竣祺用電擊棒跟棒子,杜胖算是箝制,但沒有揮拳,阿勳和阿皓我記得只有看,現場還有一些人有打,但我不知道是誰(見少連偵卷一第370頁反面至37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楊竣祺、鄭向恩都有打余紀緯,有用軟膠條跟徒手。我只有第一天打他(見原審卷一第352頁)各等語。

④被告王柏勳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田金狐帶余紀緯和蔡詠

甯上樓後,我看到很多人進到會議室裏面吵錢的事情,後面有衝突,他們就打余紀緯,我有聽到電擊棒的聲音,但我沒看到誰拿電擊棒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36頁)。

⑤證人蔡詠甯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和余紀緯到

達案發地點後,陽台衝出一堆人,叫我和余紀緯手機交出來,現場很多人就輪流打余紀緯,逼問180萬下落,一開始打得比較激烈,後來讓余紀緯休息一下再繼續打,鄭向恩和楊竣祺都有拿膠條打余紀緯,此外他們叫余紀緯全身脫光,過一下子叫他連內褲也要脫,收走我們兩個人手機,把我們兩個人手機密碼都改成0000。我和余紀緯上樓後,在案發地點總共有楊竣祺、王柏勳、黃秉森、杜廷軒、田金狐、不明男子及余紀緯的朋友陳永宗,楊竣祺、鄭向恩、黃秉森有打余紀緯,田金狐拿電擊棒,杜廷軒錄影。我有看到田金狐拿電擊棒電余紀緯,我只記得我聽到電擊的聲音,轉過去看就聞到燒焦味,看到田金狐手上拿著電擊棒,也看到余紀緯身上很多傷口。燒焦味是因為余紀緯身上的傷口,他們用電擊棒電他,才有燒焦味,就是人體的肉、毛燒焦的味道等語(見偵35692卷一第160頁反面,偵35692卷二第283至284頁,原審卷二第223頁)。

⑥證人陳永宗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113年6月22日晚上余紀

緯和他女友來了,當時全部的人先在左邊會議室裡面等,余紀緯一上來,他們就衝出去揍他,當時非常混亂,田金狐應該也有打余紀緯,當時衝上去打余紀緯的人都先用拳頭,黃秉森、鄭向恩、楊竣祺有上去打余紀緯,屋內應該有7、8個人等語(見偵35692卷二第147、148頁)。

⑦互核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害人遭毆打過

程中,杜廷軒所拍下長度29秒之影片,該影片內容顯示被告鄭向恩用手毆打被害人頭部,用腳踢被害人頭頸處,此時被害人身上只穿著黑色內褲、襪子,被告黃秉森則雙手持黑色橡膠棒往倒在地上的被害人頭部大力打20下,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偵35692卷二第22頁反面、23頁、205頁反面、206頁,少連偵卷一第362頁反面、363頁),足以佐證上開供述證據之真實性。

⑵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顯示,被告

身上有多處棒打中空傷、瘀傷,右膝膕窩處有接近圓形之燒灼傷(見相驗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與上述遭黑色橡膠棒毆打、電擊棒電擊等情形相符。

⑶綜上,由上開事證,被害人抵達後,被告黃秉森、楊竣祺將

被害人手機沒收,並命令其脫去衣物,隨後在案發地點會議室內,由黃秉森、楊竣祺及鄭向恩,以手持扣案黑色橡膠條攻擊、徒手及腳踹攻擊等方式毆打被害人,被告田金狐則持電擊棒電擊余紀緯,杜廷軒則錄下余紀緯遭黃秉森、鄭向恩毆打之29秒影片,被告王柏勳與王○○在一旁看守,最後再由被告楊竣祺以本案頭套套住被害人,帶往休息室等情,堪以認定。

⒊被告田金狐於113年6月23日4時21分許離開後,續由被告黃秉

森、鄭向恩、楊竣祺、王柏勳及王○○、杜廷軒等人輪流看守被害人至113年6月25日21時9分止。被告張宥鈞則自113年6月23日23時8分起至113年6月24日16時5分止一同看守余紀緯部分之認定:

⑴被告楊竣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第二天(按指113年6月2

3日)主要是我毆打他,第三天(按指113年6月24日)開始就沒人打他,讓他體罰、交互蹲跳等,余紀緯抵達案發地點後到墜樓前,是兩兩一組看管余紀緯,除了我以外至少還要有兩個,余紀緯只有一開始在會議室,之後到墜樓為止都待在休息室,外面有監視器可以看到休息室,我跟余紀緯都待在休息室,頭套一直戴在余紀緯頭上,我沒有讓余紀緯拿下來,吃飯或抽菸時會拉開到嘴巴露出來。阿皓(按即王○○)很常控我跟余紀緯,每次都待很久超過10小時,阿皓最常跟阿勳(按即王柏勳)一組。黃秉森、鄭向恩、張宥鈞、王柏勳、阿皓有看管我跟余紀緯。張宥鈞有進入拘禁我跟余紀緯的休息室,張宥鈞就是來看守我跟余紀緯,但沒有打我或余紀緯,就是整天在那裡滑手機,來看守我們的幾乎都是這樣,除了黃秉森跟鄭向恩會打我們,王柏勳和王○○有打過余紀緯,其他人沒有打過我們。王柏勳有多次進入休息室看守我們等語(見偵35962卷一第171頁反面、172頁反面,偵35962卷二第91頁、231頁反面、232頁反面)。

⑵被告鄭向恩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余紀緯抵達案發地點後

,不能自由進出休息室,也不能自由使用手機,吃飯、上廁所都戴著頭套。張宥鈞有進入休息室,我在休息室看到他時他都在抽菸。王○○、王柏勳有看守過楊竣祺跟余紀緯,都在休息室內抽菸比較多等語(見偵35962卷二第210、211頁、246頁反面、247頁)。

⑶被告黃秉森於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余紀緯抵達案發地點

後不能自由進出休息室或自由使用手機,一直到墜樓前都在休息室。余紀緯遭拘禁期間,張宥鈞有進入休息室,我、鄭向恩、楊竣祺、張宥鈞、杜廷軒、田金狐、王柏勳都有進去過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63頁反面,少連偵卷二第27、29、30頁)。

⑷被告張宥鈞、王柏勳亦均自陳有前往案發地點(見少連偵卷

二第18頁、36頁反面)。而依附表編號76至162所示,被告田金狐於113年6月23日4時21分許離開後,迄至被害人墜樓為止,被告黃秉森、鄭向恩、楊竣祺、王柏勳、張宥鈞及王○○、杜廷軒等人確有在該段時間內進出案發地點,則其等在此段時間內共同看守被害人之情,亦可認定。

⒋綜合以上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印證,可知本案起因是被告楊竣祺經由被告黃秉森引介,介紹被害人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然因被害人取得詐騙所得款項180萬元後私吞,被告楊竣祺被要求連帶負責【按此部分事證亦為前述被告楊竣祺、鄭向恩、黃秉森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論證事證之一,見前述說明】,被告黃秉森、鄭向恩、張宥鈞、王柏勳自113年6月18日起前往案發地點共同處理此事。嗣被害人遭杜廷軒誘騙至案發地點後,在場之被告黃秉森、鄭向恩、楊竣祺徒手及以黑色橡膠棒毆打被害人,聽命於杜廷軒之被告田金狐亦一同以電擊棒攻擊被害人,杜廷軒在場拍攝影片,被告王柏勳與王○○則在場看守,之後並將被害人拘禁於案發地點。後被告田金狐先行離開後,被告黃秉森、鄭向恩、楊竣祺、王柏勳、張宥鈞與杜廷軒、王○○輪流前往案發地點看守被害人至被害人墜樓為止。則被告黃秉森、鄭向恩、楊竣祺、田金狐、王柏勳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告張宥鈞則與黃秉森、鄭向恩、楊竣祺、王柏勳與杜廷軒、王○○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節,已可認定。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張宥鈞亦符合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要件,然被害人於113年6月22日晚間遭以黑色橡膠棒、電擊棒凌虐時被告張宥鈞不在場,亦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後又再遭受其他凌虐,尚難認被告張宥鈞亦應就此部分共同負責,附此敘明。

(四)被告張宥均、王柏勳、田金狐其餘所辯不足採之說明⒈被告田金狐雖否認犯行,被告田金狐及其辯護人稱被告田金狐並未持電擊棒攻擊被害人等語。經查:

⑴證人蔡詠甯於案發翌日之證詞固然未提及被告田金狐,然其

於警詢時已明確指明有人拿電擊器電被害人等語(見偵35692卷一第153頁反面,此部分警詢證言雖經被告田金狐爭執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無須具有證據能力,併予說明),加以檢察官係於113年8月14日證人陳永宗偵訊後,始掌握被告田金狐犯本案之事證,並由檢察官於113年8月26日簽分偵辦(見113年度他字第660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3頁),在此之前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提供被告田金狐之照片供證人蔡詠甯指認,則證人蔡詠甯迄至113年9月25日檢察官提示被告田金狐照片供其指認後始提及被告田金狐,並無何違反常情或論理法則之處。

⑵又由依證人張素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可知,被害人曾遭

拍攝不只一部之影片(見偵35962卷二第121頁),則證人蔡詠甯證稱拍攝影片之人為不同人,亦屬合理。

⑶又證人蔡詠甯於原審審理時固然無法明確指出何人為被告田

金狐,然審酌證人蔡詠甯並不認識被告田金狐,加以其於原審審理時距離案發已有10月之久,無法正確辨識亦屬人情之常。況證人蔡詠甯雖無法於原審審理時辨識何人為被告田金狐,然仍能清楚說出:拿電擊棒的人,是較瘦的那個杜廷軒手下,有兩個人下來帶我跟余紀緯一起搭電梯上去,一個就是我剛剛說的較瘦的員工,就是拿電擊棒的那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227頁),而關案發當時電梯內及案發地點樓下一樓大廳之監視器畫面可知,下樓帶證人蔡詠甯與被害人上樓之2人中,被告田金狐確係體型相對較瘦之一方(見少連偵卷一第302、303頁),足以佐證蔡詠甯證述之真實性。

⑷至於證人陳永宗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沒有看到有人拿電擊

棒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9頁),然證人陳永宗於該次作證時,頻頻表示「時間過太久了,我也不能確定」、「詳細的我也不確定,說真的,Youtube,大家去搜尋影片應該看了就都知道了」、「在現場有被毆打,但這部分我不提告」、「很多東西上Youtube就看得到」、「他們只要有甚麼重要過程就是叫我背對著,其他我都看不到」、「我有聽到電擊棒的聲音,但要我指認是誰,我沒辦法指認」(見原審卷二第53至56、60頁),明顯有記憶模糊、避重就輕,不願由其口中直接指認特定人之傾向,是其該次改稱沒有看到誰拿電擊棒之證詞部分,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田金狐之認定。是被告田金狐及其辯護人所指,均不足以動搖卷內不利於被告田金狐證據之證明力,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⒉被告王柏勳雖否認犯行,稱其並未毆打被害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王柏勳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等語置辯。然查:

⑴被告楊竣祺於113年6月18日23時44分遭押往案發地點前不久

,被告王柏勳與張宥鈞一同抵達案發地點,隨後又與張宥鈞、鄭向恩一同下樓,接著被告王柏勳、張宥鈞、鄭向恩、黃秉森即一起押著被告楊竣祺上樓前往案發地點,之後逗留在案發地點直到113年6月19日20時9分始離開(見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則被告王柏勳對於被告楊竣祺係因被害人私吞詐騙款項而遭押往案發地點,以及被告楊竣祺等人迫切想要找到被害人等情,顯無不知之理。

⑵又被害人於113年6月22日21時32分抵達案發地點後,雖無證

據顯示在場之被告王柏勳有參與毆打被害人,然被告王柏勳有進入休息室看守被害人之行為,已據引用相關事證認定如前述,況被告王柏勳在被害人抵達案發地點後,頻繁且長時間待在案發地點(見附表編號65至150所示),此亦可徵被告王柏勳確有看守被害人之行為,其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被告王柏勳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⒊被告張宥鈞雖否認犯行,稱其係林柏毅找其前往案發地點打

遊戲、喝酒等語,辯護人則稱休息室內始終有除被告張宥鈞以外之人存在,被告張宥鈞大多待在會議室中,縱有進入休息室內,時間亦相當短暫,進入後僅抽菸、玩手機,被告張宥鈞所為不具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支配力或因果關係可言等語。然查:

⑴被告楊竣祺於113年6月18日23時44分遭押往案發地點前不久

,被告張宥鈞與王柏勳一同抵達案發地點,隨後又與王柏勳、鄭向恩一同下樓,接著被告王柏勳、張宥鈞、鄭向恩、黃秉森一起押著被告楊竣祺上樓前往案發地點,之後逗留在案發地點直到113年6月19日2時10分始離開(見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後亦有在113年6月20日21時許出入案發地點(見附表編號37、38所示),則被告張宥鈞對於被告楊竣祺係因被害人私吞詐騙款項而遭押往案發地點,以及被告楊竣祺等人迫切想要找到被害人等情,顯無不知之理。

⑵又被告張宥鈞於被害人剛抵達案發地點並遭毆打時,固然不

在現場,然其於翌日即113年6月23日23時8分起至113年6月24日16時5分止均在案發地點(附表編號94至129),而被告楊竣祺明確指稱被告張宥鈞有看守過伊與被害人,被告黃秉森、鄭向恩亦均證稱被告張宥鈞有進入休息室,此均經引用事證認定如前。

⑶況案發地點為明仁會據點,進出需密碼,業如前述,案發期

間被害人又遭拘禁於該處,顯然不可能任無關之閒雜人等隨意進出,被告張宥鈞更不可能在毫無目的、閒來無事之狀況下,進入關押被害人之休息室內抽菸、玩手機,而必然有看守被害人之用意存在。被告張宥鈞雖稱係林柏毅邀約其前往,然林柏毅於被告張宥鈞待在案發地點期間根本未前往案發地點,倘被告張宥鈞真係應林柏毅邀約前往案發地點,實無在林柏毅爽約後仍繼續待在該處之理。加以依被告楊竣祺前開證言可知,案發地點基本上維持2人以上看管被告楊竣祺與被害人,是縱然被告張宥鈞僅於休息室內抽菸、玩手機,亦足以其人數之優勢恫嚇被害人,共同達致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用意及效果。

⑷至於被告黃秉森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張宥均

沒有進入休息室內,然被告黃秉森對於何以翻異前詞,僅稱「應該是記錯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7頁),除與其他事證不符外,審酌本案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較遠,應無記憶反較偵訊時清晰之理,是被告黃秉森翻異後之證述,空言意在迴護被告張宥均,並不可採。

⑸至於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張宥鈞應該沒有進入

休息室(見原審卷二第86頁),然由附表編號94至129所示可知,被告張宥鈞待在案發地點期間,有數小時期間證人王○○並未在場,足見王○○此部分所證與客觀事證不符,且無從憑其證詞認定被告張宥鈞未進入案發地點。被告張宥鈞及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

三、關於被告楊竣祺犯如事實欄三、四所示強盜未遂、加重強盜部分之認定: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楊竣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5692卷一第173、174頁反面,偵35692卷二第4頁反面、第13頁、第24頁、第91頁,原審國審強處卷第158頁,原審國審重訴卷第180頁,原審卷一第82頁,原審卷二第372頁、本院卷一第353頁),核與證人林美玉、張素薇、余春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5692卷一第156至157頁,偵35692卷二第32至33頁、第120至123頁),並有證人張素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領款監視器畫面及楊竣祺之母吳秀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楊竣其與其母手機簡訊記錄存卷可查(見偵35692卷二第114至118頁、少連偵卷一第259頁反面、偵35692卷二第94頁、原審卷一第117頁),足認被告楊竣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關於被告黃秉森、王柏勳犯如事實欄四所示加重強盜部分之認定:

訊據被告黃秉森、王柏勳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黃秉森辯稱:我有指示王柏勳取款15萬元,因杜廷軒和被害人有20萬元的租車債務,故這15萬元最後我交給杜廷軒,我的認知是債務糾紛,無不法所有意圖,但我無法提出20萬元合法之債權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錢最後是交給杜廷軒,被告黃秉森主觀上認為是替他人討債,沒有不法意圖等語。被告王柏勳辯稱:當時是黃秉森叫我去提領這15萬元的,因為當時我正好要下去樓下7-11買東西,黃秉森叫我幫他領15萬元出來,就拿楊竣祺的卡給我,叫我下去幫他領錢,提領的錢之後交付楊竣祺,當時就是楊竣祺、黃秉森他們兩個是一起的,楊竣祺後來將交付予給黃秉森,但我不知道是什麼錢,我以為幫他們領錢就沒事了,結果後面我才知道那個錢是被害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至48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王柏勳並未參與要求被害人撥打電話向親友籌款之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王柏勳不知道其領款之15萬元來源為何,並無任何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一)以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印證,足認被告黃秉森、王柏勳確有與被告楊竣祺為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

⒈供述證據:

⑴證人即被害人之母林美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113年6

月24日1時15分許,接獲我兒子余紀緯以其所有臉書暱稱「小海」之Messenger來電,當時余紀緯表示需向我索取15萬元,我當時表示「我沒有這麼多錢,5萬行不行」,後來他又改跟我說20萬,我就說我真的沒有這麼多錢,而他最後就說15萬就好,所以我就於113年6月24日10時14分臨櫃匯款15萬元至他提供的國泰世華帳戶等語(見偵35692卷二第32頁正、反面)。

⑵被告楊竣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結證稱:余紀緯遭拘禁後

,我拿余紀緯手機讓余紀緯本人和他手機內親朋好友借錢,余紀緯打電話給他母親籌錢,他母親說可以,黃秉森就叫我把我母親國泰世華提款卡拿出來給他們用,余紀緯的母親有匯一筆15萬到我母親吳秀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拿提款卡給阿勳,跟他說密碼,讓阿勳(即被告王柏勳)去領出來,這15萬黃秉森拿走了。這筆錢是黃秉森叫我操作余紀緯的臉書Messenger傳我母親的帳號給余紀緯母親。我有聽到黃秉森用飛機打電話給王柏勳遙控王柏勳去領錢,黃秉森叫余紀緯打電話給其母親籌錢,王柏勳是知道的。我母親的國泰帳戶的提款卡是我拿給王柏勳的,我是受到黃秉森指示讓王柏勳去領錢等語(見偵35692卷一第173頁,偵35692卷二第4頁反面至5頁、第24至25頁、原審卷一第324、327、330、334頁),其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柏勳有將提領之15萬元交付給我,我轉手給黃秉森,黃秉森再交給誰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

⑶被告王柏勳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確有於事實欄四所示時間

提領款項,並證稱提領款項後將錢和提款卡交給楊竣祺時,被告黃秉森就在旁邊,之後楊竣祺把錢給黃秉森,因為他們再一起討論錢的事情,也一起在點錢,楊竣祺給我提款卡時,黃秉森就在旁邊,點完錢最後拿錢的是黃秉森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430、431頁,少連偵卷二第37、3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錢最後是被告黃秉森拿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2頁),其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黃秉森叫我去提領這15萬元的,因為當時我正好要下去樓下7-11買東西,黃秉森叫我幫他領15萬元出來,就拿楊竣祺的卡給我,叫我下去幫他領錢,提領的錢之後交付楊竣祺,當時就是楊竣祺、黃秉森他們兩個是一起的,楊竣祺後來將交付予給黃秉森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至48頁)。

⑷至被告楊竣祺於原審時雖曾一度證稱是杜廷軒叫王柏勳去領

錢,王柏勳領到的錢是交給杜廷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7至328頁、第330頁),然此部分與其於前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不符,然既被告王柏勳已稱:最後錢是被告黃秉森拿走以及提領款項後將錢和提款卡交給楊竣祺時,被告黃秉森就在旁邊(如前述),應認被告楊竣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是被告黃秉森叫被告王柏勳去領錢,以及最後領出來的錢是交給被告黃秉森部分之證述,有補強證據可佐,較為可信。⒉卷內並有自動櫃員機領款監視器畫面(見少連偵卷一第259頁

反面)及楊竣祺之母吳秀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35692卷二第94頁),可資證明被告王柏勳確有於事實欄四所示時間提領合計15萬元之行為。

⒊而由前所述可知,被告黃秉森為將被告楊竣祺介紹詐騙集團

上游「鬼腳七」之人,因被害人私吞詐騙款項而須共同負責,其依「鬼腳七」指示將被告楊竣祺帶往案發地點毆打並限制其行動,復在杜廷軒之配合下將被害人誘騙至案發地點,可見被告黃秉森為案發現場之主導人物,整個過程均在設法從被告楊竣祺或被害人身上取得款項以向「鬼腳七」覆命,則被告楊竣祺稱被告黃秉森要求林美玉將款項匯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被告楊竣祺、王柏勳指證上開15萬元最終由被告黃秉森取走之情,均屬可信,則被告黃秉森就此部分犯行顯與被告楊竣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⒋另被告王柏勳部分,被告王柏勳為113年6月18日23時44分將

被告楊竣祺帶往案發地點中之一人,自該時起經常待在案發地點,且由附表編號65至113所示,被害人於113年6月22日晚間遭逼問款項下落並凌虐時、林美玉接獲索款來電時,以及林美玉匯款15萬元時,被告王柏勳均在案發地點,顯然不可能不知林美玉為何匯款,是被告楊竣祺稱被告王柏勳知情等語自可採信。被告王柏勳在知情之情況下,自被告楊竣祺處取得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並受黃秉森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王柏勳與被告黃秉森、楊竣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亦可認定。

(二)被告黃秉森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⒈被告黃秉森既坦承命被告王柏勳取款並取走15萬元,業如前

述,則顯已從事強盜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被告楊竣祺於原審審理時初始雖稱15萬元是杜廷軒收取(見原審卷一第328頁),然嗣後又明確改稱是交給被告黃秉森(見原審卷一第330頁、本院卷二第44頁)各等語。審酌本案杜廷軒係因得知被告黃秉森等人因被害人私吞詐騙款項須連帶負責,迫切想找到被害人,始以其對被害人之債權關係誘騙被害人前往案發地點,杜廷軒並不須對詐騙集團上游負責,顯然欠缺命令被告王柏勳提款後取走15萬元之動機與必要,被告黃秉森於本院審理時所稱:15萬元最號交給杜廷軒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頁),顯為飾卸之詞,以及被告楊竣祺於原審審理時初始稱杜廷軒收走15萬元云云,顯係為迴護被告黃秉森,而將罪責推卸至杜廷軒(按未據起訴)身上,並不可採。

⒉另辯護人辯稱:被告黃秉森是替杜廷軒收取20萬元租車債務

,故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所謂20萬元之債權,口說無憑,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合法權源之證明,且被告黃秉森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沒有辦法提出合法權源之證據(見本院卷二第46頁)。抑有進者,即便是被告黃秉森於原審證稱:楊竣祺與被害人間債務糾紛,就是指被害人侵吞擔任車手的詐騙款項18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50頁),是本件強盜犯行係導因於被告楊竣祺、黃秉森、王柏勳等人質疑被害人侵吞180萬元詐騙款項而來,該款項亦為詐欺集團詐騙所持有,渠等並無終局取得合法權源,是被告黃秉森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要無足採。

⒊至辯護人雖稱被告黃秉森係為他人討債,然被告黃秉森本身

明確知悉與被害人間之糾紛係詐騙款項私吞問題,被告黃秉森本身即為利害關係人(被告黃秉森為詐騙集團中一員),顯然非處理他人間之債務問題,所辯顯不可採。

(三)被告王柏勳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王柏勳知悉被告黃秉森指示其提領之款項性質,已如前述。證人王○○於偵訊時雖稱被告王柏勳不知道領的是什麼錢云云,然證人王○○於被告王柏勳受指示提領款項當時並不在現場,而是經由被告王柏勳之轉述始知此情,此亦經其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35629卷二第199頁),是證人王○○之證詞顯然無法據以為有利於被告王柏勳之認定。辯護人雖稱被告王柏勳並未參與要求被害人撥打電話向親友籌款之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云云,然提領款項本身亦為強盜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王柏勳確與被告楊竣祺、黃秉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被告王柏勳所辯,並不可採。

五、關於被告鄭向恩犯如事實欄五所示強盜未遂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鄭向恩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5692卷二第210頁,原審國審強處卷第62頁,原審卷一第82頁、原審卷二第372頁、本院卷一第353頁、卷二第48至49頁[於本院供稱:要余紀緯籌錢的原因是因為要請他把180萬元還清,因為我介紹楊竣祺、黃秉森一起合作,做這個詐欺的項目,我等於是抽佣的,只要案件有完成、有成功,他們就會撥一點款項給我,可是當他們的款項像這種動大缺失時,我也要負一點相對應的責任等語]),核與被告楊竣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35692卷二第233頁)、證人蔡詠甯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5692卷一第161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219頁),足認被告鄭向恩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六、綜上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印證,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秉森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犯行、被告王柏勳、張宥鈞、田金狐否認全部犯行,其等所辯均不可採,被告6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該條立法理由略以:「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凌虐即為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本案被害人抵達案發地點後,隨即遭命脫去衣物,遭多人徒手和腳踹或持黑色橡膠棒毆打,復以電擊棒攻擊被害人,僅觀前引29秒影片,即可見被害人僅著內褲遭以徒手毆打頭部、以腳踹頭頸處、並遭以黑色橡膠棒毆打至少20下,被害人遭拘禁期間並長期被迫戴頭套,事後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治療等,不僅對於被害人之生理造成極大痛苦,亦對其心理形成巨大之恐懼及羞辱,是被告楊竣祺、黃秉森、鄭向恩、王柏勳、田金狐共同所為此部分犯行,已非單純傷害、教訓之手段,實已當屬違背人道、損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無訛,應認其等對被害人所為係施以凌虐之行為。

二、核被告楊竣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事實欄一部分)、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二部分),同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事實欄三部分),以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黃秉森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事實欄一部分)、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二部分),以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鄭向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事實欄一部分)、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二部分)、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事實欄五部分)。被告王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二部分),以及同法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田金狐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張宥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二部分)。

三、公訴意旨所指私行拘禁致死(加重結果)不可採及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一)起訴書雖認被告6人及杜廷軒、王○○等人,依其等拘禁被害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客觀上可預見其等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仍持續拘禁、毆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於遭拘禁期間,於113年6月25日21時9分許,踩上休息室附設廁所之浴缸後,從浴缸上方窗戶(長約80公分、寬約50公分)跨出,站在窗戶外面勉強可供1人站立的小平台數秒後跳下,墜落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馬路上,受有全身多處骨折並於送醫過程中死亡,並認被告6人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其死亡結果與被告6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語。然查:

⒈按私行拘禁致死之死亡結果,通常係因長時間拘束被害人人

身自由期間,無法滿足其對飲食、固有疾病之醫療等基本需求所致,此亦為私行拘禁行為所蘊含之獨特、典型危險。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現行第302條就私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其加重結果犯,均定有處罰規定。惟邇來發生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而囚禁、凌虐被害人,甚至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等嚴重戕害人權之犯罪,依現行相關處罰規定,實不足以全面評價行為人之罪質及行為之實害性。又德國、瑞士、奧地利刑法對於剝奪行動自由罪,均有就特定情狀為加重處罰之規定,爰參考上開立法例及本法相關加重處罰規定,並參酌社會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態樣,為第一項規定,增訂加重處罰事由,並提高刑度」,其所增列各款事由均為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加重條件,該條第2項規範之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本質上仍須係出於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致,始足當之。

⒉如前所述,依卷內證據,可確認本案被害人遭毆打之時間僅

有113年6月22日及23日,此後即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有再遭毆打。復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扣除被害人因高處墜落造成之傷害外,其餘棒打中空傷、條狀挫傷、瘀傷,均僅造成皮下組織出血,未造成肌肉損傷,更未及體腔臟器層(見相驗卷第90頁反面、91頁、92頁反面)。

又依事實欄三、四、五可知,被告6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後,被告楊竣祺、黃秉森、鄭向恩多次命被害人向親友索取錢財。此外,被告楊竣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黃秉森、余紀緯有達成一個協議,就是余紀緯繼續做車手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3、324頁),而由附表編號139以下可知,自113年6月24日23時38分被告黃秉森、鄭向恩離開案發地點起,看管被告楊竣祺與被害人之人數明顯減少,未再維持先前除被告楊竣祺、被害人外至少需2人在場之規律,則被告楊竣祺所稱其與黃秉森和被害人達成協議等語,似非無憑。則由上開事證觀之,被告6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最主要目的,乃係要被害人想辦法將私吞之詐騙所得交出或進行賠償,而非意在將被害人置於死地。本案既無證據顯示被告6人於剝奪行動自由期間,曾對被害人施以足以致死之傷害,或有何進行此等傷害之動機,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被告6人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

⒊此外,由案發當時案發地點對面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害

人於113年6月25日21時9分39秒時,自案發地點窗戶爬出,隨後以面向案發地點所在大樓之狀態垂直往下掉落至下一層樓之雨遮,之後再因撞擊彈力呈外拋式往下墜落,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16、217、231至235頁)。倘被害人係自主跳下,衡情應係面向街道方向墜落,而非面向大樓墜落。

⒋又觀從案發地點休息室附設浴廁浴缸上方窗戶向外拍攝之照

片可知,該窗戶外有勉強可供1人站立的小平台(相驗卷第40、41頁),結合前述113年6月25日起案發地點看守被害人人數明顯減少之情狀,可推知被害人當時爬出窗外之目的,應係趁此機會試圖逃脫,而非不堪剝奪行動自由之痛苦試圖自殺。然因小平台空間過小,致被害人於逃脫過程中不幸失足墜落而死亡。

⒌由上所述,可知被害人墜樓死亡之結果,尚難證明係因被告6

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本身所致,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顯示被害人係因難以承受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痛苦而選擇跳樓結束生命,或被告6人曾有何言行致使被害人陷於如不脫逃將失去生命之恐懼中,無從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6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被告6人對此死亡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自無從令被告6人就此一死亡結果負責。⒍綜上,起訴書雖認被告6人均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

項第1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然本件無法證明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6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被告等人對此死亡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即無從令被告6人應就此加重結果負責。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之妨害自由罪間,具有加重結果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論知,併予指明。

⒎檢察官此部份上訴無理由:

⑴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只要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相互勾稽、印證,彼此補強而為判斷,並無違法可言。

⑵原審審理後,綜合卷內證據判斷結果,已敘明被害人墜樓死

亡之結果,並非因被告6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本身所致,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6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被告等人對此死亡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自無從令被告6人就此一死亡結果負責。核其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理由。

(二)另起訴書雖未記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楊竣祺、鄭向恩、黃秉森持黑色橡膠棒、被告田金狐則持電擊棒攻擊被害人,此等工具顯屬兇器,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並諭知可能構成此部分加重要件(見原審卷二第368頁、本院卷一第350至351、354頁、卷二第10至11頁),已足保障其防禦權之適正行使,應予以補充。

(三)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張宥鈞亦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要件,然被害人於113年6月22日晚間遭凌虐時被告張宥鈞並未在場,亦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於被告張宥鈞看守之113年6月23日23時8分起至同年月24日16時5分期間,有再遭施以凌虐,自無從令被告張宥鈞就此加重要件負責。

(四)另就事實欄四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楊竣祺、黃秉森、王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然涉案共犯顯然已達三人以上,符合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並諭知可能構成此部分罪名,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原審卷二第218頁、本院卷一第350至351、354頁、卷二第10至11頁),已保障上開被告防禦權之適正行使。

(五)綜上所述,前開部分,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楊竣祺、黃秉森、鄭向恩、王柏勳、田金狐彼此間,及與王○○、杜廷軒間,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宥鈞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被告楊竣祺、黃秉森、鄭向恩、王柏勳及王○○、杜廷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楊竣祺、黃秉森、王柏勳間就所犯三人以上結夥強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楊竣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盜未遂、三人以上結夥強盜等犯行,被告黃秉森、王柏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三人以上結夥強盜等犯行,被告鄭向恩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盜未遂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基於向被害人追討詐騙款項之同一犯罪計畫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楊竣祺、黃秉森、王柏勳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結夥強盜罪處斷,就被告鄭向恩部分從一重之強盜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楊竣祺、黃秉森所犯三人以上結夥強盜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鄭向恩所犯強盜未遂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因其等參與明仁會從事之分工為詐欺取財而非強盜,二者犯罪目的並不相同,二者行為亦無相合致之處,應認其等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屬想像競合,容有誤會。

七、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6人行為時均為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王○○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王○○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張宥鈞知道我的年紀,我有跟他講,我與張宥鈞是朋友關係。我與王柏勳因為酒店經紀工作認識1年多快2年。張宥鈞、王柏勳都知道我未成年。我沒有跟鄭向恩說過我的年齡,我跟他只有在那段時間才見到而已(見原審卷二第74、77、85頁)。可見被告張宥鈞、王柏勳2人均明確知悉王○○未滿18歲。又被告黃秉森部分,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你知道有個少年叫王○○,剛剛有問你,吳東憲,阿憲、阿皓,他們都未滿18歲,你知道嗎?)阿皓我知道,好像未滿,阿憲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阿皓未滿18歲?)我說好像,因為他們聊天都有提他等語,有原審勘驗被告黃秉森113年8月20日第2次檢察官訊問筆錄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5、216頁)。足認被告黃秉森對於王○○未滿18歲一事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張宥鈞就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王柏勳、黃秉森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此加重其刑之事由。至於被告楊竣祺、鄭向恩、田金狐,起訴書雖認其等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依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案發期間我會去「7-11」超商買菸,店員不會叫我出示身分證,但我那時還未成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足見王○○之外表難以判斷是否為未滿18歲之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其等知悉或可得而知王○○之年齡,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楊竣祺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如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如前述,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至本案係由消防單位於113年6月25日21時11分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轉報被害人墜樓壓傷路人事件,中和分局派警員到場發現被害人倒臥人行道路面,警員因知悉案發地點先前曾於111年3月15日遭查獲為明仁會架設詐欺機房之場所,遂前往案發地點查訪,應門之被告楊竣祺當場供稱被害人之墜樓與其相關,且被告楊竣祺於113年6月26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供出毆打並拘禁被害人等行為,及於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進一步供出向被害人親友要求付款等行為(見他字卷第3、4頁,偵35692卷一第5至9、173頁、174頁反面),是被告楊竣祺係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盜等犯行前(即事實欄二、三、四部分),主動供出其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楊竣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其於113年6月26日警詢之初否認加入明仁會,亦否認為詐騙集團成員(見偵35692卷一第6、8頁反面),遲至113年7月3日偵訊時始坦承此情,然警方早已於113年6月26日掌握案發地點為明仁會詐騙機房所在地,及掌握至少被告鄭向恩為明仁會成員之事證(見他字卷第3頁反面偵查報告書),已有相當事證足認被告楊竣祺亦為明仁會成員,是被告楊竣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

(三)被告楊竣祺所犯事實欄三、被告鄭向恩所犯事實欄五部分,均已著手索取財物之行為,然分別因張素薇未能聯絡上被害人、蔡詠甯未給付款項而未遂。被告鄭向恩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楊竣祺此部分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被告楊竣祺、鄭向恩、黃秉森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楊竣祺、鄭向恩、黃秉森加入犯罪組織,因遭上游成

員要求就被害人私吞之詐騙款項連帶負責,其等共同以事實欄二所述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並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告楊竣祺並以事實欄三、四方式對被害人犯強盜未遂、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等犯行;被告黃秉森並以事實欄四方式對被害人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被告鄭向恩以事實欄五所示方式對被害人犯強盜未遂犯行,是以被告楊竣祺、黃秉森、鄭向恩犯罪手段可議、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身體、財產受損甚鉅,情節非輕,是以被告3人本件犯罪情節以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法定或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情輕法重」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3人之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憑採。

肆、關於被告6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6人所為犯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含定應執行刑),及就被告黃秉森部分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

(一)雖被害人墜樓死亡之結果,並非因被告6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本身所致,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顯示被害人係因難以承受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痛苦而選擇跳樓結束生命,或被告6人曾有何言行致使被害人陷於如不脫逃將失去生命之恐懼中,無從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令被告6人就此一死亡結果負責(詳如前述),然被害人遭被告6人剝奪行動自由及被告楊竣祺、黃秉森、鄭向恩、王柏勳、田金狐殘酷凌虐,飽受極為巨大之身心壓力,且遭拘禁多日,即使家人已匯款並同意擔任車手還錢,被告6人仍未讓被害人離開,故被害人才會嘗試自浴廁窗戶逃離而發生墜樓死亡之結果,是本案若無被告6人之私行拘禁及被告楊竣祺、黃秉森、鄭向恩、王柏勳、田金狐攜帶兇器施以凌虐行為,被害人不至於需要冒險自浴廁窗戶逃離,是被告6人之上開犯行,對於被害人、其家庭及社會均造成重大危害,且被告等6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母親林美玉達成和解或踐行其他彌補措施,原審僅判處被告6人前揭刑度,原審量刑容屬過輕,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將助長我國暴力犯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

(二)被告楊竣祺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如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形成處斷型框架),業如前述,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未合。又被告鄭向恩、黃秉森於本院已坦承加入詐騙集團之組織,被告黃秉森僅否認參與竹聯幫明仁會犯行,業如前述,此部分被告鄭向恩、黃秉森之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變更為有利於其2人,原判決未及審酌,亦非允當,併為撤銷理由。

(三)被告楊竣祺、鄭向恩認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黃秉森、張宥鈞、王柏勳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以及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構成私行拘禁致死,雖均無理由,然檢察官認原審就被告6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論罪科刑及諭知之相關沒收、追徵予以撤銷改判。又相關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其依據,無可維持,併予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

(一)被告楊竣祺、鄭向恩、黃秉森部分:爰審酌被告楊竣祺、鄭向恩、黃秉森加入犯罪組織,因遭上游成員要求就被害人私吞之詐騙款項連帶負責,被告楊竣祺並遭被告鄭向恩、黃秉森暴力對待,其等竟共同為本案妨害自由及強盜等犯行(其中被告黃秉森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審酌上開撤銷理由一(一)所示事項,其等於113年6月22日21時32分至113年6月25日21時9分拘禁被害人,其間將被害人的手機沒收,並命令被害人脫去衣物、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貶抑其人格尊嚴、造成身心受辱,並在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後,被告楊竣祺、黃秉森與同案被告王柏勳為事實欄四所示強盜行為、被告楊竣祺另為事實欄三所示強盜未遂行為、被告鄭向恩另為事實欄五所示強盜未遂行為,其等犯罪手段可議、危害社會治安、守法意識薄弱,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楊竣祺、鄭向恩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黃秉森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楊竣祺、黃秉森並就事實欄四部分與實際出資之被害人三嬸張素薇成立調解,並各賠償5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12-1頁,張素薇表示15萬元係由其出資)等犯後態度。被告楊竣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鄭向恩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須撫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秉森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魚販工作,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74頁、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另審酌被告鄭向恩育有未滿1歲之未成年子女,而其所犯為最輕刑度2年6月之強盜未遂罪,已達應監禁而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其未成年子女係於其因本案遭羈押期間出生,實際由被告鄭向恩之妻子擔任主要照顧者,撫養之經濟來源則為被告鄭向恩打零工之母親,已獲有替代方案之照護,以及法院於量刑時雖有義務留意到兒童最佳利益之意義與目的,然並不表示允許犯錯之父母或家長可無故逃避適當的懲罰,無從執此據為逃避刑罰而得享有特殊地位之減刑理由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楊竣祺、鄭向恩、黃秉森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竣祺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張宥鈞部分:爰審酌被告張宥鈞明知被告楊竣祺、被害人與明仁會間關於私吞詐騙款項之糾紛,竟於113年6月23日23時8分起至同年月24日16時5分止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告張宥鈞所犯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審酌上開撤銷理由一(一)與被告張宥鈞相關事項,且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時間非短,足見被告張宥鈞之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張宥鈞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74頁、本院卷二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王柏勳部分:爰審酌被告王柏勳明知被告楊竣祺、被害人與明仁會間關於私吞詐騙款項之糾紛,竟共同為本案犯行(其中被告王柏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審酌上開撤銷理由一(一)所示事項,被告王柏勳與同案被告黃秉森、鄭向恩、楊竣祺、田金狐、王○○、杜廷軒等於113年6月22日21時32分許至113年6月25日21時9分拘禁被害人,其間將被害人的手機沒收,並命令被害人脫去衣物、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貶抑其人格尊嚴、造成身心受辱,並在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後,被告王柏勳與同案被告楊竣祺、黃秉森為事實欄四所示強盜行為,犯罪手段可議、危害社會治安、守法意識薄弱,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王柏勳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店經紀工作,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74頁、本院卷二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田金狐部分:爰審酌被告田金狐明知被告楊竣祺、被害人與明仁會間關於私吞詐騙款項之糾紛,被告田金狐與同案被告黃秉森、鄭向恩、楊竣祺、王柏勳、王○○、杜廷軒等於113年6月22日21時32分許至113年6月23日4時21分拘禁被害人(無證據證明被告田金狐知悉或可得而知王○○之年齡),以及上開撤銷理由一(一)所示事項,其間將被害人的手機沒收,並命令被害人脫去衣物、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貶抑其人格尊嚴、造成身心受辱、其前開所為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守法意識薄弱,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田金狐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須撫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74頁、本院卷二第59頁)。另審酌被告田金狐育有剛滿1歲之未成年子女,其所犯為最輕刑度1年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達應監禁而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未成年子女實際由被告田金狐之妻子及岳母擔任主要照顧者,撫養之經濟來源則其等共同經營之涼麵攤,已獲有替代方案之照護,以及法院於量刑時雖有義務留意到兒童最佳利益之意義與目的,然並不表示允許犯錯之父母或家長可無故逃避適當的懲罰,無從執此據為逃避刑罰而得享有特殊地位之減刑理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田金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關於被告被告鄭向恩、黃秉森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二)審酌被告黃秉森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參與犯罪組織2罪;被告鄭向恩所犯強盜未遂、參與犯罪組織2罪,雖然罪質與犯罪手法不同,但其等各2罪於密接時間內為之,可見2罪之間具有一定的關連性與依附性,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高;並權衡被告2人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之責任輕重;另併予考慮被告2人年紀、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情,就被告2人所犯前述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分別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四、沒收:

(一)事實欄四強盜所得款項15萬元,依前所述,最終係由被告黃秉森收取。此款項雖係由林美玉轉帳至被告楊竣祺母親之帳戶,然該款項實際上係由張素薇出資,業如前述,而被告楊竣祺、黃秉森各已賠償張素薇5萬元,是此部分合計10萬元之款項已發還被害人,毋庸宣告沒收。至於所餘5萬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黃秉森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頭套(實際上為衣服以膠帶綑綁而成)及黑色橡膠棒,以及未扣案之電擊棒,雖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從確認該等物品為何人所有,且該等物品為日常易得、價值低廉之物,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案發當時各相關人在場狀況表)編號 抵達時間及姓名/出處 離開時間及姓名/出處 可辨識之留在案發地點之人 1 113年6月18日21時38分:張宥鈞、王柏勳、林柏毅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67頁編號1) 張宥鈞、王柏勳、林柏毅 2 113年6月18日23時44分:張宥鈞、王柏勳、林柏毅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67頁編號2) 3 113年6月18日21時45分:鄭向恩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67頁反面編號3) 鄭向恩 4 113年6月18日21時45分:張宥鈞、林柏毅、王柏勳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67頁反面編號4) 鄭向恩、張宥鈞、林柏毅、王柏勳 5 113年6月18日21時59分:張宥鈞、王柏勳、鄭向恩、林柏毅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68頁編號5) 6 113年6月18日23時44分:張宥鈞、鄭向恩、楊竣祺、王柏勳、林柏毅、黃秉森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68頁反面編號7) 張宥鈞、鄭向恩、楊竣祺、王柏勳、林柏毅、黃秉森 7 113年6月19日00時00分:張宥鈞、鄭向恩、林柏毅、王柏勳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68頁反面編號8) 楊竣祺、黃秉森 8 113年6月19日00時08分:張宥鈞、鄭向恩、林柏毅、王柏勳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69頁反面編號11) 張宥鈞、鄭向恩、楊竣祺、王柏勳、林柏毅、黃秉森 9 113年6月19日01時18分:黃秉森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70頁編號14) 張宥鈞、鄭向恩、楊竣祺、王柏勳、林柏毅 10 113年6月19日01時21分:黃秉森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70頁反面編號15) 張宥鈞、鄭向恩、楊竣祺、王柏勳、林柏毅、黃秉森 11 113年6月19日01時41分:王○○、吳東憲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71頁編號18) 張宥鈞、鄭向恩、楊竣祺、王柏勳、林柏毅、黃秉森、王○○、吳東憲 12 113年6月19日02時00分:鄭向恩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71頁反面編號19) 張宥鈞、楊竣祺、王柏勳、林柏毅、黃秉森、王○○、吳東憲 13 113年6月19日02時10分:張宥鈞、王○○、吳東憲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71頁反面編號20) 楊竣祺、王柏勳、林柏毅、黃秉森、 14 113年6月19日02時24分:吳東憲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72頁反面編號23) 楊竣祺、王柏勳、林柏毅、黃秉森、吳東憲 15 113年6月19日03時45分:鄭向恩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73頁反面編號28) 楊竣祺、王柏勳、林柏毅、黃秉森、吳東憲、鄭向恩 16 113年6月19日04時00分:鄭向恩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74頁編號30) 楊竣祺、王柏勳、林柏毅、黃秉森、吳東憲 17 113年6月19日04時19分:黃秉森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74頁反面編號31) 楊竣祺、王柏勳、林柏毅、吳東憲 18 113年6月19日04時29分:黃秉森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74頁反面編號32) 楊竣祺、王柏勳、林柏毅、吳東憲、黃秉森 19 113年6月19日05時47分:林柏毅、吳東憲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75頁編號33) 楊竣祺、王柏勳、黃秉森 20 113年6月19日05時56分:林柏毅、吳東憲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75頁編號34) 楊竣祺、王柏勳、黃秉森、林柏毅、吳東憲 21 113年6月19日16時42分:黃秉森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75頁反面編號35) 楊竣祺、王柏勳、林柏毅、吳東憲 22 113年6月19日16時49分:黃秉森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75頁反面編號26) 楊竣祺、王柏勳、林柏毅、吳東憲、黃秉森 23 113年6月19日20時09分:林柏毅、吳東憲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77頁反面編號43) 楊竣祺、王柏勳、黃秉森 24 113年6月19日20時48分:黃秉森、王柏勳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77頁反面編號44) 楊竣祺 25 113年6月19日20時59分:黃秉森、王柏勳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78頁編號46) 楊竣祺、黃秉森、王柏勳 26 113年6月19日21時57分:余少弘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78頁反面編號47) 楊竣祺、黃秉森、余少弘 27 113年6月19日22時00分:王○○、王柏勳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78頁反面編號48,未拍到王柏勳何時下樓) 楊竣祺、黃秉森、王柏勳、王○○、(余少弘何時離開不明) 28 113年6月20日01時06分:黃秉森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80頁反面編號55) 楊竣祺、王柏勳、王○○ 29 113年6月20日01時53分:杜廷軒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80頁反面編號56) 楊竣祺、王柏勳、王○○、杜廷軒 30 113年6月20日03時38分:杜廷軒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82頁編號61) 楊竣祺、王柏勳、王○○ 31 113年6月20日07時38分:王柏勳、王○○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82頁編號62) 楊竣祺 32 113年6月20日09時12分:林柏毅、吳東憲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82頁反面編號63) 楊竣祺、吳東憲、林柏毅 33 113年6月20日16時42分:吳東憲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82頁反面編號64) 楊竣祺、林柏毅 34 113年6月20日19時16分:蔡承翰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83頁編號65) 楊竣祺、林柏毅、蔡承翰 35 113年6月20日19時41分:林柏毅、黃秉森、吳東憲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83頁編號66,未拍到黃秉森、吳東憲何時上樓) 楊竣祺 36 113年6月20日20時48分:吳東憲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84頁反面編號71,未拍到吳東憲何時上樓) 楊竣祺 37 113年6月20日21時10分:王柏勳、張宥鈞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84頁反面編號71,未拍到吳東憲何時上樓) 楊竣祺、王柏勳、張宥鈞 38 113年6月20日21時48分:王柏勳、張宥鈞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85頁編號74) 楊竣祺 39 113年6月21日00時07分:鄭向恩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86頁編號77) 楊竣祺、鄭向恩 40 113年6月21日02時55分:鄭向恩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86頁反面編號79) 楊竣祺 41 113年6月21日03時20分:馬湘俊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86頁反面編號80) 楊竣祺、馬湘俊 42 113年6月21日04時16分:馬湘俊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87頁編號81) 楊竣祺 43 113年6月21日05時31分:王柏勳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87頁編號82) 楊竣祺、王柏勳 44 113年6月21日23時38分:鄭向恩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88頁反面編號88) 楊竣祺、鄭向恩(王柏勳是否在場不明,未拍到其下樓) 45 113年6月22日00時12分:馬湘俊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89頁編號90,未拍到其何時上樓) 楊竣祺、鄭向恩 46 113年6月22日00時12分:王○○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89頁反面編號92,未拍到其何時上樓) 楊竣祺、鄭向恩 47 113年6月22日00時26分:馬湘俊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90頁編號93) 楊竣祺、鄭向恩、馬湘俊 48 113年6月22日00時22分:余少弘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90頁編號94) 楊竣祺、鄭向恩、馬湘俊、余少弘 49 113年6月22日0時15分:余少弘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91頁編號98) 楊竣祺、鄭向恩、馬湘俊 50 113年6月22日01時53分:鄭向恩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91頁反面編號100) 楊竣祺、馬湘俊 51 113年6月22日01時56分:鄭向恩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92頁反面編號103) 楊竣祺、馬湘俊、鄭向恩 52 113年6月22日01時58分:鄭向恩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92頁反面編號104) 楊竣祺、馬湘俊 53 113年6月22日02時29分:黃秉森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93頁編號105,未拍到其何時上樓) 楊竣祺、馬湘俊 54 113年6月22日02時33分:黃秉森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93頁編號106) 楊竣祺、馬湘俊、黃秉森 55 113年6月22日04時01分:鄭向恩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93頁反面編號108) 楊竣祺、馬湘俊、黃秉森、鄭向恩 56 113年6月22日05時26分:蔡承翰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94頁編號109) 楊竣祺、馬湘俊、黃秉森、鄭向恩、蔡承翰 57 113年6月22日05時45分:鄭向恩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94頁反面編號111) 楊竣祺、馬湘俊、黃秉森、蔡承翰 58 113年6月22日06時26分:王柏勳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94頁反面編號112) 楊竣祺、馬湘俊、黃秉森、蔡承翰、王柏勳 59 113年6月22日06時29分:馬湘俊、吳東憲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95頁編號113,未拍到吳東憲何時上樓) 楊竣祺、黃秉森、蔡承翰、王柏勳 60 113年6月22日06時29分:蔡承翰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95頁編號114) 楊竣祺、黃秉森、王柏勳 61 113年6月22日11時22分:杜廷軒、田金狐、陳永宗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97頁編號122) 楊竣祺、黃秉森、王柏勳、杜廷軒、田金狐、陳永宗 62 113年6月22日17時48分:田金狐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99頁反面編號131) 楊竣祺、黃秉森、王柏勳、杜廷軒、陳永宗 63 113年6月22日18時42分:王柏勳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00頁編號134) 楊竣祺、黃秉森、杜廷軒、陳永宗 64 113年6月22日21時31分:田金狐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02頁編號142,未拍到其何時上樓) 楊竣祺、黃秉森、杜廷軒、陳永宗 65 113年6月22日21時32分:田金狐、余紀緯、蔡詠甯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03頁編號145) 楊竣祺、黃秉森、杜廷軒、陳永宗、田金狐、余紀緯、蔡詠甯、王柏勳、王○○、鄭向恩(雖未拍到王柏勳、王○○、鄭向恩上樓畫面,然三人均自承此時有在案發現場,且後續有拍到三人下樓畫面,故可確定此時在場) 66 113年6月22日22時28分:余少弘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06頁編號157) 楊竣祺、黃秉森、杜廷軒、陳永宗、田金狐、余紀緯、蔡詠甯、王柏勳、王○○、余少弘、鄭向恩 67 113年6月22日22時51分:王○○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07頁編號161) 楊竣祺、黃秉森、杜廷軒、陳永宗、田金狐、余紀緯、蔡詠甯、王柏勳、余少弘、鄭向恩 68 113年6月22日23時21分:王○○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09頁編號169) 楊竣祺、黃秉森、杜廷軒、陳永宗、田金狐、余紀緯、蔡詠甯、王柏勳、余少弘、王○○、鄭向恩 69 113年6月22日23時34分:余少弘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10頁編號174) 楊竣祺、黃秉森、杜廷軒、陳永宗、田金狐、余紀緯、蔡詠甯、王柏勳、王○○、鄭向恩 70 113年6月23日00時47分:林柏毅、吳東憲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11頁編號177) 楊竣祺、黃秉森、杜廷軒、陳永宗、田金狐、余紀緯、蔡詠甯、王柏勳、王○○、林柏毅、吳東憲、鄭向恩 71 113年6月23日00時48分:林柏毅、吳東憲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11頁編號178) 楊竣祺、黃秉森、杜廷軒、陳永宗、田金狐、余紀緯、蔡詠甯、王柏勳、王○○、鄭向恩 72 113年6月23日02時27分:田金狐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13頁編號186) 楊竣祺、黃秉森、杜廷軒、陳永宗、余紀緯、蔡詠甯、王柏勳、王○○、鄭向恩 73 113年6月23日02時37分:田金狐、丁子涵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14頁反面編號191) 楊竣祺、黃秉森、杜廷軒、陳永宗、余紀緯、蔡詠甯、王柏勳、王○○、田金狐、丁子涵、鄭向恩 74 113年6月23日02時46分:丁子涵、陳永宗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15頁反面編號194) 楊竣祺、黃秉森、杜廷軒、余紀緯、蔡詠甯、王柏勳、王○○、田金狐、鄭向恩 75 113年6月23日04時14分:王柏勳、王○○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18頁編號205) 楊竣祺、黃秉森、杜廷軒、余紀緯、蔡詠甯、田金狐、鄭向恩 76 113年6月23日04時21分:杜廷軒、田金狐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18頁反面編號207) 楊竣祺、黃秉森、余紀緯、蔡詠甯、鄭向恩 77 113年6月23日5時18分:余少弘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19頁反面編號211) 楊竣祺、黃秉森、余紀緯、蔡詠甯、余少弘、鄭向恩 78 113年6月23日5時46分:蔡詠甯、鄭向恩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19頁反面編號212) 楊竣祺、黃秉森、余紀緯、余少弘 79 113年6月23日5時48分:余少弘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20頁編號213) 楊竣祺、黃秉森、余紀緯 80 113年6月23日05時55分:鄭向恩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20頁編號214) 楊竣祺、黃秉森、余紀緯、鄭向恩 81 113年6月23日07時37分:鄭向恩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21頁編號218) 楊竣祺、黃秉森、余紀緯 82 113年6月23日07時39分:鄭向恩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21頁反面編號219) 楊竣祺、黃秉森、余紀緯、鄭向恩 83 113年6月23日08時19分:鄭向恩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22頁反面編號221) 楊竣祺、黃秉森、余紀緯 84 113年6月23日08時42分:黃秉森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22頁反面編號222) 楊竣祺、余紀緯 85 113年6月23日17時08分:王柏勳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23頁反面編號228,未拍到王柏勳何時上樓) 楊竣祺、余紀緯 86 113年6月23日17時42分:王柏勳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24頁反面編號231) 楊竣祺、余紀緯、王柏勳 87 113年6月23日18時23分:王柏勳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24頁反面編號232) 楊竣祺、余紀緯 88 113年6月23日18時37分:杜廷軒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25頁編號234) 楊竣祺、余紀緯、杜廷軒 89 113年6月23日20時22分:鄭向恩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27頁編號242) 楊竣祺、余紀緯、杜廷軒、鄭向恩 90 113年6月23日20時51分:杜廷軒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27頁反面編號244) 楊竣祺、余紀緯、鄭向恩 91 113年6月23日20時52分:黃秉森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28頁編號245) 楊竣祺、余紀緯、鄭向恩、黃秉森 92 113年6月23日22時31分:鄭向恩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29頁反面編號251) 楊竣祺、余紀緯、黃秉森 93 113年6月23日22時39分:鄭向恩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30頁編號253) 楊竣祺、余紀緯、黃秉森、鄭向恩 94 113年6月23日23時08分:王柏勳、張宥鈞、王○○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30頁編號254) 楊竣祺、余紀緯、黃秉森、鄭向恩、王柏勳、張宥鈞、王○○ 95 113年6月23日23時31分:王○○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30頁反面編號256) 楊竣祺、余紀緯、黃秉森、鄭向恩、王柏勳、張宥鈞 96 113年6月23日23時38分:王○○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31頁編號257) 楊竣祺、余紀緯、黃秉森、鄭向恩、王柏勳、張宥鈞、王○○ 97 113年6月23日23時40分:王○○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31頁編號258) 楊竣祺、余紀緯、黃秉森、鄭向恩、王柏勳、張宥鈞 98 113年6月23日23時47分:王○○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31頁反面編號259) 楊竣祺、余紀緯、黃秉森、鄭向恩、王柏勳、張宥鈞、王○○ 99 113年6月24日02時06分:黃秉森、鄭向恩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32頁編號261) 楊竣祺、余紀緯、王柏勳、張宥鈞、王○○ 100 113年6月24日02時17分:黃秉森、鄭向恩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32頁編號262) 楊竣祺、余紀緯、王柏勳、張宥鈞、王○○、黃秉森、鄭向恩 101 113年6月24日02時30分:王○○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32頁反面編號263) 楊竣祺、余紀緯、王柏勳、張宥鈞、黃秉森、鄭向恩 102 113年6月24日02時51分:鄭向恩、黃秉森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32頁反面編號264) 楊竣祺、余紀緯、王柏勳、張宥鈞 103 113年6月24日03時09分:鄭向恩、黃秉森、王○○上樓 (少連偵卷一第333頁編號265) 楊竣祺、余紀緯、王柏勳、張宥鈞、鄭向恩、黃秉森、王○○ 104 113年6月24日04時21分:王柏勳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33頁編號266) 楊竣祺、余紀緯、張宥鈞、鄭向恩、黃秉森、王○○ 105 113年6月24日04時21分:杜廷軒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33頁反面編號268) 楊竣祺、余紀緯、張宥鈞、鄭向恩、黃秉森、王○○、杜廷軒 106 113年6月24日04時36分:鄭向恩、黃秉森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34頁編號269) 楊竣祺、余紀緯、張宥鈞、王○○、杜廷軒 107 113年6月24日04時52分:王柏勳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34頁編號270) 楊竣祺、余紀緯、張宥鈞、王○○、杜廷軒、王柏勳 108 113年6月24日04時53分:王柏勳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34頁反面編號271) 楊竣祺、余紀緯、張宥鈞、王○○、杜廷軒 109 113年6月24日04時55分:王柏勳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34頁反面編號272) 楊竣祺、余紀緯、張宥鈞、王○○、杜廷軒、王柏勳 110 113年6月24日08時34分:王○○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35頁編號274) 楊竣祺、余紀緯、張宥鈞、杜廷軒、王柏勳 111 113年6月24日10時21分:王柏勳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35頁反面編號275) 楊竣祺、余紀緯、張宥鈞、杜廷軒 112 113年6月24日10時39分:王柏勳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35頁反面編號276) 楊竣祺、余紀緯、張宥鈞、杜廷軒、王柏勳 113 113年6月24日10時56分:王柏勳下樓去領錢(死者母親林美玉匯款共15萬元至楊竣祺母親名下之本案帳戶)(少連偵卷一第336頁編號277、278) 楊竣祺、余紀緯、張宥鈞、杜廷軒 114 113年6月24日11時09分:王柏勳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36頁反面編號279) 楊竣祺、余紀緯、張宥鈞、杜廷軒、王柏勳 115 113年6月24日11時13分:王柏勳(少連偵卷一第336頁反面編號280) 楊竣祺、余紀緯、張宥鈞、杜廷軒 116 113年6月24日11時21分:王柏勳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37頁編號282) 楊竣祺、余紀緯、張宥鈞、杜廷軒、王柏勳 117 113年6月24日11時39分:黃秉森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37頁反面編號283) 楊竣祺、余紀緯、張宥鈞、杜廷軒、王柏勳、黃秉森 118 113年6月24日12時18分:黃秉森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37頁反面編號284) 楊竣祺、余紀緯、張宥鈞、杜廷軒、王柏勳 119 113年6月24日12時26分:黃秉森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38頁編號285) 楊竣祺、余紀緯、張宥鈞、杜廷軒、王柏勳、黃秉森 120 113年6月24日12時54分:黃秉森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38頁編號286) 楊竣祺、余紀緯、張宥鈞、杜廷軒、王柏勳 121 113年6月24日13時17分:王柏勳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38頁反面編號287) 楊竣祺、余紀緯、張宥鈞、杜廷軒 122 113年6月24日13時23分:王柏勳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38頁反面編號287) 楊竣祺、余紀緯、張宥鈞、杜廷軒、王柏勳 123 113年6月24日13時34分:黃秉森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39頁編號289) 楊竣祺、余紀緯、張宥鈞、杜廷軒、王柏勳、黃秉森 124 113年6月24日14時47分:王柏勳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39頁編號290) 楊竣祺、余紀緯、張宥鈞、杜廷軒、黃秉森 125 113年6月24日14時58分:王柏勳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39頁反面編號291) 楊竣祺、余紀緯、張宥鈞、杜廷軒、黃秉森、王柏勳 126 113年6月24日15時10分:黃秉森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39頁反面編號292) 楊竣祺、余紀緯、張宥鈞、杜廷軒、王柏勳 127 113年6月24日15時38分:張宥鈞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40頁編號293) 楊竣祺、余紀緯、杜廷軒、王柏勳 128 113年6月24日15時41分:張宥鈞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40頁編號294) 楊竣祺、余紀緯、杜廷軒、王柏勳、張宥鈞 129 113年6月24日16時05分:張宥鈞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40頁反面編號295) 楊竣祺、余紀緯、杜廷軒、王柏勳 130 113年6月24日21時40分:王柏勳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40頁反面編號296) 楊竣祺、余紀緯、杜廷軒 131 113年6月24日21時54分:鄭向恩、王柏勳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41頁編號297) 楊竣祺、余紀緯、杜廷軒、鄭向恩、王柏勳 132 113年6月24日22時38分:黃秉森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41頁反面編號299) 楊竣祺、余紀緯、杜廷軒、鄭向恩、王柏勳、黃秉森 133 113年6月24日22時40分:王柏勳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41頁反面編號300) 楊竣祺、余紀緯、杜廷軒、鄭向恩、黃秉森 134 113年6月24日22時46分:王柏勳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42頁編號302) 楊竣祺、余紀緯、杜廷軒、鄭向恩、黃秉森、王柏勳 135 113年6月24日22時55分:王柏勳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42頁反面編號303) 楊竣祺、余紀緯、杜廷軒、鄭向恩、黃秉森 136 113年6月24日23時05分:王柏勳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42頁反面編號304) 楊竣祺、余紀緯、杜廷軒、鄭向恩、黃秉森、王柏勳 137 113年6月24日23時21分:王柏勳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43頁編號305) 楊竣祺、余紀緯、杜廷軒、鄭向恩、黃秉森 138 113年6月24日23時29分:王柏勳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43頁編號306) 楊竣祺、余紀緯、杜廷軒、鄭向恩、黃秉森、王柏勳 139 113年6月24日23時38分:鄭向恩、黃秉森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43頁反面編號307) 楊竣祺、余紀緯、杜廷軒 140 113年6月25日00時00分:林浩綸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44頁編號309) 楊竣祺、余紀緯、杜廷軒、林浩綸 141 113年6月25日00時29分:林浩綸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44頁反面編號311) 楊竣祺、余紀緯、杜廷軒 142 113年6月25日02時09分:王柏勳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45頁反面編號315,未拍到其何時下樓) 楊竣祺、余紀緯、杜廷軒、王柏勳 143 113年6月25日02時26分:杜廷軒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46頁編號318) 楊竣祺、余紀緯、王柏勳 144 113年6月25日04時14分:王柏勳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47頁編號321) 楊竣祺、余紀緯 145 113年6月25日04時19分:王柏勳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47頁編號322) 楊竣祺、余紀緯、王柏勳 146 113年6月25日06時17分:王柏勳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47頁反面編號324) 楊竣祺、余紀緯 147 113年6月25日06時25分:王柏勳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48頁編號326) 楊竣祺、余紀緯、王柏勳 148 113年6月25日09時12分:鄭向恩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48頁反面編號327,未拍到其何時上樓) 楊竣祺、余紀緯、王柏勳 149 113年6月25日09時20分:鄭向恩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48頁反面編號328) 楊竣祺、余紀緯、王柏勳、鄭向恩 150 113年6月25日09時47分:王柏勳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49頁編號330) 楊竣祺、余紀緯、鄭向恩 151 113年6月25日14時55分:鄭向恩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49頁反面編號332) 楊竣祺、余紀緯 152 113年6月25日15時02分:鄭向恩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50頁編號333) 楊竣祺、余紀緯、鄭向恩 153 113年6月25日16時03分:鄭向恩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50頁反面編號336) 楊竣祺、余紀緯 154 113年6月25日16時09分:鄭向恩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51頁編號337) 楊竣祺、余紀緯、鄭向恩 155 113年6月25日16時40分:鄭向恩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51頁編號338) 楊竣祺、余紀緯 156 113年6月25日16時51分:鄭向恩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51頁反面編號339) 楊竣祺、余紀緯、鄭向恩 157 113年6月25日18時59分:鄭向恩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52頁編號341) 楊竣祺、余紀緯 158 113年6月25日19時01分:鄭向恩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52頁編號342) 楊竣祺、余紀緯、鄭向恩 159 113年6月25日20時52分:閉家寶、李維育、吳秉杰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52頁反面編號344) 楊竣祺、余紀緯、鄭向恩、閉家寶、李維育、吳秉杰 160 113年6月25日21時00分:閉家寶、李維育、吳秉杰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53頁編號345) 楊竣祺、余紀緯、鄭向恩 161 113年6月25日21時09分:余紀緯墜樓(少連偵卷一第353頁反面編號347) 楊竣祺、鄭向恩 162 113年6月25日21時09分:鄭向恩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54頁編號349) 楊竣祺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