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8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48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竣祺選任辯護人 曾宥鈞律師

吳存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秉森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律師

李岳洋律師竇韋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竣祺、黃秉森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竣祺、黃秉森,前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楊竣祺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強盜未遂、強盜等犯行;被告黃秉森坦承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強盜犯行,並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重大。被告2人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外,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結夥強盜,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所為侵害社會治安、個人安全甚鉅,被告2人復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7年10月,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當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再考量本案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電子監控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起羈押3月,並於同年11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本案關於被告2人延長羈押之審查、決定,業經於114年12月29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再佐以相關卷證資料,被告2人所涉強盜犯行部分經本院撤銷後,改判就被告楊竣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6月(至於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黃秉森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8年2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處有期徒刑9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在案,被告2人均已提起上訴,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2人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復斟酌被告2人所涉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強盜等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如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科技監控等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楊竣祺之辯護人為其表示:被告楊竣祺已為認罪答辯,其羈押至今已近2年,若入監服刑,快要達可聲請假釋之門檻,可預期其將不會逃亡,希能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一節,經核尚無影響被告楊竣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之認定,亦與判斷被告楊竣祺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無涉。而被告黃秉森之辯護人雖稱事實審已辯論終結,被告黃秉森沒有逃亡或未到庭之情形,其生活單純,與父親在市場工作,被告黃秉森願以50萬元交保,並配合相關電子設備監控之方式以代替羈押等語,惟本院考量若以命被告黃秉森具保、至警局報到、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黃秉森所涉犯前揭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黃秉森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黃秉森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從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