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8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政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潘政煌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潘政煌(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66、96頁),故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雖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
詐欺取財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答應面交後,共犯林○丞、侯名陽旋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將之逮捕,並未發生實際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犯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含未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陳尚未領得本次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詐欺犯罪,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定有明文。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被告本案是否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結果,該分局函覆略以「詢據潘嫌指認後,因而查獲同案共犯蔡秉璋,復於114年2月15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0276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有該分局114年5月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14932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5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詐欺等犯行危害社會重大,尚難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⒋被告有上開多數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之。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等罪,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認罪,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靜誼達成調解,願意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有如期給付分期之款項,告訴人於調解時對被告量刑之意見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8、89頁)。是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量刑因子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所承諾之報酬,竟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林○丞加入擔任監控車手,推由林○丞監控侯名陽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其本件行為尚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任何犯罪利得,然仍願與告訴人調解,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期給付分期款項,告訴人於調解時對被告量刑意見等節,均如前述,且被告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裨檢警追查,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參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等情、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各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併斟酌被告另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尚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本案告訴人受害贓款之數額為50萬元且為未遂,以及本院就主文第2項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評價後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