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8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介立(舊名王又磊)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林彥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8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介立(舊名王又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其透過曾繁濱、林淑珍、池盈儀(該3人經原審另行審結,其等後續程序略),於民國110年6月7日前某時,輾轉得知李昱陞有意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購買10盎司大麻後,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先由林淑珍(LINE暱稱「奕珍」)聯繫池盈儀(LINE暱稱「紫沫」),再由池盈儀聯繫曾繁濱(LINE暱稱「曾小濱」),再由曾繁濱聯繫上游許介立(暱稱「磊磊」、LINE暱稱「又磊Hank」)詢問購買大麻事宜。經曾繁濱轉知池盈儀,由許介立欲以18萬元出售10盎司(洽談交易所稱單位,非國際單位,約100公克,下同)大麻後,池盈儀即向林淑珍報價10盎司大麻24萬元,欲賺取差價6萬元,再由林淑珍於110年6月7日6時24分許向李昱陞報價10盎司大麻26萬元,林淑珍欲賺取差價2萬元,經李昱陞應允以上開條件購買;㈡嗣於該日18時許後,由李昱陞駕車搭載林淑珍至新北投捷運站旁,林淑珍下車搭乘曾繁濱所駕駛、池盈儀在車內之車輛,並由曾繁濱駕車搭載林淑珍、池盈儀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泉源門市,與許介立碰面購買大麻;林淑珍在曾繁濱駕車過程中,在車內將購買大麻之對價24萬元交付池盈儀,由池盈儀交付其中18萬元與曾繁濱,再由曾繁濱在統一超商泉源門市前,自駕駛座將18萬元交給許介立。因許介立需再前往他處拿取大麻始能交付,故曾繁濱駕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訓練所研訓中心等待許介立返回交付毒品,許介立取得大麻返回該址後,即交付曾繁濱裝有大麻之巧克力餅乾紙盒,由曾繁濱轉交池盈儀,再由池盈儀轉交林淑珍。嗣曾繁濱駕車載林淑珍至新北投捷運站,林淑珍下車後,返回李昱陞車上,於同日22時2分許,將上開裝有大麻之紙盒交付李昱陞,而以前述方法完成交易。
㈢嗣因李昱陞於同年9月9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北藝大行政大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查扣李昱陞向林淑珍購買、施用後剩餘之大麻花3包(毛重48.9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介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含辯護,下同)意旨,先否認全部犯罪,嗣主張本件僅係轉讓第二級毒品等語,核均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❶經查,本院於115年2月10日將本院於同年3月31日上午10時20分之審判程序傳票,送達於被告本人簽收(本院卷第163頁),且被告查無未另案在監押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0之1-170之3頁)。❷又查,被告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於上開審理期日在庭,稱被告生病而無法到庭等語(本院卷第176頁),惟依其提交被告傳真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診療日期為「2026/03/31」,診療科別「急診內科」,診斷「1.胸悶2.疑胃食道逆流3.焦慮恐慌」,醫師囑言「病患因為上述疾病,於2026年03月31日至急診就醫,經檢查及處置後於同日出院,宜居家休養5日及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本院卷第205頁)。❸依照上開「診斷」內容,被告既然僅係「胸悶、焦慮恐慌」,加上「疑」胃食道逆流,並且其於當日檢查處置後即行出院,足見被告並非不能、難以自主行動,客觀上亦不能因上開「診斷」內容,而釋明其於當日欠缺就審能力之情況。是依被告上開經由辯護人轉知之醫療資訊所示,核非不到庭之正當理由。綜上,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關於被告(曾)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警詢、偵訊陳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於原審主張其(因警詢壓力而)於111年5月6日偵查中陳述不具任意性等語。惟原審判決就此業已勘驗、調查,並敘明該陳述有任意性,而具備證據能力之理由(原判決理由欄一、㈠),核無違誤。被告上訴,就此未有再予主張或具體形成爭執,卷查亦無其他可為相異認定之釋明證據,是被告上開偵查中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曾繁濱、李昱陞、林淑珍、池盈儀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反之,如無先後陳述不符之情形,即毋庸繼續探究警詢外部環境之特信性及必要性。經查,證人曾繁濱、李昱陞、林淑珍及池盈儀(下均逕稱姓名)於警詢陳述,屬審判外陳述,並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61頁)。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以其他證據即足以證明,是上開證人警詢於本案無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性,無證據能力(不另贅論特信性問題)。
㈢被告與曾繁濱對話紀錄有證據能力:
1.被告主張卷內被告(舊名「王又磊」)與曾繁濱之間相關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因先前有駭客入侵(按:意指使用被告手機帳號與曾繁濱對話),否認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惟以該主張而言,並非以該等對話紀錄與原始存在之電磁紀錄不具同一性或採證時、後經污染等主張,亦未形成其他驗真或取證程序之疑義,是其以前詞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無從採認。
2.又查,被告係於110年12月16日向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報案(原審卷一第313頁),時序遠在本案犯罪(110年6月7日)之後甚久,但卻接近於共同被告(即受追加起訴之本訴被告林淑珍、池盈儀及曾繁濱)分別經偵查機關發動偵查及強制處分(110年9月至同年11月間,偵17168卷第3頁林淑珍解送人犯報告書、偵19325卷第3頁池盈儀解送人犯報告書、偵21205卷曾繁濱解送人犯報告書)之後;參諸被告在刑事警察局報案時稱:約110年8、9月間發現手機異常,最嚴重到無法使用是11月中等語,且被告不願等待警方將其手機送鑑,從而未將手機鑑定等情,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偵查報告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09至323頁),益見其「報案」相當異常。準此,綜合觀察被告「報案」之時序及過程,僅能認被告在其他共同被告經查獲後「有報案」,但客觀上不能釋明被告所稱其手機經駭客入侵之事實。縱以被告「報案」內容為前提,其所謂「駭客入侵」亦係110年8、9月以後之事,該時點之前無此情況;而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6月7日,被告與曾繁濱間之對話均為110年6月7日之前;曾繁濱於偵查中證述,其與暱稱「又磊Hank」、「磊磊」或「王又磊」間之對話,均係彼等2人之對話(偵21205卷第207頁),並無其他異狀,亦無其他與被告主張相關「駭客入侵」之可疑跡象。綜上,被告所稱「駭客入侵」等語,為無足採,該等對話紀錄有證據能力。㈣被告所稱「被告前女友上傳FB照片」,有證據能力:
被告主張「被告前女友上傳FB照片」(原審訴273卷一第141頁),以「不是被告上傳的」,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惟按,證據法則並無何人上傳即無證據能力之法則(而是需要視取證過程、證據性質、待證事實等,依具體主張判斷);又查,被告爭執所謂「被告前女友上傳FB照片」,係被告於原審陳報:「...被告之FB一直都是被告前女友使用中(至今亦無法使用),被告赫然發現被告前女友於2020年4月18日上傳了一張照片(參被證3),而經被告發現該照片竟是曾繁濱提供予警方之被告聯絡方式截圖,而該照片經被告確認,並未曾拍過該張照片...,請鈞院斟酌」等語,並狀附「被告前女友上傳FB照片」(原審卷一第136、141頁),據上,被告於本院所為主張,僅係重敘其於原審未能合理釋明而爭執證明力(價值)之理由,並逕自聯結證據能力問題,欠缺適法或合理基礎,無從採認。此外,卷查亦無該證據有經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是該照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63頁),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同上出處),或未聲明異議,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辯解:㈠訊據被告(含原審辯稱)先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略以:被告當時與林祺珺在開會,不可能在上開時地出現而出售大麻與曾繁濱等人;又曾繁濱自警詢至審判歷次證述內容不同,其前為被告姨丈公司之司機,前因說謊遭開除,及池盈儀稱其指認非基於確實認知,可知其等證述均與事實不符;李昱陞持有之大麻遭扣案時間為110年9月9日,距本件案發日110年6月7日已久,如係自被告處輾轉取得,依其施用毒品狀況,不可能尚殘存此等數量而經扣案,可知扣案毒品非源自被告等語;㈡(被告上訴於本院否認犯罪,最後一次審理期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護人蕭棋云律師在庭稱:)被告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給曾繁濱,惟未從中牟利,被告未囤積大量毒品,且為他人代覓毒品,被告並無營利意圖,且被告有供出毒品上游,請予減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97-198頁)。書狀並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轉讓第二級毒品,於原審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坦承犯罪;被告已供出上游來源林柏青,積極配合警方調查,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予以緩刑等語(本院卷第225-231頁。上開辯護人稱:與被告確認過並陳報書狀,書狀也有給被告看過等語,本院卷第176-177頁)。
二、經查:㈠❶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關於李昱陞向林淑珍(LINE暱稱「奕珍」)洽詢價購大麻,林淑珍再向池盈儀((LINE暱稱「紫沫」)詢價後,由池盈儀向林淑珍報價10盎司大麻(下稱本案大麻)24萬元,林淑珍遂向李昱陞報價本案大麻26萬元,遂以該價格成交,嗣由彼等交付價金、取得本案大麻等過程,已由李昱陞、林淑珍及池盈儀於偵查及原審證(陳)述明確(他卷第221-223頁、偵17168卷第271-272頁、偵19325卷第329-331頁;原審卷二第214-219頁,其餘陳述出處略),且有李昱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他卷第13-14頁),足信屬實。❷又李昱陞與林淑珍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110年6月6日至同年月7日,李昱陞委由林淑珍協助詢問大麻報價,110年6月7日6時24分,林淑珍向李昱陞報價如買10盎司大麻,每盎司2萬6,000元,經李昱陞應允後,2人便約定由李昱陞當日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載林淑珍一同前往取貨事宜等情(他3644卷第13-14頁、偵17168卷第91-125頁),亦足以補強李昱陞、林淑珍上開證述。❸再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池盈儀係向曾繁濱(LINE暱稱「曾小濱」)詢得本案大麻為18萬元,並如前開成交過程後,於110年6月7日18時許後,經彼等面交取得本案大麻之事實,亦為池盈儀證述無訛(偵19325卷第329-331頁),且有池盈儀與曾繁濱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19325卷第62至72頁)可佐,與前揭事證相核,足以認定本案大麻相關交易過程事實(即李昱陞→林淑珍26萬元→池盈儀24萬元→曾繁濱18萬元之詢價、報價、約定及面交過程)無訛。
㈡❶又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由池盈儀聯絡曾繁濱詢價時,曾
繁濱向上游即被告(LINE暱稱「又磊Hank」,被告舊名王又磊)對話洽購本案大麻,以及曾繁濱、池盈儀及林淑珍共同乘車之路線,前往特定地點向被告取得本案大麻,並向被告交付價金18萬元等過程,為曾繁濱於偵查、原審證稱無訛(偵21205卷第205-211頁、原審卷三第19-37頁),且有池盈儀與曾繁濱LINE對話紀錄、曾繁濱與被告LINE等對話紀錄(通訊對象為被告)在卷可佐(偵11581卷第69至92頁)。❷又關於上開洽購、相關洽購、見面、交付毒品及價金過程,亦經池盈儀偵查、原審證稱無訛(包括曾繁濱向上游「又磊Hank」、「磊磊」洽購及取得大麻,偵19325卷第327-331頁、原審卷三第37至48頁),亦有前開池盈儀與曾繁濱LINE對話紀錄可以佐證。❸參以池盈儀與曾繁濱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110年6月7日前,池盈儀受他人之託,委由曾繁濱向被告詢問10盎司大麻報價,曾繁濱多次將其向被告詢問報價之對話紀錄截圖傳送與池盈儀,曾繁濱最終告知池盈儀「磊磊說只剩A級貨,報價180000」,2人更約定110年6月7日共同前往向「磊磊」取貨等情(偵19325卷第49-72頁),其客觀情節顯示大麻之洽商過程,亦可與前開事證相互補強,足以充分認定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
㈢此外,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略以:「(自己綽號)磊磊」、「
我記得我有幫他聯繫我朋友,我朋友那邊有大麻來源,我既得數量不只10盎司」、「有拿到10幾萬」、「...曾繁濱當天...把要買的兩個女生帶來...碰面」、「印象中,我是先收到曾繁濱的錢之後,然後才去跟我朋友約拿大麻,之後再將大麻轉交給曾繁濱」,「錢好像是林淑珍拿出來的,...我只記得她拿了10幾萬交付給我」、「(交付大麻)應該是在泉源路46號外面」、「(交付大麻)應該就是給曾繁濱」、「(交錢的時候,池盈儀、林淑珍有在場)是」等語(偵緝846卷第73至79頁,原審勘驗如原審卷一第193-208頁,無礙前開偵訊筆錄記載全旨,細節略)。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其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亦合於前開曾繁濱、池盈儀相關證述及對話紀錄顯示之情節,而與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其犯罪事實相符,足以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並與其他證據印證,而可為無合理懷疑之認定。❷況被告於本院自己提出之「被告前女友上傳FB照片」,與曾繁濱與被告對話所顯示被告帳號之大頭貼照片相同(偵21205卷第65頁、原審卷一第141頁),更足佐證其偵查中自白合於真實,同堪認定本案犯罪。
㈣另按販毒者於販售前始對外洽購毒品,再將購入之毒品銷售
交付與購毒者,屬尋常之交易模式。販毒之人通常係意圖從販入與賣出毒品之數量、價格或純度差異牟求利益,除因特殊情由而不圖謀營利即平價有償交付毒品之鮮見事例外,殆無甘罹重典平白以成本價格供應他人而本身毫無利得者。復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經查,被告於本案大麻交易屬於有償,價額甚高(18萬元)、數量不少,且大麻為第二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其販賣行為更事涉重典,難以相信被告甘冒高度刑罰,隨意為他人(共同被告)作嫁而無償轉讓之理。再參諸前開無爭執即林淑珍、池盈儀均各自賺得價差之事實,曾繁濱也於本院證稱:我有從中賺到車錢等語(本院卷第180頁),益見僅參與轉手之下游即有相當利潤,遑論被告係本案大麻之來源。綜合上述事證,均足以佐證被告有償交付本案大麻之行為有其利益存在,並可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
㈤被告上開事證既已明確,被告於110年9月9日經查獲扣案之大
麻3袋(非本案大麻,他3644卷第75-77、79-81頁),其是否可得作為加深認定之證據,即無贅論必要。
三、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雖曾辯稱:案發時正與林祺珺在開會,不可能在上開時
地出現,進而出售大麻與曾繁濱等人,曾繁濱及池盈儀之指認有誤等語。就此,暫不論被告偵查中自白,經查:
1.❶曾繁濱本與被告認識、知悉被告之長相及聲音乙節,業經曾繁濱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卷三第36至37頁),參以曾繁濱尚於偵、審中證稱有代其他朋友詢問購買大麻情事(非本案訴追犯罪事實,偵19325卷第51-53頁、偵21205卷第65頁、原審卷三第36頁)。佐以曾繁濱與被告間密切聯絡對話紀錄(不限於本案大麻)如上,益見曾繁濱與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早已相識,並無指認錯誤之跡象。❷又池盈儀於偵查中已經明確證述其有指認被告,即其與曾繁濱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之「又磊Hank」、「磊磊」等語(偵18325卷第329、331頁);參照曾繁濱於偵查中證稱:LINE等對話紀錄所指「又磊Hank」、「磊磊」即為被告,池盈儀也認識被告等語(偵21205卷第207、209頁),以及池盈儀與曾繁濱之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曾繁濱直接將「又磊Hank」對話若干截圖傳送給池盈儀,並且直接對池盈儀稱「磊磊問到了」、「現在很貴」(偵21205卷第69-72頁),池盈儀後來並稱「如果他現在要,你要載我去拿喔」,曾繁濱嗣也稱「我們去台北載磊磊」(偵21205卷第73、75頁),嗣後討論價格時,池盈儀並稱「你截圖給他看」、「你跟他說人家順便還我錢我都算在一起」、「叫他不要鬧了」、「我都報出去了」、「這樣很尬耶」(偵21205卷第82頁),曾繁濱後來更對於池盈儀怨言回稱:「(池:這樣很讓人不聯想)那有什麼辦法,人家有來源,我們又沒門路」,又再稱:「如 如果明天有要拿那你碰面再自己跟磊磊說說看」等語(偵21205卷第85頁)),可見曾繁濱與池盈儀2人提及「又磊Hank」或「磊磊」,均不陌生,亦無避諱之意,曾繁濱更向池盈儀稱「碰面再自己跟磊磊說說看」等語如上,足認池盈儀與被告間已經有相當認識之情形(只是沒有直接向被告聯絡購毒管道)。是以池盈儀雖另於原審證稱:「我有時會陪曾繁濱去台北,他去找磊磊,我在車上睡覺,我醒來看到他幾次,我睡覺的時候眼睛睜開一下看是誰,所以我在警局指認本件大麻賣方是被告,是憑我之前看過被告模糊的外型、聲音等特徵所為之指認」等語(原審卷三第43頁),與前開事證情節均有衝突,其於原審之保守證述,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❸綜上事證,均可證曾繁濱、池盈儀(所稱)前開指認並無錯誤,足以佐證被告本案犯罪。
2.❶曾繁濱於本院證稱:(當時轉達給池盈儀看的)就是被告回答給我的價錢,之前與被告聊天有講過;本案雖然我只是載被告去,但我有從中賺到車錢等語(本院卷第179-180頁),核與池盈儀偵查中證稱有給付曾繁濱車馬費3,000元等語情節相符(偵19325卷第331頁),其相互印證,亦足以作為本案積極補強之事證。❷又曾繁濱於本院證述:其與被告姨丈是朋友關係,亦非在其公司任職等語(本院卷第181頁),是以被告前開上訴所稱:曾繁濱因說謊遭其姨丈開除等語,同無從採信。❸據上,曾繁濱於本院所為證述,亦得以加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均難以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3.另❶林祺珺於本院證稱略以:約107-109年前後認識被告,伊從事商業顧問助理,與被告並非同家公司,「被告有打電話通知我(作證),但沒有特別多說,反而我有查這個案件的相關資料,因為我搞不清楚細項」、「(是否知道被告希望你作證的事情為何?)我有猜到有可能是我們當初合作時的事,但我不知道細項」、「(被告本案)我是事後才從其他人那邊聽說而不是從被告嘴巴說出來」,「(是否有跟被告在110年6月7日一起跟江董開會?)我知道我那陣子有一段時間比較常會跟被告一起碰面或線上開會,但我不確定時間點」、「(原審卷一第241至243頁被告所提開會紀錄)...我們大概開到8、9 點,後面又有一個沒有在紀錄上的,是北京台商會的成員來現場,做其他事情,到幾點我沒有印象,但好像搞很久,因為我那天很累」,被告全程在場「到第二個會議都結束之後,被告有禮貌性送我才離開」,後來又改稱:「(第二場被告是否不在?)我不確定,因為他們有人幫我攔車離開的,不確定是誰」、「(你不知道第一場會議到幾點結束?是,我只記得吃很久、用很久」、「我不記得被告有無(中途)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84、186-188頁);❷又證稱:「被告電話只有簡單說『我的案子需要你出庭』,我說什麼案子,他說毒品案,我說『蛤哪來這個東西』,他有點打哈哈過去,後來我直接自己去查」、「被告沒有詳細說明,他只說我們那天是有碰面的,可是我說是哪一天,他也沒有特別跟我說」、「我找的資料是用被告的名字去搜尋這個案子的內容」,「(直到本院作證前都還不知道要為哪一天作證?)是」等語(本院卷第189-191頁)。❸依據林祺珺上開證述內容,其關於被告認識之時間差距長達3年,極為模糊廣泛,而被告事後聯絡只稱有毒品案子要求林祺珺作證、沒有確定特定日期或細節,林祺珺為此尚且特地自己查證原審判決後,卻聲稱不記得系爭被告犯罪之特定日期;但又能在本院作證時,一度明確記憶被告犯罪面交日期晚間之開會細節(後來又有不確定之情形)。是以林祺珺於本院證述內容,其呈現高度關切(受被告聯絡後自行查閱判決),卻語露交情不深、自己毫無準備之情狀,但仍能針對被告爭執之特定犯罪日期,其晚間開會過程侃侃而談,顯示記憶猶新之情狀,後來又迴避確認,其情節甚屬違常,益見林祺珺上開證述與事理相悖,無非係為附和被告先前辯解(本案不在場證明)而為,難以採信。㈡被告雖曾辯稱:曾繁濱(及池盈儀)之指認有誤等語。惟查,關於曾繁濱、池盈儀所為(稱)指認及其他充分補強證據部分,已如上述(池盈儀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指認被告即係「磊磊」,偵19325卷第329-330頁。除去其警詢指認,亦應為相同認定)。是被告就此辯解,為無理由。
㈢被告雖辯稱李昱陞經持有之大麻,非源自於被告等語(如上)。惟查,李昱陞於偵查中已證稱:扣案大麻係源自林淑珍,林淑珍於110年6月間拿給伊,當時給的量是扣案的2倍,因已施用部分,從而只剩扣案數量等語(他3644卷第217-225頁);林淑珍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僅出售1次大麻給李昱陞,而該次大麻即係本案交易等語(原審卷二第216-220頁),足見李昱陞遭扣案之大麻確係源自被告,且為李昱陞施用剩餘數量。是被告所辯上情,同無足採。
㈣被告於本院另辯稱:承認轉讓毒品,其無營利行為及意圖等
語。惟其整體犯罪事實及主觀營利意圖之認定理由,已如上述,是其就此所為辯解,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不予減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以販賣毒品而言,其與轉讓、合資、代購、幫助施用等行為,客觀上均有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之外觀,所不同者,厥為行為人「營利意圖之有無」,而為販賣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被告若否認其知悉行為客體係屬毒品,或否認有主觀之營利意圖,或就營利意圖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被告有就所為犯罪自白,自無從邀前開減刑寬典(近例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本條立法理由,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院最後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㈡經查:
1.被告於111年5月5日第2次警詢稱:「我的確有幫曾繁濱找大麻花給她的女性友人,價金約十幾萬,數字我已記不得了,但我沒有從中獲利,我拿貨多少錢就收曾繁濱多少錢,我只是幫他找貨」、「我只是幫朋友聯繫拿貨」、我沒有任何獲利」、「從無販賣意圖」等語(偵緝卷第12-13頁)。
2.被告於111年5月6日偵查中稱:「...我有幫他(按:曾繁濱)聯繫我朋友,...我沒有賺錢,有拿到10幾萬...我只是中間過手...」、「我完全沒有賺錢」等語(偵緝卷第75頁,原審勘驗如原審卷一第195-208頁,無礙前開偵訊筆錄記載全旨,略)。
3.被告於原審根本性地否認有參與交付大麻之客觀事實,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一概否認,並主張有不在場證明(原審卷一第76-78、112、262頁,卷二第45-46、212、337、359頁,卷三第19、58頁)。
4.被告於本院起始所為答辯意旨與原審相同,最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由前開書狀記載及辯護人陳報答辯承認轉讓毒品罪。
5.據上,其於警詢、本院之陳述(報),至多僅承認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轉讓罪),並始終對於營利意圖否認到底,依據前開說明,本無從適用前開減刑規定。縱使寬認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中或本院曾(書面)陳述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之事實(暫不論其否認營利意圖部分如何評價),然其於原審根本性地否認客觀情節(主張不在場證明),即仍未於原審自白犯罪,則無論其於本院答辯如何,已不合於「歷審」自白之要件,同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三、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上開規定所謂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雖非必定限於偵查機關移送或起訴於法院之情形,而得由法院依據卷內事證,調查、認定,惟被告供出者,仍應具備相當程度犯罪嫌疑者,始足當之,非謂一經被告供出,即應減免其刑。
㈡經查:
1.被告於111年5月5日第2次警詢稱:「曾繁濱拜託我幫他找貨,我才透過一名化名為普丁之友人取得」等語,並稱已經提供手機電磁紀錄給警方,「其他資訊我希望另外提供」(偵緝卷第12-13頁)。於同日第3次警詢稱:「他本名林○○,年約47歲,有台美雙重國籍...」、「(為什麼願意主動積極配合指認卻又講的那麼不直接)...我家族的長輩們有良好的政商關係,...林○○他的背景也相當深...客戶...跨足演藝界及政商界,關係良好...希望檢警能理解我的處境...」等語(偵緝卷第23-24頁),並指認為「林○○」(偵緝卷第24頁)。
2.惟被告指認之「林○○」未能具體查獲乙節,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1年9月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13026002號函檢附之111年9月5日警員職務報告記載明確(原審卷一第37-39頁)。經本院再次函詢,該分局114年12月17日北投警投分刑字第1143045876號函復:「...經本分局存卷及刑事移送相關資料,確認尚無因被告許介立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3頁)。是本件客觀上既未查獲特定之人之具體犯罪,顯然並不符合前述規定之「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要件,佐以卷內再無其他可以實質認定被告所稱之人即為其上游之其他證據,本案難以認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之行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格禁令,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價額都不算少,縱依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而為審酌,仍難認其所為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也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肆、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略同前開意旨,依憑前開各證人偵訊或原審證述,佐以其餘事證,說明其認事用法之依據,亦敘明被告辯解如何不可信之理由,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原判決理由欄二),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敘明相關吸收等競合關係,載敘被告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其未贅論關於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部分,核無違誤),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大麻營利,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並衡酌被告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其所(陳報)患疾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12年(原判決理由欄三),並依法就被告犯罪所得18萬元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理由欄四),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妥適,就其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同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原審未予調查或沒收被告犯罪所用之手機,結論亦無違誤:㈠按犯第4條之(販賣)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犯罪行為人得以反覆使用犯罪工具再犯罪,有礙法律成效,而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絕對義務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特別規定。惟就憲法上比例原則而言,程序上應考量程序公益與回復損害之情形,就實體上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應可分別類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5第1項程序處分權之立法意旨,以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相關規定之調節適用。
㈡經查,依據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雖可認有使用手機聯絡販賣
毒品,惟檢察官訴追未併予舉證被告犯罪所用特定手機,卷查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認定及此,相較於被告之罪刑程度,倘再予開啟程序調查手機問題,可認將相當耗費公益,而於本案收效甚微,並有礙被告「妥速」接受審判之權益,衡酌比例原則,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相關調查證據時間、費用與沒收、追徵顯不相當者,不另開啟相關沒收、追徵或其程序之意見(本院卷第65頁),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且可預期於刑法上無重要性,亦無另行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原審就此雖未說明,惟結論並無不同,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仍然可以維持。
三、被告雖持前詞(包括最後改變承認轉讓罪之主張)上訴,惟:❶原審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並就被告所辯之詞指駁(並參本院上開理由),被告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其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❷被告提出之說詞及聲請(後捨棄之證人)調查,無從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亦如前述;被告未能依據該等證據釋明其有何可佐證其辯詞之具體內容,客觀上均無從形成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❸另關於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審對於販賣毒品罪自白、未因其供出而查獲上游來源及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均如前述;原審對此雖未贅述部分減刑規定,結論仍無不同;是被告上訴請求(及於)酌減其刑之理由,同無足採。❹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於法定刑內,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據以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有期徒刑10年至15年之法定刑範圍內,對照被告前開諸多不利之量刑因子,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12年之刑度,仍在中度刑之下,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且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❺至被告上訴後來坦承客觀事實、答辯承認轉讓毒品、所據個人情事或訴訟過程中所陳病症等其他事項,無非僅係改變訴訟答辯方向,或就原審已經考量者重為論敘,或提出(表現)其於不足影響原審量刑結論之情事;縱使以其上訴所陳,抑或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仍無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重要因子,即無從再予減輕。是被告關於科刑之上訴理由,均無可採。❻被告經原審宣告、本院維持之刑度超越有期徒刑2年甚多,無從緩刑。是其對此所為請求,無從准許。
四、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追加起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