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8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泓毅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31、19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泓毅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泓毅(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77頁、第10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依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量刑基礎已與原審有所不同,另審酌本案犯罪數量,被告所得價金,若依照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及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之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因其販賣數量、犯罪態樣及對價有各種情狀,若一律以最低本刑懲處,恐在量刑上面有所失衡,本案被告並非以毒品為業的中盤商或大盤商,而是有正當工作,以UBER及洗車行為業之人,僅屬零星販售,犯罪所得亦不高,縱量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㈠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毒品犯行,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第80頁、第113頁),惟其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販毒犯行,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雖無證據可證被告為大盤之毒梟或中游之盤商,然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已達12公克,金額則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已非一般微量毒品交易,更難認僅屬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而已,是其犯罪情節重大,而無情輕法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堪憫恕情形,自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意旨所示得減刑之情節,並非相同。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而言,與本件案情不同,無從逕予比附援引。是被告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主張,並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見本院卷第76頁、第80頁、第113頁),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雖難謂妥適。
⒉被告上訴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尚非可採,業據說明如前。
⒊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諭知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漠視法令禁制,欲藉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先前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汽車美容及UBER、月收入約3、4萬元、家裡有父母、兄長、姪子及姪女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泓毅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31、19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泓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八、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泓毅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14日1時1分許起,持如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上網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以暱稱「李小毅」與鄭凱文洽談毒品交易事宜,議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公克予鄭凱文,李泓毅並與鄭凱文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洗車場(下稱本案洗車場)碰面,鄭凱文即依約於同日6時某分許前往,李泓毅乃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公克交付予鄭凱文,鄭凱文則於同日19時29分許將1萬2,000元之價金匯入李泓毅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嗣鄭凱文於113年7月16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繼而供出上情,復由警持票至李泓毅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居所、本案洗車場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證人鄭凱文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被告李泓毅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鄭凱文上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然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鄭凱文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已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堪認證人鄭凱文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161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證人鄭凱文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證人鄭凱文對伊負有債務,是日證人鄭凱文與伊見面係為商討還款事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僅有證人鄭凱文之單一證述可憑,且其所述前後不一,難以憑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被告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鄭凱文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碰面乙情,業據證
人鄭凱文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172頁),並有本案洗車場週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19132卷第173-177頁),復為被告所是承(見本院卷第161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先持用如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與證人鄭凱文聯繫本件毒
品交易細節,雙方嗣於113年7月14日6時某分許在本案洗車廠見面交付毒品,及被告於同日19時29分許收受由證人鄭凱文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2,000元等節,業據證人鄭凱文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13年7月14日5時29分許起以微信傳送「地址」、「等等先欠著早上沒錢」「晚上給你」等訊息予被告,係向被告詢問見面地點,並約定伊先拿取愷他命,晚上再匯錢給被告,嗣被告於同日6時10分許傳送「快到了嗎」,伊則回覆「10分」,嗣同日19時26分許被告傳送本案帳戶號碼,伊傳送「匯了」,係伊至本案洗車場購買愷他命之款項,匯款金額伊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偵19131卷第2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3年7月14日5時29分許傳送「現在過去別睡著」訊息予被告,被告回覆其在本案洗車廠,伊又詢問地址,並續傳「等等先欠著早上沒錢」、「晚上給你」等訊息等對話內容,係伊先向被告拿愷他命,待晚上再匯錢,伊其後於113年7月14日19時29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之1萬2,000元即為購毒款,當時之價格為每克1,000元,依匯款金額看,伊應是購買12克愷他命,伊嗣於仁愛醫院遭查獲持有之愷他命,一定係向被告購買後施用所剩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81頁)明確,並有雙方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19132卷第287-325頁、本院卷第135-155頁)。縱觀證人鄭凱文歷次所述,俱與前經本院認定之雙方碰面時間及上開對話紀錄所呈情境相符,且鄭人鄭凱文確於113年7月14日19時29分許自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2,000元至被告持用之本案帳戶,有國泰世華銀行114年4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56513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其匯款時間亦恰與被告於113年7月14日19時29分許向證人鄭凱文語音通話並傳送本案帳戶號碼之時間點(見本院卷第145頁)密接,足認證人鄭凱文所言,信而有徵,非屬虛妄。
㈢起訴書固以被告僅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1公克愷他命予證人
鄭凱文等語,惟觀其為此認定,無非係憑證人鄭凱文於113年11月4日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9132卷第337頁)。而據該次訊問筆錄記載「(問:113年7月15日週一6時,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洗車廠,以1000元,向李弘毅購買愷他命1公克?)是,但不只這一次,可以參考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等語,可知證人鄭凱文純係依前引微信對話紀錄回憶後,積極證述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一情,惟就購買之數量則僅消極依檢察官訊問設題回答,並告知檢察官應以匯款紀錄為準,而此同據被告於本院證稱:警詢、偵訊筆錄之真意,均係詢問伊每公克多少錢,而非只買1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頁)明確。足徵證人鄭凱文並非就購買數量容有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而係就其記憶所及,僅足肯認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惟就購買數量之細節則無從全盤回憶,而此記憶缺失恰有前引匯款紀錄可資憑為補強,自應由本院逕予認定事實,不受起訴意旨之拘束。辯護意旨認證人鄭凱文就購毒數量前後證述不一云云,顯屬拾摭片語憑為利己認定,礙難採憑。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又曾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與
證人鄭凱文碰面,係因證人鄭凱文欲向伊借錢,當時伊借出2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核有所述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且其互歧內容係「借款」或「還款」等完全迥異之事實主張,顯非單純記憶錯漏足致,參以前引微信對話紀錄,亦通篇未見有何借貸款項之相關對話,自難認其所辯屬實。況倘證人鄭凱文與被告見面僅為商討還款事宜而無其他目的,大可以手機通訊告知(甚或採取避不見面之方式逃避債務),何須大費周章見面洽談?縱假設其為求慎重而要求見面商談,又何須急於清晨時分求見(自5時29分起即相約見面,並要求被告勿睡著),復於見面前一改慎重態度,預以訊息草率告稱「等等先欠著早上沒錢」、「晚上給你」等語?凡此俱徵證人鄭凱文與被告見面之目的,均如其於偵查及本院所證,意在面交毒品而非款項往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翻異前揭借款辯詞,無非係為配合前揭對話紀錄所呈證人鄭凱文要求賒欠購毒款項之訊息,故為狡展,無足為憑。㈤按販賣第三級毒品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又被告與購毒者均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售予證人鄭凱文,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本件犯行之理,況觀諸前引微信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片面掌握毒品定價,甚至可視證人鄭凱文是否遲延給付價金而任意哄抬加價(見偵19132卷第309、319頁),益徵其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意圖甚明。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恣意於審理期日當庭
突襲聲請傳喚證人鄧紫云,主張113年7月14日6時許有眾多被告友人在本案洗車場內打牌、為被告慶生,而證人鄧紫云當時亦在場,有其當時自拍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99頁,拍攝時間顯示為113年7月14日星期日06:00、地點顯示在本案洗車場附近),如傳喚到庭作證,應可證明被告並無交付毒品予證人鄭凱文云云。然證人鄭凱文在本案洗車廠與被告見面時並無印象有他人在場,已據其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況觀上開辯護人提出之自拍照截圖,核屬iPhone之ios作業系統下之「照片」應用程式介面,而該應用程式內紀錄之拍攝「時間」、「地點」均可由使用者隨意調整,並無充作拍攝時間地點證明之功能,此乃顯著公知之事實,自不足憑該照片證明欲傳喚之證人鄧紫云確實在場,當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性。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其販賣前後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低度行為,俱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非以販賣毒品為常業之毒梟或大盤商,然亦從中獲利,本院衡酌被告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其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販賣毒品行為之嚴重性,自無不知之理,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
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不無助長毒品泛濫之可能,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設詞矯飾,屢次積極編造不實辯解,已超出緘默權之保障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參照),犯後態度殊屬惡劣,倘不給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亦無從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惟念及其販賣對象僅有1人,尚屬集中,販賣數量亦非至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美容業、月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現與父母及胞兄及姪子姪女同住、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暨與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聯絡證人鄭凱文所用(見偵19131卷117、118頁),核屬供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白色結晶、粉末,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取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確認檢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且其型態均與證人鄭凱文嗣經查獲之愷他命相同(見偵19132卷第136頁),堪認均係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販賣所剩之物,當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倘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縱當場搜獲或查扣者已非原來販賣所得之金錢,亦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合計1萬2,000元,均已收取,核屬其犯罪所得,因本案扣有被告所有(見偵19132卷第15頁)如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1萬元,揆諸前開說明,當以此筆金錢抵充上開犯罪所得1萬元。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扣案現金宣告沒收後,尚有犯罪所得2,000元未扣案,應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4、5、10、11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分別施以取樣(編號3部分)/隨機取樣(編號4、5部分)/刮取殘渣(編號10、11部分),並均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確認檢驗,各檢出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等節,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屬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惟依卷內事證,無從審認該等第三級毒品與本案有關。由於該等物品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沒收銷燬之第一、二級毒品,無須諭知沒收銷燬,自應由檢警機關另案處理,或予行政沒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等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㈤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手機、編號9所示磅秤、編號
13所示白色結晶塊等物品,均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且遍閱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91號卷(簡稱偵1319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簡稱偵13192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號卷宗(簡稱本院卷)附表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 14袋 編號1至10、12至15,實稱毛重26.8540公克(含14袋),淨重24.0410公克,取樣0.0327公克,餘重24.0083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純度為85.8%,純質淨重20.6272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下稱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見偵19131卷第167至170頁) 2 白色粉末 1袋 編號11,實稱毛重0.2400公克(含1袋),淨重0.0360公克,取樣0.0095公克,餘重0.0265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純度為77.8%,純質淨重0.0280公克(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見偵19131卷第167至170頁) 3 紫色粉末 1包 編號A1,實稱毛重4.477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3.3300公克,取樣0.1211公克,餘重3.2089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純度為7.2%,純質淨重0.2360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下稱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見偵19131卷第159至160、偵19132卷第265至266頁) 4 紫色粉末 89包 隨機取樣編號B74、B75,實稱毛重10.541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7.6150公克,取樣0.1175公克,餘重7.4975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純度為7.5%,純質淨重0.5694公克(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見偵19131卷第159至160、偵19132卷第265至266頁) 5 淡紫色粉末 71包 隨機取樣編號C28、C29,實稱毛重5.807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4.2610公克,取樣0.1314公克,餘重4.1296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純度為14.3%,純質淨重0.6049公克(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見偵19131卷第159至160、偵19132卷第265至266頁) 6 蘋果廠牌黑色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8 PRO) 1支 無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7 蘋果廠牌黑色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8) 1支 無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8 蘋果廠牌紅色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SE) 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9 磅秤 1臺 10 K盤(含刮卡1張) 2個 隨機取樣金屬卡片1張、黑色方形菸盒1個,經刮取殘渣,檢出Ketamine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9131卷第167至168頁) 11 K盤(含刮卡4張) 3個 12 現金(新臺幣)1,000元 10張 13 白色結晶塊 1袋 實稱毛重537.72公克(含1袋1膠帶),淨重529.16公克,取樣0.2075公克,餘重528.9525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9131卷第159至1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