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84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啟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啟瑞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啟瑞係金來發企業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負責廢紙批發、廢五金批發、資源回收處理)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直轄市、縣(市)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在上址駕駛夾斗車操作使用夾斗拆解處理屬於廢棄物之展示櫃類型冰箱,再由不知情之劉雅麗分類拆解後之冷排、壓縮機、鋼管、鐵片及泡棉等,而放置於存放區域內,劉啟瑞則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利益。嗣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提供之監視器影像陳情,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啟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13、217、220、222頁,本院卷二第194頁),核與證人劉雅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證人即時任臺北市環保局資源循環管理課之承辦人王鐘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之內容(見偵卷第227頁,本院卷二第183至186頁)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11日北市環資字第1123069801號函及資料說明(見偵卷第77至79頁)、行政院公報第28卷第24期(見偵卷第247至24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4月21日環署基字第1111052490號函(見偵卷第25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至31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環境部依上開規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其中「表一、應回收物品及其責任業者範圍」之「電子電器」欄規定:「二、電冰箱:容量八百公升以下,壓縮式或電動吸收式之冷凍箱、冷藏箱、冷練冷藏箱及電冰箱。但不包括後補式、開放式、櫥窗式、展示櫃、工作檯式與生物醫學上使用之冷凍箱、冷藏箱、冷凍冷藏箱及電冰箱。」查本件展示櫃類型冰箱,非屬於依前揭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被告不得予以拆解,其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展示櫃類型冰箱之拆解作業,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固未取得許可文件而非法清理廢棄物,然其所拆解之展示櫃類型冰箱數量僅有1個,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影響非鉅,且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所拆解之廢棄物有毒性或已污染當地環境,是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告復於113年11月28日下午1時49分許,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拆解處理屬於廢棄物之展示櫃類型冰箱,藉此取得鐵及鐵皮有價物變賣牟取利,因認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且與本案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應併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卷二第195頁,下稱併辦案件)。惟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9月13日,距離併辦案件犯罪時間已逾1年2月,相隔實久,且證人王鐘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後我有去稽查,但在我去巡查、稽查期間,都沒有再查獲被告有相同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及併辦案件期間,並無再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自難認被告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而為併辦案件,或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集合犯意甚明。是上開併辦案件與本案即不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自應由本院將該併辦案件退回,並由原檢察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件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以回收業為生,於犯罪拆解之展示櫃類型冰箱數量僅有1個,所得僅300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非屬嚴重;且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素行甚佳,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之犯罪後態度,並整體觀察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即諭知有期徒刑8月之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裁量難謂合於比例原則而屬妥適。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當日拆解1台獲利為3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221頁),原審據此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300元(見本院卷一第7、10至11頁),惟卻引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認定被告係獲利500元(見本院卷一第8、13頁),其主文及理由與所認定之事實已有矛盾。
檢察官上訴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卷二第195至196頁)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合法許可文件,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對環境之安全及衛生足生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見其悔意,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求生計及礙於執業地點才無法領有許可文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失眠症等疾病,有被告提出之社子安心診所113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審訴卷第2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資源回收處理、月薪約3萬元、已婚且育有1名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95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期能藉由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過程,讓被告再度深切反省其所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附條件之情節重大者,依法仍得報請檢察官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本案犯行獲利300元等語,已如前述,核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