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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韋杰選任辯護人 宋建誼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左孟玉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第55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93號、第74995號、第8252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5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韋杰、左孟玉所處之刑及李韋杰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李韋杰刑之部分,李韋杰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前開撤銷左孟玉刑之部分,左孟玉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編號1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韋杰、左孟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86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61頁、第253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李韋杰、左孟玉所處之刑部分(含被告李韋杰定應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李韋杰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李韋杰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

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李韋杰於偵審已證述同案被告之犯行,並經原判決採為

認定同案被告有罪之基礎,且被告李韋杰於偵審已自白犯行,更於偵查中供述本案詐欺團整體組織運作方式,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況被告李韋杰係因經濟窘困一時不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因發現該集團為犯罪行為,而欲脫離集團,然當時集團中其他成員黑吃黑捲款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後潛逃,「飛機」以被告李韋杰之家人威脅其負擔其中40萬元,而被告李韋杰在以信貸方式借得30萬元後,因仍有缺額,只能留在集團中繼續本案犯行,但其每次僅得抽取交通費,是被告李韋杰之動機應較同類犯罪之行為人為輕,其之行為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請准予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㈡被告左孟玉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左孟玉在偵審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告訴人謝玉琴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被告左孟玉之辯護人嗣於

民國114年3月26日致電告訴人謝玉琴,亦未獲回應,致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左孟玉之舉動已彰顯其誠摯悔悟,具賠償告訴人謝玉琴之誠意,自不應以未能達成和解即非難被告左孟玉悔過遷善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左孟玉目前辛勤工作,已盡力復歸社會,而本案詐欺集團已瓦解,其已無再犯詐欺之虞,且被告左孟玉已懷孕,預產期為114年7月29日。綜上,請考量被告左孟玉為初犯、其於偵審之應訊表現、犯後態度,以及其孕育新生命即將步入育兒生活等情,予其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李韋杰、左孟玉(下稱被告2人)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韋杰所犯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被告左孟玉所犯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以下不再贅述),其等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00萬元,且其等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尚未訂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2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犯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82523號卷三〈下稱偵82523卷三〉第36頁,112年度偵字第74993號卷〈下稱偵74993卷〉第57頁反面,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卷一〈下稱金訴字卷一〉第61頁、第135頁、第573頁,上訴字卷第162頁),且被告李韋杰、左孟玉於本院審理時各已自動繳交其等2人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1萬500元、1,500元(被告左孟玉實際繳交之犯罪所得為起訴書所載之3萬元,已高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1,500元),有本院收據2紙在卷可稽(見上訴字卷第192頁、第194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犯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業如前所述,是其等皆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不論適用何者,均應減輕其刑。

⑷揆諸前揭規定,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依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㈠本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被告2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並皆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被告2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見偵82523卷三第36頁,偵74993卷第57頁反面,金訴字卷一第61頁、第135頁、第573頁,上訴字卷第162頁),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原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李韋杰擔任3號即第2層收水手,負責向共犯收取詐欺贓款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被告左孟玉擔任會計,負責計算該集團之開銷、獲利、發放各成員之薪水,以及將詐騙所得贓款與合作幣商轉換為虛擬貨幣後洗出之分工。又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不僅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之其等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言;況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與其犯行應屬相當,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是以,被告李韋杰執上訴意旨㈠、⒉所示之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並不足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2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李韋杰就原判決事實欄

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認被告2人皆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韋杰為2罪、被告左孟玉為1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皆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其等俱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據本院詳敘如前,故本案就被告2人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準此,被告2人執前詞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含被告李韋杰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及定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李韋杰擔任3號即第2層收水手,負責向共犯收取詐欺贓款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左孟玉則擔任會計,負責計算該集團之開銷、獲利、發放各成員之薪水,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列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尚有悔意,然被告2人迄今猶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另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係聽從上級成員指示行事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⑴被告李韋杰:國中肄業,未婚且需扶養姑姑,現經營章魚燒店且經濟狀況普通;⑵被告左孟玉:高中畢業,已婚且需扶養雙親,從事按摩店工作且經濟狀況普通,目前懷孕且預產期將屆,見上訴字卷第175頁、第196頁、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⒉另斟酌被告李韋杰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動機

、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僅相隔月餘,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六、至被告左孟玉雖執上訴意旨㈡、⒉請求宣告緩刑宣告云云。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左孟玉雖無前科,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表達與告訴人謝玉琴和解之意願,然迄今仍未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衡諸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左孟玉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且其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謝玉琴受有20萬元之損害,金額非低,又被告左孟玉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會計,其亦自陳其領取日薪1,500元,薪水獲利約3萬元等語(見112年度聲羈字第912號卷第79頁,偵82523卷三第122至123頁,金訴字卷一第282頁),堪認被告左孟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日非短,尚難認其於本案所為,僅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然誤觸法網,本院綜合斟酌被告左孟玉之上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本案仍有藉由刑之處罰達警惕被告左孟玉之目的,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左孟玉上開所請,難認可採,末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 科刑被告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謝玉琴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左孟玉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韋杰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劉佳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李韋杰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