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8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86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泉岷

應傑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子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葉泉岷、應傑(以下逕稱其名,或合稱被告2人)被訴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下稱圖利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賴嘉賢將持用車輛停放於繪有紅色標線【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原判決誤載為賴嘉賢將所有車輛違規停放周遭繪有紅色標線處所,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情事;另原判決第8頁第12行所載葉泉岷陳稱「111年底」起開始從事警察工作,係「107年底」之誤載。因上開誤載於判決之結果及本旨不生影響,均由本院逕予更正)。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應傑擔任警員工作9 年,葉泉岷陳稱於民國107年底(上訴書誤載為「111 年底」)起從事警察工作,其2 人均長年從事基層警察工作,而依道交處罰條例處理違規停車事件,更係基層員警之日常工作內容之一,衡情應無不諳該等法規之可能。且被告2人始終堅稱當時已依法處理,係賴嘉賢趁其等疏導現場交通時,私自開走該未懸掛號牌車輛云云,顯見被告2人熟稔於處理違規停車事件之法律流程,並無原審所稱被告2 人誤認本案有權裁量之可能。

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不備之處,自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1 項第4 、5 款之圖利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得不法利益之意思為要件。此項圖利意思,乃行為人積極謀求圖利對象獲取不法利益之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非僅止於認識圖利對象將獲取不法利益。

且有無此項圖利意思,應依證據認定之。經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2人之供述、賴嘉賢、檢舉人黃0璋之證詞、原

審就黃0璋提出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因認被告2人所辯忙於疏導交通,賴嘉賢乘隙將車駛離現場等語並非可採,以及被告2 人承辦賴嘉賢之交通違規事件,未依規定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確有行政疏失,惟其等與賴嘉賢之間並無故舊、親友、上下級等特殊情誼或金錢往來關係,僅因服勤而偶然涉入本案,衡情難認有圖利賴嘉賢之動機,而自行承擔遭追訴圖利罪責之風險,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謀求賴嘉賢獲得利益之情況下,自難以被告2 人未恪遵法律規範、失當行為之結果,遽認被告2 人均有圖利之犯意。已詳述其如何取捨證據暨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

㈡被告2人有無命賴嘉賢直接將本件未懸掛號牌之車輛「駛離」

現場乙節,被告2人均予以否認,賴嘉賢於偵訊時僅證謂:警察要我把車移走(他字卷第73頁),於原審中則證謂:忘記警方有無請我叫拖吊業者來拖走等語(原審卷第207至209頁)。是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此部分之心證,自難謂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之行為。

㈢被告2人既否認有圖利賴嘉賢之意思,檢察官即應舉證證明其

等確具有積極謀求賴嘉賢免於行政罰鍰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尚難僅因被告2人所辯忙於疏導交通,賴嘉賢乘隙將車駛離現場等詞不可採信,或以被告2人從事基層警職多年,即謂被告2人熟稔各項違規停車事件之處理,因而認定其等具有圖利賴嘉賢之意思。又被告2人所辯情詞既非可採,自難援為犯罪事實認定之基礎,檢察官卻以該等不足憑採之辯詞,主張被告2人並無原審所稱誤認本案具行政裁量空間之可能,即有採證違背論理法則之嫌。況本件違規停車情形係賴嘉賢持用之車輛停放於路旁水泥空地,僅車頭些微占用繪有紅色標線之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此據賴嘉賢證述在卷(他字卷第73頁),且有現場相片可稽(同上卷第133頁),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其妥速查處方式,本較需費心思量,此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又轉為徵詢所屬交通大隊分隊長等情(他字卷第117至118、147頁之函文、電子郵件)自明。而其中所涉法規除道交處罰條例外,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諸多情節輕微可免予舉發等裁量基準規範性質之行政規則(本件因非屬於深夜時段停車,故尚不符合該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免予舉發之情形),應予注意,又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可知職司員警職務之被告2人擔負職務繁重,工作面向廣泛,或因不諳前揭裁量規範性質之行政規則,以致誤認本案仍有行政裁量空間,或因便宜行事而未製單舉發,而難卸行政責任,惟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另有他圖之情形下,自難逕以圖利罪責相繩。

㈣關於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所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214號裁定,係謂違章建築依相關法令應即予查報、拆除,而故不依法簽報,致仍得繼續保有該違章建築之整體用益狀態,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僅係闡明圖利罪所規定含有抽象意涵之「利益」,尚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圖利意思之認定無涉。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圖利罪之適用法律有誤,難認有據。㈤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被告2人無罪

之諭知,其採證無違事理,亦無理由不備。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泉岷

應 傑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子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泉岷、應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泉岷、應傑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警員,依據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刑事訴訟法等規定,負責偵查犯罪及道路交通管理稽查等勤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2 人於民國111 年8 月11日下午3 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臨000號前,處理無號牌車輛的違停案件時,明知停放在該處土地上之無號牌車輛係證人即賴嘉賢所有,停車所在則係位於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 地號之國有土地,周邊道路繪設有紅線,禁止停車,且前開違規行為並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中得對違規駕駛人施以勸導或免予舉發之規定,其間並無裁量權限,竟仍基於圖利賴嘉賢之犯意聯絡,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第12條第4 項等規定製發告發單予以舉發,亦未依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移置保管上開無牌車,而命賴嘉賢直接將該車駛離現場,賴嘉賢因而受有免繳該次罰鍰及拖吊保管費用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背職務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上揭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陳述,告發人黃0璋、違規駕駛人賴嘉賢、勤務指揮中心警員林俊宇之陳述、被告2 人出具之職務報告、告發人拍攝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 年12月4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56321號函附之110 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5 月24日北市警政字第11230003461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 年6 月

4 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33004155號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泉岷、應傑均否認有何貪汙犯行,被告應傑辯稱:當天我跟被告葉泉岷在巡邏,接到值班派遣110 報案說有無牌車違規案件,到現場沒有發現該車,就跟值班回報未發現,再繼續巡邏,後續在巡邏路上恰巧發現這台無牌車,就下來處理,發現該車外觀沒有任何可以辨識車主的資料,附近也沒有住家或是人,詢問旁邊有門牌號碼的店家賴嘉賢,賴嘉賢說是他們停過去的,店家就是賴嘉賢,當下我跟賴嘉賢講雖然是私人土地,是因為車子停在路口處會影響到用路人視線,且因是無牌車,不可以行駛在道路上,所以叫他自己找拖吊車將車子移走,也有告訴他因為那裡是私人土地,所以無法叫公家的拖吊車做移置,…因為該路口已經有交通壅塞情形,而且塞到我們處理現場之正前方,所以我跟被告葉泉岷就先到路口疏導交通,疏導確切時間不清楚,但疏導過程中,那輛違停車就從我們對向車道直接開走,因為隔了一個車道,車輛在我們前面行駛,所以我們無法肉身去攔車,我們沒有過去追,違停車開走後,當時我們還有接獲另外車禍案件,由於比較緊急,所以我們就去處理車禍案件,地點不記得,處理車禍後,就沒有回到原來違停地點云云。被告葉泉岷辯稱:當天接獲值班派遣,是110 案件,說有無牌車違規停車,就派給我們去處理,110 所報地址是錯的,一開始我們沒有發現,我們就回報後恢復巡邏,巡邏到發現無牌車之地點,無牌車停在轉角處水泥地上,因為該車停放在紅線內,無牌車處理方式要先看是否為道路範圍,在道路上我們才有辦法製單、告發、拖吊,但我們去查臺北市地政雲,地政雲顯示水泥地為私人土地,這台車停的位置剛好是巷口轉彎處,會造成後面車輛出來之視線危險,我們就到附近詢問無牌車是誰的,賴嘉賢就表示無牌車是他們在裝修冷氣時,原本停在他們店門前私人土地,後來才移置到水泥地上,我們即跟賴嘉賢說因為這輛車是無牌車,不能開上路行駛,須用拖吊方式,之後我們發現堤外有交通壅塞狀況,就上前去做疏導,疏導完後就發現這台車不見了,不見之後,我們就去做後續處理A2之車禍云云。

五、本院查:㈠被告2 人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警員,1

11 年8 月11日下午服勤時,經指派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臨000號前處理車輛違停事件,發現該車係民眾賴嘉賢所有,並未懸掛牌照,停車所在係位於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 地號之國有土地,周邊道路繪設有紅線,禁止停車,依此狀況,賴嘉賢至少有:⑴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⑵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之「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等2 項違規情事,然被告2 人僅示意賴嘉賢將車駛離,亦未舉發賴嘉賢前述2 項違規,即自行離開等情,業經賴嘉賢在偵查中證稱:

車子本來有牌,有牌時就開到我檳榔攤的位置,地址是000號,後來我去把牌照停掉,因為要出售,警察來那天,因為有貨車要下料請我移車,我就駕駛該無牌車停到車輛違停的位置,該地是隔壁鄰居的地,我知道該地是畫紅線,但我有盡量靠邊停,但車頭有出來一點,我是在警察來之前不久移車的,警察來以後問我車子是誰的,有人檢舉不能停在紅線,要我把車子移走,我就跟警察說我去拿鑰匙移車…警察沒有說要請拖吊車來拖吊,也沒有說沒有車牌不能行駛在道路上…當時沒有塞車,他們也沒有指揮交通,那個時段路上不會有車子…我跟這兩個警察完全不認識,也沒有給他們什麼好處等語(他字卷第73頁),在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是我把車子停在現場,二位被告過來時,跟我說有人舉報車子停在這邊,叫我移開…我跟警察解釋為何停在這裡,我說我趕快移開,當時我跑進去拿鑰匙,我說我趕快移到隔壁…(問:

警察有無跟你說要請拖吊車來拖吊?)我沒有印象。(問:當時現場車流量情形如何?)該處都是車來車往,因為路小,可能別人舉報我會影響交通,至於當下車子多少都差不多,也沒有大塞車,車子總是都有。…我移車之後,被告二人還在現場,當時我在移車,他們有去指揮交通,因為我要左轉,移完車我就回來,可能沒事他們就準備要離開之類的。我移完車之後被告沒有上前跟我談話。我跟他們稍微賠禮之類的話,然後他們很快就走了,也沒有在該處停留,我移完車就趕快回去店裡了等語(本院卷第206 頁至第214 頁),及檢舉人黃0璋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剛好經過那裏,發現有無牌車輛停放在路口轉角紅線上,我先用110 的簡訊報案系統報案,內容是檢舉無牌車違法停放路邊請警察依法處理,3 分鐘左右我發現我地址打錯,又打電話去社子派出所更正,員警說會處理,隔了約15分鐘左右我又再經過現場,有看到警車停在路邊,但看到無牌車就直接開走,我有看到警察,警察當時停在路邊,就看著無牌車開走…當時沒有塞車等語(偵查卷第57頁)明確,並有被告2 人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該無牌車停車所在之照片各

1 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1頁、第27頁、第133 頁),可堪認定,而上開違規情形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56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均應予舉發並移置汽車,對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其間且無裁量或勸導餘地一節,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113 年6 月4 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3300415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法組回文郵件等件在卷可考(偵查卷第313 頁、他字卷第147 頁),是被告2 人處理本案違規,明顯違背前述規定,亦堪認定。

㈡被告2 人雖均辯稱略以:其等認為該處雖然是私人土地,但

因為該處是路口,車子停在該處會影響到用路人視線,還是要把車子移走,又因為該車是無牌車,不可以行駛在道路上,所以要賴嘉賢自己找拖吊車將車移走,因為那裡是私人土地,所以無法叫公家的拖吊車來移車,後來因為該路口出現交通壅塞的情形,所以伊2 人就到路口疏導交通,賴嘉賢就把車子開走了云云,惟與賴嘉賢、黃0璋所稱:當時沒有塞車,被告2 人也沒有在指揮交通等語不符(他字卷第73頁、偵查卷第57頁),且本院當庭勘驗黃0璋提出之錄影畫面顯示,現場除該無牌車外,僅有幾部機車通過,而該無牌車在駛離時,被告2 人也僅在旁觀看,既無其他制止或警告動作,也無所謂疏導車流之指揮動作可言,此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62 頁),參酌賴嘉賢與黃0璋不僅彼此互不相識,與被告2 人也均無往來,渠2 人應無故為勾串,共同誣攀被告2 人之必要,何況被告2 人在查悉賴嘉賢為該車之所有人時,能否拖吊尚在其次,對賴嘉賢製單舉發則無任何事實上的困難甚明,對照被告

2 人於賴嘉賢將車駛離前,至少在賴嘉賢前來告以該車為其所有,會去拿鑰匙將車開走,以及賴嘉賢上車之前,有兩次阻止賴嘉賢將車駛離之機會,更佐以賴嘉賢在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左轉時,警察有幫我稍微指揮等語,另經質以:整個過程中,被告有無跟你要駕照、行照時,答稱: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14 頁),在在顯示被告2 人本即僅準備將賴嘉賢驅離現場,而未考慮要製單舉發,是被告2 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提出退休交通組警員的聲明書1 份,略稱:

原則上警員對於是否道路有爭議時,為避免爭議,原則上傾向不開單,會視情形函詢工務局再決定,第一線警員若沒有辦法當場攔停未領有牌照之車輛,因為難以知道駕駛或車主的身分,也無法移置、保管車輛,此時若要求警員開單,是有難度的等語(本院卷第279 頁),然如上所述,本案的無牌車輛本即停在現場,並非未經攔停者可比,而被告等在當下也已經知悉車主身分,遑論其等事後也未向工務局查證,前開聲明內容所陳述之情境,顯與本案實際情況不同,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至於辯護人所舉其他事證,核與本案並無重大關聯,也不足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不再贅述,附此敘明。㈣惟按,圖利罪係以公務員明知違法,而仍故意為本人或第三

人圖不法之利益,為其要件,警察現場處置,身處其境,臨機判斷取決於一瞬間,本即難強求其處置必然妥適,且公權力之行使,結果往往有人因此受益,故不能僅以其處置不當甚或違法,即認定其必為圖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730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 號、1

07 年度台上字第50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圖利罪之成立,在主觀上,行為人一方面須認識其所為之行為具體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義務,另一方面須有不法得利之意圖,即意圖藉由違反職務行為謀得非法利益,而此圖利罪固不以圖利自己為限,要必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其他私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其他私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案被告2 人固負責處理本件無牌車違停之違規案件,而賴嘉賢也確有前開所指2 項違規情事,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56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本應就賴嘉賢上開違規行為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2 人對本件違規案件應舉發而未予舉發,固已違法,惟賴嘉賢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跟被告2 人完全不認識,也沒給他們什麼好處等語(他字卷第73頁),在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本院卷第209 頁),則被告2 人於處理本件違規案件前後,均與賴嘉賢不認識,亦未藉處理本件違規案件之機會向賴嘉賢要求給付任何利益,而承諾不對賴嘉賢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被告2 人與賴嘉賢之間並非舊識,又無親友、上下級等之特殊情誼或金錢往來,僅因服勤而偶然涉入本案,衡情難認有圖利賴嘉賢之動機,而自行承擔被追訴圖利罪責之風險,顯見被告2 人承辦賴嘉賢之交通違規案件,未依規定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確有行政怠惰或疏失之處,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圖利賴嘉賢獲得利益之情況下,自難以被告2 人未恪遵法律規範失當行為之結果,遽認被告2 人有何圖利之犯意,被告等既非意圖藉由違反職務行為謀得非法利益,所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㈤每位員警之工作能力、勤惰及敬業態度等亦未相同,故倘有

交通員警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交通案件,則應究明係員警工作負荷過重、個人勤惰因素或另有其他圖利行為人之犯罪動機,依個案作不同之行政懲處或移送檢察官偵辦,非謂員警一有未依行政作業流程辦理交通業務,即推定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罪動機,被告應傑在審理時自承擔任警員工作9

年,平日擔任一般行政警察的外務工作,並未擔任過專責交通業務等語,被告葉泉岷亦陳稱於111 年底起開始從事警察工作,6 年均從事基本的6 大勤務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第106 頁),其2 人雖均長年從事警察工作,然一個人的注意力、記憶能力本即有限,更有相當多自己不知或未及注意之事,故即便是專業人員,在面對具體情況時,也難期處理上必然周延、妥適,更有甚者,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認知或觀念錯誤,而逕自依照一己的錯誤認知或觀念行事,以致產生錯誤的結果,亦非鮮見,上情在警員執法時也不例外,何況每一個員警之工作能力、對法規之熟悉程度及敬業態度各不相同,並非凡屬警員,則必然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眾多法條規定均有正確之認知及理解,且熟稔相關交通法規規定的運作,衡諸警察法第9 條規定,警察應依法發佈警察命令、違警處分,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拘提及逮捕、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等職權,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負有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勤務,可知警察職務繁重,工作面向相當多樣與廣泛,工作上所需學習之知識、技能、經驗甚為繁雜,本案之交通違規事件處理,僅係其眾多職務之一而已,本件被告2 人雖有未對賴嘉賢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不符合行政作業流程之情,然是否構成圖利罪,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被告2 人或因不諳法規、或因誤認本案有行政裁量空間之可能、或因便宜行事而未即時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其等處理本案交通事件以觀,雖難卸免行政疏失、怠惰之責,惟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其等未依規定舉發係另有他圖,自難以圖利罪責相繩。

㈥至被告等固謊稱渠2 人已經依法處理,是賴嘉賢趁其2 人疏

導現場交通時,私自開走該無牌車輛云云,甚且出具不實之職務報告以資彌縫等情,固如前述,惟觀諸被告葉泉岷在偵查中陳稱:案發那天檢舉人就有檢舉我們作為不當,所以當天就有做職務報告等語(偵查卷第49頁),是則,渠2 人事後遭人舉發,是否因擔心其等上開不諳法規、誤認本案有行政裁量空間、便宜行事之舉而遭受行政懲處甚至訟累,而故為前述彌縫之詞,並非無疑,又被告葉泉岷究係在處理本案違規時即已確知本案無裁量餘地,又或在遭人檢舉後方查找相關規定,進而編造連串謊言?也難以確知,對比前述事證,仍以被告2 人或係誤認其等依法本即有權裁量,又心存僥倖便宜行事故僅予驅離而未開單舉發,較為可能,此部分事證,尚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㈦卷內其他事證,核與前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故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2 人或不諳法規、誤認有權裁量,便宜行事,以致未依法律規定舉發賴嘉賢之可能,即尚難肯認被告等有圖利賴嘉賢之主觀犯意,此外遍閱全案卷證,仍查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為賴嘉賢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而故意違法未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2 人未能依法處理本案,雖有違法,然核其情節,仍僅止於行政疏失,僅需科處行政罰,即為已足,尚難逕以貪汙罪責相繩,依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