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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8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86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騰月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宏璋選任辯護人 劉逸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宏璋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宏璋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宏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90、91、99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實體方面刑之減輕事由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

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欄,含起

訴書附表編號1-2)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罪,依原審所認定被告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及理由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偵卷第145、147頁,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91頁),且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供承在卷(偵卷第145頁,原審卷第39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而被告於114年10月8日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02頁),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一

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偵卷第145、147頁,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91頁),且被告於114年10月8日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由。⒋被告上訴指稱:其於114年2月11日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偵查隊指認詐欺集團成員綽號「老貳」之黃○誠(真實姓名詳卷)、綽號「熊本」之蔡○佑(真實姓名詳卷)等人,主張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之適用乙節。惟經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雖查緝蔡○佑到案,然僅為被告單一指述,且查無其他事證以供偵辦,爰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蔡○佑等情,有板橋分局114年3月15日、9月18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47頁)。復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最早於113年8月9日在陳○圓(真實姓名詳卷)、蔡○佑介紹請我加入他們的工作項目,面試人員是黃○誠,黃○誠交付我一輛租賃車,供我代步使用,黃○誠說明如有任務執行,一天工資約為3000元至5000元,再透過飛機聊天軟體指示我我去收款,我與陳○圓、蔡○佑再聯繫地點會合、交付款項,他們再將我收取之款項交給上游,我沒有實際接觸上層,只有到陳○圓、蔡○佑這層而已;113年8月9日當天中午接到飛機聊天軟體上游暱稱「熊本」之指示,要我於指定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我不知道被害人是誰,只知道上游會另行通知我關於被害人抵達現場時特徵,要我們在車內完誠交易,我完成交易清點款項,並交契約書給被害人後,我再用飛機聊天軟體告知「熊本」,他要我再去其他地點找陳○圓、蔡○佑交付款項;陳○圓、蔡○佑都是我的「後收」,我們三個會一起行動等語(偵卷第22、23、145頁),應認陳○圓、蔡○佑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水」人員,尚無證據證明黃○誠、陳○圓、蔡○佑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且依上開板橋分局函復意旨,檢警亦未查獲蔡○佑以外之黃○誠等人到案,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量刑審酌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檢察官及被告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原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其犯罪所得5000元,且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

(二)檢察官雖以:告訴人覃玉雲遭詐騙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交付20萬元由擔任車手之被告收受,足見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告訴人請求上訴狀稱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給付賠償金等語,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1年,量刑顯過輕,未達被告所涉犯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之中度,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未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節,提起上訴。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仍願按告訴人請求金額30萬元負擔賠償義務(原審卷第53頁),被告雖未按期履行調解內容,然告訴人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等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且原審量定刑期,就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履行調解內容,及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等,均已有所斟酌,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以其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判處較輕之刑等語,則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為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20萬元),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其雖於原審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賠償金之方式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約定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犯罪所得,及其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