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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8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86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奕賢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6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奕賢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9、110至111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巨齒鯊」、「大船」、「葛林黛華德」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並可獲得收取款項2%之報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起,向告訴人閻誠業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0日19時47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某處(址詳卷),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78萬4,000元交付依指示攜帶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丁建國)到場之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珊旭」、「丁建國」之印文各1枚)1紙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嗣被告即將上開款項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前揭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參、科刑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查,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103頁、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且經原審認定其並未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肆、上訴之判斷:

一、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前提,否則,不應減刑。而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分文未償,原判決逕認被告無犯罪所得,進而適用前開規定給予減刑之寬典,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求快速賺取金錢,一時失慮,協

助詐欺集團收取贓款,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次犯行造成之實害非鉅,兼衡被告僅係車手角色,位居集團最底層,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無論始終自白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係行為人個人犯罪後情狀,無關犯罪行為人本身之不法與罪責,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對於全部共犯並無依責任共同原則一體適用之餘地。且依其立法理由,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從本條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之角度,將此等構成要件綜合觀察,亦無疑義。是上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已為最高法院近來所採取之一致見解。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在被告未因本案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下,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而有不當云云,即非可採。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然迄本院審理時仍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且其參與詐欺集團後所涉犯罪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或判決確定,為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15頁),復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認係屬偶然之犯罪,參諸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尚無從認定被告犯本案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可採。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尚未獲得報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刑要件,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6頁事實及理由二之㈥),於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其他舉證為憑,均難認可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犯罪所宣告之刑,並無不當,檢察官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