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8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瑞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25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27、42440、44885、45928、46935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59號、112年度偵字第17
081、4719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112年度偵字第5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瑞顯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6至187、21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有罪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1偵40727卷第334頁、111聲羈447卷第35至39頁、112偵5559卷第95至98頁、112金訴1325卷㈠第283頁、本院卷第196至212、300至315頁),惟其坦承因本案犯行所得之新臺幣1萬元報酬(見本院卷第213頁),迄今未自動繳交或賠償本案之被害人,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6頁),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其迄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其雖與原判決附表A編號1、3、4、7、8所示被害人吳怡芳、告訴人李志陽、吳坤錠、陳建志、黃美蓮成立調解,但迄今分毫未賠償(見111原金訴72卷㈣第431頁、本院卷第316頁),已如前述,被告所犯想像競合洗錢輕罪部分,自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洗錢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併予指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考量其分工角色、本案共18人被詐騙、各次被騙金額、被告雖與其中5人和解但未實際給付賠償金,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犯後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表A編號1至18」所示之刑。復考量本案之犯罪時間、空間密接之程度、罪質及侵害法益性質、罪數、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目的等一切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經核所為量刑(含定刑),尚屬妥適,均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並供出上游,態度良好,
犯罪所得不多,惡性及侵害法益不大,原審量刑過重,且所定之應執行刑比我在其他法院之案件重云云(見本院卷第61、186頁)。惟被告於偵查中雖有供述其本案之「照水」及「收水」共犯為葉上瑋(見111偵40727卷第36、426頁),惟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且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及其本案所生損害、所獲利益部分,原審於量刑時均予以審酌,所量處之刑,難認不當。又個案之具體情節不同,各別案件於定應執行刑時所考量之量刑因子亦非完全一致,尚非得比附援引,被告以另案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難認有據。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25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瑞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7
27、42440、44885、45928、4693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559、47197、1708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112年度偵字第5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瑞顯犯如表A所示之罪,各處如表A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二、扣案IPHONE11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727、42440、44885、45928、46935號起訴書(即附件一)、112年度偵字第5559號追加起訴書(即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47197、17081號追加起訴書(即附件三)、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四)及112年度偵字第55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五)所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瑞顯於本院之自白,另就引用之書類內文字誤載部分為下列更正:㈠附件一部分(非屬張瑞顯應論罪之範圍不予更正)
附件一之附表1編號5匯款金額欄「2萬9,998元」應更正為「2萬9,988元」。㈡附件二部分
附件二之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2萬7,000元」,應更正為「2萬6,985元」。
㈢附件三部分⒈附件三之犯罪事實欄三、的第9行之「...將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應更正為「...將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
⒉附件三之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欄「111年9月22日1時51分許
」、提領時間欄「111年9月22日1時51分許、1時51分許」,應依序更正為「111年9月22日0時28分許」、「111年9月22日0時35分許、0時36分許」。
⒊附件三之附表二編號2提領時間欄「111年9月22日1時52分許」,應更正為「111年9月22日1時45分許」。
⒋附件三之附表二編號6提領時間欄「111年9月23日00時27分許」,應更正為「111年9月24日00時35分許」。
⒌附件三之附表二編號7匯款金額欄「2萬9,985元」、提領時間
欄「111年9月23日00時58分許」,應依序更正為「2萬9,999元」、「111年9月24日00時58分許」。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後,舊法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均無涉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毋庸贅為比較及說明。㈡罪名、共犯、競合、罪數⒈核被告就附件一附表1編號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附件二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附件三附表二編號1-7,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⒉被告就附件一附表1編號1-9、附件三附表二編號1-7所為,與
李相穎(經本院判決有罪)、柯瑋豪(移轉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葉上瑋(本院審理中)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件二附表編號1-2所為,與葉上瑋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提領附件一附表1編號1-9、附件三附表二編號1-7所示
之人的受詐金額,於緊密時間針對同一人提領2次以上者,均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就附件一附表1編號1-9、附件二附表編號1-2、附件三附表二編號1-7所為,因而犯上開數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都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⒋詐欺犯罪罪數以被害人人數計算,附件一附表1編號1-9、附
件二附表編號1-2、附件三附表二編號1-7,合計人數共18人,故被告之罪數為18罪。㈢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以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原金訴卷72卷三110之1-110-6頁),將被告對附件一附表1編號1-9所示9人的犯行移送併辦;以附件五移送併辦意旨書(原金訴卷72卷○000-000頁),將被告對附件一附表1編號7-9所示3人的犯行移送併辦。而上開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之事實,具有事實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但被告未繳回全部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被害金額,亦未使檢警能扣押全部被害金額或查獲發起、主持或指揮之人,故無從依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又因想像競合論罪結果,被告各罪也不能依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相關規定(故不贅比較新舊法)減刑,惟法院量刑時,會一併審酌被告偵審均坦承犯行及上開減刑規定立法意旨量處適當之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分工角色、共18位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害、被害總金額、被告雖與其中5位和解但未實際給付賠償金(原金訴72卷四431頁)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工、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表A所示),再考量本案之犯罪時空密接、罪質相同、侵害複數法益、刑罰邊際效應遞減、終需回歸社會、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因素後,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表A: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備註 1 吳怡芳部分*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度偵字第40727、42440、44885、45928、46935號部分(本訴) 2 林明蘭部分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李志陽部分*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 吳坤錠部分*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5 蔣明秀部分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簡秀美部分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7 陳建志部分*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8 黃美蓮部分*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9 涂利容部分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0 劉郁葳部分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2年度偵字第47197、17081號部分(追加) 11 莊皓芬部分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2 盧彤部分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3 張芯瑜部分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4 施承志部分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5 蔡依玲部分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6 李思儂部分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7 鄭鈺珊部分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2年度偵字第5559號部分(追加) 18 李庭儀部分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五、沒收㈠扣案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原金訴72卷四404頁、偵40727卷59頁),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每日提領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偵40727卷35頁、偵17081卷一27、31頁),而本案被告提領日有111年9月16日、111年9月17日、111年9月22日、111年9月23日、111年9月24日合計5日。依此計算,被告本案至少獲得1萬元報酬,此自屬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一附表1編號1之部分,尚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惟李相穎於審理中供述:我的工作是負責洗卡片,再把卡片
拿給葉上瑋或柯瑋豪,再向葉上瑋或柯瑋豪收錢繳回上游,這個上游就是曹哲文等語(原金訴72卷三474頁)。再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案(下稱士林案)亦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士林案判決記載:被告於111年7月24日起即加入有曹哲文(白虎)在內之詐欺集團,且首件加重詐欺犯行已被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後士林案已於113年5月28日確定。可知,被告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士林案之詐欺集團應為同一,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已經士林案中論以想像競合評價,本案自不能對被告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的參與行為重複評價,故本院原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免訴判決,然被告於本案中縱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亦與附件一附表1編號1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件一: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727、42440、44885、45928、4
6935號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59號追加起訴書附件三: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197、17081號追加起訴書附件四: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併辦意旨書附件五: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111年度偵字第42440號111年度偵字第44885號111年度偵字第45928號111年度偵字第46935號被 告 張瑞顯
葉上瑋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昱婷律師
林健群律師被 告 李相穎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被 告 柯瑋豪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於民國111年9月間,招募柯瑋豪、葉上瑋加入綽號「一路發」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葉上瑋再招募張瑞顯加入,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渠等之分工係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上瑋及柯瑋豪;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款項,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予柯瑋豪,柯瑋豪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張瑞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1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1所示之帳戶,張瑞顯則依照葉上瑋之指示,於111年9月16日之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葉上瑋、柯瑋豪,再由柯瑋豪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三、葉上瑋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3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3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3所示之帳戶,再由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之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柯瑋豪,再由柯瑋豪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涂利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林癸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張瑞顯依被告葉上瑋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再將所得之詐欺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之事實。 2.被告張瑞顯辯稱:當時是找工作才去幫忙領錢,不知領的錢是詐欺款項云云。 40727卷27至39、313至315、331至335、425至427頁 2 被告葉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羈押庭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葉上瑋介紹被告張瑞顯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2.被告葉上瑋係受被告李相穎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 3.被告葉上瑋向被告張瑞顯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柯瑋豪員之事實。 4.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4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柯瑋豪之事實。 5.被告葉上瑋坦承有事實欄所稱之詐欺犯行,惟辯稱:我是受被告李相穎脅迫而為被告李相穎工作云云。 42440卷25至35、335至339、371至375、395至397、411至413頁 3 被告柯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柯瑋豪受被告李相穎招募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 2.被告柯瑋豪收受張瑞顯、葉上瑋交付之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被告柯瑋豪辯稱:我是為被告李相穎工作,拿取別人交付的紙袋再交給李相穎,不知道裡面是裝錢云云。 46935卷㈠11至21頁、卷㈡55至59頁 4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相穎有招募被告柯瑋豪、葉上瑋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 2.被告李相穎基於收水及交付提款卡之意思,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之停車場與被告葉上瑋、柯瑋豪碰面之事實。 3.被告葉上瑋負責收取款項再交給被告柯瑋豪之事實。 4.被告李相穎辯稱:我只有負責開車載水商收水,詐欺款項不是直接交給我云云。 44885卷17至26、165至174頁 5 被害人吳怡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2紙 被害人吳怡芳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29至137、147頁 6 告訴人林明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林明蘭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53、155、163頁 7 告訴人李志陽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結果翻拍照片 告訴人李志陽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65至169、179、181頁 8 告訴人吳坤錠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吳坤錠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85至187、194頁 9 告訴人蔣明秀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告訴人蔣明秀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97至203、225、226頁 10 被害人簡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被害人簡秀美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29、230、237頁 11 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建志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39至253頁 12 告訴人黃美蓮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黃美蓮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59至261、271頁 13 告訴人涂利容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涂利容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75至279頁 14 被害人林玟沛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林玟沛遭詐欺,匯款至附表3帳戶之事實。 45928卷26、27頁 15 告訴人林癸嵐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林癸嵐遭詐欺,匯款至附表3帳戶之事實。 45928卷39、41至43頁 16 提領影像照片45張 1.同案被告張瑞顯有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同案被告張瑞顯使用之事實。 40727卷71至109頁 17 提領影像照片10張 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45928卷57至60頁 18 同案被告張瑞顯與上手「瑋」、「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張瑞顯與被告葉上瑋、「魁」討論提領詐欺款項事宜之事實。 40727卷111至126頁 1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自被告張瑞顯處扣得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40727卷55至61頁 20 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6張、車籍資料照片2張 被告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張瑞顯會合之事實。 42440卷137至145頁 2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50張 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會合碰面之事實。 44885卷101至149頁 22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413至415頁 23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361至367頁 24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369至397頁 25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45928卷89頁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㈢核被告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㈣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三
部分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瑞顯於附表2編號1至15、被告葉上瑋於附表4編號1至3
所示時間之各次提款行為,及被告柯瑋豪、李相穎之各次收水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渠等主觀行為顯係分別基於單一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㈥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就附表1編號1至9所犯9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㈨被告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就附表3編號1、2所犯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㈩被告4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本案在押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於審理時,如經貴院
裁定認無羈押必要而釋放時,為確保其等能到庭而確保審判之進行,請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 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怡芳 (未告) 帳戶金額有誤,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27分 2萬9,98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31分 2萬9,983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2 林明蘭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42分 1萬1,34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3 李志陽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0分 1萬7,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3分 1萬0,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4 吳坤錠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9分 2萬9,0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23分 8,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5 蔣明秀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5分 2萬9,998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3分 2萬2,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6 簡秀美 (未告)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6分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8分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7 陳建志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29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8 黃美蓮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7分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9 涂利容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1分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分 1萬7,02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附表2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 提款帳戶 提領照片 1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3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8、9 (106、107頁) 2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3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8、9 (106、107頁) 3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30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6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1 (103頁) 4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32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3萬7,000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2 (103頁) 5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2萬0,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0、11 (107、108頁) 6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1萬9,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0、11 (107、108頁) 7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1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3、4、12 (104、108頁) 8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3、4、12 (104、108頁) 9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1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3、4、12 (104、108頁) 10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5、6、7 (105、106頁) 11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3,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5、6、7 (105、106頁) 12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36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3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1至12 (71至81頁) 13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7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1萬1,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3 (109頁) 14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13至28 (83至97頁) 15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1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29至31 (99至101頁)附表3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玟沛 (未告) 帳戶金額有誤,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3分 9,999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4分 8,123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2 林癸嵐 網路商場之買家無法匯款,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0分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5分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附表4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 提款帳戶 提領照片 1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6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 2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 3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8,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59號被 告 張瑞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顯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葉上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追查中)於111年9月間,招募張瑞顯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葉上瑋則協助並監督車手提領贓款。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所示之鄭鈺珊及李庭儀等人施以詐術,致鄭鈺珊及李庭儀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廖宥喬(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13號、第5516號提起公訴)之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張瑞顯則依照葉上瑋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葉上瑋,再由葉上瑋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鈺珊及李庭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有於111年9月間受葉上瑋招募,加入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擔任車手工作,於111年9月17日00時24分許至桃園慈文郵局提款後,嗣將提領金錢交給葉上瑋,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鄭鈺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鈺珊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庭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庭儀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4 1、被告於111年9月17日00時24分許至桃園慈文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2、告訴人匯入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表 證明被告有於111年9月17日00時24分許至桃園慈文郵局,自告訴人匯入之郵局帳戶提領4萬7,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瑞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是被告所犯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40727等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翔股)以111年度原金訴字72號案件審理中,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自應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鄭鈺珊 於111年09月15日23時許,告訴人鄭鈺珊接收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旋轉拍賣網站自稱買家來訊,佯稱:交易失敗須聯繫客服等語等語,並給予虛偽客服QRcord連結,復有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來電,向其佯稱:若要處理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鄭鈺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17日00時13分 2萬7,000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7日00時24分許 4萬7,000元 桃園慈文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2 李庭儀 於111年09月16日不詳時許,告訴人李庭儀接收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旋轉拍賣網站自稱買家來訊,佯稱:交易失敗須聯繫客服等語等語,並給予虛偽客服QRcord連結,復有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向其佯稱:若要處理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李庭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17日00時13分許 2萬0,123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7日00時24分許 4萬7,000元 桃園慈文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197號112年度偵字第17081號被 告 李相穎
柯瑋豪
葉上瑋張瑞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翔股)審理中之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涉犯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TELEGRAM暱稱「魁」)、柯瑋豪(TELEGRAM暱稱「0..0」)、葉上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張瑞顯(TELEGRAM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綽號「一路發」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及張瑞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由李相穎負責分配工作、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俗稱「收水」)及車手介紹人之工作,並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上瑋;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款項,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予柯瑋豪,柯瑋豪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款一日張瑞顯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李相穎可獲得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柯瑋豪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葉上瑋則可獲得當日收取款項1%之報酬,報酬則由李相穎自本案詐騙集團不詳上游集團成員領取後發放。
二、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經李相穎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向下指示柯瑋豪、葉上瑋,由柯瑋豪給予葉上瑋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復由葉上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在如附表一所示ATM設置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柯瑋豪,再由柯瑋豪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三、李相穎、葉上瑋、張瑞顯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經李相穎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向下指示,由葉上瑋給予張瑞顯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復由張瑞顯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在如附表二所示ATM設置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負責收水之葉上瑋,再由葉上瑋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劉郁葳、黃琦茹、李彩鳳、魏士超、凃崧御、盧彤、張芯瑜、施承志、蔡依玲、李思儂、呂惠美、林素慧、王綵鈺、邱雅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有邀集被告葉上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葉上瑋負責提領款項再交給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2 被告柯瑋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經被告李相穎邀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 2.坦承有交付物品予被告葉上瑋提領,並自被告葉上瑋處收受物品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證明被告柯瑋豪收受被告葉上瑋交付物品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等情係受被告李相穎指示,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3 被告於葉上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係受被告李相穎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柯瑋豪之事實。 3.證明被告葉上瑋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柯瑋豪後,嗣由被告柯瑋豪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4 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係受被告葉上瑋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兩隻龍符號)」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瑞顯由被告葉上瑋處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係依被告葉上瑋指示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5 被害人謝六雪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謝六雪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劉郁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劉郁葳有於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害人莊皓芬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莊皓芬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害人許碧升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許碧升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黃琦茹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黃琦茹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彩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彩鳳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魏士超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魏士超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徐崧御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徐崧御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盧彤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盧彤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張芯瑜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張芯瑜有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施承志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施承志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6 告訴人蔡依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蔡依玲有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7 告訴人李思儂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思儂有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8 告訴人呂惠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呂惠美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9 告訴人林素慧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林素慧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0 告訴人王綵鈺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王綵鈺有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1 告訴人邱雅萍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邱雅萍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2 被告葉上瑋提領影像照片1份 證明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3 被告張瑞顯提領影像照片1份 證明被告張瑞顯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相穎擔任分配任務、「收水」等工作;被告柯瑋豪擔任「收水」、「監控提領」、「交付卡片」等工作;被告葉上瑋擔任「車手」、「交付卡片」等工作;被告張瑞顯擔任「車手」等工作。渠等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領取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柯瑋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葉上瑋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張瑞顯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李相穎、葉上瑋、張瑞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所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就附表一編號3、4、8所為行為
,對告訴人黃琦茹、李彩鳳、林素慧所為之接續取款行為;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張瑞顯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行為,對告訴人盧彤、張芯瑜所為之接續取款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內多次取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㈤另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張瑞顯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及張瑞顯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㈦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張瑞顯於本案中係參與由「一路發」及所屬3名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騙集團,且其等因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該案已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張瑞顯於本案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參諸上揭說明,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嫌,併予敘明。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及張瑞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第42440號、第44885號、第45928號及第469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嫌,與上開為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謝六雪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某不詳時許,被害人謝六雪接獲假冒某商店業者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申請中國信託高級會員,將繳納費用,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謝六雪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13分許 4萬9,8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17分許 18時18分許 10萬元 2萬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2 許碧升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09分許,被害人許碧升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扣款10日住宿費,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許碧升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47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0分許 18時51分許 18時53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中壢復興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 3 黃琦茹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30分許,告訴人黃琦茹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系統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琦茹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53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9分許 19時01分許 19時04分許 10萬元 2萬9,000元 4,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1日18時57分許 4萬9,986元 4 李彩鳳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15分許,告訴人李彩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扣款10房住宿費,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李彩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55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9分許 19時01分許 19時04分許 10萬元 2萬9,000元 4,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朝陽)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2時15分許 6萬元 1萬9,000元 中華郵政中壢志廣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111年09月22日00時02分許 2萬6,010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2日00時06分許 00時07分許 00時12分許 00時13分許 00時14分許 00時15分許 00時16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6,005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5 魏士超 於111年09月21日16時59分許,告訴人魏士超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誤植個人資料而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魏士超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9時01分許 4,12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 19時04分許 19時13分許 4,000元 1,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6 凃崧御 於112年09月21日18時23分許,告訴人凃崧御收受自稱旋轉拍賣平台客服暱稱「Carousell TW 陳雅慧」及台新銀行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凃崧御佯稱:開立之賣場有安全疑慮,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凃崧御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9時56分許 1萬5,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 20時05分許 1萬5,000元 統一超商中壢元化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7 呂惠美 於111年09月21日19時許,告訴人呂惠美接獲假冒「鞋全家福」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VIP客戶,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呂惠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2時07分許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朝陽)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2時15分許 6萬元 1萬9,000元 中華郵政中壢志廣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8 林素慧 於112年09月21日18時30分許,告訴人林素慧收受旋轉拍賣平台買家及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林素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15分許 4萬9,985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28分許 21時30分許 21時32分許 21時33分許 21時34分許 21時38分許 21時38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005元 統一超商王子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三光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11年09月21日21時17分許 4萬9,986元 9 王綵鈺 於111年09月21日19時37分許,告訴人王綵鈺接獲假冒社群軟體臉書販賣面膜商家之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經銷商而下訂貨物,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王綵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20分許 2萬0,012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28分許 21時30分許 21時32分許 21時33分許 21時34分許 21時38分許 21時38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005元 統一超商王子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三光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0 邱雅萍 於112年09月21日某不詳時點,告訴人凃崧御收受自稱旋轉拍賣平台買家「claire chiu」、旋轉拍賣平台客服暱稱「Tw.Carousell」及玉山銀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開立之賣場無法順利交易,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邱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49分許 2萬9,987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58分許 22時01分許 22時06分許 22時08分許 2萬0,005元 5,005元 3,005元 1,005元 萊爾富超商中壢光中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高正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 劉郁葳 於111年09月21日22時許,告訴人劉郁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輸入訂單,已下訂10筆住宿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劉郁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0時05分許 9萬9,963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2日00時06分許 00時07分許 00時12分許 00時13分許 00時14分許 00時15分許 00時16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6,005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劉郁葳 於111年09月21日22時許,告訴人劉郁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輸入訂單,已下訂10筆住宿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劉郁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1時51分許 2萬9,96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張瑞顯 111年09月22日01時51分許 01時51分許 3萬元 3萬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2 莊皓芬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許,被害人莊皓芬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莊皓芬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0時43分許 3萬5,02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張瑞顯 111年09月22日01時52分許 3萬5,000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3 盧彤 於112年09月23日20時25分許,告訴人盧彤收受旋轉拍賣平台買家暱稱「straitkoko41798」及新光銀行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盧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00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2分許 23時0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9,012元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5,012元 4 張芯瑜 於111年09月23日22時33分許,告訴人張芯瑜接獲假冒「城市商旅」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扣款10間房間款項,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張芯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54分許 1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00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2分許 23時0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3日22時58分許 3萬1,565元 5 施承志 於111年09月23日21時55分許,告訴人施承志接獲假冒「城市商旅」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扣款10筆款項,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施承志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47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18分許 5萬元 全家超商中壢龍岡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 蔡依玲 於111年09月23日16時58分許,告訴人蔡依玲接獲假冒「天成飯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蔡依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4日00時26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00時27分許 3萬元 萊爾富超商中壢壢秀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7 李思儂 於111年09月23日16時58分許,告訴人李思儂接獲假冒「博客來網路商城」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經銷商並下訂30本書,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李思儂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4日00時40分許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00時58分許 3萬元 全家超商中壢六合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被 告 李相穎
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被 告 柯瑋豪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葉上瑋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被 告 張瑞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翔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㈠李相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魁」)於
民國111年9月間,邀集柯瑋豪(TELEGRAM暱稱「0..0」)、葉上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加入綽號「一路發」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葉上瑋再邀集張瑞顯(TELEGRAM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渠等之分工係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上瑋及柯瑋豪;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款項,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予柯瑋豪,柯瑋豪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㈡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張瑞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張瑞顯則依照葉上瑋之指示,於111年9月16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在如附表所示ATM設置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提款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葉上瑋、柯瑋豪,再由柯瑋豪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㈢案經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涂利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柯瑋豪於警詢時語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涂利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吳怡芳、簡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被告張瑞顯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
㈥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㈦告訴人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涂利容匯款明細各1份。
㈧被害人吳怡芳、簡秀美匯款明細各1份。
㈨被告張瑞顯與被告葉上瑋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
㈩被告葉上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11
1年9月16日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柯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又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是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柯瑋豪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4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柯瑋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柯瑋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柯瑋豪前因同一詐欺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第42440號、第44885號、第45928號及第46935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檢 察 官 邱郁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吳怡芳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3日20時20分前某不詳時點,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向被害人吳怡芳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吳怡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7時27分許 2萬9,98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7時40分許 17時41分許 3萬元 3萬元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09月16日17時30分許 2萬9,998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7時31分許 2萬9,983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2 林明蘭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13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林明蘭佯稱:因系統中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轉帳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林明蘭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0時42分許 1萬1,34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21時07分許 1萬1,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3 李志陽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13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李志陽佯稱:因系統遭到攻擊,誤升等為高等會員,將會有銀行專員確認是否有遭扣款等語,嗣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李明陽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李志陽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40分許 1萬7,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40分許 18時41分許 111年09月16日18時50分許 2萬元 1萬9,000元 1萬元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09月16日18時43分許 1萬0,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4 吳坤錠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7時15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木柵郵局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吳坤錠佯稱:郵局帳戶遭人盜刷,須依指示進行轉帳等語,致告訴人吳坤錠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19分許 2萬9,0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30分許 18時32分許 6萬元 3萬7,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23分許 8,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5 蔣明秀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5時18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Carousell二手拍賣平台買家來訊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蔣明秀佯稱:無法下訂,須依指示操作,確認帳戶使用者等語,致告訴人蔣明秀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45分許 2萬9,998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51分許 18時52分許 2萬元 1萬元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53分許 2萬3,000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58分許 18時59分許 2萬元 3,000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6 簡秀美 (未告) 於111年09月16日不詳時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來電,向被害人簡秀美佯稱:因系統中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轉帳解除等語,致被害人簡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16分許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30分許 18時32分許 6萬元 3萬7,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18分許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7 陳建志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4分許,告訴人陳建志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世界展望會商場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誤設定為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陳建志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0時29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20時36分許 3萬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8 黃美蓮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4分許,告訴人黃美蓮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社群軟體臉書上不詳商店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訂單發生錯誤,多好幾筆訂單,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黃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16日21時07分許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 21時18分許 21時48分許 22時20分許 00時03分許 00時04分許 00時05分許 20,005元 10,005元 4,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3,005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桃園同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桃園藝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9 涂利容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9時57分許,告訴人涂利容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網購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設定資料錯誤,將會每月扣款,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涂利容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16日21時01分許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 21時18分許 21時48分許 22時20分許 00時03分許 00時04分許 00時05分許 20,005元 10,005元 4,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3,005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桃園同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桃園藝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111年9月16日21時04分許 1萬7,02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559號被 告 張瑞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瑞顯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葉上瑋(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於111年9月間,招募張瑞顯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葉上瑋則協助並監督車手提領贓款。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陳建志、黃美蓮及涂利容,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至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廖宥喬(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13號、第5516號提起公訴)之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張瑞顯則依照葉上瑋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葉上瑋,再由葉上瑋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㈠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陳建志、黃美蓮及涂利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匯入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表。
㈣被告於111年9月16日22時20分許、111年9月17日00時03分許至00時05分許之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瑞顯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葉上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是被告所犯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併辦理由:被告張瑞顯前因詐欺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等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告訴人陳建志、黃美蓮及涂利容與前起訴案件附表1編號7至9之被害人相同,核屬同一案件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檢 察 官 邱郁淳附表編號 告訴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陳建志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4分許,告訴人陳建志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世界展望會商場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誤設定為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陳建志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16日20時29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20時36分 3萬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2 黃美蓮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4分許,告訴人黃美蓮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社群軟體臉書上不詳商店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訂單發生錯誤,多好幾筆訂單,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黃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16日21時07分許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 21時18分許 20,005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9月16日 21時48分許 10,005元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9月16日 22時20分許 4,005元 全家超商桃園同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111年9月17日00時03分許 00時04分許 00時05分許 20,005元 20,005元 13,005元 統一超商桃園藝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3 涂利容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9時57分許,告訴人涂利容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網購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設定資料錯誤,將會每月扣款,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涂利容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16日21時01分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 21時18分許 20,005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此部分提領非本案範圍,已於前案起訴。 111年9月16日 21時48分許 10,005元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9月16日21時04分 1萬7,02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111年9月16日 22時20分許 4,005元 全家超商桃園同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