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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8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8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妍芸

住○○市○○區○○里000鄰○○路00號(基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陳妍芸(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貳、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Summer)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28日前不詳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宗瑞02分瑞」、「Qoo」、「滿天星」、「趙紅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或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5月31日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思」向告訴人黃媺娉(下稱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軟體「鑫淼投資」,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65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於該集團成員再度聯繫面交現金30萬元時,假意依指示,於113年8月28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卷)住處附近將玩具鈔3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並交付其事先列印偽造之「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吳郁文」之工作證及蓋有「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吳郁文」署押之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郁文及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嗣於告訴人交付玩具鈔與被告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貳、原審之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㈠吸收犯: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被告偽造吳郁文之署押等行為,為偽造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今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詐欺集團偽造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吳郁文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後,推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李宗瑞02分瑞」、「Qoo」、「滿天星」、「趙紅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夥同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係自上游接單之角色,負責聯繫詐欺集團上游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259頁),然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辯稱:是投資公司老闆叫伊去取款的,公司小姐說吳郁文休假,叫伊簽他的名字,還說伊若不做就要罰錢,伊是被騙的云云(見偵卷第88頁),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同年1月23日施行。查被告於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不該當該條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已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於警詢時有提供收水手之照片給警察作為證據,後來有查獲收水手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然依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知,其供稱:伊不認識收錢的人「滿天星」,沒有他的年籍資料可以提供,伊收錢的時間很短沒有詳細看,伊有偷拍相片給伊的朋友留底,上面的人說是隨機派人來跟伊收錢,所以不見得是「滿天星」跟伊收錢,警方給伊看的相片不像是伊偷拍的「滿天星」云云(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最終仍無法確認該名收水手究竟是否為「滿天星」或其他人,或有何提供該收水手之照片供警員查獲該人之證據證明,況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人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準此,被告既未有歷次自白之情事,復無任何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法定事由,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或免除其刑。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負責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原審114年4月28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3、264頁),另被告本欲收取之款項高達30萬元,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未受科刑判決之前科素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節,本院經核其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被告於偵查時業已坦承自己從事詐騙車手取款之犯罪行為,屬於偵查中自白甚明,且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並無犯罪所得,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2.被告於原審以6,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被告所為行為雖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犯罪行為未遂,被告雖無犯罪所得,仍願賠償告訴人,且為悔改認錯之表示,已盡力彌補損害,原判決未綜合以上各情,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㈡本院之認定:

1.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辯稱:是投資公司老闆叫伊去取款的,公司小姐說吳郁文休假,叫伊簽他的名字,還說伊若不做就要罰錢,伊是被騙的云云(見偵卷第88頁),可知被告辯稱其係依投資公司老闆之指示而至現場取款,並因公司職員請假,始由被告簽「吳郁文」之名字,但無法提出證明其係遭騙之證據等情,故依被告於偵查時所為前後論述整體觀之,被告所為之答辯顯非「坦承自己從事詐騙車手取款之犯罪行為」而為自白之意思表示,客觀衡之,當難認其於偵查中有為自白之行為。故被告於偵查中既未為自白之行為,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當無從據以減刑。

2.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已綜合審酌上開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已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見原審卷第263、264頁),其量刑基礎並無改變,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等節,經核原審關於被告之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詳前述),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之可言,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3.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與告訴人業已調解及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收款收據 1張 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1枚、吳郁文偽造署押1枚 2 現金收款收據 2張 3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4 玉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5 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6 航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7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8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9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10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11 路博邁交割憑證 1張 12 工作證 1張 姓名:吳郁文 13 工作證 17張 14 Galaxy A9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5 1000元面額玩具鈔 300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