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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8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8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思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所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黃思偉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51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及沒收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711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蘑菇」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8月19日前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詐欺所得,被告並出示事先偽造而列印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富公司)識別證(識別證姓名為黃志承),同時將東富公司收據等文件交付予告訴人,隨後將款項轉交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原審之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簽名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蘑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透過羅茗崧之引介加入詐欺集團,嗣羅茗崧已為警查獲,且羅茗崧曾向其借款,其因本案所獲新臺幣(下同)4,000元,是羅茗崧清償債務之還款,並非犯罪報酬,因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定其因本案所取得之4,000元為犯罪所得,因而諭知沒收、追徵,亦有不當等詞。

(二)本院之判斷

1.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自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法條文義以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若有犯罪所得(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自動繳交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符合前述要件,再加上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法律效果則層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條文結構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相同,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屬於詐欺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135頁,原審卷第80頁、第85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53頁至第155頁)。

惟依前所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除以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外,尚規定如有犯罪所得(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始符減輕其刑要件;若行為人符合前段減刑要件,再該當各該規定後段所定「因而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者,法律效果始層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3年7月間,經由羅茗崧之引介

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收款車手工作,一開始羅茗崧陸續提供1萬元,作為其擔任車手工作期間之車馬費、餐費,嗣羅茗崧於113年8月10日向其明確表示日薪數額為1萬元,其自113年7月至同年9月為警查獲為止,獲得犯罪報酬總計約8至10萬元,均用於家庭開銷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因本案獲取報酬約4,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足認被告明確陳稱其因本案犯罪有實際取得報酬;爰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方式,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之數額為4,000元。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2年前認識羅茗崧後,羅茗

崧陸續向其借20萬元,嗣其於113年7月間失業,因有金錢需求,向羅茗崧索討債務,羅茗崧表示自己沒有錢,但可介紹工作予其,其始透過羅茗崧之引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當時約定車手之報酬為日薪1萬元並採月領方式;因其在擔任車手工作期間有金錢需求,羅茗崧陸續交付8萬元(含其因本案所得4,000元)予其,該等款項是羅茗崧清償先前向其借用之還款,並非其擔任車手之工作報酬等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然被告自承無法提供借據等資料,證明羅茗崧曾向其借款(見本院卷第108頁),則被告與羅茗崧間是否確有債務關係乙節,已非無疑。又依前所述,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明確陳稱羅茗崧在其從事車手工作期間,陸續交付之上開款項,係其擔任車手工作之報酬,未曾提及羅茗崧曾向其借款等情。況縱羅茗崧曾向被告借款,然依被告上開所述,羅茗崧係因向被告表明自己無資力償還欠款予被告,始介紹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工作,足認被告辯稱前開款項係羅茗崧清償債務之款項等詞,顯非合理。且羅茗崧交付之款項係被告在從事車手工作所取得,益徵該等款項確為被告擔任車手工作所獲報酬;被告於本院所辯上詞,當無可採。

③綜上,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取之4,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乙

節,堪以認定。又被告迄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時培慧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56頁),參酌前揭所述,即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各該減刑規定之餘地。

2.原審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並無不當。⑴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⑵本件原判決說明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

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復敘明係經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犯罪報酬,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又被告雖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等節而為量刑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予以審究,所處刑度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明顯失出等裁量濫用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⑶被告上訴指摘其係因羅茗崧之引介加入詐欺集團,嗣羅茗

崧已遭警查獲,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獲取犯罪報酬,原審未依法減刑,量刑過重等詞。惟本案警方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9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20775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4年9月2日蘆警分刑字第1140033707號函及檢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第99頁至第101頁)。又被告迄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4,000元,是原審認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自屬適法,不因羅茗崧是否另因他案遭警查獲而異此認定。另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節,並無漏未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犯後態度之情事;且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科刑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見原審卷第86頁);而原審經審酌本案具體情節,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所處刑度並無明顯過重失出之情形。再被告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56頁),足見本案量刑因子並無變更。故被告徒憑己意,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3.原審就沒收部分之認定亦無不當。⑴原判決說明①被告因本案所獲報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②原判決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印文、簽名係屬偽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③未扣案之收款收據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被告於取款時出示之偽造工作證,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等旨。經核其所為認定均與卷內事證相符。被告於本院時,辯稱其因本案所收取之4,000元,係羅茗崧償還積欠其債務之款項,並非犯罪所得,原審不應諭知沒收及追徵等詞,為無理由。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足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自屬當然。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然除個人報酬4,000元外,被告已將告訴人交付之洗錢財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轉出,業經原審認定明確。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原判決說明被告僅屬車手角色,除個人報酬外,就洗錢財物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旨,雖與本院前述認定稍有不同;然原審就本案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判決結果,與本院認定結論並無二致,即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原審關於科刑及沒收之認定並無不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時培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某日,先透過社群平臺FACEBOOK發送李蜀芳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並佯稱:可在東富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時培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附表二】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思偉 113年8月19日 13時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150萬元【附表三】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 2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澄宇」印文 1枚 3 偽造之「鄭澄宇」印文 1枚 4 偽造之「黃志承」印文 1枚 5 偽造之「黃志承」簽名 1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