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8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誌哲 (原名張誌仁)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張誌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5、114頁),並表示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19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
114、117至118頁)。
三、本案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㈠本案累犯是否審酌之說明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本件所
為構成累犯,亦未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且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依法陳述起訴要旨、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時,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訴21卷第41至47頁),並於原審審判程序期日就前案紀錄部分有何意見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僅就科刑範圍辯論部分表示「請依法審酌」等語(見訴21卷第100至101頁),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爰不予以審酌,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斷之。㈡被告所為如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時,就如原判決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白認罪(見偵42932卷第頁;訴21卷第100頁;本院卷第66頁),爰就被告原判決所為犯行,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此部分亦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核無不合。
㈢被告所為如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如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因其於社群軟體上販售第二級毒品遭員警查獲,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件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科刑)之說明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後,認定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對此不可能不知,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風險,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係佯裝買家之員警,僅止於未遂,且查扣毒品數量亦非甚多;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暨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被告所提科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部分,洵無足採。
五、未予以緩刑宣告之諭知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即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仍需符合刑法第74條之要件,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見本院卷第34頁),難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相合,礙難逕就被告本案犯行予以緩刑宣告之諭知。
六、綜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