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8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8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錦玉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3號、第1943號、第3225號、第3707號、第912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何錦玉(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后。

三、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我是求職被騙,當時債務壓力很大,主張無罪云云。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被告雖以其係求職而提供帳戶資料,並無幫助或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因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應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領款項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其動機無相涉,是被告縱係為求職而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本件仍應究明其於行為時,主觀上是否預見可能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或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予敘明。

⒉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提領、轉交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的人,當會知道避免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亦不可隨意為他人提領、交付不明款項,以免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查,被告與「李欣」、「陳靖諠」、「叮噹」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不知道對方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及其他聯絡方式,也沒有實際見面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1253卷第7頁,偵1943卷第4頁,偵3225卷第6頁,偵9121卷第5頁反面)。是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其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遑論被告對指示提供帳戶之「李欣」、「陳靖諠」、「叮噹」真實身分無從確認,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再者,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多次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予網路上未曾謀面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經警以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乙節,為被告所坦認(原審卷第191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92號、106年度偵字第2284號、110年度偵字第1594號、第2525號、第4906號、110年度偵字第10154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7至41頁),前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歷經前案所涉帳戶遭警示而無法使用,復經警通知到案及檢察官訊問之偵查程序,基於上述經驗,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網路上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⒊復觀諸被告與「李欣」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截圖,被告提供新光帳戶資料予「李欣」前,曾數度提及「你們會拿去亂搞?」、「之前給人家亂搞現在有官司」、「請不要濫用,我已有官司,被人家拿去騙人」等語(偵1253卷第32、40頁);復於「李欣」要求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被告多次詢問「這樣約定會犯法嗎」、「應該說當你們交易時會牽扯到我嗎」、「會犯法嗎」、「我怕法院找我」、「不要害我喔」、「記得我有跟你講,有人亂拿我的帳戶去騙人,法院還會找我問話」、「不能騙我去做非法的事,我還在打官司」等語(偵1253卷第34、40頁)。依上,被告一再向「李欣」確認是否會犯法、涉及官司,益證被告基於本案行為與上述前案經驗間具高度相似性,對於「李欣」之真實身分及匯入款項之來源始終有所懷疑,主觀上對於提供新光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實已有所預見,然被告為求獲得工作薪資,僅考量自身利益,漠視種種可疑跡象,猶仍執意提供帳戶資料予「李欣」,在或許有可能獲致薪資及縱使對方係詐欺份子而無法獲致薪資,也無損失,故放手一試之僥倖心態下,僅憑對方片面之詞,在未詳細詢明對方真實身分、年籍資料及其他聯絡方式,且從未實際見面之情況下,竟輕率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益證該帳戶為詐欺份子使用尚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有容任他人使用之情甚明。

⒋被告提供新光帳戶予「李欣」後,相隔僅2個月,復見網路上真實身分不詳之「陳靖諠」、「叮噹」以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款項、按件給付高額報酬之方式,誘使其提供帳戶資料並代為匯出款項,其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尚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與「叮噹」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截圖,「叮噹」向被告解釋「不需要你入金的」、「公司操作的話,是需要你提供帳戶,這邊幫你操作」、「薪資一樣領」、「操作資金的3趴」、「你要約定幣托的入金帳號」、「就是要去銀行臨櫃約定這個匯款加值帳號」、「而且都是我先轉資金給你操作」等語(偵3707卷第117、128至130頁),可見「叮噹」指示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工作之流程,與先前「李欣」所稱將帳戶資料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購買虛擬貨幣資金由公司匯入、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如出一轍,是被告依指示轉匯款項前,屢向「叮噹」表示「我怕被騙」、「不能害我」、「不好意思,之前被騙」、「不要把我帳戶弄壞」、「我其他帳戶都不能用」等語(偵3707卷第129至130、134頁)。從而,被告應係慮及前案及先前提供新光帳戶資料之事,心生懷疑「叮噹」可能係詐欺份子、匯入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恐致帳戶警示,主觀上對於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代為匯出該等款項至指定帳戶,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實已有所預見,然被告為求獲得高額報酬,僅考量自身利益,漠視種種可疑跡象,猶仍執意提供帳戶資料予「叮噹」,在或許有可能獲致報酬及縱使對方係詐欺份子而無法獲致報酬,也無損失,故放手一試之僥倖心態下,僅憑對方片面之詞,在未詳細詢明對方真實身分、年籍資料及其他聯絡方式,且從未實際見面之情況下,竟輕率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代為轉匯,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造成金流斷點,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屬容任其發生之無所謂心態,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⒌至被告之新光帳戶遭警示後,質問「李欣」是騙子、詐騙集

團,抑或是被告之合庫帳戶遭警示後,至警局報案等情,僅可認定被告所預見上開帳戶遭詐欺份子不法使用成真。被告「事後」質問對方或報警之舉動,無解詐欺份子已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之事實,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科刑部分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及代為轉帳所隱含之風險,竟未詳加查證,率爾依詐欺份子之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匯告訴人李振嘉、陳韋旭所匯之詐欺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然細究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於原審時陳稱:我的英國朋友「KEVIN」有海外基金要匯入我的帳戶,我要先代付稅金,所以我就一直去貸款,導致本案行為時我每月要支付5萬多元貸款等語(原審卷第193頁),核與上開前案中「安哥拉籍黑人男子Andson Wells」、「馬來西亞籍女子Nosia Binti Tongendang」、「英國友人Mr. Johnson William」、「穆罕默多瑪」等人誘使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情節高度相似(原審卷第27至42頁),可見被告極有可能係遭詐騙始積欠鉅額債務,終致其為償還該等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並考量被告本案所提供之帳戶數量、轉匯之款項金額、對於整體詐欺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之程度、告訴人張伸寬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93頁)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原審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月須償還6萬元債務、與公婆同住(原審卷第192至193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錦玉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3號、第1943號、第3225號、第3707號、第91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錦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錦玉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取得不法所得之用,並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於民國111年8月1日,因在社群軟體Facebook見兼差工作廣告,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為求「李欣」應允之工作薪資,竟基於縱令其帳戶遭他人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李欣」,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李欣」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新光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詐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何錦玉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並代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匯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取得不法所得之用,並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於111年11月2日,因在Facebook見兼差工作廣告,而先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靖諠」、「叮噹」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為求「陳靖諠」應允之工作薪資,竟與暱稱「陳靖諠」或「叮噹」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其收受、轉匯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何錦玉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予「陳靖諠」,暱稱「陳靖諠」或「叮噹」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內,復由何錦玉依「叮噹」之指示,於111年11月3日17時58分許,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保留新臺幣(下同)1,200元作為報酬後,轉匯其餘3萬8,800元至「叮噹」指定之帳戶內,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於111年11月4日16時許,欲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叮噹」指定之帳戶時,因合庫帳戶已遭警示無法轉出而洗錢未遂。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詐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㈠陳淑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㈡沈懷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㈢林郁婷、宋函達、陳韋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㈣廖緒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㈤李振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何錦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新光帳戶資料予「李欣」,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急著要工作被騙,因為「李欣」說應徵職員要提供帳戶資料轉帳薪資,約定轉帳帳戶則是她要教我如何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有不足,其主觀上無法預見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有關等語。惟查:

⒈被告提供新光帳戶資料予「李欣」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後,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新光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112偵1253卷第6至7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17至131頁),復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曾多次因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予網路上

未曾謀面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分別經警以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91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92號、106年度偵字第2284號、110年度偵字第1594號、第2525號、第4906號、110年度偵字第1015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42頁),上開前案雖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歷經上開前案所涉帳戶遭警示而無法使用,復經警通知到案及檢察官訊問之偵查程序,無論被告之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是否與一般人相當,基於上開前案之經驗,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網路上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風險,已難諉為不知。

⒊而依被告與「李欣」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截圖所示,

「李欣」於1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2日間,明確告知「我們這邊在投資虛擬貨幣,但是由於限額問題,每天每個帳號只能投資金額都有限制,所以需要你們協助購買,由我們這邊提供資金」、「你需要把這個下載好,我們需要用你這個帳戶」、「請問你還有別的不使用的帳戶嗎?裡面不需要有錢的用來購買貨幣使用」等語,被告表示需要時間考慮後,仍於111年8月10日傳送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李欣」(見112偵1253卷第29至32頁、第39至40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李欣」告知我的工作內容是協助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112偵3707卷第6頁),可見被告已清楚知悉提供新光帳戶資料予「李欣」,並非作為其個人薪資轉帳帳戶之用,而係供他人資金進出使用,此即為其所應徵之工作內容,且其對於是否提供新光帳戶資料作為上開用途,亦有所保留。復細繹上揭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截圖,被告於提供新光帳戶資料予「李欣」前,曾數度提及「你們會拿去亂搞?之前給人家亂搞現在有官司」、「請不要濫用,我已有官司,被人家拿去騙人」等語(見112偵1253卷第31至32頁、第39至40頁);復於「李欣」要求其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幾經詢問「這樣約定會犯法嗎」、「我怕法院找我,不要害我喔」、「記得我有跟你講,有人亂拿我的帳戶去騙人,法院還會找我問話」、「不能騙我去做非法的事,我還在打官司」等語(見112偵1253卷第34頁、第40頁),由被告一再向「李欣」確認其所為合法性之舉,可證被告基於本案行為與上開前案經驗間之高度相似性,對於「李欣」之真實身分及匯入款項之來源始終有所懷疑,其主觀上對於提供新光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極有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實已有所預見。

⒋又被告雖稱其有上網查詢「李欣」宣稱之「向上國際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見112偵1253卷第29頁),然依「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人力銀行徵才廣告所示(見本院卷第159至164頁),未見「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涉業務項目包含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之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的意思是其有查詢該公司名稱,但並未核實該公司業務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則被告所為之查證,顯不足以排除其上揭已然預見之不法風險。實則,觀諸上揭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截圖中,「李欣」所宣稱試用期每月固定薪資3萬元附加每日獎勵金1,000至5,000元、正職每月薪資5萬元附加上開每日獎勵金之薪資條件(見112偵1253卷第30頁、第39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亟欲賺取工作薪資以償還積欠債務之行為動機(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顯係為取得「李欣」所應允之高額報酬,以解決其債務問題,在其已預見本案所為極有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仍出於「賭賭看」之僥倖心理,刻意忽略提供新光帳戶資料可能導致之不法風險,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將新光帳戶資料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予「陳靖諠」,並依「叮噹」指示轉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中3萬8,800元至指定帳戶,復於轉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時發現無法轉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向「陳靖諠」應徵協助客戶購買比特幣之工作,依「陳靖諠」指示聯繫「叮噹」後,由「叮噹」教我客戶要購買比特幣時如何操作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之詞,則如前所述。惟查:

⒈被告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予「陳靖諠」後,附表二所示之人遭

詐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內,復由被告依指示轉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中3萬8,800元至指定帳戶,及轉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而無法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112偵3707卷第5至7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17至131頁),復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基於上開前案之經驗,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網路上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風險,當有合理之預見,已如前述。且被告甫於111年8月間,因提供新光帳戶資料予宣稱經營虛擬貨幣交易業務之「李欣」,致其新光帳戶遭警示而無法使用,被告亦於111年8月28日至同年月30間,質問「打去問說有人通報給警察說疑似詐騙凍結」、「你們有違規騙人錢財嗎」、「又是騙子,我死定」、「你們是詐騙集團」等語,此有前揭被告與「李欣」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截圖在卷可佐(見112偵3707卷第108至109頁、第114頁),則被告至少於111年8月底,即已清楚認知「李欣」之真實身分為詐欺集團成員,應徵工作僅為詐欺集團誘使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說詞,其經此提供新光帳戶資料一事,本應對於相類說詞有所警覺。是被告於前揭提供新光帳戶之事相隔僅2個月後,再見網路上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款項、按件給付高額報酬之方式,誘使其提供帳戶資料並代為匯出款項,其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實難諉為不知。

⒊而依被告與「叮噹」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截圖所示,

「叮噹」已向被告解釋「公司操作的話,是需要你提供帳戶,這邊幫你操作」、「那就是有綁定銀行帳戶」、「要去銀行臨櫃約定這個匯款加值帳號」、「都是我先轉資金給你操作」等語(見112偵3707卷第117頁、第128至130頁),可見「叮噹」指示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工作之具體流程,與前揭「李欣」所稱將帳戶資料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購買虛擬貨幣資金由公司匯入、需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均高度重合,被告對此實無不起疑心之理。實則,觀諸上揭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被告依指示轉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前,屢次提及「我怕被騙」、「不能害我」、「不好意思之前被騙」等語(見112偵3707卷第129至130頁);復於依指示轉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前,再次確認「不要把我帳戶弄壞」、「我其他帳戶都不能用」等語(見112偵3707卷第134頁),由上開訊息可知,被告已然慮及上開前案及前揭提供新光帳戶資料之事,進而心生懷疑「叮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致其帳戶遭警示,其主觀上對於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代為匯出該等款項至指定帳戶,極有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實已有所預見。

⒋又由被告與「陳靖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陳靖諠

」宣稱按交易件數計酬、單日獲利約3,000至5,000元之收入後,被告隨即表示「我想賺」等語(見112偵3707卷第117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負債金額龐大,原本夜班被刪掉導致無法還款,嘗試找兼差工作近3個月都找不到,壓力大到快崩潰。從事「陳靖諠」所稱操作比特幣買賣工作,每天操作賺取佣金,我就再也不用去打零工,我恨死打工每天早出晚歸的生活等語(見112偵3707卷第115頁),益徵被告係為賺取「陳靖諠」所宣稱之高額佣金,以支應其生活所需,而選擇無視上開前案及前揭提供新光帳戶資料之教訓,復未確實查證「陳靖諠」或「叮噹」之真實身分,即貿然應允從事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並代為轉匯款項之工作,抱持縱其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態度,堪認其主觀上具有與暱稱「陳靖諠」或「叮噹」之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此部分新法自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詐欺取財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與暱稱「陳靖諠」或「叮噹」之人均僅以LINE文字訊息聯繫,並未實際親身接觸2個不同之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核實「陳靖諠」、「叮噹」之真實身分,無法排除係同一人先後分飾多角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就犯罪事實二詐欺取財部分,均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7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暱稱「陳靖諠」或「叮噹」之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二

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雖已著手於洗錢

犯行之實行,然因合庫帳戶已遭警示致無法轉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而不遂,僅構成洗錢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予他人使用及代為轉帳所隱含之風險,竟未詳加查證,率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人頭帳戶,並轉匯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之詐欺被害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填補告訴人因而受有之損害,然細究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英國朋友「KEVIN」有海外基金要匯入我的帳戶,我要先代付稅金,所以我就一直去貸款,導致本案行為時我每月要支付5萬多元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核與上開前案中「安哥拉籍黑人男子Andson Wells」、「馬來西亞籍女子Nosia Binti Tongendang」、「英國友人Mr. Johnson William」、「穆罕默多瑪」等人誘使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情節高度相似(見本院卷第27至42頁),可見被告極有可能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積欠鉅額債務,終致其為償還該等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並考量被告本案所提供之帳戶數量、轉匯之款項金額、對於整體詐欺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之程度、告訴人張伸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工作、日薪約1,000元、每月須償還6萬元債務、與公婆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於併合

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時,保留其中1,200元

作為報酬,復於111年11月4日13時13分許將上開1,200元連同其他合庫帳戶內餘額合計轉帳4,400元至其子名下之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112偵3707卷第115至116頁),並有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112偵3707卷第19頁),則該1,200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尚有移轉上開犯罪所得之舉,足見被告對於上開犯罪所得確有處分權限,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新光帳戶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合庫帳戶之3萬8,800元,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款項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中之3萬8,800元,迄今均未查獲扣案,且被告對於該等被害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既已遭圈存,金融機構本應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該警示帳戶內未遭提領之被害款項辦理發還,實無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淑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劉國華分析師」、「楊佩瑜」等帳號,向陳淑女佯稱:下載「百勝金融」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女陷於錯誤。 陳淑女於111年8月25日13時28分許,匯款151萬1,730元至新光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225卷第7至8頁)。 ⑵告訴人陳淑女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3225卷第28頁、第39至40頁、第43至44頁)。 ⑶新光商銀111年10月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74521號函暨所附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3225卷第9至11頁)。 ⑷告訴人陳淑女提供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百勝金融」APP頁面截圖(112偵3225卷第47頁、第49至52頁)。 2 沈懷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8日起,以LINE暱稱「江老師(虛擬幣)」等帳號,向沈懷萱佯稱:下載「Unlimited Gold」投資APP,可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沈懷萱陷於錯誤。 沈懷萱於111年8月26日9時38分許,匯款9萬元至新光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懷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9121卷第23至24頁)。 ⑵告訴人沈懷萱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9121卷第26頁、第30至31頁、第45至46頁)。 ⑶新光商銀111年12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94840號函暨所附新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9121卷第51至52-1頁)。 ⑷告訴人沈懷萱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偵9121卷第48至50頁)。 3 林郁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24日起,以LINE暱稱「bet徵才」、「Abby總指導」、「Bella專案首席」等帳號,向林郁婷佯稱:可投資「BELIVE US」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林郁婷陷於錯誤。 林郁婷於111年8月26日9時43分許,匯款3萬元至新光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707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林郁婷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3707卷第24至26頁、第37至38頁)。 ⑶新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3707卷第16至17頁)。 ⑷告訴人林郁婷提供之臉書廣告、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12偵3707卷第27至36頁)。 林郁婷於111年8月26日9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新光帳戶。 4 宋函達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24日起,以幣安交易所幣商「福福幣商」知名義,向宋函達佯稱:可私下交易虛擬貨幣云云,致宋函達陷於錯誤。 宋函達於111年8月26日9時46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新光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宋函達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707卷第12至13頁)。 ⑵告訴人宋函達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3707卷第40至44頁)。 ⑶新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3707卷第16至17頁)。 5 廖緒通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6日21時30分許起,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李欣怡」帳號,向廖緒通佯稱:下載「Unlimited Gold」投資APP,可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廖緒通陷於錯誤。 廖緒通於111年8月26日10時56分許,匯款9萬元至新光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緒通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253卷第9頁)。 ⑵告訴人廖緒通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1253卷第10頁、第16至17頁、第24至25頁)。 ⑶新光商銀111年12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4775號函暨所附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1253卷第26至28頁)。 ⑷告訴人廖緒通提供之LINE通話紀錄截圖、Unlimited Gold APP客服人員聯天紀錄截圖(112偵1253卷第20至21頁)。 ⑸告訴人廖緒通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2偵1253卷第22頁)。 6 張伸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李思琪」帳號,向張伸寬佯稱:下載「百勝金融」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張伸寬陷於錯誤。 張伸寬111年8月25日9時54分許,匯款122萬6,948元至新光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伸寬於警詢時之證述(113他907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4頁)。 ⑵新光商銀111年8月3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67053號函暨所附新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他907卷第28至30頁)。 ⑶告訴人張伸寬提供之新光商銀存入憑條(113他907卷第21頁)。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李振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3日起,以LINE暱稱「蘇雲軒」帳號,向李振嘉佯稱:可透過網路「國泰信貸」貸款云云,致李振嘉陷於錯誤。 李振嘉於111年11月3日17時45分許,匯款4萬元至合庫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振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943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李振嘉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1943卷第50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111年11月23日合金新竹科學字第1110003840號函所附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943卷第11至12頁、第15頁)。 ⑷告訴人李振嘉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943卷第10頁、第16至29頁)。 何錦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韋旭 詐欺集團成員自自111年11月2日起,以LINE暱稱「簡孟羚」帳號,向陳韋旭佯稱:可透過網路「國泰信貸」貸款云云,致陳韋旭陷於錯誤。 陳韋旭於111年11月4日14時40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合庫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韋旭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707卷第14至15頁)。 ⑵告訴人陳韋旭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3707卷第46至50頁、第69至70頁)。 ⑶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3707卷第18至19頁)。 ⑷告訴人陳韋旭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707卷第51至67頁)。 何錦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