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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8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88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O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輔 佐 人即被告之妹 林O惠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林O欽與告訴人B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0年2月2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因被告懷疑告訴人與他人有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08年8月20日2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地址詳卷)之住處,以濕毛巾摀住告訴人口鼻之強暴行為,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並向告訴人恫嚇交出財物,告訴人因恐遭被告以濕毛巾摀住口鼻續而危及生命,遂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3張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被告即於翌(21)日持告訴人前揭提款卡及密碼,接連提領如附表所列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161,900元,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謂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行為人主觀上應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應兼具強制之手段行為與取財之目的行為,且手段與目的行為間應具先後且密切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理由參照)。是強盜取財罪既是行為人為了取得他人財物,藉由強制手段的實施,達到取走被害人的財物或是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的結果,倘行為人並未實施強制手段,自無該當強盜罪之可能。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強盜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子林OO(姓名詳卷,下稱C子)之證述、告訴人之記事本乙份、告訴人前揭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帳戶明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260號妨害自由案件之108年12月18日訊問光碟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8月21日持告訴人本案3張提款卡,陸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161,900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罹患帕金森氏症已經7年,手無力,無法緊握,且提款卡是隔天早上告訴人放在餐桌上,當時告訴人帶小孩去上課,我還在房間睡覺,告訴人隔著房間說提款卡放在桌上,跟我講密碼叫我記住,因我沒有寫下密碼忘記了,所以去領款的時候還打電話問告訴人,提款的金額是要去修車用的,我也沒有提領帳戶內的全部款項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33頁、本院卷第7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一家4口於108年8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京O鐵板燒餐廳用餐,20時50分還在距離30分鐘公車車程外之便利商店購物,不可能在告訴人所提時間點(21點)對告訴人強盜,縱使返家也不可能將小孩丟一旁就摀住告訴人口鼻,時間點無法吻合;⑵告訴人前後陳述被告使用之犯罪工具不同,存有矛盾;⑶被告罹患帕金森氏症,並無行動能力或力量摀住告訴人口鼻,且當時被告腳韌帶受傷考慮要開刀,行動緩慢,告訴人在被告裝水拿毛巾時仍傻傻坐著,顯與常理不符;⑷依案發當日22時18分許被告與告訴人之合照,兩人係安好在客廳講事情,告訴人衣服並無水痕或頭髮溼亂痕跡;⑸案發當晚被告有與告訴人討論修車費用分擔之事,經告訴人同意才以本案3張提款卡取款,被告取款後幾天亦有匯款給告訴人之(還款)紀錄,顯然僅為夫妻間借款,並非被告施以強制力取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

四、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配偶關係,告訴人於108年8月20日有將其本案3張提款卡交予被告,被告於翌(21)日持卡接連提領附表所列之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74至75、109至110頁、偵卷第327頁、原審卷三第46、47頁),並有告訴人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原審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083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67號、109年度家非調字第6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他3171不公開卷第15至17頁、他卷第305至3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固經告訴人歷次指訴被告如何以濕毛巾摀其口鼻施以水刑如下:

⒈108年9月27日警詢證稱:108年8月20日21時許被告使用濕毛

巾將我口鼻摀住,現場是因為我用手推開他才放開濕毛巾(見他卷第51至53頁)。

⒉109年4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在108年8月20日

晚上用濕毛巾悶完我後把我手機拿走,要我拿出有價值的東西,我說沒有,他在我的LINE看到保險業務原有匯款給我的紀錄,要我把提款卡給他,我因為害怕就給他本案3張提款卡,大約隔兩三天後他就把提款卡還我,意思是說他把錢領走了,就發生在房間裡。因為我被他用濕毛巾悶,我不敢跟他說不要給他提款卡,當時存款幾乎都被領光;被告這一天用濕毛巾小孩沒看到;我在108年8月底跟我做警察的哥哥說被告用濕的大浴巾蓋住我口鼻還把我錢都領走,我哥覺得既然被告會動手就回娘家等語(見他卷第74至75頁)。

⒊109年5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20日

跟我拿本案3張款卡後,強迫我說出密碼,我因為遭被告用濕毛巾悶完,出於恐懼,所以才會給他提款卡跟密碼等語(見他卷第109至110頁)。

⒋111年2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108年8月20日在

床上用濕毛巾摀住我口鼻,叫我交付本案3張提款卡,跟我說這個叫水刑,所以我很害怕,被告當時就逼我講密碼,然後把161,900元全部領走等語(見偵卷第325至327頁)。

⒌114年1月7日原審時證稱:108年8月20日當時還住在新北市新

店區OO路0段的住處,當天因為錢的事情雙方有衝突,(提示原審卷一第69頁20時6分許傳送之鐵板燒用餐照片)我記得那日去京O鐵板燒用餐,過去的話騎車10分鐘,吃完後回到家,被告就在房間用浴巾大小的濕毛巾蓋住其口鼻(如原審卷一第83頁),我沒有辦法反抗,而且還有點被嗆到,被告當時還有說這叫「水刑」,浴巾放在房間外的櫃子,被告是在浴室把浴巾弄濕,因為那條浴巾還蠻有重量的,被告打濕一半多部分後還會滴水的程度,然後被告將我壓在床上,把浴巾蓋到我臉上,我臉部及上衣都有濕掉,被告還有解釋他為什麼要做這樣的事情,之後被告要我交出有價值的東西,我就陸續交給被告3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我的提款卡放在自己的錢包裡面,錢包放在包包內,通常都放在客廳椅子上,當時被告要我提出有價值的東西,我才陸續拿出來;被告拿到提款卡就出門,後來發現被告把帳戶裡面的錢幾乎都提領光了等語(見原審訴卷三第47至50、53、55、60、66、67、79、80頁)。

⒍依告訴人上開所言,被告係以浴巾大小的濕毛巾打濕後摀住

其口鼻之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交出本案3張提款卡及密碼。然查:

⑴被告、告訴人與二子於案發當日20時許曾在位於新北市新店

區OO路00號之京O鐵板燒用餐,同日20時53分許仍在附近OO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購買飲品,此有被告於用餐期間拍攝告訴人及小孩照片傳送至家庭群組之LINE擷圖、發票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一第69頁、原審訴卷二第211頁),以騎車時間計算,被告一家人返家時間或在21時許前後。然告訴人若遭被告施以「水刑」,其頭髮及衣服應會留有水痕為是,但依同日22時58分許被告在前揭新店住處對告訴人拍攝之照片所示,告訴人之頭髮、臉部及上衣等部位,均無沾水潮濕之痕跡,且脖子及手臂亦無紅腫之現象(見原審不公開卷第85、87頁)。則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施以「水刑」、被告對告訴人施以「水刑」之時點,是否為108年8月20日21時許,均非無疑。

⑵證人C子於偵訊中證稱:我不知道108年8月20日21時許,被告

要求告訴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的事情,他們當時將房門關起來,因為我們那時候在客廳看電視,會聽到房間有點爭執的聲音,但沒有聽到要把金融卡帳戶資料拿出來的對話等語(見偵27651卷第274頁)。即依證人C子上開證述內容,已難確認被告有強迫告訴人交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況告訴人稱浴巾放在房間外的櫃子,則被告出去房間外拿浴巾時,在客廳看電視的證人C子應會看到被告走出房間,然證人C子在偵訊中並未提及此節,是被告於案發當日21時許是否有走出房間拿濕浴巾進去摀住告訴人口鼻之強暴行為,亦有可疑。

⑶依告訴人所稱與被告吵架是在房間內,若被告要強取告訴人

之財物,當可在對告訴人施以所謂之「水刑」後,利用告訴人嗆水無法反抗之際,自行至客廳拿取提款卡,並檢視告訴人包包內有何其他具有價值之物品或現金,毋庸多此一舉再以「水刑」強迫告訴人到客廳拿出包包內提款卡。再者,證人C子於偵訊中亦未敘及告訴人到客廳拿取包包之情節,則被告是否有強迫告訴人交出本案3帳提款卡之行為,殊值懷疑。

⑷又被告於案發時已罹患帕金森氏症,呈現運動遲鈍之現象,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107年8月15日至108年7月17日門診病歷紀錄可參(見他卷第

151、157至185頁),而被告復因車禍,致其左膝內側韌帶扭挫傷,須配戴固定器以免過度使用等情,亦有郵政醫院108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108年6月22日配戴固定器之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三第89、91、93頁),告訴人也表示被告在腳方面比較明顯有較一般人弱或緩慢之情形(見原審卷三第54頁),再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係使用如浴巾大小的很大條濕毛巾摀住其口鼻,浴巾大小同原審卷一第85頁(76公分x137公分、厚款)所示(見原審卷三第53頁),則以案發當時被告身體狀況,其是否能如告訴人所言持已沾濕過半猶在滴水的大浴巾,「突然」做出摀住告訴人口鼻的動作(見原審卷三第54頁),尚非無疑,況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用手推開被告放開濕毛巾等語(見他卷第51頁),顯見依被告當時身體條件及能力,是否得以「水刑」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自甚可疑。⑸至告訴人所提出之筆記上雖有記載「8/20(二)今天我被義

欽嚇到了」、「他不准我跟小孩出門」、「他做了很多令人驚恐的事情」、「1、水刑:他將浴巾淋濕,壓在我臉上,我以為我快死掉了,但我被嗆到,這是他最粗暴的行為,但一次就嚇死我了」等語(見他卷第13頁)。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偵查中所提出的個人筆記,係其在事發後所寫的,不是在案發當天就紀錄,是憑著記憶回想而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6至57頁)。易言之,上開筆記並非告訴人在事發當下所為之紀錄,則隨時間推移,人之記憶常不免有所誤植或渲染,故上開事後筆記是否能忠實還原案發時之情況,顯非無疑。

⒎從而,告訴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並

非全無疑義,且又無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實難遽予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有強暴、脅迫等行為。

(三)檢察官另以被告曾於另案(妨害自由案)中供認其有以濕毛巾摀住告訴人口鼻之自白,可以佐證告訴人指述為真。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查,被告固在108年度偵字第29260號妨害自由案中,於108年12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告訴人指訴有以濕毛巾將告訴人口鼻摀住之事實,然觀諸該案偵訊過程(見他卷第63頁),檢察官先問:「(告以要旨)有何答辯?」被告答:「承認」其後旋問告訴人:「…撤告狀是否是你遞的?」告訴人答:「是。」檢察官再問:「所以你是要原諒林義欽?」告訴人答:「我有簽和解,原諒他了。」檢察官即問告訴人:「被告沒有前科,是否同意本署以職權不起訴處分書處理本案?」告訴人:「願意。同意。」並簽名於行末,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108年度偵字第292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他卷第57、59、11、12頁),核與被告所陳:當時與告訴人已談好要和解,告訴人要求被告認罪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被告當時係為息事寧人,始概括認罪,而本案並無相當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以被告曾於另案中之自白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中信帳戶有網路銀行,與被告的中信帳戶有往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4頁)。則被告若要強取告訴人財物,在其對告訴人施以「水刑」後,亦可要求告訴人直接登入網路銀行後,要求告訴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即可,或命告訴人登入各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確認各帳戶內之餘額後,再強令告訴人交出相對應之提款卡,實無強使告訴人交出不確定有無款項之帳戶提款卡之必要。況被告並未將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此觀告訴人之中信帳戶在被告提領後,尚有餘額14,181元即明(見他卷第16頁),且被告事後亦有陸續清償款項,此為告訴人肯認,並有其手寫之對帳單、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可考(見原審卷三第81頁、原審卷一第75至81頁)。被告此等提領及還款之舉動,顯然與一般強盜財物之人會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不會返還之常態相異,益證被告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之主觀犯意。

(五)另證人即告訴人同事李O瑛、張O萱於偵訊中固均證稱108年6月間有聽聞告訴人與被告夫妻失和之情形,然其等均未親自見聞,且並未提及本案強盜相關情節(見他卷第86至87頁),是證人李O瑛、張O萱所述,自無從證明108年8月20日21時許,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暴力並強取告訴人上開提款卡之事實。

(六)再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有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然無從認定是何日之對話,且內容並未提及被告對告訴人施以「水刑」後,持告訴人之提款卡前往提款之事,自難採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從而,綜合上開各情判斷,難予率認被告有為本案之強盜犯行。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之強盜犯行,要非得以強盜罪名相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被訴強盜犯行而為有罪之心證,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⑴證人C子證稱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告訴人哭泣,及告訴人案發後告訴小孩其被害後之心理狀態,應足補強告訴人證言為真實。⑵告訴人歷次對於其遭強盜時間、過程、手段、非自願交出提款卡、遭被告提領款項等節證述均屬一致,縱細節部分記憶不清,也是時間久遠之故。原審判決將告訴人指訴內容為斷點式拆解,然告訴人遭「水刑」時間短暫,距離拍照時間已2小時後,無水痕乃屬正常現象;證人C子僅為8歲兒童,沒有特別注意或留意被告或告訴人至客廳拿浴巾、包包等節,並無違常,且告訴人已證述案發當天被告要提款卡時站在門邊,小孩並無在客廳等語,原審認定有違事實與經驗法則;至被告未要求告訴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強取告訴人財物,此乃被告犯罪方式之選擇,實則為告訴人全然配合被告命令所致,至被告後續有無清償,亦與被告是否構成強盜行為無涉;告訴人提出之筆記內容雖為其事後回憶所載,但內容與其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與108年度偵字第29260號案件職權不起訴處分認定內容相符,自得補強告訴人及證人C子之證述。且原審判決對此完全未加評價,即否定被告自白施暴之事實,有鼓勵當事人於不同案件翻供、混淆司法之虞。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許曾發生衝突,兩人感情顯然處於緊張狀態,告訴人顯然不可能主動提供金錢給被告,足認被告「水刑」之舉,主觀上即存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⑷被告與告訴人所居房間為套房,被告係自房間內櫃子取毛巾(筆錄記載毛巾在「房間」外的櫃子,應為「廁所」之誤),兩人全程未離開房間,原審以被告走出房間為推論基礎有誤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陳述之內容固可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就被告是

否有強盜犯行,告訴人於日記中之記載,仍屬告訴人個人之累積陳述,縱然相合,亦屬其單一指述,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或情況證據方可資擔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而證人C子轉述聽聞自告訴人自述被害情形及被害後之心理狀態,並非C子客觀陳述其觀察到告訴人陳述時之表情、情緒等客觀生理狀態,而係單純轉述告訴人所述,此屬於輾轉傳聞,自不能補強告訴人之陳述。至證人C子所稱「(你母親有沒有跟你說他的口鼻被你父親塢住了?)有跟我說,媽媽說爸爸是用濕毛巾塢住他的口鼻,沒有聽到爭執的聲音,因為我們那時候在看電視,有時候房間內會有媽媽的哭聲,會聽到一些些,沒有很清楚,有點爭執的聲音,沒有聽到要把金融卡帳戶資料拿出來的對話,每次都不一定」等語(見偵卷第274頁),然觀諸證人C子上開所述,其並非僅針對108年8月20日被告是否用濕毛巾摀住告訴人口鼻一事陳述,否則不會出現「每次都不一定」之說法,況且證人C子所稱斯時其在客廳及陳述告訴人有在房內哭泣之情形,均與告訴人所述不同,自難憑以為告訴人證言之補強。檢察官以證人C子年幼,不會特別注意被告或告訴人到客廳之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們平時浴巾收在何處?直

接放在廁所裡面,還是放在衣櫃裏面?)房間。毛巾在房間外的櫃子,就是廁所外面的櫃子,比較快拿得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頁),顯然可以區別「房間外的櫃子」與「廁所外面的櫃子」,檢察官以原審判決筆錄記載毛巾置放處為「房間」外之櫃子有誤,指摘原審判決推論有誤,自無可採。

⒊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本案上揭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犯罪事實所指強盜犯行,據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其餘上訴理由猶執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其所述,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或持為相異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帳戶 提領金額 1 108年8月21日 郵局帳戶 7,000元 2 中信帳戶 12萬元 3 華南帳戶 2萬元 4 14,000元 5 900元 合計 161,900元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