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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8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8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光明

胡珈瑋

胡洧齊

林憲鴻

余智翔

廖偉全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鄒維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8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光明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胡珈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胡洧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維杰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憲鴻、余智翔、廖偉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光明因礦石買賣事宜,獲知江金德、黃成昶經營之南洋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洋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村金洋籃球場(下稱金洋籃球場),就礦場相關事宜召開公開說明會,即邀集胡珈瑋、胡洧齊、林憲鴻、余智翔、廖偉全、鄒維杰、游岱哲(另經原審判決)前往現場。林光明、胡珈瑋、胡洧齊、林憲鴻、余智翔、廖偉全、鄒維杰、游岱哲均知金洋籃球場為公共場所,若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林光明於112年1月5日晚間8時20分許,率領胡珈瑋、胡洧齊、林憲鴻、余智翔、廖偉全、鄒維杰、游岱哲等多人,聚集在金洋籃球場,與江金德、黃成昶商議礦石開採事宜。林光明因不滿江金德之回應態度,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先行動手揮打江金德所戴鴨舌帽帽緣;胡珈瑋、胡洧齊、鄒維杰、游岱哲及林憲鴻、余智翔、廖偉全見狀,即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蜂擁上前,胡珈瑋動手揮打江金德所戴鴨舌帽帽緣,胡洧齊徒手毆打江金德之頭、臉部,鄒維杰以腳踹江金德身體,游岱哲徒手毆打江金德身體,而下手實施強暴,致江金德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右小腿及左手肘擦挫傷、頸部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林憲鴻、余智翔、廖偉全則在場助勢。林光明見黃成昶欲逃離現場,即大聲呼喝,胡洧齊、游岱哲等人聞聲轉向追擊黃成昶,黃成昶心生畏懼而後退倒地,受有下背、骨盆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勢。南洋公司員工龐懿上前查看倒地之黃成昶,並稱黃成昶患有心臟病,要通知救護車等語。胡珈瑋遂向江金德恫稱:「給你三天,不然你試看看」,使江金德心生畏懼而施脅迫後,與林光明、胡洧齊、鄒維杰、林憲鴻、余智翔、廖偉全、游岱哲等人一同離開現場(江金德、黃成昶均撤回傷害告訴)。

二、嗣經江金德、黃成昶報警處理,上情始為警所悉。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林光明、胡珈瑋、胡洧齊、林憲鴻、余智翔、廖偉全、鄒維杰犯罪所依據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7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96頁至第306頁、第410頁至第420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7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3頁、第295頁、第426頁至第428頁),並經證人江金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反面、第159頁正反面,訴字卷一第366頁至第375頁)、黃成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159頁反面,訴字卷一第264頁至第280頁)、龐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160頁,訴字卷一第282頁至第288頁、第292頁至第295頁、第298頁)、施奕森於原審審理時(見訴字卷一第301頁至第310頁)、游岱哲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81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0頁)、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見訴字卷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江金德、黃成昶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74頁、第75頁)附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二、按依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立法理由所載「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倘行為人合致該構成要件描述之行為,並有使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受波及之可能性者,即具有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性,得以該罪相繩,不以行為人之目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第2761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案發地點(即金洋籃球場)為公共場所,且南洋公司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該處召開公開說明會,則被告林光明等人當知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將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被告林光明於當日晚間8時20分許,與江金德、黃成昶商議礦石開採事宜時,所率被告胡珈瑋、胡洧齊、鄒維杰、林憲鴻、余智翔、廖偉全等多人,均圍在被告林光明身旁支持;俟被告林光明因不滿江金德之回應態度,率先動手朝江金德揮打後,被告胡珈瑋、胡洧齊、鄒維杰、林憲鴻、余智翔、廖偉全、游岱哲即蜂擁上前,且被告胡珈瑋、胡洧齊、鄒維杰、游岱哲接連下手毆打江金德而施強暴;被告林光明見黃成昶欲逃離現場,隨即大聲呼喝,被告胡洧齊、游岱哲等人聞聲轉向追擊黃成昶;被告胡珈瑋復向江金德恫稱:「給你三天,不然你試看看」等語而施脅迫;期間被告林憲鴻、余智翔、廖偉全均全程在場參與;嗣因龐懿見黃成昶倒地而上前查看,並稱要通知救護車等語,被告林光明、胡珈瑋、胡洧齊、鄒維杰、林憲鴻、余智翔、廖偉全、游岱哲等人始一同離開現場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7人在上開眾人施強盜脅迫過程中,均全程在場參與,並未脫離群眾。又被告林光明於原審時,陳稱因江金德在與其談論買賣礦石事宜時,表示不願賣礦石予其,其生氣動手撥打江金德所戴帽子,其帶領到場之被告胡珈瑋、胡洧齊、林憲鴻、余智翔、廖偉全、鄒維杰等人隨即朝江金德圍上去,並有人出手毆打江金德等情(見訴字卷一第108頁、卷二第43頁)。被告胡珈瑋於原審時,陳稱其見被告林光明動手撥江金德所戴帽子後,始出手揮打江金德所戴帽子,當時其他被告在其等身旁,即情緒失控上前打江金德,隨後又追打黃成昶等情(見訴字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龐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光明、胡珈瑋在與江金德交談期間,氣氛越來越激動,被告胡珈瑋動手朝江金德揮打,與被告林光明一同到場之多名年輕人亦開始動起來,上前圍打江金德;黃成昶見狀朝旁閃避,被告林光明喊了一聲,現場數名年輕人即轉向去追黃成昶等情(見訴字卷一第285頁、第287頁、第299頁至第300頁)。證人施奕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胡珈瑋動手撥江金德所戴帽子之前,現場談話氣氛不太好;之後其見被告胡珈瑋以手撥江金德之帽子,現場年輕人即上前打江金德,現場狀況不受控制等情(見訴字卷一第308頁)。再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圍打江金德期間,現場有數名民眾行經該處並回頭查看,隨即離開現場等情,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3頁至第85頁)。足徵被告林光明率眾前往屬於公共場所之金洋籃球場聚集,且被告林光明與江金德談判時,被告胡珈瑋、胡洧齊、鄒維杰、游岱哲、林憲鴻、余智翔、廖偉全等人圍在被告林光明身旁支持,並在被告林光明以朝江金德揮打表示不滿後,隨即上前圍住江金德,分別下手施強暴及在場助勢,復應被告林光明之呼喝,轉向追擊逃至旁邊之黃成昶,當時現場有其他民眾經過。堪認被告等人確係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導致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為本案犯行,並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有受波及之可能性,參酌前揭所述,自該當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要件。

三、辯護人雖辯稱龐懿因被告林光明等人與部落原住民關係良好,請被告等人前往金洋籃球場協助召開說明會,嗣被告等人在說明會後,因施奕森到場邀約,與江金德談論礦石買賣事宜,在交談過程中,雙方意見不合,始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等人當天前往現場之目的並非打架滋事;且被告林光明、胡珈瑋在現場有說不要動手,除被告胡洧齊、鄒維杰、游岱哲動手毆打江金德外,其餘被告未毆打告訴人江金德之身體,復有勸阻施暴之言行,應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要件不符等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13頁、第293頁至第294頁、第431頁、第435頁至第471頁)。然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行為人主觀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證人江金德、黃成昶、龐懿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等人是在當日說明會結束後,才與其等討論買賣礦石之事,因不滿江金德在討論過程中之回應,對方才為本案犯行等情(見偵字卷第31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54頁反面)。又證人龐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部分原住民對於南洋公司採礦一事有疑慮,其在南洋公司任職期間,曾找被告林光明等人上山協助與原住民溝通等情(見訴字卷一第288頁至第291頁);核與被告林光明傳訊息向龐懿表示「試問當初是誰叫我去山上支援你們是來店裡叫我幫你們處理礦場和部落的事 竟然你們現在都不承認」,龐懿即向被告林光明表達歉意等對話內容相符,此有辯護人提出被告林光明與龐懿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137頁至第139頁)。證人施奕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因從事海事工程需要礦石,於案發當日前往金洋籃球場,當時南洋公司說明會已散場,經其在場協商,江金德與被告林光明洽談買賣礦石事宜,嗣因談話氣氛不佳,被告胡珈瑋動手揮撥江金德所戴帽子,現場年輕人才上前毆打告訴人江金德等情(見訴字卷一第302頁、第306頁至第307頁、第310頁)。足認被告林光明辯稱因龐懿請其到場協助南洋公司開說明會,避免有人鬧場,其始邀約被告胡珈瑋等人前往金洋籃球場,當日到場目的並非干擾說明會之召開等情(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第167頁反面,訴字卷一第108頁),要非無憑。但依前開所述,被告林光明、胡珈瑋、胡洧齊、鄒維杰、林憲鴻、余智翔、廖偉全均知南洋公司在金洋籃球場召開公開說明會,現場有其他民眾,因而知悉若在該處聚眾施強暴脅迫,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而被告林光明在該處與江金德談判時,受被告林光明糾集到場之被告胡珈瑋、胡洧齊、鄒維杰、林憲鴻、余智翔、廖偉全、游岱哲等人均圍在旁邊,因被告林光明與江金德談判氣氛逐漸不佳,雙方情緒隨之益發激動,在被告林光明朝江金德動手揮打而鼓動情緒之狀況下,被告胡珈瑋、胡洧齊、鄒維杰、林憲鴻、余智翔、廖偉全、游岱哲等人仗勢己方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即蜂擁上前,分別下手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在該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並無任何人先行脫離群眾。參酌前揭所述,堪認被告等人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存在。

(二)依前所述,被告等人係在龐懿見黃成昶倒地,上前表明要通知救護車後,始一同離開現場,此前並無任何一人在江金德、黃成昶遭被告等人施強暴脅迫過程中,先行脫離群眾。可見縱使在場人曾試圖勸阻不要動手,仍未能阻止被告等人施強暴脅迫或先行離去。益徵被告等人確係因聚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氛圍,被煽起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本案犯行,已顯露群體干擾社會和平秩序之法敵對意志,足以危害公眾安寧,當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及行為甚明。參酌前揭所述,當不因被告等人當日前往金洋籃球場時,是否自始基於施強暴脅迫或擾亂公共秩序之目的而異此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罪名

(一)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胡珈瑋、胡洧齊、鄒維杰、林憲鴻、余智翔、廖偉全、游岱哲等人均係受被告林光明之糾合,聚集在金洋籃球場,並在被告林光明與江金德談判時圍在旁邊,作為被告林光明之支持勢力,見被告林光明朝江金德揮打而表示不滿後,隨即蜂擁上前圍打、恫嚇江金德,復應被告林光明之呼喝,轉向追擊黃成昶。堪認被告林光明在群眾中居於首倡謀議、支配團體行為之地位,參酌上開所述,該當首謀之要件。是核被告林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而其下手實施強暴之低度行為,應為首謀施強暴脅迫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胡珈瑋、胡洧齊、鄒維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三)核被告林憲鴻、余智翔、廖偉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二、共犯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胡珈瑋、胡洧齊、鄒維杰與游岱哲於上開時、地,均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被告林憲鴻、余智翔、廖偉全於上開時、地,均在場助勢。是就其等分別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在場助勢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條文已有「聚集3人以上」之要件,

主文之記載即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數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本件被告7人雖係對江金德、黃成昶2人施以強暴脅迫,然其等妨害秩序所侵害國家法益僅屬單一,應成立單純一罪。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7人縱對江金德之回應態度有所不滿,不思循合法理性途徑尋求解決,竟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在公共場所仗勢對江金德、黃成昶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對於公眾安寧秩序有所危害,要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科以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業已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無從據以認定本案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是被告鄒維杰以其無前科紀錄,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行為,已與江金德、黃成昶達成調解,且其經濟狀況不佳,罹患舌癌,需扶養母親及幼兒,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即非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7人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依卷內事證,被告等人辯稱因龐懿請被告林光明到場協助南洋公司召開說明會,被告林光明遂邀集其餘被告前往現場,嗣被告等人於說明會後,經施奕森之協調,與江金德進行談判時,因不滿江金德之回應態度,始為本案犯行,並非基於干擾說明會之目的而前往金洋籃球場等情,尚非無憑,業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7人當日係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前往案發現場(見原判決第8頁第20行至第10頁第14行),容有未洽。②被告7人於原審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量刑之事項,本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究。故被告7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未妥之處,應予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縱對江金德之回應態度有所不滿,本應循合法理性途徑尋求解決,竟捨此不為,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在公共場所仗勢對江金德、黃成昶為本案犯行,對於公眾安寧秩序有所危害,並造成江金德、黃成昶受傷及深感恐懼,足見被告7人之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手段、各被告在犯罪群體中所居角色、參與程度等節。又被告7人於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江金德、黃成昶達成調解,經江金德、黃成昶撤回傷害告訴,此有原審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381頁至第388頁)等犯後態度。另被告林光明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生活費由兒子提供,及其離婚,育有成年兒、女各1名,其現與兒子同住,無需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312頁、第429頁);被告胡珈瑋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經營福壽螺養殖、開設檳榔攤等工作,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及其已婚,育有兒、女各1名,女兒甫大學畢業,其現與母親、女兒同住,與妻子分居,需扶養母親、女兒(見本院卷第312頁、第429頁);被告胡洧齊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在建設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月收入約4萬元,及其已婚,育有現年分別為4歲、5歲之兒子、女兒各1名,目前與妻子、兒女同住,需扶養妻子及兒女(見本院卷第312頁、第429頁);被告鄒維杰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廚師學徒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及其離婚,育有1名現年6歲之女兒,現與女兒、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及女兒(見本院卷第312頁制第313頁、第429頁);被告林憲鴻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受僱從事油漆工程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祖父母、父親同住,需扶養祖父母(見本院卷第313頁、第429頁);被告余智翔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受僱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3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姊姊同住,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313頁、第429頁);被告廖偉全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受僱在工地從事土水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及其已婚,育有1名現年2歲之兒子,目前與祖母、母親、妻子、兒子同住,需扶養祖母、母親、兒子(見本院卷第313頁、第429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被告林光明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胡珈瑋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胡洧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鄒維杰、林憲鴻、余智翔、廖偉全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林光明、胡珈瑋、胡洧齊成立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胡珈瑋、胡洧齊、鄒維杰、林憲鴻、余智翔、廖偉全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

(一)被告林光明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1年8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胡珈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3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後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鄒維杰、林憲鴻、余智翔、廖偉全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林光明、胡珈瑋、鄒維杰、林憲鴻、余智翔、廖偉全分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要件。審酌其等係在與江金德談判過程中,因不滿江金德之回應態度,基於群眾暴力威脅情緒之集體氛圍,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與自始基於擾亂公眾秩序之目的,糾眾與他人發生暴力衝突之情形尚屬有別;又其等於原審時,已與江金德、黃成昶達成調解,復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不諱,堪認其等犯後知所悔悟,信其等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其等在犯罪群體中所居角色,分別就被告林光明宣告緩刑3年,被告胡珈瑋、鄒維杰、林憲鴻、余智翔、廖偉全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其等所為本案犯行,對於公眾安寧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為促使其等記取教訓,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避免再犯,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林光明、胡珈瑋、鄒維杰、林憲鴻、余智翔、廖偉全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之必要,經審酌各該被告之犯罪情節、品行等項,分別諭知各被告應提供義務勞務之時數如主文所示,並均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併此指明。

(二)被告胡洧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1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緩刑宣告要件不符,即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憲鴻、余智翔、廖偉全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