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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8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8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智裕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9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74號、114年度偵字第14202號),提起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蕭智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智裕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6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X-FB-ㄚㄚ」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ㄚㄚ」)後,為賺取「ㄚㄚ」所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即可賺取該帳戶內流動款項1%之報酬,即依「ㄚㄚ」之指示,於同年30日13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將「ㄚㄚ」所屬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X-ㄚㄚ-財務」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財務」)加入其LINE好友並繼續洽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事宜,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財務」之指示,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期間,分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某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某分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某分行臨櫃辦理其向彰化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向第一銀行景美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向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高額轉帳額度後,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東訊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將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透過LINE傳送予「財務」,以供「ㄚㄚ」、「財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蕭智裕即以此行為幫助「ㄚㄚ」、「財務」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ㄚㄚ」、「財務」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入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而如附表編號6所示匯入款項則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10時2分許、10時3分許分別轉匯新臺幣(下同)180萬元、119萬9,200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如附表編號7所示匯入款項則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11時9分許轉匯20萬4,5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再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裕、高麗雲、羅仁志、范馨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洪盧淑玲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邱涵清訴由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智裕(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依指示辦理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將之透過LINE傳送予「財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說要節省稅金,我才提供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相關匯進來的款項是公司資金往來,我對這個帳戶完全不知情,無法預測也不知道詐騙跟洗錢的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有正當職業及幸福的家庭生活,倘被告有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其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被告絕不可能冒著違法之風險,將個人帳戶交予詐欺集團利用,致讓自己的工作及家庭生活毀於一旦,被告確係因聽信「ㄚㄚ」說詞,誤信其公司係以該等帳戶用以合法節稅之話術,始提供本案帳戶、密碼,被告主觀上確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16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認

識「ㄚㄚ」後,為賺取「ㄚㄚ」所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即可賺取該帳戶內流動款項1%之報酬,即依「ㄚㄚ」之指示,於同年30日13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將「財務」加入其LINE好友,俟依「財務」之指示,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期間,分別前往彰化銀行某分行、第一銀行某分行及兆豐銀行某分行臨櫃辦理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高額轉帳額度後,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東訊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將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透過LINE傳送予「財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7474卷第25、283至284頁;原審卷第46至47、49至50、136、138頁;本院卷第83、88至90頁),並有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與「ㄚㄚ」間LINE聊天記錄及被告與「財務」間LINE聊天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7474卷第87、225頁;偵14202卷第131頁;偵29467卷第27頁;原審卷第75至95、97至12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ㄚㄚ」、「財務」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

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如附表各編號「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入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而如附表編號6所示匯入款項則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10時2分許、10時3分許分別轉匯180萬元、119萬9,200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如附表編號7所示匯入款項則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11時9分許轉匯20萬4,5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再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世裕、高麗雲、羅仁志、范馨芳、洪盧淑玲、邱涵清、證人即被害人彭美蘭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7474卷第39至43、79至85、173至176、199至2

01、229至235頁;偵14202卷第21至30頁;偵29467卷第51至56頁),並有告訴人黃世裕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告訴人高麗雲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告訴人羅仁志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范馨芳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佈局合作協議書、被害人彭美蘭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2)、告訴人洪盧淑玲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李書銘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李書銘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遠東銀行李書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兆豐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彰化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李桂珍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李桂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土地銀行李桂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邱涵清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對帳單及彰化銀行電子化轉帳交易對帳單等件附卷可參(見偵7474卷第

53、55至67、115至146、155、183、185至186、207至209、

211、213、255頁;偵14202卷第60至69、127、129、131、1

35、163至175頁;偵29467卷第27、29、31、33、77至79、89頁;原審卷第155至157、159至163、165頁),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告訴人黃世裕、高麗雲、羅仁志、范馨芳、洪盧淑玲、邱涵清及被害人彭美蘭(以下合稱被害人7人)之工具,且取款或轉帳得逞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地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48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竹科公司擔任監控總管理職工作,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2頁),對此應知悉甚詳。

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對方是跟我講大陸那邊有錢過來,要轉給朋友,他們說金額過高,臺灣的稅務比較高,他們要節省稅金,我才提供網路的帳號密碼給對方等語(見偵7474卷第282頁;本院卷第90頁),參酌被告與「ㄚㄚ」、「財務」聊天時,「ㄚㄚ」表示「我們公司最近訂單比較多,所以會找一些人合作走流水賬」、「比如每個公司的訂單量不同,他對外報價100新台幣,企業訂購就需要繳稅10%,個人賬戶去購買只要100新台幣就沒有企業所得稅,所以公司要用私人賬戶合作節稅」等語,而「財務」則係於一開始即對被告告知「1:我介紹下我們公司要收USDT所以需要一些私人帳戶來規避稅2:這邊用你提供的銀行卡收款會按流水的一個點返還給你15天為你結一次帳3:額度看你銀行綁定後的額度走正常一天200至300萬台幣4:請問你是要用什麼銀行綁約定」等語,且於112年10月31日被告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前,提供被告「約定轉帳之對象是自家親戚,下週要還錢給對方」之不實說詞,要求被告如遭行員詢問應按此回答,被告應允並完成設定,嗣於開始收受本案詐欺款項前,「財務」更指示被告稱「開始交易時,我會發數據給你,如果銀行有打電話問,就按我發的數據回答就行」等語,被告除應允外,主動表示「因為是大筆交易...難免銀行會為..所以我的說法是..朋友有是合作供應商...大額交易才可以過關」、「有搞子可以練練膽子...避免我說話脫鉤阿!」等語等情,有前引之被告與「ㄚㄚ」間LINE聊天記錄及被告與「財務」間LINE聊天記錄等件附卷可查,「ㄚㄚ」與「財務」既均表明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係供與被告無關之企業節稅之用,被告亦知不可讓銀行行員知悉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或帳戶內款項往來之真實目的,而與「財務」共同編造不實說法規避銀行反制詐欺、洗錢行為之措施,顯見被告對於「ㄚㄚ」、「財務」有從事違反稅捐稽徵法或其他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詐欺集團誠言成員於取得其前開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一併提供「ㄚㄚ」、「財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其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ㄚㄚ」、「財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前引之其與「ㄚㄚ」間LINE

聊天記錄及其與「財務」間LINE聊天記錄等件為證。然查:

⑴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

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沒有跟對方的人見過面,也

不知道他們公司的地址,對話中也沒有提到公司的名稱,我當下有質疑為何這樣可以節稅,但對方的話是說合法節稅,我沒有深入去問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又觀之前引之被告與「ㄚㄚ」間LINE聊天記錄及被告與「財務」間LINE聊天記錄,可知被告與「ㄚㄚ」、「財務」間素不相識,其不僅對於該取得其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ㄚㄚ」、「財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亦未曾與「ㄚㄚ」、「財務」見面,而「ㄚㄚ」、「財務」所簡介之工作內容係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即可賺取該帳戶內流動款項1%之報酬之方式徵求可供使用之帳戶,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學經歷證明文件,亦未審查被告之資格及能力,被告更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輕易獲取該帳戶內流動款項1%之報酬,此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在竹科公司擔任監控總技術管理職工作,月入6萬元等語,顯示一般人均須辛勤工作,始能獲致報酬之社會常情相悖,況被告對於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如何供公司節稅之細節、內容未予探詢,亦未曾詢問「ㄚㄚ」、「財務」所屬公司名稱、地址,更未實際查訪「ㄚㄚ」、「財務」所屬公司,僅因可輕鬆賺取金錢,竟率憑渠等在LINE中之對話即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對方,並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高額轉帳額度,顯見被告對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求職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⑶又觀之前引之被告與「ㄚㄚ」間LINE聊天記錄、彰化銀行

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兆豐銀行對帳單所載,可知被告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ㄚㄚ」、「財務」時,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餘額分別為32元、19元及93元,是被告係於帳戶內幾無存款情形下,將其前開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ㄚㄚ」、「財務」,顯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被告若是深信對方取得其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要協助企業合法節稅,而無懷疑對方會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何以會選擇提供其餘額無幾之金融機構帳戶供「ㄚㄚ」、「財務」使用?其所為核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佐;更何況,依前開被告與「ㄚㄚ」間LINE聊天記錄所載,可知被告於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ㄚㄚ」、「財務」前,曾向「ㄚㄚ」傳送「請教目前這樣是否有風險?」之訊息,足見被告對於「ㄚㄚ」、「財務」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已有合理懷疑,卻仍僅係口頭詢問對方,而未進一步實際查訪或確認,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惟為達成輕易賺取金錢之目的,且因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少,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於權衡後,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臨櫃辦理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及高額轉帳額度設定,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⒊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ㄚㄚ」、「財務」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ㄚㄚ」、「財務」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對被害人7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7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入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而如附表編號6所示匯入款項則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10時2分許、10時3分許分別轉匯180萬元、119萬9,200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如附表編號7所示匯入款項則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11時9分許轉匯20萬4,5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再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7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北地檢署移送併辦審理告訴人洪盧淑玲、邱涵清遭詐騙之

犯罪事實(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202、29467號),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告訴人黃世裕、高麗雲、羅仁志、范馨芳、被害人彭美蘭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提供其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告訴人邱涵清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9467號),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

科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素行尚可,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恣意將其所申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7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7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7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在竹科公司擔任監控總技術管理職工作,月入6萬元,惟每月遭強制執行扣款2萬元,且須扶養父母、配偶及2名孩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有家庭經濟壓力,無法與被害人和解

,就本案覺得委屈,如認被告需要接受法律制裁,請給予緩刑之諭知云云。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違犯本案前並未其他前科紀錄,惟考量被告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7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為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據。

㈣沒收:⒈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財物沒收部分: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為(擴大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制裁,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⑵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⑶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5人分

別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5「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如附表編號1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編號6、7「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洪盧淑玲、邱涵清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6、7「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如附表編號6、7「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予以轉匯之180萬元、119萬9,200元、20萬4,500元,均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其中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內仍分別留存2,776元、7,115元、4,611元,合計1萬4,502元,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已移轉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即除上開帳戶內仍留存合計1萬4,502元外之財物),雖亦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然被告雖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惟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情節及惡性,顯較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已移轉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謝仁豪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黃世裕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恩如」、「張敬伊」、「一京證券」及「劉友威」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9月1日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YouTube及LINE向黃世裕佯稱:依指示透過一京證券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黃世裕透過一京證券APP參加抽股票已中籤,需繳交13張衛斯特股票認購金137萬8,000元,扣除融資借用46萬元,黃世裕還需再支付47萬元云云,致黃世裕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下載一京證券APP,復於右列時間,在址設嘉義縣○○市○○路000號之第一銀行朴子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4日10時46分 47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高麗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張舒儀」及「如億投資」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臉書及LINE向高麗雲佯稱:由老師代為在如億證券APP操盤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高麗雲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下載如億證券APP,復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東縣○○市○○路○段000號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行內,由其女黃玥萍以臨櫃匯款之方式,代高麗雲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10時58分 46萬5,915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羅仁志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一正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11月3日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網路及LINE向羅仁志佯稱:在一正投資公司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羅仁志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下載一正投資公司APP,復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15時34分 31萬7,708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范馨芳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淑雲」及「俊貿國際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臉書及LINE向范馨芳佯稱:在俊貿國際APP中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范馨芳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下載俊貿國際APP,復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4日13時11分 26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5 彭美蘭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施昇輝」及「林舒雅」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臉書及LINE向彭美蘭佯稱:在泓勝APP中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彭美蘭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下載泓勝APP,復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12時53分 3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6 洪盧淑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瑤瑤」、「張敬伊」及「一京證券」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LINE向洪盧淑玲佯稱:透過一京證券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洪盧淑玲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下載一京證券APP,復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苗栗縣○○鎮○○街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8日9時47分 300萬元 遠東銀行李書銘帳戶 7 邱涵清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雅婷、「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臉書及LINE向邱涵清佯稱:透過福勝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邱涵清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下載福勝APP,復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桃園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8日1時50分 50萬元 土地銀行李桂珍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