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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8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8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成勳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蕭成勳(下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未引用部分刪節),並就被告上訴意旨不予採納者,補充記載其理由如後。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下同)意旨略以:依據被告與「劉專員」對話、相關網頁資料,足見「劉專員」佯稱協助貸款,製作造假而足以取信他人之「台灣輕鬆貸」網頁,且「劉專員」亦提及可能核准借貸金額及利息、以取信被告,並一再擔保交出提款卡僅係金流所用,且告知被告可去警局備案、公司不會跑走、會如期撥款等語詐騙被告;且現今貸款多有網路申辦方式;銀行業若無固定薪轉,需要存簿金流確認還款能力亦屬常態;被告當時亦以委託書記載委託「劉明豪」(即「劉專員」)以金融卡「辦理流水沖刷」用途,不可另作他用,若有不當行為之法律責任由「劉明豪」自負;「劉專員」更一再以多種話術詐欺被告;是被告已經查對「劉專員」之身分證、簽署委託書由「劉專員」保證負擔所有法律責任,後續亦詢問貸款事由,「劉專員」亦保證會將提款卡寄回。現今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被告因病聽力幾乎完全喪失,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受任職公司解職,於此情狀下尋求貸款,被告實無從預見或容任正犯之詐欺或洗錢行為,其無犯罪故意;如認定有罪,請衡酌犯罪情節及被告障礙情形,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對於犯罪事實之判斷:㈠原審依憑被告陳述其申設使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上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宜蘭縣蘇澳鎮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以交貨便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及臺銀帳戶異動查詢、開戶影像、證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彰銀帳戶開戶影像、證件、VISA Debit卡補發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登錄解除變更認證單、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存簿變更代碼、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開戶影像、證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檔及原判決附表(下簡稱附表)編號1至14「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說明附表編號1至14告訴人(下合稱告訴人等)經詐騙後匯入上開各帳戶款項,均遭人以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8未及領出)等情,並敘明被告先前(107年涉犯、108年後經追訴)涉有交付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友人「羅楹盛」,並告知密碼,嗣該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案經檢察官訴追,嗣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2號、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46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確定,勾稽其於本案與未曾謀面之「劉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截圖內容,認定被告經歷先前偵、審程序後,被告與「劉專員」無特殊信賴基礎,且已有懷疑對方取得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目的並不合法,且認定其寄出上開3提款卡、密碼後,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仍有所懷疑,且對於流入其上開3帳戶之款項涉及非法,所以會遭警示、圈存一事知之甚明;認定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遂行詐欺、洗錢行為,並敘明被告辯詞不可信理由(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㈠至㈢),且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8為幫助洗錢未遂罪),依據接續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㈠至㈣),經核已詳敘認事用法之理由,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亦無不當之處。

㈡次按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互為消長之,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倘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或僅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即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經查:

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對方說要作流水沖刷,「但我還是有點懷疑,所以他就把身分證照片傳給我看,叫我照他的方式寫委託書」,伊嗣依照對方所稱寄送提款卡及填寫委託書等語(偵卷第240頁背面);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是因為對方的身分證還有委託書,也說有問題可以去警察局報案,因而從懷疑到相信等語(原審卷217-218頁);其上訴部分理由亦與原審所陳同旨(已如上述),並自陳:「這次我也有想到我之前被判無罪的事...怎麼知道又遇到詐騙」等語(本院卷149頁)。自其上開陳述,均足佐被告自始即已意識其交出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可能受他人不法使用,是被告前開辯解,已難採信。

2.其次,依照被告先前於民國108年間,即已因交付帳戶予他人而涉嫌詐欺案件受到訴追、審判,直到110年1月31日始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4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又被告於本案前,分別於105、112年間,亦有若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追訴、審判,嗣後經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案號略,同上出處);再被告又恰好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本案行為前,於113年2月21日一併就臺銀帳戶、彰銀帳戶,辦理掛失補辦相關存摺、印鑑事項(偵卷173-174、184-188頁)。據上,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法律制度界線、訴訟程序之認識及經歷,抑或對於金融帳戶之掌控能力、實際處理經驗,並不亞於(甚至高於)一般人;甚而被告先前於108年間受訴追之案件,係與本案情節密切相近之交付金融帳戶使用權限之類型,益見被告亦有應對詐欺案件之歷練。乃被告於前開經驗背景之下,並於本案行為前尚且「懷疑」、「想到我之前被判無罪的事情」,卻因對方繼續傳送(其上開辯稱之)訊息,被告自己更抄錄「委託書」並增加字句(詳後述),仍在客觀上欠缺合理信賴之基礎下,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足證其漠視他人可能因為本案帳戶而遭受法益損失之風險,而可認定其不確定故意。

3.復次,依據被告提出其與「劉專員」對話中,包括被告對「劉專員」提出之利息稱:「月利息60 這麼低 真假」、「(呆帳)約十幾萬吧」、「不繳是因為替朋友背信」、「並不是我花的 我沒有那義務幫他繳」,且稱對於貸款方式、利息和開辦費用「清楚」,並爭執「劉專員」所傳送照片「利息怎麼那麼高」,並反覆爭議利息,詢問「我在冒昧問一下 這樣線上申請 都不用照會 你們就直接撥款 都不擔心借款人不還款嗎?」,後續更詳細詢問「公司地址 會照會嗎」、會否牽涉通知親友,詢問過程中也稱「我晚點午休在跟你聯絡」、「我在工作」、「等午休」、「先給我,我晚點午休弄」,大約6點下班,質疑帳戶美化的手法「那這樣每天上班 尤其是粗工 都領現的 不就很難貸款了」,也提及「畢竟現在詐騙猖狂」、「要寄金融卡 的確擔心」、「詐欺案打了四年 才無罪」、「頭疼死」等語(原文照錄,原審卷243-245、247-248、250-251頁),顯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且可深度質疑對方。亦足見被告對於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劉專員」(劉明豪)接觸過程,初始即有所猶疑,並非始終受騙之情形,且被告就自己提供提款卡、告知密碼情節,已經認知可能遭受不法使用,但仍嘗試冒險,對於(潛在)法益受害抱持容任心態。

4.①另被告與「劉專員」上開對話後,由「劉專員」傳送之打字委託書僅有:「本人(姓名)___因有事無法親自前來辦理流水沖刷,茲委託劉明豪持本委託書及所需之證明文件代為辦理 註:金融卡片僅用於辦理流水沖刷用途 不可另做它用」(底線為原文所有,原審卷263頁)。但被告對此向「劉專員」稱:「我想在備註幾條」等語(原文照錄,原審卷254頁)。②承上,對照並細繹被告所提出自己手寫委託書記載包括:「本人(姓名)蕭成勳因有事無法親自前來辦理流水沖刷,茲委託劉明豪持本委託書及所需之相關證明文件代為辦理。申明被委託人劉明豪已用Line軟體截圖身分證給予委託人蕭成勳作為保障。註:金融卡片僅用於辦理流水沖刷用途"不可另做它用"若查於金融卡使用於不當形為者,一律行走法律責任,且由被委託人劉明豪自負。被委託人劉明豪(...)」等語(原文含底線、誤寫均照錄,其餘被告增添手寫部分略,偵卷第253頁)。③可見被告手寫委託書,係依照「劉專員」提示之打字委託書內容,依照自己意思手寫修改、增添內容後,遂有前述被告所提出之手寫委託書;其所增修之內容,均在特別強調相關過程及「劉專員」之潛在責任。準此,被告顯係在已經認知他人法益可能遭受危害之具體情境下,為迴避自己責任,藉上開增修以脫免事後法律風險所為,更堪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與詐欺、洗錢犯罪之間具備相當關聯風險乙節,有相當高度認識。但其仍甘冒他人法益損失之虞,預先取得上開表面擔保,據以迴避自己將來可能之法律責任。依據上開事證整體觀察,更難為其有利認定。

5.綜合上開事證可知,依據被告自身經驗,其對於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質,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而具信賴外,不能輕易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等節,均有認識,並已明知辦貸款時對方要求交付、提供帳戶,並不合理而違反常情。又被告所陳需要貸款之原因,僅係其自陳交付金融卡、密碼之動機,參以其所謂「辦理流水沖刷」(美化帳戶)欲以申辦貸款乙節,係在已經認知帳戶可能遭受不法使用之情形下,仍試圖假藉虛偽金流以取得金融機構信任,亦無法綜合為其有利評價。

㈢被告雖持前詞爭執,但本案事證如何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理由,均經原審詳敘論駁,並由本院補充理由如上,是被告上訴意旨無非持舊有之辯詞反覆爭執,難以採認。至於被告所謂疾病、身心障礙等情而否認犯罪故意,但此與被告與「劉專員」對話、其於過程中探知之情狀、對於對方所述不甚合理處之敏銳提問、或手寫委託書增添內容之迴避法律責任情節,均頗不相稱。又被告上訴雖稱行為時受公司解職而尋求貸款等語,縱或屬實(暫不論被告與「劉專員」對話中也提及自己正在上班、等午休,並非毫無工作能力之情形),亦僅能認屬行為動機,無法動搖上開主觀不法之認定。是被告上訴所執前詞,均無理由。

四、原審論罪、減刑、量刑及(不予)沒收,均無違誤:㈠原審詳敘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8月2日施行,該法就洗錢定義擴大,不影響被告本案行為認定,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定(修正前: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並以接續犯、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該罪處斷後,就本案說明被告於偵查、原審(迄本院)均否認犯罪,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相關減刑規定適用,並因其屬幫助犯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等旨(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㈠至㈣),均已說明適用之依據,核無違誤。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觀不法行為程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危害相關法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以及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之智識程度,婚姻、失業或就業情形、照護家人、(所稱)雙耳失聰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等旨(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㈤),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對照被告前開諸多未能有利認定之量刑因子,原審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2月至5年(有期徒刑上限受前置詐欺罪法定刑封鎖為5年)、併科罰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範圍,再依據幫助犯所減得之處斷刑範圍內,已相對從寬量處,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縱使以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包括被告另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雙側聽障證明,右耳(平均閾值)80分貝、左耳(平均閾值)超過120分貝,本院卷157-163頁],仍無其他足以動搖量刑之重要因子,即無從再予減輕。是被告上訴及此,亦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請求緩刑無從准許:

另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嗣經通緝歸案後,於112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本院判決前未滿5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是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緩刑等語,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㈣原審依憑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諭知附表編號8經圈存之金額1萬2,000元沒收等適用法條及其結論(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㈠,另原判決關於經查獲始能宣告沒收之理由,本院未予援用,並詳後述),核無違誤。是被告上訴及此,同無理由。

㈤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外,上開總則規定,於其他法律有沒收規定時,適用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以「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為要件,惟其修正旨在「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語句,並因應新法處罰條文之條號變動而為內容調整,不因本案適用行為時法之「處罰」規定而有影響。經查,依據前開被告犯罪事實,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犯幫助洗錢罪,其附表編號1至7、9至14之洗錢財物合於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宣告沒收、追徵(依前揭刑法第38條第4項、第11條規定,倘未能查獲圈存而不能沒收原洗錢財物者,仍應追徵價額)。惟本案犯罪情節係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對於犯罪事實亦不具支配程度,且未能釋明被告獲得犯罪報酬,檢察官亦未就洗錢標的聲明沒收或上訴,足見倘就上開洗錢標的宣告沒收、追徵,衡屬過苛,爰不予宣告之。原審以上開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而無從宣告沒收等語(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㈠,即原判決12頁28-31行至13頁2行),並因而未能說明何以不能或減免全部或一部追徵之理由,雖屬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同,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仍然可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2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成勳 (...)選任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成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壹萬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成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某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臺銀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上開臺銀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4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曾翊軒、鄒沛珊、粘翠倫、邱沛盈、王筱涵、陳弘哲、陳李冠頡、曾千芮、陳宛蓁、黃婷莉、江衣縈、黃麗燕、柯孟昇、周長諭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4所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贓款提領一空(附表編號8所示部份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領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嗣因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二、(...)。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臺銀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於上開時、地將臺銀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專員」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才提供臺銀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說要幫我做流水包裝帳戶,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被告提出與「劉專員」之對話紀錄、相關網頁資料可知,是「劉專員」以協助貸款、提供網頁連結試算借款金額、分期繳付金額、利息、製造金流之方式,使被告交出提款卡、密碼,過程中並以請被告去警察局備案、公司不會跑走、委託書、提供身份證等方式取信被告,從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也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是要貸款,無從預見、容任提款卡交付後,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上開臺銀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專員」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臺銀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在上開地點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告知提款卡密碼,而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人提領(附表編號8部分未及領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卷頁參附表編號1至14「證據清單欄」),並有臺銀帳戶異動查詢、開戶影像、證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彰銀帳戶開戶影像、證件、VISA Debit卡補發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登錄解除變更認證單、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存簿變更代碼、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開戶影像、證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檔(見偵卷第174頁至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90頁、第193頁至第198頁背面、第245頁至第252頁背面、第254頁至第273頁)、附表編號1至14「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臺銀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上開臺銀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領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騙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一開始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時,有懷疑是詐騙,且其前曾因將名下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友人「羅楹盛」,並告知密碼,嗣該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法院認被告係誤信朋友向其借用帳戶是要辦貸款、且該帳戶為被告之保險理賠帳戶,款項尚未匯入,而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46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確定,於該案偵、審機關均有告知不可隨便將銀行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否則容易淪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又被告稱「羅楹盛」為認識多年的同事,與「劉專員」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22頁),並參酌被告提出與詐騙集團「劉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截圖(見偵卷第248頁背面至第249頁),「(劉專員)委託辦理的話您也是有擔心是吧(豪)畢竟現在詐騙猖狂(劉專員)是的 謹慎一點是沒錯的 哈哈(豪)要寄金融卡 的確擔心(劉專員)謹慎一些這是好事(劉專員)那最好就是您親自過來了」、「(劉專員)但是給您做流水沖刷肯定是需要金融卡才可以的(劉專員)不然就只能是我身分證傳給您了(劉專員)要不就先到警察局做備案 這樣也放心一些(豪)金融卡 那此不是也要我的密碼(劉專員)做流水沖刷肯定需要的 不然也沒辦法做啊(劉專員)帳戶裡面不要放錢(劉專員)這個資金不用您出的 東森購物會計師那邊會處理的 (劉專員)這個您自己考慮啦(豪)之前就是金融卡給別人 密碼也給 導致自己錢被領走 還警示戶甚至背了詐欺案」之上下文脈絡,衡諸常情,考量被告經歷前次偵、審程序後,難認被告在與對方無特殊信賴基礎,且已有懷疑對方取得其臺銀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目的並不合法之前提下,未提出更多資料佐證說詞下,即遽信對方所述為真。

2、被告雖辯稱遭對方話術,因為對方提供身分證、委託書,又稱有問題可以去報警,所以相信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然觀諸被告與「劉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54頁至第260頁),被告於113年3月26日23時42分許,將上開3提款卡寄出後,仍於同日23時59分許詢問「啊你身分證生日跟年齡怎跟你賴的輸入不一樣」、並於翌日0時4分許表示「若真遇到了我也只好認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遇到就是指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顯見被告於寄出上開3提款卡、密碼後,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仍有所懷疑。況被告於4月1日13時39分許更向「劉專員」表示「入款跟我說」、「我馬上把錢弄走」、「以免被圈存」等語,有被告與「劉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0頁),益徵被告對於流入其上開3帳戶之款項涉及非法,所以會遭警示、圈存一事知之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3、綜上,足徵被告知悉其不符合一般貸款資格,而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欲透過美化信用方式以取得款項,且其主觀上除可預見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外,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之他人手中,極易被他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一經交付,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前開帳戶之人提領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乙情,亦有所預見,但為一己之利仍將提款卡寄出,縱使貸款辦不成,臺銀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遭他人騙取使用,因其所受損害甚微,不妨姑且一試,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臺銀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為支配使用,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其本案臺銀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然為滿足個人私慾,因其所受損害甚微,不妨一試之心理,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臺銀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帳戶為支配使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被告將本案臺銀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案附表編號2、5、10、11、12所示告訴人曾翊軒、曾千芮、江衣縈、黃婷莉、周長諭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附表編號2、5、10、11、12所示告訴人曾翊軒、曾千芮、江衣縈、黃婷莉、周長諭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14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臺銀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些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14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迄今未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14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失業,要照顧奶奶,現在在朋友早餐店幫忙,日薪500元(見本院卷第224頁),雙耳失聰等一切情狀,並有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因遭列警示帳戶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等情,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1頁),此等款項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