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898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德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10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16號、114年度偵字第5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德三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德三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預見若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為圖獲取不法利益,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宋寧寧」之成年人,供「宋寧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本件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先後於附表之時間,以附表之方式,向劉鳳琳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此陷入錯誤,而分別為附表之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劉鳳琳等人詐得附表之款項後,旋即以附表之方式,將匯入本件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一空,掩飾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參本院卷
第75、76頁),核與告訴人劉鳳琳、蘇俊誠、陳伊亭、葉埕維、李明璋及何懋騰所為證述相合(參警卷第46至49頁、偵8610卷第40至42、58至67、88至96頁、偵5234卷第3至5、16、17頁),且有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紀錄、新騏APP資金紀錄、存簿內頁影本、雲策投資公司APP圖示、本件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㈡衡諸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
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租用或以他法取得金融帳戶存摺之方式,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逾00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雖非甚高,然從事廟宇彩繪之工作已近00年,顯係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且一般正常之金融借貸,豈有可能在提供帳戶後即得無須返還借款,「宋寧寧」卻向被告告以上情,具正常智識程度之人皆會感覺可疑,可查悉應係詐欺集團在徵求人頭帳戶之話術,被告復知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為圖獲不法利益,仍將本件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不詳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雖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則其主觀上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另被告既知悉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可能利用各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自帳戶內領出,而致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卻猶交付帳戶而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則其主觀上當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所申辦本件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宋寧寧」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對附表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轉帳匯款後,再將匯入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且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781號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雖認定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然於犯罪事實中並未敘
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而各匯入本件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之後遭該詐欺集團於何時利用何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未交代該等款項是否有遭提領或轉匯之洗錢事實,顯有事實、理由之矛盾及疏漏,尚有未洽。㈡又就附表編號5、6部分,被告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且與前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4),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亦容有未當。
㈢本件被告並非實際對各告訴人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
,原判決亦同認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然於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卻猶量處有期徒刑9月之重刑,是否僅因被告否認本件犯行,即得逕認其惡性重大,達到定須入監而不予任何易刑處分機會之程度,未見原判決有任何說明,難謂無量刑空泛之違誤。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其量刑亦非允當,而顯過重。
㈣從而,檢察官以原審未就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酌而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復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造成告訴人劉鳳琳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行為誠屬不該,所造成財產損害亦屬非微,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雖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並獲取諒解,仍堪認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難稱良好,暨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廟宇彩繪之工作,需扶養罹病之母親,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且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懿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經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金額均為新臺幣) 1 劉鳳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玲」聯繫劉鳳琳,佯稱得操作bytz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鳳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8月14日10時2分許 350,000元 於113年8月14日上午10時5分,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35萬元,而剩餘333元。 2 蘇俊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伊」聯繫蘇俊誠,佯稱得透過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蘇俊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8月14日11時10分許 300,000元 於113年8月14日上午11時12分,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30萬元,而剩餘303元。 3 陳伊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林夢清」聯繫陳伊亭,佯稱得操作新騏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伊亭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8月14日9時31分許 50,000元 於113年8月14日上午9時43分許,連同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43萬8,000元,而剩餘343元。 113年8月14日9時33分許 38,000元 4 葉埕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10時35分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琪媛」、「陳紫琳」聯繫葉埕維,佯稱得操作雲策、新騏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葉埕維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8月15日10時45分許 300,000元 於113年8月15日上午10時53分,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30萬元,而剩餘723元。 5 李明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凱昇」、「呂學梅」、「陳澤靜」聯繫李明璋,佯稱得操作新騏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明璋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8月13日13時22分許 100,000元 先於113年8月13日下午13時29分,先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17萬元,再於隔日早上8時1分,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1,000元,而剩餘343元。 113年8月13日13時26分許 71,045元 6 何懋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美玲」聯繫何懋騰,佯稱得操作捷力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何懋騰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8月14日20時04分許 50,000元 於113年8月14日下午20時6分,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10萬元,而剩餘233元。 113年8月14日20時05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