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90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桂弘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112年度訴字第670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110年度偵字第1504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言詞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原由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移送併辦,嗣於原審114年4月30日審判期日改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桂弘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澤、楊勝富及同案少年郭○凱等3人
(以下均逕稱姓名,合稱李秉澤等3人)所供述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經過之內容,經核與扣案手機內所查得李秉澤與郭○凱間之對話紀錄(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卷〈下稱少連偵170卷〉第184至186頁)內容均大致相符,且李秉澤證稱被告係於苗栗縣○○鎮○○○路000號處,將工作手機交付予李秉澤,再由其轉交予車手楊勝富、郭○凱等2人等情,亦核與李秉澤與被告間臉書對話訊息內容,顯示雙方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曾相約於「竹南鎮科專六路308號」之地址相符,時間上亦與李秉澤證述轉交工作手機予車手楊勝富、郭○凱等2人之時點相近。再觀諸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定位資訊(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26頁),該門號於110年3月16日晚間所顯示之定位位置,核與證人即車手楊勝富、郭○凱等2人所證稱於同日即110年3月16日與被告相約碰面,並自被告處取得詐欺報酬之地點相近。惟原審未將上開與證人證述內容具有關聯性之非供述證據為綜合評價,卻將其等各為割裂審查評價,而認上開非供述證據,均不足補強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間之證述內容,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於採證法則及真實發現主義無違,已非妥適。
㈡再者,細觀被告與李秉澤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益見被告
曾提供數人頭帳戶資訊予李秉澤,要求李秉澤「去銀行說你要綁定約定帳戶,並開設網路銀行將額度設定最高,若經銀行詢問則以做生意使用隨便掰,弄好給我存摺卡片就可以了」等語,有上揭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編號27、28】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少連偵字第95號卷〈下稱少連偵95卷〉第160頁)附卷可參,而被告所提供之上揭人頭帳戶,經查詢其內帳戶款項均曾與詐欺贓款相關,而經司法機關調查在案等節,有上訴書所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465、2262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83號、109年度偵字第1697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130、1713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可佐,核與被告於111年10月4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就上揭對話紀錄內容表示並非在講詐騙等語顯不相符(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卷第36至37頁),惟原審漏未調查審酌該被告與李秉澤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遽對被告為有利之事實認定,顯有未恰。
㈢原判決漏未調查審酌前揭事證,且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澤、楊勝富及郭○凱之證述,
說明本案除前揭證人李秉澤等3人之證述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人證、通訊監察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等補強證據,佐證證人李秉澤等3人所述之真實性,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客觀上於本案詐欺集團究有何權限、參與期間或參與何種犯行,亦難認定其主觀上就他人所實施之詐欺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或為其所預見。從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爰就被告為無罪諭知等旨。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檢察官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部分: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雖指摘原審未就李秉澤與郭○凱間之對話紀
錄(見少連偵170卷第184至186頁)與其等2人之供述為綜合評價,然上開對話紀錄與李秉澤、郭○凱之證述於性質上屬同一證據之累積,無從以此作為佐證李秉澤、郭○凱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乙節,業據原判決詳予剖析,並經本院引用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㈠執前詞就此重為爭執,自非可採。⑵檢察官上訴意旨㈠另謂依李秉澤與被告間臉書對話訊息內容顯
示,雙方於110年3月12日曾相約於「竹南鎮科專六路308號」之地址,可徵被告當有於該址交付工作手機予李秉澤乙節,惟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前揭臉書對話訊息僅提及此地址,關於李秉澤前往該址究否係向被告拿取詐欺所用之工作手機,無從以上開臉書對話訊息內容補強李秉澤之單一證述;另有關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指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3月16日晚間所顯示之基地台定位資訊,與證人即車手楊勝富、郭○凱等2人所證稱於同日即110年3月16日與被告相約碰面領取報酬之地點相近乙節,原判決亦已說明該等基地台資訊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於該時段係身處該基地台通訊服務範圍內,然尚難據此逕以認定被告有在楊勝富、郭○凱所指之永和豆漿店收受贓款、交付報酬之舉,復據本院引用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㈠就此再為爭執,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亦不足採。
⑶又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雖指摘原判決就上揭非供述證據割裂評價
,而未綜合評價,有違採證法則、真實發現主義云云,然徵諸檢察官所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嫌之主要證據即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澤等3人之證述,對於被告而言,均屬共犯之自白,於援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時,皆須另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揭示如上,原審遵循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逐一檢視上開非供述證據可否作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澤等3人證述之補強證據,實與最高法院所揭示之證據法則無違,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委無足採。
⒊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㈡部分:⑴按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是被告之辯解縱有未
合,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不能任意推定被告有犯罪之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且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㈡雖主張觀諸被告與李秉澤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見下稱少連偵95卷第160頁),可見被告有提供數人頭帳戶資訊予李秉澤,並指示李秉澤至銀行綁定約定帳戶,且經檢察官比對如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示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查悉該等帳戶均與詐騙案件有關,故被告稱其與李秉澤之LINE對話並非在講詐騙顯屬不實,並指摘原審漏未調查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有未恰云云。然查,經本院檢視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邱麗安、蔡欣宸、吳弘麒、林浚意、曾勝傑、莊曉莉、黃琳軒等人(以下合稱邱麗安等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後,查知該等金融帳戶均非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本案被害人之人頭帳戶(即原判決「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900號卷第75至99頁),是難認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指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列邱麗安等人所申辦之前揭金融帳戶,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是縱使原審並未斟酌被告與李秉澤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對於原審認定被告無罪之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故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持上訴事由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並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且所引證據亦無從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瑞玲、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112年度訴字第670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桂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街000號3樓居苗栗縣○○鎮○○路0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110年度偵字第1504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下稱起訴書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下稱起訴書乙】)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下稱併辦意旨書丙】),經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就併辦意旨書丙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桂弘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林桂弘如附表編號13關於被害人王書函之犯罪事實,固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併辦意旨書丙移送於起訴書甲(即如附表編號1至12部分)併案審理,惟業經公訴人以被告就此部分與起訴書甲所載犯罪事實應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為由,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審判期日就併辦意旨書丙之犯罪事實改以言詞追加起訴(此部分犯罪事實暨證據,均援引併辦意旨書丙),於法尚無不合,本院應予審理。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於有罪之判決書,始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並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主張及其辯護意旨,主張本案證人李秉澤、楊勝富、郭○凱於警詢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部分,於此不予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桂弘自110年3月間,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頑皮豹」、「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李秉澤(原名:高廷瑋,涉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劉于愷(涉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李成曜(涉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郭○凱(00年0月生,涉案時未滿18歲,涉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楊勝富(涉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何順達(涉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桂弘負責招募車手、收水之工作,以獲得報酬。李秉澤係由林桂弘介紹加入,負責招募車手、交付工作機、交通費之工作,以獲得提領金額1.5%之報酬;李秉澤隨後即招募郭○凱、楊勝富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並獲得提領金額1.5%之報酬。劉于愷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聰」之成年人介紹加入,負責向車手收款之工作,以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李成曜由楊勝富介紹加入,擔任車手之工作,以獲得提領金額5%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林桂弘、李秉澤、郭○凱、何順達於110年3月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借錢真騙取提款卡與密碼之方式,對李健華、蘇萬榮、蘇秦禾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郵寄提款卡、密碼至便利商店,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三號」之人再指揮何順達及郭○凱至便利商店領取該包裹,分別於:1.110年3月23日下午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由郭○凱下車取包裹;2.於110年3月23日下午2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由郭○凱下車取包裹;3.於110年3月24日下午2時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由何順達下車取包裹,之後駕車回到新竹地區,郭○凱再在新竹地區某處,將上開取得之包裹交予上手後,向李秉澤領取上開領取包裹之報酬(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㈡林桂弘、李秉澤、劉于愷、李成曜、郭○凱、楊勝富、何順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各該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分別由郭○凱、何順達、楊勝富、李成曜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提款後,李成曜、何順達再將款項交付上手楊勝富,楊勝富則會將收取或提領之款項再交與上手郭○凱轉交予林桂弘或其指示之人(其中110年3月19日由郭○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附近交予劉于愷),再由林桂弘交與上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110年度偵字第1504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因認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事前有所謀議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惟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用以擔保共犯不利陳述之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2人以上任意共犯(即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行者)或聚合犯(即2人以上之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而2人以上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之自白,內容縱屬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不能以彼此自白互為補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李秉澤、劉于愷、李成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同案共犯何順達、楊勝富、郭○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李健華、蘇萬榮、蘇秦禾、王書函、吳雅婷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高宗毅、王書函、告訴人劉伸昱、王進和、楊博文、顏群蜜、陳秉佑、賴盈儒、被害人陳茂州、連聖豪及告訴人黃珮榕、李清華、賀照宸於警詢中之指述、蔡棋樺之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黃雅靖之高雄英德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葉冠鋐之屏東勝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簡紀勝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李健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蘇萬榮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高宗毅提供之轉帳明細影本2紙、手機通聯翻拍照片影本1紙、告訴人劉伸昱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及手機翻拍照片影本5張、告訴人王進和所提供未登摺明細手機翻拍畫面影本1紙及告訴人王進和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告訴人楊博文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畫面影本3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顏群蜜所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正面影本1紙、告訴人陳秉佑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影本7張(含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賴盈儒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及手機翻拍照片影本5張、被害人連聖豪提供之電話簿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黃珮榕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李清華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影本6張、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臺灣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正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告訴人賀照宸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正面影本1紙、證人李健華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寄貨單翻拍照片影本共31紙、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影本1紙、證人蘇萬榮提供之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及發票影本共6張、110年3月23日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共6張、詐騙帳戶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共6份、刑案現場照片影本共24張(110年3月16日及110年3月19日之監視器影像畫面)、110年3月19日統一磐石店前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影本6張、刑案現場照片共20張(110年3月19日新竹市北區成德路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李秉澤手機翻拍照片及截圖共53張、李秉澤及林桂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GOOGLE地圖照片1張、林桂弘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1份、劉于愷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記錄1份、租車資料共15張、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料報表、統一便利商店交貨及貨態查詢截圖、ALH-9897車籍資料、被害人李健華、蘇萬榮、蘇秦禾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王書函提供其使用網路銀行匯款之手機翻拍畫面、手機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透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人頭帳戶陳資瀅龍井郵局之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本件起訴、追加起訴所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全部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做這些事情,我沒有參與本案的犯罪組織,我只有認識李秉澤,但我不認識楊勝富、郭○凱,也沒有收過李秉澤、楊勝富、郭○凱交的錢,我不認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起訴之證據僅有同案共同被告李秉澤、楊勝富、郭○凱等人之供述,並無其他如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等積極事證,且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在該時段在該地點附近,不能證明被告是如楊勝富、郭○凱所稱收受贓款等行為,本案並無事證得證明被告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李秉澤、楊勝富、郭○凱、劉于愷、李成曜加入使用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頑皮豹」、「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李秉澤負責招募車手、交付工作機、交通費,並招募車手郭○凱、楊勝富,李成曜由楊勝富介紹加入,劉于愷、李成曜擔任車手,而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借錢真騙取提款卡與密碼之方式,對李健華、蘇萬榮、蘇秦禾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郵寄提款卡、密碼至便利商店,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三號」之人再指揮何順達及郭○凱至便利商店領取該包裹,分別於:1.110年3月23日下午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由郭○凱下車取包裹;2.於110年3月23日下午2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由郭○凱下車取包裹;3.於110年3月24日下午2時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由何順達下車取包裹,之後駕車回到新竹地區,郭○凱再在新竹地區某處,將上開取得之包裹交予上手後,向李秉澤領取上開領取包裹之報酬;另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郭○凱、楊勝富及何順達會依「頑皮豹」之指示至臺中市之不詳便利超商收取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由郭○凱或楊勝富交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予何順達、李成曜,並分別由郭○凱、何順達、楊勝富、李成曜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提款後,李成曜、何順達再將款項交付上手楊勝富,楊勝富則會將收取或提領之款項再交與上手郭○凱等人或其指示之人(其中110年3月19日由郭○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附近交予劉于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同案共犯楊勝富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201-208、224-225頁,110年度偵字第5374號第140-144、188-192頁,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第93-98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244-247頁,高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81號第25-31、32-40、43-47、51-55頁)、同案被告李秉澤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第85-91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5-13頁背面、19-20頁背面、198-202、225-228、275-280、294-295頁)、同案被告劉于愷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110年度偵字第15040號第1-5、19-20、39-40頁)、同案被告李成曜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49-51頁背面、59-61、195-197、229-231頁)、同案共犯何順達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227頁正反面、第228至231頁背面,110年度偵字第5063號第63-67、88-94頁)、少年郭○凱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調查、少年案件審理時之供述(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第63-71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152-157、181-183頁,110年度偵字第5374號第136-139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239-241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第32-34頁,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卷三第11-17、19-24、31-39、43-50、70-75頁)、證人李健華於警詢之證述(中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第105至107頁)、證人蘇萬榮於警詢之證述(中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第133頁正反面)、證人吳雅婷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102至103頁)、證人高宗毅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08頁正反面)、證人劉伸昱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12至113頁)、證人王進和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18-119頁反面)、證人楊博文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23-124頁)、證人顏群蜜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28頁正反面)、證人陳秉佑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31至132頁背面)、證人賴盈儒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41至143頁)、證人陳茂州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58頁正反面)、證人連聖豪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62頁正反面)、證人黃珮榕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66至167頁背面)、證人李清華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70至171頁)、證人賀照宸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78頁正反面)、證人王書函於警詢之證述(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第107至108)相符,並有蔡棋樺之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173頁正反面)、黃雅靖之高雄英德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174至175頁)、葉冠鋐屏東勝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176至177頁)、簡紀勝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178頁)、李健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179頁)、蘇萬榮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180頁)、被害人高宗毅提出之轉帳明細影本2紙及手機通聯翻拍照影本1紙(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10頁正反面)、告訴人劉伸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及手機翻拍照片影本5張(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14頁背面至115頁)、告訴人王進和提出之未登摺明細手機翻拍畫面影本1紙及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背面)、告訴人楊博文提出之手機翻拍畫面影本3張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背面)、告訴人顏群蜜所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正面影本1紙(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29頁)、告訴人陳秉佑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影本7張(含存摺交易明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38至139頁背面)、告訴人賴盈儒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及手機翻拍照片影本7張(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51頁、第153頁背面至第155頁)、被害人連聖豪提出之電話簿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63頁背面)、告訴人黃珮榕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68頁背面)、告訴人李清華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影本6張、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正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正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凱基銀行帳戶存摺正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72頁背面至第175頁)、告訴人賀照宸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正面影本1紙(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81頁)、證人李健華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寄貨單翻拍照片影本共31紙及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影本1紙(中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第113-127、130頁)、蘇萬榮提供之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共6張(中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第139至145頁)、110年3月23日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共8張(中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第169至175頁)、詐騙帳戶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共6份(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21至26頁)、刑案現場照片影本共24張(110年3月16日及110年3月19日之監視器影像畫面)(110年度他字第992號第5至10頁背面)、110年3月19日統一磐石店前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影本6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217頁正反面)、刑案現場照片共20張(110年3月19日新竹市北區成德路之監視器影像畫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27至31頁背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李秉澤、李成曜)(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4-16、52-54頁)、劉于愷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記錄1份(110年度偵字第15040號第6頁正反面)、租車資料共15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104至107頁背面)、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及人頭帳戶陳資瀅龍井郵局之歷史交易明細(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第119至122頁)、被害人王書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透聯防機制通報單、其使用網路銀行匯款之手機翻拍畫面、手機通話紀錄(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第125至1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BG-6927/何順達)(110年度他字第992號第12頁)、李健華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中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第129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員警採證照片(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第133至144頁)、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第145至160頁)、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中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第159至17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第177頁)、統一便利商店交貨及貨態查詢截圖(李健華、蘇萬榮、蘇秦禾)(中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第131、73、157頁)、手機LINE對話紀錄(李健華、蘇萬榮、蘇秦禾)(中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第113-127、139-143、153-155頁)、李秉澤與少年郭○凱之LINE對話紀錄(中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第179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惟查: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澤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跟我講的
竹南鎮科專六路308號的地址,這是被告叫我去這個地方跟他拿工作機,我拿了之後就幫他交給楊勝富跟郭○凱,110年3月16日當天我有載被告一起去檳榔攤,中途有去空軍基地的加油站那邊,但我不知道郭○凱跟楊勝富他們跟被告的事,110年3月16日那天的交通費是被告請我先墊,110年3月19、110年3月23日郭○凱他們有去拿包裹跟領錢,這件事被告最後會告訴我他們所提領的總金額,被告有拿交通費給我,我交過兩次交通費,交給楊勝富等語(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98-202、275-280頁);於法官訊問時證稱:我介紹楊勝富、郭○凱他們兩人給被告,我承認我有交手機給楊勝富、郭○凱,前面剛出來的時候,被告跟我說他是做台積電的人力工程,後面叫我找人介紹給他做詐騙集團的車手,我就介紹楊勝富、郭○凱給被告,介紹他們兩人我沒有拿到報酬,但原本有約定報酬,被告說是1.5%,我有將工作手機交給郭○凱、楊勝富,我有給他們交通費,被告叫我給的,被告說給他們坐車的,是叫他們去領包裹等語(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225至228頁)。
⒉證人即同案少年共犯郭○凱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跟楊勝富在
西濱路的7-11交款後,「3」(即被告)就叫我們到大庄路的永和豆漿去找他,我們剛到的時候被告與他的朋友一群人在永和豆漿對面的住宅路邊聊天,一行人大約5-6個人,他們開2台汽車,然後被告就叫我們先進去永和豆漿坐著等他,後來被告就過來找我們,並且分別給我們當天提領的贓款,給完之後他就離開了,我跟楊勝富在永和豆漿點了餐點吃完才離開,有一次我跟楊勝富在台中領錢的時候,因為卡片變成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我那時候有打通訊軟體的通話給暱稱「3」,當時在跟我對話的人就是被告,所以我確定暱稱「3」是被告,交通費、領包裹的費用都是被告收錢的時候會給我等語(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第63至7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跟楊勝富原本認識,李秉澤一起找我們兩個,之後介紹我們跟被告見面後,講他們怎麼做的流程,當時李秉澤沒有跟我們一起去跟被告見面,只有我跟楊勝富一起去,是在香山的永和豆漿,那是我跟楊勝富第一次見被告的地方,工作機是李秉澤交給我跟楊勝富的,是李秉澤先拿給我們,我們才跟被告見面,李秉澤是在他女友工作的檳榔攤那邊拿給我跟楊勝富,交通費第一次是李秉澤給的,其他次是被告給的,我的部分是這樣,110年3月16日那天提完錢後,一開始前面是Telegram群組内的人,要我們先去南寮的7-11那邊交給另一個人,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不是劉于愷,後面是李秉澤打電話給我們說要去香山的永和豆漿找被告領報酬,我們去香山那邊找被告拿報酬時,李秉澤沒有去,我跟楊勝富是先到李秉澤的檳榔攤集合,當時李秉澤也在,我先去南寮那邊交錢,我跟楊勝富已經離開檳榔攤後,李秉澤才跟我們說要去香山那邊領報酬,3月23日那天,交通費也是後面才拿,那天只有我跟何順達去提,何順達提完後把錢交給我,我就把領的錢交給被告,我有點不記得在哪裡交的,被告有在Telegram群組内,他的暱稱是3號,指示要到哪裡交錢、一個人可以拿多少錢等等事項,大多是被告在群組内指示,李秉澤只有出現在第一次3月16日領錢時有給我們交通費及叫我們去領報酬,另外幾次都沒有出現,使用Telegram的工作機後來轉交給李秉澤,應該是他交給被告,集團中何順達是開車和領錢、楊勝富領錢、被告指揮還有收簿子、李秉澤繳交工作手機及贓款,我領錢還有去便利商店收包裹,裡面是存摺,三次領完錢交給被告等語(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239至241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第32至34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第41至42頁背面)。
⒊證人即同案共犯楊勝富於警詢時證稱:李秉澤一開始就是跟
我說是領錢的工作,110年3月16日,當天我跟郭○凱在西濱路的7-11交款後,「3」(即被告)就叫我們到大庄路的永和豆漿去找他,我們剛到的時候被告與他的朋友一群人在永和豆漿對面的住宅路邊聊天,一行人大約5-6個人,他們開2台汽車,然後被告就叫我們先進去永和豆漿坐著等他,後來被告就過來找我們,並且分別給我們當天提領的贓款,給完之後他就離開了,我跟郭○凱在永和豆漿點了餐點吃完才離開,我印象中有一次詐欺群組内暱稱「3」打通訊電話給我,指示我一些詐欺工作的事項,當時我有問對方(通話對象)為何人,他直接在電話中告訴我他是「小瓜」,小瓜就是被告的綽號,工作手機是李秉澤當面拿給我,那支手機就是用來接收上手的通知用,工作機内都是使用telegram(俗稱飛機)在聯繫,我有去領包裹、試卡跟提領,當時李秉澤找我的時候,我跟郭○凱在一起,他是一次找我們倆個一起工作,工作機也是當面拿給我跟郭○凱,我跟郭○凱是3月16日從新竹開始做詐欺的工作,詐欺的工作跟被告有關係,所以李秉澤同時介紹被告給我跟郭○凱認識;我是透過李秉澤介紹才認識被告,郭○凱的暱稱是數字「1」,職位是車手,負貴領包裹與提領;我的暱稱是數字「2」,職位跟工作内容與郭○凱一樣;被告的暱稱是數字「3」,他的工作內容是跟我們收提領的贓款還有發薪水給我們,我第一次是於110年3月16日,我與郭○凱搭乘火車一同前往台中大里領取帳戶包裹,返回新竹後由郭○凱領款,領款後交付給我,最後我跟郭○凱一起到新竹市○○區○○路000號的統一超商,由郭○凱將贓款交給李秉澤派來的人,隨後我們就到中華派出所旁的永和豆漿(新竹香山區大庄路137號)找「小呱」收取當天的工作報酬等語(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205-208、224-225頁背面,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第93至9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李秉澤找我跟郭○凱一起去,他說有賺錢的工作,會拿提款卡給我們去領錢,有說報酬是提領總金額的5%,後來他有拿工作機給我們二人,是在西濱路上的白灰檳榔攤,就是他女友工作的檳榔攤給的,後來他有帶我們去見被告,交通費是李秉澤拿給郭○凱,在TELEGRAM的群組内,我跟郭○凱是數字,是1號、2號,我記得被告也是數字,好像是3號,我們第一次去領包裹跟領錢就是3月16日,3月16日當天領的錢不是只有分一次拿,是分好幾次拿,是被告本人來拿,是在中正路空軍基地那邊的加油站的廁所内,他叫我們放在那裏面,他們車子就停在外面,我們放好後,被告就進去拿,那天是開李秉澤的車,我記得16日那天就是加油站跟永和豆漿,在永和豆漿那邊,有跟我們拿錢,還有算報酬給我們,那天是郭○凱拿到南寮的7-11,拿完後李秉澤要我們去香山的永和豆漿那邊找被告,被告跟李秉澤出現只有3月16日那天,3月19日那天他們沒有出現,通常就是被告、李秉澤他們兩個會來跟我們收錢,3月16日那天是拿給小瓜即被告,但李秉澤也在,我們是在新竹市中正路的加油站廁所,李秉澤待在車上,是小瓜下來拿等語(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244至247頁)。
⒋就上開證人之證述中,李秉澤雖證稱係前往竹南鎮科專六路3
08號自被告處取得工作手機嗣交付予楊勝富、郭○凱,且與李秉澤與被告間臉書對話訊息確實提到「竹南鎮科專六路308號」之地址相符,此有李秉澤與被告間臉書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佐(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85-86頁),惟該對話紀錄僅提到該地址,李秉澤前往該址究係是否向被告拿取詐欺之工作手機,僅有李秉澤之單一證述,亦無法以上開臉書對話訊息內容補強。而就TELEGRAM詐欺工作群組内,被告是否即為暱稱「3」之人,此部分雖據楊勝富、郭○凱證述在卷,然卷內並無相關對話內容得以補強楊勝富、郭○凱之證述。又關於110年3月16日楊勝富、郭○凱證稱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並向被告領取報酬部分,雖李秉澤證稱載當日與被告一起去檳榔攤,中途有去空軍基地的加油站那邊,與楊勝富、郭○凱證稱有前往檳榔攤並於永和豆漿店與被告碰面並自被告處取得詐欺報酬大致相符,而依當日被告之手機定位雖可認定被告於楊勝富、郭○凱所稱交付贓款領取報酬之時間(當日晚間9時至11時間)係位於新竹市香山區大庄路附近,然上開基地台位址僅能確認被告於該時段確係在該基地台之通訊服務範圍內,並無法精確認定其位址是否即楊勝富、郭○凱所稱之永和豆漿店,且被告是否於永和豆漿店收受贓款並交付報酬予楊勝富、郭○凱,除共犯李秉澤、楊勝富、郭○凱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至李秉澤與郭○凱間之臉書對話紀錄雖提及「就講是誰拿錢給你的 不要一直給我輝」、「林貴宏阿」、「所以錢是他給你的嗎」、「是」等語(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84-186頁),然此部分僅能證明李秉澤與郭○凱間之對話確實提及被告,此對話與李秉澤、郭○凱上開證述性質上僅屬同一證據之累積,不能採為佐證李秉澤、郭○凱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且依卷內之證據資料,本案除上開李秉澤、郭○凱、楊勝富之證述外,別無其他人證、通訊監察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等補強證據,足供本院認定被告客觀上於該詐欺集團究有何權限、參與期間或參與何種犯行,或主觀上就他人所實施之詐欺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或為其所預見。是被告被訴參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起訴、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各節,可知依李秉澤、郭○凱、楊勝富之證述,就其等就如何分工、交付贓款、拿取報酬等情形,縱有部分合致,然此部分亦無相關通訊對話紀錄、手機基地台定位紀錄或監視器畫面等補強證據可佐,依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起訴、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以,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地 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高宗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在電話中向高宗毅佯稱係某電商業者,因訂單錯誤設定,要解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卡云云,使高宗毅陷於錯誤。 110年3月16日下午8時27分/網路轉帳 49,987元 蔡棋樺所有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6日下午8時29分許/網路轉帳 47,139元 蔡棋樺上開郵局帳戶 郭○凱 110年3月16日下午10時6分59秒/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樹林頭郵局 60,000元 110年3月16日下午10時8分11秒/地點同上 37,000元 2 劉伸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在電話中向劉伸昱佯稱:之前網路購物之網站誤將其升級為VIP,須依指示操作提款卡以解除云云,使劉伸昱陷於錯誤。 110年3月19日下午8時14分許/雲林縣○○鎮○○路00號之ATM 29,985元 黃雅靖高雄英德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9日下午8時28分許/地點同上 29,985元 黃雅靖上開郵局帳戶 3 王進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在電話中向王進和佯稱:之前網路購物之網站誤將其升級為VIP,須依指示操作提款卡以解除云云,使王進和陷於錯誤。 110年3月19日下午8時22分許/金門縣金沙鎮之銘傳大學食堂內 13,261元 黃雅靖上開郵局帳戶 何順達 110年3月19日下午8時25分12秒/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新竹樹林頭郵局 30,000元 110年3月19日下午8時31分46秒/新竹樹林頭郵局 43,000元 4 楊博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在電話中向楊博文佯稱:之前網路購物之網站誤將其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提款卡以解除云云,使楊博文陷於錯誤。 110年3月19日下午8時39分許/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住處 29,985元 黃靖雅上揭郵局帳戶 何順達 110年3月19日下午8時44分41秒/新竹樹林頭郵局 40,000元 5 顏群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在電話中向顏群蜜佯稱:之前網路購物之網站因電腦更新需配合依指示操作提款卡,使顏群蜜陷於錯誤。 110年3月19日下午9時16分許/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中街之全家便利商店 8,123元 黃靖雅上開郵局帳戶 何順達 110年3月19日下午9時25分33秒/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國光店 8,005元 110年3月19日下午9時26分51秒/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國光電 10,005元 6 陳秉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在電話中向陳秉佑佯稱:之前網路購物之網站店員刷錯條碼導致有12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提款卡以解除,使陳秉佑陷於錯誤。 110年3月19日下午9時27分許/臺南市○○路0段000號之兆豐銀行東臺南分行 99,123元 葉冠鋐屏東勝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賴盈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在電話中向賴盈儒佯稱:之前網路購物之網站操作不當,會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卡以解除,使賴盈儒陷於錯誤。 110年3月19日下午21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19,980元 葉冠鋐上開郵局帳戶 楊勝富 110年3月19日下午9時35分23秒/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文雅郵局 60,000元 110年3月19日下午9時36分40秒/新竹文雅郵局 60,000元 110年3月19日下午9時43分31秒/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南勢郵局 20,000元 8 陳茂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在電話中向陳茂州佯稱係某電商業者,因網站誤設12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提款卡以解除,使陳茂州陷於錯誤。 110年3月19日下午10時26分許 99,998元 簡紀勝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110年3月19日下午10時30分許 19,989元 李成曜 110年3月19日下午10時31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大竹店 50,000元 110年3月19日下午10時32分許/地點同上 50,000元 110年3月19日下午10時35分許/統一便利商店磐石店 19,000元 9 連聖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在電話中向連聖豪佯稱係某電商業者,因網站疏失設為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卡以解除,使連聖豪陷於錯誤。 110年3月19日下午10時39分許/地點不詳 30,000元 簡紀勝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李成曜 110年3月19日下午10時45分許/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國光店 30,000元 10 黃珮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下午4時43分許,在電話中向黃珮榕佯稱因疏失誤將其設為進貨商訂購20組手錶,需依指示操作提款卡以解除,使黃珮榕陷於錯誤。 110年3月23日下午6時37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29,985元 李健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郭○凱 110年3月23日下午6時40分許/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 30,000元 11 李清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下午6時20分許,在電話中向李清華佯稱因疏失誤將其設為VIP會員,將收取入會費,需依指示操作提款卡以解除,使李清華陷於錯誤。 110年3月23日下午7時6分許/新北市永和區之父親住處 49,123元 李健華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郭○凱 110年3月23日下午7時11分許/新竹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30,000元 110年3月23日下午7時13分許/地點同上 19,000元 110年3月23日下午7時18分許/地點同上 29,025元 李健華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郭○凱 110年3月23日下午7時22分許/新竹市○○街00○0號玉山銀行光華分行 20,005元 110年3月23日下午7時23分許/地點同上 9,005元 110年3月23日下午7時51分許/新北市○○區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 2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3日下午7時54分許/地點同上 29,985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郭○凱 110年3月23日下午7時56分許/新竹市○○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竹光華店 20,005元 110年3月23日下午7時59分許/新竹市○○街00○0號玉山銀行光華分行 30,000元 110年3月23日下午8時許/地點同上 10,000元 12 賀照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下午7時21分許,在電話中向賀照宸佯稱其INSTAGRAM購物訂單設置錯誤,需操作提款卡以解除,使賀照宸陷於錯誤。 110年3月23日下午7時48分許/ 12,012元 李健華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郭○凱 110年3月23日下午7時51分許/地點同上 12,005元 13 王書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1日17時54分許,在電話中向王書函佯稱係某電商業者,因訂單錯誤設定,須依後續致電之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云云,使王書函陷於錯誤。 110年3月21日18時22分許/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陳資瀅所有龍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1日18時25分許/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110年3月21日18時27分許/網路轉帳 2萬9,985元 110年3月21日18時34分許/網路轉帳 2萬0,123元 郭○凱 110年3月21日18時34分許/統一超商逢盛門市 2萬5元 110年3月21日18時37分許/OK超商臺中福星門市 2萬5元 110年3月21日18時38分許/OK超商臺中福星門市 2萬5元 110年3月21日18時38分許/OK超商臺中福星門市 2萬5元 110年3月21日18時41分許/OK超商臺中福星門市 2萬5元 110年3月21日18時42分許/OK超商臺中福星門市 2萬5元 110年3月21日18時43分許/全家便利超商福滿門市 1萬5元 110年3月21日18時44分許/全家便利超商福滿門市 2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