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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9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9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晁銘選任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晁銘部分撤銷。

張晁銘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晁銘因翁柏凱在外宣稱遭張晁銘之子毆打(下稱本案糾紛),而心生不滿,告知劉義勇(原名:劉祐盛)已約翁柏凱出面,翁柏凱將於民國111年8月27日晚上10時許,至新竹市北區士林重劃公園(下稱重劃公園)討論本案糾紛,劉義勇因與翁柏凱同有糾葛,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聯絡謝佑東、黃榆翔(謝佑東、黃榆翔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2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到場,另以不詳方式聯繫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名成年人(下稱不詳多名成年人),以此方式聚集3人以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見張晁銘與翁柏凱在重劃公園討論後要離去時,劉義勇旋與謝佑東、黃榆翔,及不詳多名成年人圍住告訴人,趁夜深天暗群毆翁柏凱致受有頭皮鈍傷、臉部、唇部、鼻子及右側耳鈍傷、胸壁挫傷等傷害,翁柏凱遭毆已無力抵抗,謝佑東、黃榆翔復以不法腕力架住其兩側,使翁柏凱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內,由劉義勇駕駛,謝佑東、黃榆翔看守翁柏凱分別坐在副駕駛座、右後座、左後座,共同強押翁柏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大中華粥麵館光復店(下稱粥麵店),欲找翁柏凱之友人對質究竟何人在亂講話,而剝奪翁柏凱之行動自由。(被訴傷害、妨害自由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嗣劉義勇、謝佑東、黃榆翔等人在車上命翁柏凱以手機聯絡友人出面對質,翁柏凱趁機以手機簡訊聯繫另名友人報警,警方獲報,於同日晚上11時37分許趕至粥麵店,發現受傷之翁柏凱及同在粥麵店之劉義勇,翁柏凱向員警示意求救,經警盤查後,又發現謝佑東、黃榆翔在自小客車上,張晁銘亦站在粥麵店對面之店家外助勢。

二、案經翁柏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上訴人即被告張晁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至87、239至24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辯稱:當天我和告訴人翁柏凱約在重劃公園討論本案,聊完後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告訴人何時被打,後來我是因為劉義勇來電說要去粥麵店找人對質,才又跑過去看;亦否認找劉義勇去打人,告訴人之傷勢與劉義勇有關,伊否認犯罪等語。惟查:被告自承有約告訴人於案發時至重劃公園討論本案糾紛,其後關於劉義勇如何因被告通知而到場,劉義勇如何聯絡謝佑東、黃榆翔及不詳多名成年人到場群毆告訴人成傷,劉義勇又如何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謝佑東、黃榆翔挾告訴人到粥麵店欲找人對質等過程,被告雖稱不知情,惟警方據報到粥麵店時,發現受傷之告訴人及劉義勇同在粥麵店內,之後因告訴人示意求救,因而盤查發現謝佑東、黃榆翔留在自小客車上,被告則站在粥麵店對面店外助勢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偵卷第15至17頁、第80至82頁)指述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劉義勇、謝佑東、黃榆翔供述情節(偵卷第8、69至70、72至73頁)相仿,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係遭劉義勇找來之謝佑東、黃榆翔及不詳多名成年人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除告訴人指稱同案被告劉義勇、謝佑東、黃榆翔都有在場動手,及其後押往粥麵店前,告訴人被謝佑東、黃榆翔架住兩側進入自小客車內,關於謝佑東、黃榆翔就坐位置等細節,與同案被告即劉義勇、黃榆翔、謝佑東所述稍有出入,然不影響其等犯罪情節之判斷外,劉義勇因本案判決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謝佑東、黃榆翔經判決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均諭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自承案發時確係約告訴人到場討論本案糾紛,且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時指證歷歷,告訴人亦明白指稱被告在場沒有動手,但對於同案被告劉義勇、謝佑東、黃榆翔和其他多名成年人為何迅即到場群毆,與被告有無關聯?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伊被群毆之事,只知道與被告有關,案發前有見過劉義勇一次,劉義勇他們原本就想修理我,沒聽我解釋就群毆致傷,後來被謝佑東、黃榆翔架上車,劉義勇開車押往粥麵店,要我聯絡另名友人對質等情(偵卷第15至17、80至82、72頁),前後指述大致相吻;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榆翔在偵查中、到場處理之員警盧宥森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吻合(偵卷第69頁、偵卷第76至77頁)。參酌告訴人獲救後在警車上,指述案發經過,並對警員指出站在對面火鍋店外的被告都有在場,依客觀情狀觀之,告訴人甫獲救,情緒驚慌未及思索利害關係,即向員警指稱被告涉案在場參與,可以佐證同案被告劉義勇供述係被告知會告訴人會到場,以及告訴人係因被告邀約前往討論本案糾紛,被告討論畢將離去之際,告訴人旋遭劉義勇、謝佑東、黃榆翔及不詳多名成年人毆傷、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若歸咎被告出名約見、事發時在場當有所關聯,與事證相符,且未悖於情理。

(三)同案被告謝佑東、黃榆翔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證述不認識被告,案發時係劉義勇聯絡到場;證人謝佑東於本院甚證稱:劉義勇就一直要找告訴人,找到就通知我,當天我到時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對到一半,劉義勇就直接插話後來就打告訴人,被告在旁有說不要打告訴人,當天是劉義勇要我去現場,並有指使動手打告訴人,去現場時就知道要打人,至於後來為何去粥麵店找友人對質,是告訴人說那友人有說燒劉義勇的話(意指不實誣陷話語),我們搭車去粥麵店途中,被告確實有來電說不要去粥麵店那邊鬧事,但劉義勇不聽,說沒事啦,還是執意要去粥麵店對質等情(見本院卷第126至130頁);又告訴人於本院證稱:劉義勇、謝佑東、黃榆翔一同進行傷害行為,他們3人均有動手毆打,知道劉義勇被起訴,我很高興,但主謀跟動手不是被告,我認為可以做的就是跟被告和解,被告有給我2萬元和解金,名義上是和解金,應是看我剛養好傷沒工作,給錢讓我可以先過日子,被告沒聚眾也沒有妨害自由,我希望可以判決被告無罪云云(本院卷第243至245頁),顯係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然衡諸被告於案發時縱非主謀,也沒動手,或妨害自由,惟其前後在場,用意為何?告訴人在本院證稱「張晁銘(指被告)並未實際遂行傷害行為」,主謀跟動手不是被告等語,其無刻意渲染或誣攀被告,但案發當時確係被告聯繫告訴人到場,亦同時知會劉義勇到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偵卷第5、72頁);同案被告劉義勇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沒有打告訴人,亦不否認案發時係被告通知告訴人將前往重劃公園而糾眾生事(偵卷第8、9頁)。堪認案發時被告在場,尚未及離去時,即見劉義勇聚集多人圍事告訴人,若認事發突然且與之無關,但劉義勇既是為此找多人到場圍事,被告未免事態嚴重,理當迅速報警,竟未為之,其後還前往粥麵店外對面站立,雖不能遽認被告與劉義勇同為首謀,但被告對於事件之發生不遑為始作俑者,所以事發前、後均見在場,因而被查獲,告訴人偵查時所述並無何編造、誣陷被告之情節。從而,告訴人遭劉義勇糾眾毆打受傷時,被告縱已離去,其後劉義勇復駕車,由謝佑東、黃榆翔同押告訴人往粥麵店等待對質時,被告說經劉義勇通知而擔心事態擴大,竟仍前往粥麵店對面站立助勢,無異想知曉告訴人與友人對質之結果,找出何人在外宣稱被告之子毆打告訴人,以被告所為之重要關聯,縱非聚眾妨害秩序之首謀,仍與在場助勢無異。告訴人於本院雖為有利被告之證述,然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迥異,且與全案卷證資料出入甚多,被告既然關涉甚多且前後在場,並有錄影畫面翻拍相片7張、天主教仁慈醫院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2年4月21日仁醫字第1127210217號函所附告訴人於111年8月28日清晨4時15分之急診病歷在卷可稽(偵卷第63至66頁、第91至93頁),堪認告訴人於偵查初始之指述較可採信,其於本院證述被告全然無辜,與卷證資料有所齟齬,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既係最初邀約告訴人到場者,渠對談後,同案被告劉義勇旋與謝佑東、黃榆翔與不詳多名成年人就群毆告訴人成傷,縱依被告有利主張認定,被告未離去時,劉義勇等眾人已圍住,堪認其間就妨害秩序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及劉義勇要找告訴人之事由大抵相仿,都是以告訴人在外不當張揚造成張晁銘之子被誤會,要找告訴人講清楚本案糾紛。核與被告於警詢中略稱:一開始只有我和告訴人單獨在談,後來覺得無法和他再談下去,就離開了,不曉得後來發生什麼事(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改稱:劉義勇後來才到,我和劉義勇有碰到一下子(偵卷第73頁)等語,參酌劉義勇於警詢中、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偵卷第8頁、原審訴字卷第58頁),說詞前後不一,足認同案被告劉義勇並未吐實,但被告與劉義勇均曾稱在重劃公園有碰到面,以被告仍與劉義勇保持電話聯繫(偵卷第8頁),所以也趕過去粥麵店附近站立助勢(偵卷第5、72頁),顯見被告與劉義勇交情匪淺,可以互通有無,是以員警到場查獲時,被告係站在粥麵店對面之店家外,並未與劉義勇、告訴人一同在粥麵店內,遑論及時阻止劉義勇因一時衝動再發生衝突,故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復依被告為本案糾紛之直接關係人觀之,益徵其前後在場之行為係本案妨害秩序之在場助勢犯意為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於本案妨害秩序在場助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所謂「下手實施」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著手於強暴脅迫之人而言;另「在場助勢」之人則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雖認被告亦為首謀,然劉義勇為現場聚眾對告訴人共同施暴、脅迫者,業經原審判決首謀罪確定,被告僅於案發時有在場,查無證據證明其符合謀議糾眾,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首謀者,核與首謀之要件並不相吻,且起訴書認被告為在場助勢者,本院認事證已明,堪以認定。

(二)本案犯罪地點不論是重劃公園或粥麵館店,均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出入之公共場所,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義勇與謝佑東、黃榆翔及其他多名成年人,聚集人數已逾3人以上,前由不詳多名成年人圍住告訴人而妨害秩序,及後強押告訴人上車前往粥麵店,雖其等行為對象為特定人,然所遂行者既屬糾集3人以上之方式公然對他人圍事施暴,行為地點為人車往來頻繁之新竹市區公園或主要路段,行為時間於晚間10時至11時許,非一般已無人車之凌晨時段,其等行為自足為其他一般不特定民眾所窺見,並因而產生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安等外溢效應,而具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併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被告與劉義勇等為共同正犯。然本罪係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性質上屬於聚合犯,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被訴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被告辯稱其後離去,並不知情,是後來接到劉義勇電話才前往粥麵店附近,雖可認其後到場係在場助勢之延續,但關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訴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係在同一妨害秩序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有何犯意聯絡或幫助助力,關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僅係在場助勢者,查無倡議、策劃、聚眾、指揮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施暴及妨害自由之事實,原判決不查,遽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罪,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又被告被訴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有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對於告訴人為此部分參與,關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遽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全部犯行,不足採信,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糾紛,聯繫劉義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人圍事妨害秩序,被告雖未動手,但在場助勢,所為雖未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但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因係其約來告訴人,衍生本案,可非難性高於被臨時召來之謝佑東、黃榆翔及其他不詳多名成年人;又其自始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告訴人署名之書狀,僅能認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參與情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中古車買賣、經濟狀況小康、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