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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9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9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彥慈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000房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2、263、264、265、266、267、268、26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918號、113年度偵字第2947、3378、5461、6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朱彥慈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彥慈(下稱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背景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貳、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無庸論述證據能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指訴、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提供之匯款單、轉帳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存匯憑據、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112年5月2日某時許,依「專員」之指示而申辦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專員」等情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係為辦理貸款,始依「專員」之指示申辦本案帳戶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予「專員」,因「專員」表示可為其綁定他人帳戶藉以製造金流進而貸得高額款項;我也是被騙的,我真的不知道金流是什麼意思,在那之前我住院住了好幾年,與世隔絕,不知道詐騙這麼猖獗,我受傷是6年前,我住院住了3年多,直到前年初出院,現仍處於重度身心障礙等語。辯護人辯護稱:依還原的手機對話紀錄(上證一),可知有一個專員問被告要不要借錢,內容當是和借錢有關,又被告在專員要求下申辦帳號,被告照做之後,專員有問被告帳號的進度,辦完之後,專員跟被告說審核通過可以辦理了,另外還傳一個檔案給被告稱是貸款合約書,看完用手機編輯簽名後回傳給專員,被告也都照做,還問這樣可以嗎?被告還一直問貸款的進度,貸款的金額也不大,是想要幫兒子買一台電動車,後來專員有傳貸款合約書給被告,本案係要看申辦貸款的原因而交出帳戶,而不是交互帳戶後任由專員使用,民間貸款與銀行貸款是不同的機構,會有一些限制,一般民眾無法分辨是真是假,被告還一直稱最近過得不好,兒子在花蓮的吉安鄉,這個地方沒有車的話不方便,所以被告急著想要幫兒子買一台電動車,因為兒子也還沒有滿18歲,金額也不大,如果是為了要買電動車,了不起3萬元以內,為了3、5萬元去冒這個險,也不符合常理,故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完全是為了貸款,被告先前因為跳樓所以住院住了好幾年,在醫院也沒有手機可以使用,不知道申辦貸款是詐騙,被告沒有參與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附表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各陷於錯誤而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款項即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其等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3424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與警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專員」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在不知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以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甚至提領贓款交付詐欺成員,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測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或其他工具性資料、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查:

(一)觀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承:112年5月間,我在臉書的貸款借錢社團看到貸款廣告,我想貸款新臺幣(下同)10幾萬,新辦一個台新銀行帳戶給對方使用,我是申辦數位帳戶,包括網路銀行,將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我記得我是在新北市蘆洲的台新銀行辦的,那時我有留對方的LINE,所以用LINE上傳給對方,對方的暱稱只寫「專員」二字;我有換電話,而且也忘記LINE登入的密碼,目前我只有用新的電話申請新的LINE帳戶使用,所以原來的LINE對話紀錄就找不到了,我不清楚對方背景,對方只說會幫貸辦,對方說讓我簿子進出的數字漂亮一點,不然貸不到10萬,沒有給我報酬,但對方有說到可以綁到其他別人的帳戶,這樣子金流比較漂亮,我可以貸到比較多錢;因為我的車貸變成呆帳,所以無法向銀行貸款;後來我沒有拿到貸款,帳戶都變成警示帳戶,有看過報章雜誌都有提到不能將帳戶交給他人,沒有懷疑對方要辦貸款為何新辦銀行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密碼給對方,我也不懂,不符常情,但因為一定要辦到,覺得可以辦貸款,可以解決問題,就沒有想到那裡,我沒有提領帳戶裡面的錢,我沒有發現帳戶有不明款項進出,因為我都提供給對方,我不知道他們會做哪些動作,沒有想那麼多,我覺得我自己也是受害,我什麼都不知道,我只是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將金流弄漂亮一點等語(見偵緝262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因為我要辦理貸款,但我不知道對方是誰,也沒有見過對方,我只是想要辦理貸款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20、238頁);並參以被告提出其與「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2023/4/27 〈週四〉)專員:您好請問有資金需求嗎?有看到您在我們公司Facebook刊登的廣告專頁訊息留下的資訊。Amanda Tzu:嗯想諮詢小額的部分,但我想過去信用因為一些因素導致可能沒辦法吧!專員:您好,請問怎麼稱呼您?Amanda Tzu:我姓朱。專員:朱小姐您好,請問您的資金需求是多少?資金用途?我先知道您需求再幫您搭配您適合的貸款方案,首先先請朱小姐幫我填好以下資料,1.姓名、2.年齡、3.電話、4.職業、5.有無其他正在繳納未清償的貸款、借款、6.其他金融機構民間小額當舖是否曾借貸、7.資金需求額度、8.有無勞保或薪轉。Amanda Tzu:買電動自行車給大兒子需要資金、朱彥慈、36、0000000000、網路社團賣場、還在繳的沒有、也借過當舖、買車跟融資貸款的、但現在呆帳、只需要3-5萬、都沒有。專員:朱小姐請問您住哪個縣市?幾間金融帳戶?Amanda Tzu:我住台北市○○跟○○區附近,我用中信跟郵局很久了。專員:首先麻煩朱小姐您必須配合我去其他銀行開戶,我們現在的美化專案很吸引人,我們會幫您靠金流來提升貸款額度,讓您可以順利貸款的機率提升喔。

Amanda Tzu:怎麼做?不太懂,我想趕快貸款成功幫兒子解決困擾,我希望能快點成功貸款拿到錢。專員:好的,朱小姐,您明天有空嗎?現在能否方便通話講比較清楚?Amanda Tzu:明天有空,我現在可以通話,我撥過去給你(您已結束通話)。專員:朱小姐那就這麼說定囉,盡快辦理好就能盡快幫您貸款到位,有不懂的再問我就好了。Amanda Tzu:嗯。」、「(2023/5/1 〈週一〉)Amanda Tzu:我也希望來得及成功貸款給兒子輕鬆一點,不然半工半讀太辛苦,還要走路,我就受傷好幾年一直住院、手術,也鮮少跟人聯絡,都不知道現在有你這種行業的專員,對我而言是的確比較方便的,但也希望能成功才是重點,既然已經告知我你的專業能力,我心中的擔憂跟顧慮確實減少許多,畢竟我好幾年都沒接觸外界。專員:我相信一定沒有問題的,也謝謝您後來對我的信任願意提供。」、「(2023/5/2〈週二〉)專員:朱小姐您好,請問還在申辦進度嗎?......Amanda Tzu:我剛到家,辦好了,我真的急幫孩子解決困難,你都在通話裡面知道我顧慮的,真的拜託你了相信你也謝謝你幫忙(傳送5張照片)。專員:朱小姐,謝謝您配合,我先幫您把資料都送審,審核過加撥款時間盡量趕月底前。」、「(2023/5/16〈週二〉)Amand

a Tzu:你好請問進展?......專員:您的部分審核通過了,可以辦理唷,但現在都在排件,我盡量幫您趕月底前,排隊時間不等,所以我真的沒辦法好好跟您保證確切時間,但我會盡力(傳送檔案),朱小姐這是貸款合約書,您看一下內容,好了再麻煩您點進去用手機編輯簽名後傳給我。Amanda Tzu:那就麻煩你了,審核過我也比較放心了。專員:沒問題的。Amanda Tzu:(傳送檔案)這樣可以嗎?簽好了。專員:可以,謝謝您。」、「(2023/5/30〈週二〉)專員:朱小姐已經收到通知排到您了,這幾天會操作您的帳戶然後就能順利幫您辦理完成貸款手續,撥款給您。Amanda Tzu:終於,大概幾天知道嗎,總之麻煩你了。專員:可能一個禮拜,我會告知您,麻煩您安心等候通知。」、「(2023/6/2〈週五〉)Amanda Tzu:請問還順利嗎?專員:有喔,現在都在幫您處理中,目前是順利的,下週會好。Amanda Tzu:嗯真的等很久了,拜託要順利完成貸款我才能幫孩子趕快買電動車。專員:會順利的,您放心。」、「(2023/6/7〈週三〉)Amanda Tzu:這兩天會好嗎?我真怕兒子每天這樣走中暑,我兒子在玉里真的很炎熱我才那麼急的,?哈囉(您已結束通話),在嗎?(您已結束通話)。專員:朱小姐不好意思您貸款沒有辦法撥款抱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可知被告因急需資金為其兒子購買電動自行車,故透過臉書之貸款廣告留下訊息,該「專員」即透過LINE主動聯繫被告,向被告詢問相關細節、用途、申辦貸款的緣由,並佯稱:「首先麻煩朱小姐您必須配合我去其他銀行開戶,我們現在的美化專案很吸引人,我們會幫您靠金流來提升貸款額度,讓您可以順利貸款的機率提升喔」云云,依被告自述有信用瑕疵、曾有呆帳紀錄,及因受傷多年住院迄112年甫出院,鮮少與外界接觸,對於正式金融管道貸款感到困難等情,而該「專員」則不斷給予沒問題、順利處理中等承諾,藉此降低被告之戒心及索取信任,是被告因需款孔急而尋求貸款機會,即不難想像,又被告在交出本案帳戶前,已經詳問對方相關事宜,並且是受該「專員」之人要求才申辦本案帳戶,始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予給該「專員」使用,是被告所辯稱其因急需辦理貸款而遭騙,並依該「專員」之指示申辦本案帳戶等節,並非全然無據。至於該「專員」之人向被告佯稱為美化其帳戶、製造假金流,需要提供網路銀行的資料,雖與通常貸款的流程不符,但所影響者實為金融機構對被告償債能力評估結果,及後續被告有無資力清償貸款,屬被告與放貸金融機構間另一法律關係,被告縱或有製造假金流虛增收入之意,仍不得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交付自己的銀行帳戶將被用以作為詐欺工具。

(二)被告因信賴詐欺集團中自稱「專員」之人表示可協助貸款,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等情,業如前述。而觀諸上開被告與該「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該「專員」先佯稱:「首先麻煩朱小姐您必須配合我去其他銀行開戶,我們現在的美化專案很吸引人,我們會幫您靠金流來提升貸款額度,讓您可以順利貸款的機率提升喔」云云,與被告溝通過程中並不斷給予沒問題、順利處理中等承諾,降低被告警戒心,顯見該「專員」詳細講解代辦貸款流程、需要被告提供的資料等,則若非瞭解詐欺集團手法之人,確實難以分辨其所言的真偽;何況由被告回應該「專員」的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當時確實相信該「專員」可以協助辦理貸款,方依照該「專員」的指示,辦理本案帳戶,並給予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者,該「專員」要求被告提供的是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並非一般詐欺集團常用的實體提款卡及其密碼,此種非典型的詐取帳戶方式,民眾申辦貸款時,對方倘未索取存簿、提款卡,確實有可能使人降低戒心,除非習於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者,難認可發覺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取得;此外,依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自陳其因受傷多年住院手術,鮮少與外界接觸,於本院自陳:我是重度視障(視神經萎縮)、排尿及脊椎障礙,第2、6、7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剩下右眼可以看,我在醫院躺了3年多,出來不知道詐騙變得這麼猖狂等語,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至117、119頁),可見被告先前並非慣常於使用網路銀行之人,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對網路銀行的功能應非熟悉,對於提供網銀帳號密碼將可能讓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贓款流入帳戶一事,自難有所認識。綜上,被告既然是因為誤信該「專員」之人可以協助辦理貸款,才依照對方的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並給予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無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意,自難僅憑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行為,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伍、綜上所述,被告實際上是否已經預見及有何縱他人遭詐騙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係因信賴詐欺集團中自稱「專員」之人表示可協助貸款,其始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專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後而獲有何種利益,反見被告因其己身行為而受害,衡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頗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被告係為急需尋求借貸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交予他人,依其當時之身體健康及心理狀態觀之,被告當時一心想借貸金錢,復相信對方所加諸被告之說明話術,以致被告在詐欺集團人員之說明、合理化之各種言語下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之圈套而不自知,因而未能査覺有異,是被告在案發當時之判斷能力因受到詐欺集團人員的術語影響下遂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此為人情之常,尚難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致遭詐欺集團人員為詐財工具之外在客觀事實,即推論認被告主觀知情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使被告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之指訴事實,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據以起訴書所憑之證據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及周懿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宋麗雲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 112年6月5日11時1分 13萬元 2 告訴人林高雄 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112年6月5日10時46分 10萬元 112年6月5日10時48分 10萬元 3 告訴人蔡偉達 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112年6月5日10時49分 10萬元 4 告訴人黃正雄 佯稱購買泰達幣再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112年5月31日12時39分 11萬2千元 5 告訴人丁潔慧 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112年6月2日10時8分 26萬元 6 告訴人錢鎔 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112年5月31日10時1分 98萬元 112年6月5日10時7分 10萬元 112年6月7日9時4分 8萬元 7 告訴人陳俊良 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112年6月5日14時55分 8萬3千元 8 告訴人林宏耕 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112年5月31日9時59分 62萬元 112年6月2日10時56分 48萬5千元 112年6月7日10時5分 5萬元 112年6月7日10時7分 5萬元 9 被害人劉淑蓮 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112年6月5日11時22分 20萬元 10 告訴人盧華珮 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112年6月2日13時7分 40萬元 11 被害人劉曉燕 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112年6月1日11時35分 39萬8千元 12 被害人 楊錦團 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112年6月5日14時27分 5萬元 112年6月5日14時29分 2萬元 13 告訴人賴美玉 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112年6月5日14時許 100萬元 14 告訴人陳麗美 佯稱購買泰達幣再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112年6月5日10時22分 30萬元 15 被害人林書弘 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112年6月5日14時36分 5萬元 112年6月7日10時1分 5萬元 16 告訴人黃百宏 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112年5月31日10時1分 21萬元 17 被害人林芳竹 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112年6月2日10時47分 70萬元 18 被害人王瑞明 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112年6月5日9時35分 8萬元 19 告訴人洪珮誼 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112年6月5日10時21分 5萬元 20 告訴人吳曉莉 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112年6月2日9時25分 70萬元 21 被害人高子晴 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112年5月31日11時58分 10萬元 22 告訴人曾秀娟 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112年5月30日14時50分 250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